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修平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林寶琛生前書立捐贈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林寶琛死亡,上訴人與他繼承人將該土地出賣與他人,他繼承人均同意將售得款項交付,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交付受分配之價金,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即上訴人亦自承「該『贈與給付不能』之情形,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指林寶琛於89年2月3日死亡之後,其五名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後之91年12月24日,將系爭1603地號土地出售,致本件贈與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負之『給付不能』債務,並非於上訴人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而係繼承後始發生」等語;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其為受贈權利人,上訴人則為繼承後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與遺產無關,兩造均為適格當事人甚明,至於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非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林寶琛生前為興學,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1日書立捐贈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02、1603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前身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嗣該捐贈同意書於85年2月9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3297號認證(以下稱系爭贈與),惟至89年2月林寶琛亡故,上開土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1年12月24日兩造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大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誠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上訴人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將台中市○區○○○段第1603地號土地出賣予大誠公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3,174,886元,扣除應繳遺產稅55,944,003元,上訴人分得33,446,177元。系爭贈與之標的為土地,贈與人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因繼承負有履行本件贈與契約之義務。系爭贈與之土地既已出賣並移轉予大誠公司,則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交付其賣得而受分配之價金。再91年間大誠公司欲購買第160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遂請求林寶琛之繼承人先辦理捐贈,再由被上訴人與大誠公司締約,惟上訴人慮及遺產稅問題拒絕之,經多次協調,決定第1063地號土地以繼承人為出賣人,待大誠公司交付價金予繼承人,扣除遺產稅後,餘款再全數交還被上訴人。為此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修正前民法第40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44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4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1603地號土地於原地主林寶琛死亡後,係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1603地號土地於出售前為五名繼承人公同共有。雖嗣後此五名繼承人將1603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然因林寶琛之五名繼承人,迄今未辦理全部遺產之分割,則繼承人處分遺產所得之價金,於遺產分割前,自仍應為五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被上訴人若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贈與物之價金時,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即本件訴訟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僅列上訴人一人為被告,顯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林寶琛於84年間所書立之捐贈同意書,以及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之認證書,均僅係捐贈人林寶琛一人之聲明,且僅有林寶琛一人之簽章;可見該捐贈同意書,應僅係林寶琛單方之贈與要約,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於未得受贈人「財團法人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允受之前,贈與契約自尚未成立。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林寶琛之贈與已合法生效,然因91年12月24日出售系爭1603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同為出賣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603地號土地於出售後,上訴人將無法履行贈與契約之事知之甚明,且參與其中,深表贊同,毫無異議;故上訴人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不能,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依據民法第410條規定,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不能之責任。又縱認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責任,然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603地號土地之出售,與上訴人同亦具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且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部分,顯係於法不合,不得為請求。又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倘履行贈與,將對上訴人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依據首揭民法第418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且無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1款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並無因土地增值稅負擔,致使土地無法移轉之障礙,被上訴人於接獲捐贈同意書後,既未表示允受,亦未積極進行產權移轉,被上訴人於林寶琛在世時並無意接受土地之捐贈;而林寶琛過世後,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詢及:是否接受林寶琛之贈與,若同意,為何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未回應,且上訴人申報遺產稅前,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便辦理捐贈,然至申報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始終未提供,故被上訴人於林寶琛過世後亦無意接受上訴人之捐贈,因此林寶琛生前固曾書立捐贈同意書,但被上訴人既無允受之意思,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再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而上訴人出賣土地,被上訴人亦表同意,因此上訴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無須就被上訴人與林寶琛間之贈與契約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與大誠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價金之約定,並未提及交還價金之問題,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載乙方(即林寶琛之部分繼承人)同意捐贈甲方(即被上訴人),亦非交還,況上訴人並未簽署該協議書,且協議書第4條更明文:「雙方同意確認本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乙方之外之林寶琛先生的其他繼承人」,因此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所述之協議內容。協議書所立的日期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甚久,可以證明上訴人沒有同意協議內容。且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額已遠超上訴人本人全部資產,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考量上訴人本人生計,應予免除贈與之履行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父林寶琛生前為興學,於84年11月11日書立捐贈同
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02、1603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前身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嗣該捐贈同意書於85年2月9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3297號認證,惟至89年2月林寶琛亡故,上開土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91年12月24日兩造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大誠公司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上訴人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將台中市○區○○○段第1603地號土地出賣予大誠公司,價金為223,174,886元,扣除應繳遺產稅55,944,003元,上訴人分得33,446,17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兩造是否有協議?查:
㈠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協議交還系爭上訴人所分得價金云云
