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林麗琦 律師王錦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五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一四九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七O四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得為追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向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提出本件執行聲請(案號: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8835號),嗣因上訴人正義公司於該院轄區內無財產,台中地方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囑託上訴人財產所在地之苗栗(案號:苗栗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149號)及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案號:高雄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704號)予以執行。

台中、苗栗及高雄地方法院分別為本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及受託法院,其據以執行者為同一執行名義(即台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8150號債權憑證),故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8835號及高雄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事實及證據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符合上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相關原因事實為陳述,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台中及高雄之執行程序,非但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反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兩造間之同一紛爭,是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8835號及高雄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70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該受託執行法院亦有管轄權,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時,除繫屬於該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外,得一併請求撤銷源於同一執行名義繫屬於囑託法院之執行程序及其他受託法院之執行程序,均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7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3年3月25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高雄地方法院亦於93年6月17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後被上訴人對認可裁定提出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抗告,而於93年8月30日確定,高雄地方法院始於94年3月1日裁定上訴人公司重整完成。詎被上訴人執重整裁定前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68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強制執行上訴人公司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第243之1、243之3、243之5、243之15、243之19、243之20、及245、263號地號等土地8筆,並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助字第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進行拍賣在案。

㈡然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申報之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劃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此項重整完成之效力規定,係包括已申報之債權及未申報債權在內,而未申報之債權,不論其未申報之原因如何,係未及申報,或疏未申報或因故無法申報,均包括在內;且亦不論其未申報之債權種類係如何,即不論係本金債權,抑或由本金債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亦均包括在內,為解釋上所當然。蓋公司重整有強制和解性質,重整關係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為使公司復甦之目的原則下,當然因重整之效力而隔絕切割,除法有規定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者外,重整前所存在之債權不論其有無申報,於重整完成後,債權人即當然不得再行主張任何之權利,否則即與重整之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不符。又所謂除斥債權,係指被排除而不得行使之債權,是既於重整程序已被排除而不得行使之債權如利息、違約金,依重整程序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觀之,當然係法律有意犧牲,並強制使債權人拋棄之債權,以符合重整之目的,此由破產法第101條之規定,無利息之債權尚應扣除法定利息始得行使即明。且如謂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指本金債權而言,則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而不得行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附屬於本金之利息違約金亦隨之消滅。

㈢再者,上訴人修訂之重整計劃,於93年3月25日經第10次關

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並經高雄地方法院93年6月17日裁定認可及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3年9月2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於93年9月6日發文予本公司重整債權人,以函文通知其勾選償債方案,若逾期不回覆,視為選擇甲案即「以債權餘額8%一次償還,其餘免除」,依該方案已計算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及本金債權在內,上訴人既未表示異議,則自不得違背誠信原則,於依重整方案接受清償外,另行請求重整外之利息。又依關係人歷次會議資料,被上訴人於10次關係人會議除第1次及第9次之延續會議未參加外,其餘歷次均參加。是以,被上訴人所執有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參酌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均已消滅,上訴人公司依法對被上訴人已無清償該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執該請求權已消滅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強制執行上訴人公司之前揭財產。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然被上訴人所執有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於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1日重整完成後,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係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抑或係未申報之債權,其請求權均已消滅,債權人原有之債權不論其債權種類為何,均已不得行使其請求權向重整後之公司請求清償,並聲明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35號、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及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70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高雄地方法院86年

促字第681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確定在案,該債權債務關係自亦包括重整裁定後之除斥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重整裁定後之除斥債權既已產生既判力,就該除斥債權無庸另訴向上訴人請求取得執行名義方得聲請強制執行。而重整債權因重整完成而歸於消滅,然其亦僅限於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所規定之「實質意義之重整債權」,重整裁定後之除斥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為重整債權,故關於該重整裁定後除斥債權之強制執行及其所生之訴訟程序自不受公司法第294條所定各項程序中止及同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整完成效力之限制。又該重整裁定後之除斥債權本非屬重整債權,並無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則上不得於重整程序行使之,惟非不得將其列入重整計畫中而受重整計畫之拘束;但此除斥債權法律上既無法強制列入重整計畫中,如各別債權人願將此部分之債權與重整債權併同於重整程序中行使,當可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惟其效力係屬各別,不能拘束不同意列入者及於關係人會議表決時投反對意見者,蓋就此等情形,應認為和解不成立,該除斥債權仍可於公司重整完成後繼續行使。

