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康文毅律師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建物及其他土地上水井壹座(含管線部分)暨溫泉池捌個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 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現金或同面額之上市股票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20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承受太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碩公司)與訴外人霞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霞客公司)所訂增補契約,與霞客公司、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間就附件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水井一座、溫泉池八個之租賃契約具有同一性,該增補契約之租賃期限應至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則原審只核定本件訴訟標物價額只為五年租金共3600萬元,並據以核定徵第二審裁判費4,93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14規定,上訴人所繳裁判費顯然不足,又未據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固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則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增補契約之租賃期限固定至104年,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已主張其權利源自該終期至104年之增補契約,惟其起訴則只主張其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五年內應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參原審卷第7頁起訴狀所載),是其主張之租賃期限為五年,則本件以租期為五年計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據以徵裁判費,依法並無不合。況系爭租賃物之拍定金額合計要只2080萬元(即487建號建物1280萬元、488號建物224萬元、水井352萬元、溫泉池224萬元),此有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是本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無不足,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而未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其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擊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前者,僅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附件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4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富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為移轉之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恒富公司均不同意由恒富公司承當本件之訴訟,是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變更為恒富公司,乃與法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又恒富公司乃本件訴訟繫屬後經移轉為訴訟標的(物)之法律開係之繼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其確定判決之效力即及於該第三人,其關係為同一性,而非相互牽連,上訴人指其基礎事實相同,二人互負同一給付義務(即連帶債務),而為訴訟標的之合一確定,因而追加恒富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亦與法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及恒富公司既均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追加恒富公司為二審之被告,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霞客公司於89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台火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由霞客公司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水井1座及溫泉池8個(下稱系爭標的物)出租與台火公司,並將其所經營「霞客溫泉」交由台火公司經營管理,期限至94年4月1日。台火公司於90年11月1日與訴外人太碩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台火公司將首揭合約權利全部讓與太碩公司。霞客公司於90年12月1日復與太碩公司另行簽訂「增補契約」,將原合約所定期限延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給付方式則改為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不另計抽成。太碩公司於91年9月30日又與伊簽訂「經營權轉讓同意書」,將該合約權利轉讓予伊,由伊自任經營管理「霞客溫泉」之責,且自翌日及同年10月1日起,系爭標的物即由伊承前手接續占有使用。按霞客公司與太碩公司所簽訂「增補契約」性質,為霞客公司已同意由太碩公司取代台火公司為前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之當事人,太碩公司依「增補契約」已取得承租人之地位,而伊依上開「經營權轉讓同意書」係受讓台火公司及太碩公司對霞客公司之契約權利,故伊對附件之租賃物亦有租賃權存在,且係延續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而來,其同一性並未變更,是無應為公證之問題。嗣霞客公司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原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標的物,執行程序中,臺灣中小企銀將其對霞客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柯企公司繼而於92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追加執行狀」,請求准由柯企公司逕向台火公司及太碩公司收取其等應給付霞客公司之租金,惟台火公司及太碩公司均依法聲明異議;而柯企公司復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續行執行程序,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遂由被上訴人承受,並於93年12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該承受取得所有權乃屬私法上之買賣,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霞客公司與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買賣不破租賃)。