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安泰銀行之VIP客戶,邱銘志
受僱於上訴人安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為被上訴人提供代為處理銀行事宜等專屬服務。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請邱銘志至寶華銀行豐原分行拿取被上訴人所提領之5,000,000元轉存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安泰銀行所開立之19667號綜合存款帳戶,詎邱銘志於取得款項之後竟予侵占入己,而未存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邱銘志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93年11月1日偽造被上訴人之取款條,自上開帳戶提領15,000,000元,使被上訴人之帳戶餘額自5,301,371元轉為透支9,698,629元,嗣又分別於94年3月7日、5月6日,及同年6月24日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提領2,543,070元、900,000元、及1,700,000元,使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款餘額分別轉為透支8,297,734元、9,017,180 元,及10,738,3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原判決聲明第2項之先位聲明所示;如認邱銘志以偽造取款條盜領款項之行為僅造成上訴人安泰銀行之損害,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不生影響,則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尚存,且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帳上上訴人安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透支債權9,307,787(-9,307,787)即不存在,爰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原判決第2項備位聲明⑵所示。
上訴人安泰銀行則以:94年7月4日被上訴人係私下委託邱銘志
至其他銀行領款,與邱銘志執行職務無涉;銀行或其行員不能代客戶保管存摺或印章,邱銘志領款之行為應係經過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將其存摺或印章交由邱銘志保管,且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情形,有帳載存摺可稽,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又縱認邱銘志盜領存款屬實,邱銘志之主要職責在於提供客戶投資理財之服務與諮詢,並非存款櫃員,因此其偽造取款條盜領存款之行為,僅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再邱銘志據以提款之印章、存摺均屬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真正印章與存摺,可認邱銘志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邱銘志提款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就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許或免除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爭執不爭執事項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
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銀行業務之經營,實與其他任何企業相同,必須設職分工
,然後選派職員各司其職,始能順利經營。邱銘志受銀行委派之職務乃係擔任理財專員,並無負責押送現金之職務,當時亦非受銀行主管指派出勤擔任工作,故其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前往其他銀行領取5,000,000元現款之行為,核屬其個人受託行為,殆與銀行職務無關。原審判決固認邱銘志既經指定為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理財專員,則事後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自無需事事請示,或經銀行主管逐一指定云云,似不無以理財專員之工作,除包括銀行一般業務外,甚至可擴及於行外與銀行業務無關之事項,理財專員均可有權逕自為之,不須事事或逐一請示,最後再由銀行負其全責,其見解因昧於實情與一般經驗法則,殊難令人贊同。
⒉邱銘志本件相關領款行為應已生清償存款之效力,被上訴
人猶再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或確認透支債權不存在,並無道理: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有關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1,149,212元,及主文第三項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307,7877元之透支債權不存在等二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兩造間之存款消費寄託關係而為請求;惟本案邱銘志相關之領款行為,包括93年11月1日轉帳15,000,000元、94年3月7日提領現金2,543,070元、94年5月6日提領現金900,000元、94年6月24日提領現金1,700,000元等,經核其提款印章、存摺俱屬真正,足堪認定邱銘志乃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銀行對之為付款之行為,依據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應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猶再依據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或確認透支債權不存在,並無道理。
⑶原審法院固以邱銘志係上訴人銀行之受僱人,並非債務履
行關係外之第三人,似此銀行內部員工舞弊提領存款之行為,邱銘志並非第三人,上訴人銀行不能主張其係善意、不知,而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已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云云,容係出於誤會。蓋邱銘志之銀行職務乃理財專員,參照其工作內容「並無包括櫃台受理存款、領款的工作,如果要幫客戶提領的話,要到櫃台辦理」等邱銘志自承之證詞觀之(參閱原審卷95年6月8日邱銘志筆錄),顯見邱銘志並非存款櫃員,有關銀行受理客戶存提款事宜,即非其負責業務所在;換言之,對於銀行與客戶之間有關清償存款(提款)等債務履行事宜,邱銘志既非經辦存款業務之櫃員身分,其屬不相關之第三人,容無可疑;原審法院此部分率為不同認定,不無違誤。⒊綜上,因邱銘志本件據以提領存款之印章、存摺俱屬真正
