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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 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撤銷登記,其業務由總公司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由辛○○擔任法定代理人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經濟部95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 095011075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154-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丁○○購買靠行於訴外人大川公司之系爭車輛,並由大川公司負責人庚○○出面向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伊因此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然上訴人竟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欄虛偽填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並將伊所開立系爭本票移花接木作為該車之貸款保證及清償之用。而兩造對於連帶保證之標的不一致,連帶保證契約自始不成立,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22萬2千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判命: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發面額622萬2千元、發票日93年1月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對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為:⑴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以購買A5-122號遊覽車之意思始簽發系爭本票及

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上訴人卻以A5-820號遊覽車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並收受系爭本票,則兩造就系爭分期買賣合約書之債務內容(契約標的)之認知不一,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則用以擔保此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亦應隨之歸於消滅,且該事由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所簽發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民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所謂之「錯誤」,係指「意思」與「

表示」之非故意不一致,即表意人對於事實上之表示行為有正確之認識,卻表達了與其內容上所欲者不同之內容,始足當之,且必須意思表示雙方之意思合致後,但發生內容錯誤之情形,始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車號00-000號遊覽車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上訴人則係以A5-820號遊覽車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契約尚未成立,即無探究意思表示錯誤與否,或得否撤銷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通謀意思表示,且分期付款買賣乃民

法所規定之特種買賣之一種,縱使此種買賣價款之支付,有別於一般買賣銀貨兩訖之方式,賦予買受人得加付利息而分期給付,其本質仍為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購買遊覽車價款之支付,採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而主張兩造間隱藏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於93年1月8日以大川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103萬7千元,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取回該車賣得443萬元,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136萬2712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自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執行。㈡被上訴人聲稱其係為購買系爭A5-122車輛而向上訴人表示並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作擔保,然上訴人卻認被上訴人係為購買A5-820車輛所為之。查前開二車之廠牌、年份及型式等截然不同,車價亦差距甚遠,本件兩造顯然就買賣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表意人倘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權利,應自為意思表示後 1年內為之,除斥其間經過,則不得再主張撤銷。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即為前開買賣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於 1年內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撤銷權早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3月8日業已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云云,於法無據。㈢兩造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車輛分期付款買賣)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金錢借貸)業已達成合意(借貸金額、期數、分期金、利息、交付方式等),本件兩造間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相關規定,且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生效並互為履行,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上開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26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面額其中518萬5千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得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其518萬5千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債權,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萬義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411號受理在案後,已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存款債權3萬747

6 元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查封訴外人陳萬義所有土地,上開扣押存款債權業經上訴人於94年 7月21日收取完畢,上開查封土地迄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3411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函文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丁○○購買靠行於大川公司之系爭車輛,並與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對保,被上訴人因此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然上訴人卻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欄虛偽填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並將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本票移花接木作為該車之貸款保證及清償之用,則兩造對於連帶保證之標的不一致,連帶保證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93年1月8日以大川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經查:

⑴93年1月8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固然記載:大川公司邀同被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及FF-976號大客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610萬1905元,頭期款0元,第 2期價款為8萬7305元,第3至60期價款為10萬37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然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於93年2月3日由訴外人韶興交通有限公司新領牌照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1頁)。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上訴人對保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5頁)簽約時尚未領車牌,所以沒有寫車牌。(FF-976號車主何人?)李英正,因銷項發票不足50

0 萬元,遂以FF-976號補足資產出售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簽約時尚未領取 A5-820車牌乙節,與上開登記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認兩造於93年1月8日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際,因尚未領取A5-820號車牌,故系爭買賣合約書未填載車牌號碼,且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乃為補足銷項發票金額,該車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物。