詎執行法院遲至94年1月25日始予伊係爭標的物之點交通知,伊立即聲明異議,並於點交前即於9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惟執行法院忽視伊租賃權之存在,未解除伊之占有,即於94年4月25日違法強行將附件之租賃物點交予被上訴人,惟伊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依上開霞客公司與太碩公司簽訂之增補契約書,契約期限至104年4月30日止,從而伊爰依民法第425條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至98年12月24日止享有租賃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水井1座(含管線部分及溫泉池8個交伊予伊等情,爰依民法地42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先提起確認之訴(起訴聲明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8 年12月24日止,就附件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水井及溫泉池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再為訴之變更,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水井1座(含管線部分)及溫泉池8個交伊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霞客公司與台火公司於89年3月15日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條已開宗明義載明:霞客公司擬以台中市○○區○○段174、175地號土地內經核准之休閒俱樂部用地及其內所鑿「霞客湧泉」深水井一口經營溫泉為主提之休憩、旅遊、育樂事業,而委託台火公司經營之旨,初無出租之意,故關於租賃標的物,租賃範圍如何依面積計算租金等項,全付厥如,且有關於由霞客公司向台火公司抽成作為續期開發費用,暨由霞客公司設定抵押予台火公司以保障其經營權之約定,足見霞客公司與台火公司立約時,著重者為委託經營之授權及日後經營利益之分配,而非特定租賃物之交付使用收益,故其性質非租賃,而為一獨立之無名契約,兼具委任及合夥之性質,不因契約內有「租金」之名稱即認係租賃契約。即上訴人與台火公司、太碩公司於91年10月1日所簽協議書,亦已載明上訴人所受讓太碩公司之契約權利,為太碩公司91年7月1日與台火公司簽訂之「委託與租賃複合契約書」,既名之為複合契約,可證並非單純之租賃契約,而依該複合契約第6條第4項規定,台火公司可派員監察太碩公司之帳務,則上訴人受讓該契約,台火公司亦可監察其帳務,且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太碩公司仍為上訴人履行與台火公司之該複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足證上訴人及太碩公司均未取代台火公司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依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91年7月1日契約書所載:該二公司原於91年11月1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自91年6月30 日終止,又依上開經營權轉讓同意書所載,上訴人所受讓者,應只限於91年7月1日太碩、台火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權利,而不包括90年11月1日之契約權利在內,且由太碩公司負責人謝介山之配偶孫育嬅於90年12月1日與霞客公司所簽經營期延長至104年4月1日之增補契約,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依法無效,並為上開轉讓同意書所不及,是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太碩公司所簽之經營權轉讓同意書與霞客公司與台火公司於89年3月15日所定之委託經營合約書並不具有同一性,上訴人乃係系爭標的物於執行法院在90年12月3日為查封後,因受讓經營權,而於91年10月1日始開始占有系爭標的物,而非接續台火公司、太碩公司而占有,且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已於94年4月1日屆滿,執行法院並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標的物點交與伊,且坐落於台中市○○段○○○○號上之溫泉池及水井原係第三人三雲建設公司即陳振秋所有,並非霞客公司所有,縱認霞客公司為出租人,且該增補契約為真正,惟其租期逾五年,而未經公證,是上開情形乃皆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執該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霞客公司與台火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非租賃契約,則台火公司對霞客公司自無從以承租人之身分,主張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縱承擔該契約當事人地位,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水井1座(含管線部分)及溫泉池8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建物及水井1座(含管線部分)及溫泉池8個交付伊;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由伊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於原審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霞客公司、台火公司89年3月15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
⒉台火公司於90年11月1日與太碩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
定台火公司將前開與霞客公司之「合約權」移轉太碩公司,並每月付營業額5%予太碩公司作為經營管理之報酬。
⒊霞客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介山之配偶孫育嬅以霞客公司名義
於90年12月1日與太碩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原委託台火公司經營合約書之經營期限延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給付方式改為每月60萬元,霞客公司積欠台火公司之代墊款1,406萬元,同意自94年4月1日起由太碩公司每月扣抵30萬元。
⒋太碩公司於91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經營權轉讓同意
書」,將其與台火公司簽訂之經營霞客溫泉之經營權自91年10月1日起轉讓上訴人。
⒌霞客公司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將債權轉讓柯企公司,於
