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道正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參 加 人 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由久野和生變更為乙○○(見本院卷第3宗第3頁),嗣於96年9月27日再由乙○○變更為望月道正(見本院卷第4宗第93頁),並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未依約於93年3月31日完成承攬工作而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訂金,而參加人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微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倘被上訴人富士通公司因本件訴訟敗訴,得轉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是以參加人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法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施作Enterprise Resoures Planning專案開發(下稱ERP專案開發)及Produ
ct Data Management套裝系統(下稱PDM套裝系統)等兩大項目電腦資訊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工作,並簽訂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其中ERP專案開發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PDM系統為211萬元,總計1365萬元,簽約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ERP及PDM之系統服務費用30%、到期日為92年5月7日、票面金額為4,095,000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ERP開發上線時程表及PDM上線時程表所示之進度執行工作,並應於93年3月31日以前完成且交付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未能徹底訪談各系統之主要使用者及提出符合各系統使用之程式,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統並交付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公司重大損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以彰化台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93年5月5日93律字第930505號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819萬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又被上訴人無法在約定期限完成本專案縱非屬給付不能,然仍有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予以解除契約若無法依249條之規定請求加倍給付定金,仍得依259條及260條及契約約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4,095,000之性質應為定金: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ERP及PDM之系統服務費用30%,作為定金。且被上訴人開與上訴人之發票內容載明為定金,雖上訴人給付之支票發票日係92年5月7日,然亦為兩造同意之日期,並不改其為定金之性質,今契約無法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請求加倍給付定金及收受之日起之法定利息。
三、系爭工作之期限係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要素,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查系爭工作係關係上訴人兩岸公司0生產、銷售、人事、研發、財物等作業流程及資源整合,以提昇公司之生產及降低成本並提升公司競爭力,期限對於上訴人公司相對具有重要性,簽約時並以此期限做為契約完成時點,為兩造合意,故該期限係屬契約要素,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且自被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第一次定例會所提進度改善報告內載明:「如以目前進度推估約需原本預估工期一倍的工期才能完成這個專案,若以該專案完成後能為上訴人減少一個月20萬的成本來估計,則上訴人在這段時間將多付出240萬元的成本,相對的方微公司及富士通公司也都需多付出一年的成本,因此進度的延誤對於三方都不利」,足見完工期限對契約當事人均屬契約要素。
四、上訴人並無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
(一)就契約內容並無上訴人須先作為之義務或為一定行為始可完成者,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事項予以配合,且被上訴人若需上訴人配合事項則應於歷次會議中提出要求,然被上訴人於歷次會議及各次定例會從未明確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資料或要求上訴人配合任何事項,足見上訴人並無先作為之義務。被上訴人將合約程序中之需求確認會議等同需求確認書之簽署似有誤會,蓋需求確認書係契約驗收工作需交付之文件,包括①需求確認書②系統分析規格書③系統操作手冊④原始程式碼,其中之一種,而需求確認會議係被上訴人完成企業訪談及診斷後,需進行需求分析及需求確認會議後,進而為程式設計等,待系統驗收時,才交付需求確認書予上訴人驗收,屆時才視是否需修改而定。故需有需求確認會議以後才有程式設計再進行系統測試,於客戶驗收時才交付需求確認書,故被上訴人主張需求確認會議即需簽署需求確認書似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對於各子系統需先①系統規畫②系統開發及修改③ERPAP安裝以及④系統上線輔導⑤進而為系統驗收,而於系統達到驗收階段時,具相當程序後且有實質具體內容被上訴人才交付需求確認書由上訴人簽署後,然被上訴人提出之需求確認書與契約之需求確認書不同,似僅為一種規格書,退步言之,若可認其提出之規格書係一需求確認書,然該需求確認書並無具體內容且未附有系統分析規格書,系統操作手冊及原始程式碼等,上訴人實無法驗收並簽署需求確認書。又被上訴人前後提供各系統需求規格說明書,足見各子系統均在同時規劃進行中,不因一子系統未完成,而影響其他子系統之進行。而92年10月15日第三次定例會及92年11月5日之第四次定例會,因雙方對於被上訴人所做之會議記錄認知不同,致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員未予簽名確認會議內容。
(三)本件ERP專案係被上訴人公司針對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內部兩岸三廠間對於各系統之主要使用者進行訪談,調查需求,依其調查結果提出成果報告完成各系統規劃,提出各子系統之需求確認書經上訴人確認後再進行下一階段,被上訴人公司倒果為因,至今未曾至大陸之利奇工廠進行訪談,且其提出之類似需求確認書並無具體內容,無法確定其內為何,故上訴人無法簽署需求確認書。再被上訴人主張92年6月至92年8月間因上訴人營業主管請假二個月,致使上訴人公司無人出面確認需求確認書,然92年5月至92年10月間,兩造開會有49次之多,且韓經理為業務部經理非本專案之主要成員,關於業務部分已經於韓經理請假前討論,雖然銷假工作後再次確認一次,但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因為韓經理因素而導致工作遲延二個月以上,因為在這二個月當中被上訴人並不是僅進行業務部分,而是有其他部分同時進行,否則一個ERP專案導入豈不要費時數年之久,所以被上訴人說辭並不合理,顯然為推託之詞。