,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第4條載明:「雙方同意確認本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乙方之外之林寶琛先生的其他繼承人」,而該協議書之乙方乃包括訴外人陳姍如、林妍芳、林婉芳及林哲生,並未及於上訴人。是即難認上訴人有為前開協議。固未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本於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雖未為該協議,尚無礙本件訴訟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林寶琛生前為興學,於84年11月11
日書立捐贈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02、1603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前身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嗣該捐贈同意書於85年2月9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3297號認證,惟至89年2月林寶琛亡故,上開土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1年12月24日兩造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大誠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上訴人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將台中市○區○○○段第1603地號土地出賣予大誠公司,價金為223,174,886元,扣除應繳遺產稅55,944,003元,上訴人分得33,446,17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捐贈同意書、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對該事實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固抗辯林寶琛於84年間所書立之捐贈同意書,以及送
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之認證書,均僅係捐贈人林寶琛一人之聲明,且其上亦均僅有林寶琛一人之簽章;可見該捐贈同意書,應僅係林寶琛單方之贈與要約,依上揭民法第406條規定,於未得受贈人「財團法人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允受之前,贈與契約自尚未成立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由原有財團法人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於90年3
月27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修平技術學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之法人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67至76頁),是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與修平技術學院屬同一法人。
⒉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寶琛本身乃被上訴人創校董事之一
,亦曾擔任被上訴人前身即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長,而據兩造不爭執之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於民國85年元月12日所舉行之第10屆第六次董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39頁),其中說明第一項記載:「本校現有使用校地所有權人林寶琛、乙○○、林寶瑄等三人,已於84年11月3日本會第十屆第3次臨時會議中,當場同意將其所持有土地無條件捐贈予財團法人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並已經分別簽具捐贈同意書在案。」決議中第一項記載:「確認該七筆捐贈土地之總面積確實無誤。」第二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七筆土地暫不歸併為學校財產,而由學校出售,私人絕不予以任何干預,並願前往法院公證以昭徵信。」。是林寶琛既為土地贈與人,一方面又擔任受贈人之董事長,在上開會議作如此說明及決議,顯見雙方就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即趨於一致,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相合。嗣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於民國85年6月5日所舉行之第10屆第八次董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40.41頁),在該次會議中討論事項第二案為:「請重新確認捐贈本校土地案。」其中說明第一項即記載:「本校現有使用校地前經土地所有權人林寶琛、乙○○、林寶琮等三人已捐出台中市○區○○○段1602、1603、1607、1607-3、1609、1609-2、1610等七筆土地,並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報部在案。」此外,在第三案中更提出討論擬向有關行庫申請融資貸款。在辦法中第一項說明:「擬請同意由本校具名以林寶琮先生提供其已捐贈本校之土地台中市○區○○○段○○○○○號(註:即為台中市○區○○○段1602、1603、1607、1607-3、1609、1609-2、1610等七筆土地,僅記載1610地號為筆誤)設定抵押,向有關行庫申貸融資新台幣肆億元整。作為購置校地及建築規劃經費。」當時辦理行庫融資貸款之方式即為以學校做為借款人,而捐贈土地之捐贈人包括本案被繼承人林寶琛在內則為連帶保證人,由此貸款之方式亦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確認捐贈並以捐贈之土地供擔保向行庫貸款,此有行庫之貸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42、43頁),益見被上訴人有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上訴人此點抗辯非有理由。
⒊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就贈與一節雖有增
刪及修正,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該增刪及修正規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惟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有明文。而贈與一節增刪及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贈與既發生於修正施行前,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為承諾而未成立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由兩造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大誠公司所訂立,即明被上訴人業早已為系爭土地不動產贈與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即早已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不提供相關文件以便辦理捐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允受之意思,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尚屬無據。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成立,上訴人復為贈與人之繼承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即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⒋又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
付贈與物或其價金,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409條定有明文。又贈與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係因不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贈與人固可免給付義務;惟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因贈與土地被徵收而獲配之其他土地,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贈與人給付。此際,贈與人如將該獲配土地出賣他人,致給付不能,受贈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交付其價金(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雖修正前民法第410條乃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大誠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致給付不能。就上訴人而言,其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致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給付不能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為故意,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情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被上訴人亦表同意,因此上訴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抗辯其無須就被上訴人與林寶琛間之贈與契約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有未合。系爭土地售得價金既為223,174,886元,扣除應繳遺產稅55,944,003元,上訴人分得33,446,177元,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40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分得之前開價金。至於其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就贈與人之債務不履行既有如此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又此所謂利息,學者通說為遲延利息(見修正理由),是以民法債篇修正時,將之修正為遲延利息,本院認為學者通說為可採,本件系爭贈與立有字據並經公證在案,符合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額已遠超上訴人本人
全部資產,考量上訴人本人生計,應予免除贈與之履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民法第418條乃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上訴人以前開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額已遠超上訴人本人全部資產之事由置辯,亦難認與上開民法第4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價金33,446,17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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