執行程序中柯企公司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5日聲明承受系爭標的物。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租賃契約?有無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89年5月5日施行)?⒉台火公司於90年11月1日與太碩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及霞
客公司於90年12月1日與太碩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是否由太碩公司承擔原委託經營合約書之當事人地位?該增補契約是否真正?霞客公司是否同意太碩公司承擔契約?⒊太碩公司於91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經營權轉讓同意
書」,約定將其與台火公司簽訂之經營霞客溫泉之經營權自91年10月1日起轉讓上訴人,是否屬契約承擔?霞客公司是否同意?⒋太碩公司於91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經營權轉讓同意書
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223條之規定而無效?⒌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溫泉及水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於89年3月15日簽
立「委託經營合約書」由霞客公司提供附件所示經核准為休閒俱樂部用地之第174、175地號土地,由台火公司經營以溫泉為主題之休憇、旅遊、育樂事業,嗣台火公司就其經營管理之該事業,復於90年11月1日、91年7月1日與訴外人太碩公司分別簽訂「合作契約書」及「委託與租賃複合式契約書」,其間太碩公司並於90年12月1日再與由霞客公司負責人謝介山之配偶孫育嬅以霞客公司名義共同簽立增補契約書,嗣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與太碩公司就上開事業簽訂「經營權轉讓同意書」,台火公司、太碩公司則於91年10月1日再與上訴人簽訂三方協議書,協議因太碩公司已將91年7月1日與台火公司所簽之契約轉讓與上訴人,台火公司、太碩公司均同意由太碩公司擔任上訴人履行契約約定事項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合約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各乙件,暨台火公司函送上開「委託與租賃複合式契約」、「協議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 ( 見一審卷9-1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97-102頁),並經證人孫育嬅、乙○○(為台火公司法務稽核主管)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9頁、第29-31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所簽之上開「委
託經營合約書」之性質為何?是否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之內容在承租人方面,係著重在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在出租人方面,則以收取租金為對價關係。所謂使用,乃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而依物之用法,加以利用之謂。所謂收益,乃收取標的物之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之謂。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依此,受任人所處理者,乃委任人之事務,其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歸屬於委任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皆屬委任人所有(民法第541條、第539條參照)。另稱合夥者,則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其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則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681條參照)。查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於89年3月15日所訂關於由台火公司在台中市○○區○○段第174、175地號經核准為休閒俱樂部用地之土地上經營以溫泉為主題之休憩、旅遊、育樂事業,其契約名稱雖為「委託經營合約書」,契約序言並稱係霞客公司將霞客溫泉之經營事宜,委由台火公司經營管理云云,惟其契約內容,則為由霞客公司提供溫泉深水井一口(名為霞客湧泉)及分期開發所需之建物(即附件所示之建物)及其他設施(即附件所示之溫泉池)予台火公司營運管理使用(第一條),而台火公司則不問盈虧,定期每月給付霞客公司一定金額之租金(第一期為每月60萬元,第二期後,為每月300萬元,再視營業額由霞客公司抽成,見契約第三條),而關於營運管理之費用,則悉由台火公司負擔,霞客公司除提供上開溫泉井、建物、溫泉池外,則不負擔任何費用,該建物設施仍屬霞客公司所有及管有,台火公司對之並無所有權,二人亦無出資比率,且無論事業之盈虧,台火公司均應支付「租金」,是其情形,顯非霞客公司與台火公司合夥經營該事業,亦非霞客公司單純委任台火公司經營管理(否則,營收孳息應全歸霞客公司,虧損亦應由霞客公司負擔,殊無不論盈虧,台火公司均應支付租金之理),核其性質,要為委託經營管理(附件建物、設施以外部分)與租賃(附件所示建物及設施部分)之混合契約,而以後者之性質為重,是上訴人主張關於由霞客公司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建物、水井、溫泉井由台火公司營業(即營運管理使用)部分,乃屬租賃之性質,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認為單純委任或合夥或無名契約,則非有理。
㈢次應探究者,為兩造所爭上訴人經太碩公司所轉讓者是否包
括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於89年3月15日所簽委託經營合約書上之契約權利,太碩公司與霞客公司增補契約權利,並是否已屬附件各物之承租人乙項。查台火與太碩公司90年11月1日所立「合作契約書」,原約定台火公司依89年3月15日委託經營合約書對霞客公司享有之「租用及經營權(統稱為合約權)」均移轉(轉讓)予太碩公司,但由台火公司負擔經營管理之一切費用,太碩公司只取得由台火公司支付每月營業額5%報酬,是依此太碩公司僅居於補助台火公司履行義務之地位,惟太碩公司另於90年12月1日即私下與霞客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雙方確認太碩公司有權以自己名義增補台火、霞客公司8 9年3月15日之委託經營合約,延長期限及約定付租方式,惟因台火之經營權原至94年4月1日始為屆滿, 故太碩公司復於91年7月1日與台火公司改訂「委託與租賃複合式契約」,約定台火公司原有之經營權委託予太碩公司,並將所管理使用之土地與設施及其投資興建之建築物、工作物出租予太碩公司經營管理使用,台火公司應付予霞客公司之租金則逕由太碩公司給付霞客公司,但台火公司則仍對太碩公司抽傭,關於太碩公司付租之方式則逕由太碩公司與霞客公司協議,再參酌上開增補契約之約定,可見於台火公司原有經營期限內,太碩公司與台火公司乃同時對霞客公司享有租用及經營權,此於台火公司90年至92年之年報亦載稱「本公司(即台火公司)向霞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霞客公司)承租由霞客公司投資興建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大坑風景區之土地及該地上建物與設施,作為溫泉休閒中心之經營,原於90年11月1日委託太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經營管理,復於民國91年7月將原協議終止,並另與太碩公司協議民國91年7月1日至94年4月1日止原由本公司支付予霞客公司之租金改由太碩公司支付,…惟自民國92年起,太碩公司、本公司及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訂協議,將太碩公司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移轉給泰碩公司」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該年報在卷可稽。