㈡又本件上訴人公司重整計畫雖嗣後修正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

,然就重整後記帳利息並無任何之處置,是此項債權自不因該公司重整完成而受影響。依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由此足見,重整債權依然存在,從而重整裁定後之利息、違約金並不會因為重整完成而失其存在之依據。況且,本件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債權仍重整裁定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既非屬重整債權之範圍,債務人公司縱係重整完成,此一除斥債權之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債務人自不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執行名義並未失效,依據除斥債權以對於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亦屬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又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亦為同法第296條第1項所明定,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意旨,乃係因重整債權,既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重整計劃又應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上述程序自應暫時停止,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是以,如有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仍為聲請者,法院應依前開規定停止該案件之審理,此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即明。

㈡另查,於公司重整完成後,其於重整裁定前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於86年11月27日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歷時

近8年,於94年3月15日始獲裁定重整完成確定。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仍在重整期間(被上訴人於共10次之關係人會議,只有兩次未派員出席),竟於91年4月11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正義公司就全部重整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執行名義:台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8150號債權憑證),爾後復於94年2月22日以該違法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執行聲請。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歷次關係人會議,幾乎均派員出席,對於

上訴人公司重整尚未完成知之甚詳。此外,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營業處所均設於高雄縣內,其具有價值之廠房及土地等不動產均位於高雄縣境內,被上訴人如欲執行,衡情理當向上訴人公司設立及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惟被上訴人竟捨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在上訴人公司重整期間兩度向台北及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合理之推論似係因上訴人公司之重整案件仍繫屬於高雄地方法院,被上訴人為避免遭高雄地方法院發現被上訴人對重整中之上訴人公司進行強制執行有違公司法第294條等規定,始兩度向不知情之其他法院聲請對重整債權強制執行。

㈤綜觀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重整裁定後,所有公司進行中之執行程序均應停止,債權人亦不得於重整期間內提出聲請,如經聲請,仍應當然停止。所有重整裁定前之程序,在重整裁定後依法停止,於公司重整完成後,依法全部失其效力。既然,在重整期間所為之執行聲請,應依法停止,則其程序在重整完成後亦應全部失其效力,始符重整之目的。故縱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重整完成後仍得請求重整債權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此一請求權,詳如後述),亦難將本件執行名義(包含重整債權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及據此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割裂適用公司法諸規定,而認執行名義僅一部(即僅重整債權部分)失效、執行程序亦僅一部失效。是以,本件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既均違反公司法第294條、第311條第1項第3款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等規定,該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於上訴人公司重整完成確定時起,即已失其效力,不得據以執行。㈥重整完成後,重整債權歸於消滅,已無衍生利息及違約金之

可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重整完成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正義公司清償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⒉本案經台中地方法院囑託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後,高雄地方法

院執行處法官因體念上訴人重整不易,續行執行可能危及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乃於95年11月13日請兩造到場表示意見。

於該陳述庭中,被上訴人代理人甲○○先生已自承:上訴人重整完成後,重整債權即已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再請求重整完成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⒊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

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重整完成後,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其請求權均歸於消滅。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係由重整本金債權所衍生,重整完成後,重整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歸於消滅,即無再衍生利息及違約金之可能。倘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豈非認為債權人在公司重整完成後仍可無限制主張已消滅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寧有是理。

⒋又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與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條文用語相同,因而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仍有衍生利息、違約金之可能云云。被上訴人之論據實無足取。按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債務人除得拒絕給付本金債權外,就附麗於重整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同有抗辯給付之權,此乃當然之理。縱認上訴人公司重整完成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既得拒絕給付全數之重整本金債權,自亦得拒絕給付其重整完成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要無疑義。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上訴人追加原審所未提起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88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辰股】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齊股]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訴求部份,答辯人依法明確聲明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

㈡有關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部分之答辯部分:

⒈依據公司法第296條之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

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懽之規定,不在此限。」承上準用條款規定,經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節第103條規定之結果,則①重整宣告裁定後之利息②參加重整程序所支出之費用③因重整宣告裁定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④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等均不得為重整債權,而屬重整除斥債權 (或謂重整劣後債權),該等位權因非屬「強行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之債權」或「依重整計畫處理所涉強制和解契約拘束效力所及之債權」,緣此,上開重整除斥債權 (或謂重整劣後債權),於重整完成後,當然應由重整後之公司繼受之。

⒉次按依據公司法第311條之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

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爰承上規定,有關重整債權及非屬重整債權範疇之債權行使之明確意涵,可確知:

⑴已申報之重整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

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對主債務人之重整公司消滅 (但對從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均不消滅)。

⑵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重整債權因未申報而未受清償部分,除

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對主債務人之重整公司消滅 (但對從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均不消滅)。

⑶重整完成前之重整除斥債權 (重整裁定准許日起至重整完

成裁定確定日止特定期間所發生或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對主債務人之重整公司及從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均不消滅。

⑷重整完成後之重整除斥債權 (自重整完成裁定確定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所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對主債務人之重整公司是否消滅目前仍存有爭議 (但對從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均不消滅)。

⒊續按,有關重整人圖假重整程序將非屬重整債權範疇之重整

除斥債權 (重整完成前之重整除斥債權及重整完成後之重整除斥債權)附帶於重整計畫一次解決之作法,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要旨,僅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重整債權始應受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之重整計畫之限制,故從此一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非屬法定重整債權範疇之重整除斥債權,即令重整人於擬定之重整計畫,擅自將該重整計畫交付關係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表決通過 (可決),並陳請法院裁定認可,甚至由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確定者,因該重整計畫有關「重整除斥債權」所定之償債方案,因並不具「強制和解」之效力,故除重整債權人任意為捨棄該「重整除斥債權」之請求權外,不同意捨棄該「重整除斥債權」之請求權者,於重整完成後,自得本於既有之執行名義,請求重整完成後之公司給付,至上訴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其他法院於他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未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期執據為本案有利於其判決結果之認定,惟揆諸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九『附帶上訴人是否受重整計畫所定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之清償方法所拘束?』部分,先就:「附帶上訴人有關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亦屬廣義重整債權之主張」認並無足採;後又謂:「又重整裁定之記帳利息不屬於重整債權,以致其請求權無公司法第312條第l項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消滅之適用,則於公司重整完成後,可能因行使該利息債權,使更生之公司,財務見絀,無法正常營運,重整計劃之履行更行困難。此時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使公司營運入常軌,在不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下,將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債權,列於優先、有擔保、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後清償,再經由折價之方式,使未獲清償之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於重整完成後喪失請求權,不失為一變通之方式,且符重整之目的。故系爭86年10月22日經原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將重整裁定後之利息列於重整債權後折價清償,而未獲清償之部分,其請求權消滅之方案,尚屬可行。」云云,然上開法律見解存有爭議並可資探究者厥為:

⑴重整除斥債權既非屬重整債權亦非屬廣義重整債權,則重

整人片面將其納入重整計畫附帶解決之方案,其法律本據何在?⑵重整人將重整除斥債權納入重整計畫附帶解決之方案交付

關係人會議進行表決,其法律本據何在?⑶重整人將重整除斥債權納入重整計晝附帶清償之方案交付

關係人會議進行表決,應僅生「私法和解契約」之法效,若未經重整債權人全數同意而作成之決議 (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甚或五分之四),則該決議若欲對「不同意之重整債權人」亦有拘束力,其法律基礎為何?⑷重整法院就重整計畫附帶之「重整除斥債權方案」之決議

,可否裁定認可? 其法源為何? 又裁定認可後,該裁定是否亦同生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所定「成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⑸公司重整完成後,依據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明文

規定,確顯僅有已申報 (含應申報而申報之重整債權)之重整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為限,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其擴張及於「重整除斥債權」,其法律或法源依據為何?本院審理結果: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重整裁定後,重整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除斥債權,是否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該除斥債權於重整完成後是否仍得行使?是否受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重整計畫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而不得行使?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