,足可認定邱銘志乃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銀行對之為付款之行為,依據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應已生清償存款之效力,原審法院依據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判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請求,及確認透支債權不存在等判決,實有可議之處。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查上訴人邱銘志是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指派為VIP客戶服務
之專屬理財人員,依其提供之服務內容除「一對一專屬理財專員,提供量身訂做投資理財服務」外、尚包括「專屬快速作業櫃臺,節省寶貴時間」、「專人到府服務,代為處理銀行事宜」,此由原審卷內第12頁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藉提供上開專屬理財之服務,以爭取客戶並增加其本身之競爭力,而擴張其活動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乙○○確亦因安泰銀行提供之專屬理財之多項貼心、專屬服務,進而成為上訴人安泰銀行之VIP客戶、並將投資暨大額存款轉由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因此,理財專員受僱於上訴人銀行所提供之勞務範圍,絕非僅止於表面上向客戶提供「投資理財之服務與諮詢」,對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而言,理財專員工作之重點毋寧是在為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此觀之邱銘志於原審所證:「(理財專員工作內容包括)招攬保險基金的銷售、協助存放款業務、招攬存款、所有的銀行業務我都有涉獵到」等語可稽,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委請邱銘志至寶華銀行取款轉存於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係因邱銘志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向被上訴人乙○○招攬存款,此亦據邱銘志於原審證稱:「是的,我一向都向客戶說如果有存款的話都放在安泰銀行,我當次是電話拜託原告幫我作存款業績的,我曾經跟她講過,如果她自己提款的話,被搶的話就麻煩,而銀行提款會有一個保險的機制比較安全,可以委託我幫她提款,原告當次就委託我到寶華銀行提款」等語可證,邱銘志既係為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招攬存款之業務,在客觀上自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鑑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上訴主張「邱銘志於94年7月4日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寶華銀行代領現金5,000,000元而予以侵吞一事,核屬行員之個人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⒉另查,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另上訴主張:「邱銘志本
件相關領款行為應已生清償存款之效力,被上訴人猶再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或確認透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云云,亦毫無理由,實不足採:
⑴本件並無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向第三人為清之準占有
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之適用,其理由為邱銘志並非本件債務關係履行之第三人:查邱銘志仍係上訴人安泰銀行之受僱人,其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安泰銀行間之債務履行關係中,自應屬安泰銀債務履行之使用人,而非本件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人,因此,似此上訴人安泰銀行內部員工舞弊提領存款之行為,邱銘志自非第三人。
⑵再者,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對於邱銘志並非真正債權人,並不得委為不知。
本院對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提款5,000,000元,委由邱銘志至寶華銀行取款轉存於上訴人安泰銀行,但邱銘志取得5,000,000元後,並未依囑存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安泰銀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邱銘志之上開行為,係以刑事犯罪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之現金減少,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邱銘志賠償損害5,000,000元,核屬正當。至於上訴人安泰銀行主張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邱銘志至寶華銀行取款係私下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非經上訴人銀行主管之指派,該項行為與執行受僱人之職務無涉等情為由;惟上訴人安泰銀行對貴賓所承諾之專屬禮遇包括:「一對一專屬理財專員,提供量身定作貴賓專屬優惠」、「專屬快速作業櫃檯,節省寶貴時間」、「專人到府服務,代為處理銀行事務」等各項,範圍甚廣,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邱銘志既經指定為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理財專員,則事後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自無需事事請示,或經銀行主管逐一指定;且銀行對往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提供較週全之貴賓服務,其目的無非在與客戶建立關係,以收招攬生意、增加銀行營收之效(例如以提供投資理財諮詢、稅務規劃等服務之機會,推銷銀行代銷之基金、保險等商品),理財專員受僱於銀行所提供之勞務之範圍,絕非僅止於表面上向客戶提供「投資理財之服務與諮詢」,對銀行而言,理財專員工作之重點毋寧是在為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此觀之邱銘志所證:「(理財專員之工作內容包括)招攬保險基金的銷售、協助存放款業務、招攬存款、所有的銀行業務我都有涉獵到」等語自明(原審卷第112頁),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委請邱銘志至寶華銀行取款轉存於上訴人安泰銀行,係因邱銘志為上訴人安泰銀行向被上訴人招攬存款,此亦據邱銘志證稱:「是的,我一向都向客戶說如果有存款的話都放在安泰銀行,我當次是電話拜託原告幫我作存款業績的,我曾經跟她講過,如果她自己提款的話,被搶的話就麻煩,而銀行提款會有一個保險的機制比較安全,可以委託我幫她提款,所以被上訴人當次就委託我到寶華銀行提款」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14頁),邱銘志既係招攬存款之業務而侵占被上訴人之現金,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上訴人安泰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邱銘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邱銘志未經上訴人安泰銀行之其他行員或保全人員陪同,單獨前往寶華銀行拿取現金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正係上訴人安泰銀行未盡監督責任之處致邱銘志有可乘之機,尚不得指為邱銘志非在執行受僱人之職務。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安泰銀行、邱銘志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正當。
