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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丁○○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興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4、674-1、674-2、674-3、674-4、674-10、674-11、67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以外部分所示面積3009.8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370萬2870元,被上訴人等人出資217萬元,合計587萬2870元共同興建。核其主要爭點均為確認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之爭執,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等三人為規畫黃昏市場及美食攤位之用,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以不超過217萬元為原則,發包營造鋼骨、烤漆板造平房一棟,作為租賃之標的物,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5日以280萬元之總價委託大柱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柱公司)興建黃昏市場攤位及美食攤位之工程。惟90年10月5日正式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後,上訴人即發現系爭土地附近已有黃昏市場進駐,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10月10日要求大柱公司將原定之工程改為精品百貨公司用途之工程「旋風綜合廣場」 (下稱「旋風廣場」,即系爭建物),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房屋遂未再興建,變更後之工程亦增加多項工程款。兩造間租賃之標的物,實際上應為系爭土地,且租賃標的之房屋自始即未興建,而「旋風廣場」既為上訴人出資所興建,自屬上訴人所有。嗣「旋風廣場」所在之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地上建物必須拆除,台中市政府原依該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請領「旋風廣場」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詎被上訴人竟否認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將補助款發放對象改為被上訴人等人,使上訴人受領獎勵金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系爭建物雖已拆除,惟有系爭建物之代替利益補償費可領取,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以外部分所示面積3009.8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亦應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僅合計出資217萬元,上訴人則出資370萬2870元,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將補助款發放對象改為被上訴人,亦侵害上訴人受領獎勵金之法律上地位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以外部分所示面積3009.8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370萬2870元,被上訴人出資217萬元,合計587萬2870元共同興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已拆除,上訴人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旋風廣場」係由被上訴人等出資委由大柱公司興建完成,再出租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等人使用,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旋風廣場」所為之裝潢已因添附而成為「旋風廣場」之一部分,增建部分亦成為「旋風廣場」建物之附屬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取得所有權。再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屬於被上訴人等;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亦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權,兩造間法律關係至為明確,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建物至遲於94年4月1日已全部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95頁),原審言詞辯論係於94年12月8日終結,有該筆錄可稽。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顯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應准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惟該解釋係對關於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與本件涉訟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採取。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370萬2870元,被上訴人出資217萬元共同興建等事實,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亦需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上訴人出資370萬2870元,被上訴人出資217萬元共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實在,然系爭建物既經拆除,即無任何事由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出資,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台中市政府原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因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更正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虞,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台中市政府係發給拆除獎勵金,並非補償費,自非系爭建物之代替物,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詞。經查: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與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

簽訂之租賃契約原係供為「黃昏市場攤位及美食攤位」使用,嗣於租賃契約簽定後,因上訴人認系爭土地附近已有黃昏市場,而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改為興建「旋風廣場」,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4日。而系爭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82至91頁)。

㈡依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契約之名稱為「不動產房屋租賃

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契約第一條、第十八條亦稱租賃標的物為房屋,契約最後並標明「租賃房屋標示」,均明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之標的物為「房屋」,而非「土地」或「基地」,房屋始為本件租賃之標的物,實已見於契約之明文。雖系爭租賃契約附圖所約定租賃標的物原係作為「黃昏市場攤位及美食攤位」之用(見原審卷121頁),與實際所營造完成之「旋風廣場」(見原審卷122頁)之建築形式、樓層等並不相同,惟系爭租賃契約之批註欄記載:「本件建築物及所有設備之工程費,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不超過30萬元整為原則。並由乙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下同)代為發包營建至營建完成。若未能完工之責,應由乙方負全責」(見原審卷86頁)、「本件建築物及所有設備之工程費用,約定甲方以不超過187萬元整為原則,並委託乙方營建至營建完成」等語(見原審卷91頁),亦即對於租賃契約於訂立當時,標的物尚未建造完成,而有待上訴人實際發包興建,已明白約定於契約中。再者,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因土地附近已有黃昏市場,而由上訴人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進行改建之計畫,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租賃之標的由原定之美食攤位改為「旋風廣場」,僅係租賃標的物略作修改,並不產生原租賃契約由房屋租賃變成基地租賃之效果。而上訴人於兩造間就拆除獎勵金發放之問題發生爭執後,致函被上訴人時尚稱:「本人向鈞座承租之建物,係由本人自建,爾後回租之情形,由租金優待半年…」等語(見原審卷155、156頁),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所具之陳情書亦稱「本人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674、674-1、674-2、674-3、674-4、674-10、674 -11、674-12等地號(即系爭土地),並興建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即系爭建物),該建物係本人鳩工興建並回租,在承租合約中載明重劃時建物補償費將由地主領取,…」(見原審卷154頁),足認上訴人亦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甚明。兩造係約定以訂約後所興建之建物為租賃標的,自無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之「房屋」並不存在,且嗣後亦未建造完成,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租賃契約應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批註條款之約定:「本件建築物及所有設備

之工程費,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不超過30萬元整為原則。並由乙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下同)代為發包營建至營建完成。若未能完工之責,應由乙方負全責。若未能完工之責,應由乙方負全責。」(見原審卷86頁)、「本件建築物及所有設備之工程費用,約定甲方以不超過187萬元整為原則,並委託乙方營建至營建完成。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1頁)。而兩造對為興建系爭建物,分別與大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10至15頁、92至107頁),並各自向大柱公司給付部分工程款,亦不爭執。

可知上訴人與大柱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10至15頁),並給付大柱公司工程款之行為,係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代被上訴人發包營造之義務。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因不可抗力或屋頂壁墻樑柱等翻修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外,其餘照現狀以外之修理增設改造裝飾必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其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下同)自理,租賃期間屆滿時乙方同意以無條件歸甲方所有,或恢復原狀交還甲方,不論其費用係乙方付出,乙方願意拋棄一切權利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之補償。」,足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應予歸還。㈣「旋風廣場」之地上物已由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賣與訴外人

張永豐,並已拆除、清運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拆屋工程暨廢鐵回收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23、124頁)。上訴人自承:「那是被上訴人沒有能力拆除,所以上訴人請人拆除…」、「被上訴人乙○○○同意我拆除,希望我快一點拆除,因為當時快一點拆除可以享有拆除獎勵金,當時我們三個股東一起到被上訴人那邊向她表示租金可否算少一點…我向被上訴人乙○○○表示租金回復為每坪400元我無法經營,希望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94頁),益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明知拆除獎勵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否則上訴人欲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物領取拆除獎勵金,何需因被上訴人無能力拆除方進行,且需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又何需與被上訴人商量租金問題,並表示租金過高無法經營而希望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何需為享有拆除獎勵金而希望上訴人快點拆除系爭建物?㈤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件租賃期間中若

因政府重劃、徵收、土地分配、交換等政令之修改時,乙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下同)應即無條件解約,交還租賃物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若有重劃、徵收補償費用、地上物補償費,包含地上樹木及其他一切之地上物補償費,無論取款人名義為誰,均應由甲方全部領取,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84、85、89、90頁),則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地上建物必須拆除,台中市政府依該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時,依上開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領取甚明。

㈥系爭建物並非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二條所稱之合法建築物,故無附帶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僅就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三點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而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但由台中市政府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等情,有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56、125、172頁),而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台中市政府認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須暫緩發放,有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52頁),且依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全部領取。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究竟出資多少,對其無權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並不影響,是上訴人以上開主張,認其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以外部分所示面積3009.8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370萬2870元,被上訴人出資217萬元,合計587萬2870元共同興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興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