雖該增補契約為台火公司之年報所未提及,且霞客公司之負責人謝介山亦出具切結否認(見原審卷第131頁),惟該增補契約乃「太碩公司」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代表霞客公司之謝介山配偶所簽,已如前述,是其效力自不及於台火公司,自不為其年報所載,而謝介山所否認者,為未與「泰碩公司」簽訂增補契約,但其承認其配偶所與「太碩公司」所簽之增補契約,此有其補具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增補契約之真正,乃不容否認,又太碩公司與泰碩公司關於經營權之轉讓同意書,乃概稱對霞客溫泉經營權之轉讓,自包括其連增補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在內,是其受讓取得之租用權及經營權,乃源於台火公司89年3月15日之委託經營合約書,其同一性不變,其效力應自89年3月15日起算,其並為接續台火公司、太碩公司而占有,自無89年5月5日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應辦理公證始為有效之可言。又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223條時,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8號、87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太碩公司上開轉讓行為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223條之情事,為當然無效云云,並非有據,是執以抗辯上訴人未因此取得權利,即無理由,參以上訴人確於94年4月25日系爭執行點交前確有於系爭附件出租標的物上經營管理,已迭據台火公司於執行中陳報並共同聲明異議在卷,而上訴人確有支付租金予霞客公司,此經證人孫育嬅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8頁),並有上訴人自92年8月19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轉匯租金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暨91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60萬元租金之發票經其提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3-61頁),且有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調取之上訴人公司營業稅資料在卷(外放)可按,是上訴人確於91年9月30日受讓取得租賃權後,接續太碩公司占有使用該租賃物無訛。
㈣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限,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參照)。查附件之建物及溫泉池為霞客公司所有,水井(含管線)則為負責人均為謝介山之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振秋所有,但同由霞客公司出租由上訴人接續占有中,並為債務之共同擔保,而同時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霞客公司之租賃契約自仍對因受讓取得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執行法院不察,誤認上訴人對之無租賃關係存在,即將之點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上開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賃物,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所示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不察,誤認上訴人所受讓自台火公司之委託經營契約非租賃契約,率認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
七、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系爭租賃物拍賣之價額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5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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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編│建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 │ │ 權利 │ 備 考││號│號 │ │ │築材料及房屋層│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範圍 │ ││ │ │ │ │數 │ │建築材料及用途│ │ │├─┼──┼──────┼───────┼───────┼─────────┼───────┼────┼────┤│1│487 │台中市北屯 │台中市北屯區 │鋼筋混凝土造、│ 地面層:631.01 │ │ │增建未辦│○ ○ ○區○○段174 │東山路2段橫坑 │辦公室、機械室│ 第二樓層:985.98 │ │ 全部 │保存登記││ │ │、175地號 │巷47之66號 │、更衣室、餐廳│ 合 計:1616.9900 │ │ │ ││ │ │ │ │、廚房、遊戲室│ │ │ │ ││ │ │ │ │、管理室、廁所│ │ │ │ │├─┼──┼──────┼───────┼───────┼─────────┼───────┼────┼────┤│ │ │ │ │ │ │ │ │ ││2│488 │台中市北屯區│台中市○○路2 │加強磚造鐵架烤│ 地面層:234.47 │ │ │增建未辦│○ ○ ○區○○段174 │段(施工中、未│漆板 │ 第二樓層:246.02 │ │ 全部 │保存登記││ │ │地號 │編列門牌號) │ │ 地下層:55.44 │ │ │ ││ │ │ │ │ │ 合 計:535.9300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債務人: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秋、霞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編│物品名稱 │單 │數 │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 │保證金額 │ ││號│ │位 │量 │ │(新壹幣元) │(新壹幣元)│ 備 註 │├─┼─────────┼──┼──┼─────┼───────┼──────┼───────────────┤│8│水井(含管線部份) │座 │壹 │ 詳公告 │ │ │ │├─┼─────────┼──┼──┼─────┼───────┼──────┼───────────────┤│10│溫泉池 │個 │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