㈡邱銘志於93年11月1日、94年3月7日、5月6日,及6月24日,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填寫取款條,自被上訴人之綜合存款帳戶提領15,000,000元、2,543,070元、900,000元、及1,700,000元,此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安泰銀行主張邱銘志之前開提款行為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委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邱銘志前開提款之行為,係邱銘志利用被上訴人在理財專櫃洽談事務,由邱銘志代為蓋章辦理提款之機會,由邱銘志在上訴人安泰銀行之大廳中私自盜蓋多張空白之取款條備用,而連同被上訴人所交付、囑託邱銘志代為辦理存款而未及時返還之存摺,向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提款,此已據邱銘志證稱:「在93年11月1日之前,我是利用乙○○在我們理財專櫃洽談的時,協助她辦理取款業務的時候,我幫他取款的時候,因她沒有帶印泥,只帶印章,我就到銀行大廳的櫃台幫蓋印章,利用這個機會多蓋了幾張空白取款條放在我身上備用,是蓋了很多張,我已經忘了幾張」、「(為何會有被上訴人的存摺?)乙○○有一次請我幫她存款時,她沒空來拿……」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上訴人安泰銀行主張邱銘志之提款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委託,係以邱銘志提款所用之印章及存摺悉屬真正為由,惟持有真正印章及存摺之原因甚多,非僅合法委託或授權一端,上訴人安泰銀行就邱銘志受有合法之授權或委託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安泰銀行主張邱銘志於93年11月1日、94年3月7日、5月6日,及6月24日等四次提款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係以邱銘志提款所用之取款條印文均屬真正,存摺亦屬真正,則邱銘志係被上訴人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為由;惟民法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邱銘志係上訴人安泰銀行之受僱人,並非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人,似此上訴人安泰銀行內部員工舞弊提領存款之行為,邱銘志並非第三人,上訴人安泰銀行亦不能主張為善意、不知,自難認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請求人因加害人之行為受有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利益之損害為前提,事屬當然,邱銘志93年11月1日、94年3月7日、5月6日,及6月24日提款之行為,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則無論上訴人安泰銀行之帳上如何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安泰銀行之消費寄託款請求權均不消滅(上訴人安泰銀行因透支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不成立),被上訴人自未受有何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邱銘志、安泰銀行連帶賠償損害20,143,070元及其利息,核屬無據。
㈢邱銘志之盜領存款行為(同時對上訴人安泰銀行為透支)對
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及透支)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綜合存款戶於93年11月1日邱銘志進行盜領前之存款餘額為5,301,371元外,嗣後被上訴人再存入款額如下:(存款總額為5,847,841元)⒈屬被上訴人存入之部分
93年12月21日 利息 2,390元94年3月3日 存入 185,000元94年3月10日 代收 30,000元94年3月25日 存入 144,089元94年3月28日 存入 19,099元94年8月29日 存入 22,480元⒉上訴人安泰銀行對被上訴人並無透支之債權,上訴人安泰
銀行雖自被上訴人之帳上扣除透支之利息,惟不生使被上訴人消費寄託款債權消滅之效力,其交易之項目如下:
93年11月30日 12,994元93年12月31日 11,400元94年1月31日 20,689元94年2月25日 16,720元94年3月31日 20,709元94年4月29日 18,330元94年5月31日 21,150元94年6月30日 20,952元94年7月29日 22,799元94年8月29日 25,211元94年8月31日 676元94年9月30日 20,271元94年10月31日 20,993元94年11月30日 20,362元94年12月30日 20,407元95年1月27日 19,089元95年2月27日 21,177元⒊故加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以後存入之部分(5,847,8
41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安泰銀行消費寄託款之餘額尚有為11,149,212元(盜領前之存款餘額5,301,371元+5,847,841 元=11,149,122元),且並未透支,此有兩造所提出之交易細表在卷可稽。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安泰銀行給付被上訴人11,149,2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安泰銀行帳上所載透支債權9,307,787(即帳上記載-9,307,787)不存在,於法有據。
㈣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邱銘志
、安泰銀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銘志部分已判決敗訴未經上訴確定);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安泰銀行給付被上訴人11,149,21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安泰銀行透支債權9,307,787元不存在,核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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