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查上訴人所提之修正重整計畫於93年3月25日經第10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並於同年6月17日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該裁定雖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惟遭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而於9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對重整計畫並不同意,於重整程序中就重整計畫之表決均係投不同意票,亦無涉於其所有重整債權受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重整完成後請求權歸於消滅之規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重整完成後,重整裁定前及重整期間重整債權所生之記帳利息及違約金等除斥債權,其請求權是否亦同歸於消滅,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使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㈡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之規定,重整裁

定後之利息及違約金,非屬重整債權。歷來學者均就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與第2項合併觀之,認為除斥債權既然非屬重整債權,則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進而反面推論「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之除斥債權即表示「得於重整程序後行使」。此等見解顯尚有疑義,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重整裁定後之記

帳利息及違約金等,如於重整程序中個別行使,不僅使重整程序更為繁雜,又因債權數額增加,加重重整公司之負擔,將使公司重整無望,且為減免重整公司債權人因公司重整所受到之不利益,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已保留重整公司債權人得對重整公司之保證人行使權利,以茲調和,此為原判決所是認。依上開立法意旨,可知重整裁定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被排除於重整債權之範圍外,係因:(1)該等債權可能加重重整公司之負擔;以及(2)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已予保留。細究立法之真意,顯然是為確保重整公司之更生,且使債權人不致遭受過鉅之損害,公司法一方面「保留」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另一方面「限制」債權人請求(無論於重整程序中或重整完成後)重整期間內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衍生債權,俾調和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並兼顧重整制度之目的。

⒉再者,細察破產法第103條所定之除斥債權,無論是破產宣

告後或重整裁定後之利息、參加破產或重整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因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債權,均係因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原本之債權,而於破產或重整程序中必然繼續發生之衍生性債權。正因破產及重整程序之目的,均在給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如於破產或重整期間內,仍任令其債上加債,則縱使破產順利終結或重整順利完成,債權人隨即可向債務人請求償還程序完成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則此等更生制度之設計豈非徒成具文?⒊質言之,若任令重整完成之公司負擔已經因為完成重整而消

滅之重整債權在重整期間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除斥債權(利息違約金)總額甚且大於因完成重整而消滅之重整債權(本金部分),則公司何必聲請重整?又何必耗費數年召開關係人會議、訂定重整計畫按比例清償所有債務?重整完成之公司又如何有更生之可能?⒋職是之故,學說及實務向以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

條之反面解釋,認為債權人可於債務人重整完成後立即請求清償除斥債權云云,對重整制度及重整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似有誤解。為貫徹重整制度係為使體質良好之公司得藉由重整達成更生之目的,應審酌前引規定之立法意旨,認重整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利息及違約金等除斥債權,非僅於重整期間不得主張,於重整完成後亦不得再行請求。

㈢被上訴人應受重整計畫所定之清償方法所拘束,其對上訴人於重整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縱認重整程序無強制債權人拋棄除斥債權之效果,被上訴人亦應受上訴人重整計畫所定之清償方法所拘束。上訴人重整計畫所定之償債方案,除本金債權外,已將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計入,且依最後債權餘額之一定比例償還,其餘免除(包括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參上證4第2頁,「重整本金債權償債方案選擇表」)。該重整計畫於93年3月25日經第10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17日裁定認可。被上訴人雖曾就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遭抗告法院以「系爭重整計畫業經系爭關係人會議可決,故該重整計畫減免債權人之債權,係對所有正義公司之債權人均一體適用,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非獨針對抗告人之債權而已,故強制重整債權人捨棄部分債權,乃執行重整計畫之必然結果,不因抗告人不同意,即認系爭重整計畫不合法,而不予認可系爭重整計畫。」等語駁回(參上證5)。此外,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就正義公司重整計畫之表決案投「不同意」票,對重整計畫之清償方案並不同意云云。然查,關係人會議對於重整計畫之可決,應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參加關係人會議,並已按上訴人重整計畫所定之金額受償,其受償後復主張不同意重整計畫對記帳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清償計畫云云,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利息及違約金,顯然與法不合,毫無可取。債權人應受經認可之重整計畫所定包括記帳利息(即重整裁定後之利息債權)之清償方案所拘束,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13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綜上論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重整本金債權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揭重整裁定前及重整後之記帳利息及違約金性質上非屬重整債權,自不受重整完成效力所拘束,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M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