⑵被上訴人提出92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及93年2月1日車

輛合約書記載:大川公司代表丁○○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495萬元,簽約時交付定金5萬元,其餘款項應於93年 1月17日以前一次付清,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加盟大川公司,借用大川公司名義等情(見原審卷第 9、10頁),經核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出售人」欄,及上開車輛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其內「大川通運有限公司」及「庚○○」印文,與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大川通運有限公司」及「庚○○」印文(見原審卷第47頁),二者之組織結構及特徵大致相符。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是伊的,靠行在大川公司,由大川公司幫伊賣給原告,買賣價金49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經核上開證詞與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買賣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大川公司於92年12月間代表丁○○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 495萬元,簽約時交付定金5萬元,其餘款項於93年1月17日以前一次付清,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日乃於此付款期限之前,二者相距僅近10天,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亦將之靠行於大川公司。

⑶93年2月5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固然記載:大川公司邀同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466萬1449元,頭期款0元,第2期價款為9萬8649元,第

3 至46期價款為10萬37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自承:上開買賣價金由丁○○簽發46張票自93年3月10日起分期給付,每張票相隔1個月,丁○○給付14期票款總計145萬1800元,之後由大川公司於94年5月間簽發面額 377萬元支票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36、218、253、256頁),則據上訴人所辯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由丁○○自93年3月10日起按月清償,分46期應至96年12月間始得全部給付完畢,而丁○○已給付14期票款總計145萬1800元,加上大川公司於94年5月間簽發面額377萬元支票,上訴人合計受領 522萬1800元,顯已較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約定分期總價款多出56萬0351元,則何以提前 2年清償完畢,卻仍須較原約定價款多清償50餘萬元,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⑷上訴人於94年 6月21日自行公開拍賣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

大客車,經南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 443萬元拍定等情,此有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6頁為何簽此文件)係為了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車,當時沒有填寫車牌,領牌後才知道車牌號碼為00-000。伊以 58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車,其中85萬元由伊自己拿出現金給付,其餘 500萬元向上訴人貸款,伊簽發60張支票交予上訴人,每張面額均為10萬3700元,其中30幾張未兌現,因為之後該車賣予訴外人意文遊覽車公司,意文公司與南杰公司係同一個負責人,該車剩下貸款由意文公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與上訴人於94年 6月21日自行公開拍賣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丁○○為擔保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之買賣價金,遂於93年2月5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簽名。⑸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5-122號車原係丁

○○的車,靠行在大川公司,向上訴人貸款40幾期,每期10萬7300元,之後上訴人取回A5-122號車,因上訴人發現A5-122號與A5-820號的原車主與契約內容不符,A5-122號車主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220頁),並結證稱:大川公司以A5-820號車於93年1月間向上訴人貸款500萬元,當時車主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21頁)。綜上,足認大川公司於92年12月間代表丁○○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495萬元,簽約時交付定金5萬元,其餘款項應於

93 年1月17日以前一次付清,且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靠行於大川公司,大川公司遂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然大川公司卻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願擔保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買賣價金,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收受系爭本票,則兩造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願擔保債務內容之認知不一,亦即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應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

⑹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顯然就買賣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

性質』有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係以 A5-122號車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以 A5-820號車向伊辦理貸款,兩造分別之內部意思與外部表示並無不一致之錯誤情形,而係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上訴人所辯本件係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尚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既非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無所謂之 1年除斥期間問題。本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即為前開買賣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於 1年內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撤銷權早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而當然歸於消滅云云,於法無據。

⑺又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係未達成合致,應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

約自始未成立,已如上述,兩造間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另辯稱:兩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車輛分期付款買賣)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金錢借貸)業已達成合意(借貸金額、期數、分期金、利息、交付方式等),本件兩造間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相關規定,且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生效並互為履行,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五、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願擔保債務內容之認知不一,亦即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應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則用以擔保此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亦應隨之歸於消滅,且該事由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執行程序(本件雖於94年 5月23日發收取命令,但被上訴人於94年 5月3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於94年 7月21日始收取完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萬義既非本件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亦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陳萬義所為強執行程序,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陳萬義所為強執行程序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為據上訴,已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