五、本件給付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一)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作應於93年3月31日前完成且交付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至今未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僅抗辯係歸責於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7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文到5日內,依被上訴人之分析報告應先行提供基礎資料模組、工程資源模組、存貨資源模組、採購資源模組、生產資源模組等資料,否則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系爭工作,然系爭工作應於開始進行時或簽約內即應載明,上訴人需提供相關資料,斷無於契約期限最後一日,才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15日第三次定例會時,提出系爭合約應於93年3月31日完成之時程,更改為於93年12月31日完成,足見被上訴人確定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復被上訴人知悉無法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契約內容,該公司之佐久間篤處長於93年3月17日曾提出終止請求書交予上訴人公司希望終止合約,惟因遲延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對於上訴人公司之企業規模及複雜程度認知不足,且非其投入不相當人力所能完成本專案,致本專案遲延,故本專案未完成係因被上訴人投入之人力不足以致無法完成,而非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另參加人方微公司於92年5月間至92年10月共提37次會議記錄,其內容係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會議,亦即該約49次之討論會均僅止於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階段,且方微公司於92年6月27日在上訴人公司之網頁資料提供,完成進度內容中之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亦僅完成80%,而其他各系統均未完成。
(二)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進行ERP各子系統之規劃,於92年9月4日第一次定例會時提出利奇ERP導入專案進度改善報告,即表示進度嚴重延遲,於92年9月22日第二次定例會時,即提出各子系統之完成日期需延後一年。足見被上訴人早已預見無法於約定日期內完成本專案,報告提出其問題點中即表示討論需求BPR的時間很長,造成嚴重進度延遲,亦即在導入ERP前之討論需求及企業改造階段時間過長所致,與是否有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無關。BPR係企業流程改造,有經驗的軟體系統公司應先進行BPR程序,待完成後再直接導入ERP以節省時間,但被上訴人在本專案中顯然本末倒置,在經歷過49次會議及訪談,無法達成共識時。上訴人亦察覺如此下去並非良策,進而提供所有的作業流程,而且要求先進行BPR程序後,再導入ERP。而非如被上訴人在狀中所載,上訴人不提供資料給對方,導致對方無法進行BPR,而事實上正好相反,是被上訴人無法順利進行上訴人需求的ERP,上訴人方主動提供更詳盡的資料,以便利被上訴人進行BPR。所以進度的延遲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執行本專案之專業能力尚待提升或人力不足所導致。系爭工作並非上訴人不簽署需求確認書,而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需求確認書,內容空泛或僅將其原有程式硬塞予上訴人使用,致在實際操作後,上訴人發現作業流程並不合用,所以無法適用於上訴人工廠,即便是財務部分亦無法適用,這種情形下,上訴人當然無法簽署需求確認書。
(三)再因各部門作業流程及需求需由被上訴人主動訪談及調查主要使用者後提出討論及診斷,並非上訴人有先行提供之義務,且本專案系統會變更原有作業流程,若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原有作業流程及需求作為設計程式之依據,將失去本專案之目的。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已提供ISO認證之相關資料,至於資料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要求,則需由專業之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企業流程如何改造,而非一味要求上訴人提出需求。若上訴人能提供各系統之完整資料予被上訴人公司,而無須被上訴人對於各作業系統使用者之訪談及調查,即無委由具有ERP專業開發規劃能力之被上訴人從事本專案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合理,故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配合提出需求即認遲延原因歸責上訴人,則將失去ERP專案之精神,上訴人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至當日下午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尚有資料未提供,實令人難以接受且有違誠信,故本件契約內容無法完成實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未能徹底訪談各系統之主要使用者及提出符合各系統使用之程式所致,而非上訴人有先行作為之義務或須為一定行為始能完成者,故被上訴人指摘本件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並不足採。
(四)再被上訴人於系統規劃時,需對於上訴人公司內部各系統之主要使用者進行訪談及調查後,發現上訴人公司各系統流程複雜,若再由其自行調查及訪談將嚴重延遲進度,爰於第四次定例會希望上訴人公司MIS部門自行瞭解並確定系統流程,以及停止定例會之召開。由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提供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願景芻議予被上訴人,惟該資料係上訴人公司內部在ERP專案導入公司前,希望公司各部門能盡量達到該芻議之目的,且在定例會前即已存在,而非因應92年11月5日定例會所做之資料,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31日亦主動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資料,且該次定例會後,兩造仍陸續召開多次會議,足見該次會議因雙方未同意而未確認。
(五)關於要求新增功能部分在洽談合約之初,被上訴人業務曾口頭允諾,將會提供workflow功能,在第三次全體會議才會有workflow電子簽章仍需要討論議題產生,因為當初電子簽章效力並未明文化,所以在這部分早就納入契約範圍,只是未載明,但是在口頭討論及會議中有達共識,否則何需列在報告中,被上訴人顯然故意混淆視聽,扭曲事實。至於上訴人要求新增投資管理系統及融資管理系統部分是當初被上訴人業務允諾,但被上訴人事後又不承認,還硬說是上訴人無理要求增加許多功能。
六、華夏公司退出專案,造成PDM系統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在PDM系統所以未進行,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才與華夏公司洽談相關價格,因華夏公司不同意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之價格施作,致華夏公司不同意參與本專案。被上訴人另覓協力廠商精盟公司施作,上訴人本於只要能完成PDM套裝系統即可,任何被上訴人協力廠商上訴人均無不同意之理,然被上訴人欲以更換協力廠商為由,需重新報價,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不應以更換協力廠商為由要求另行報價提高費用,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間之價格如何訂定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因與協力廠商未談妥價金致PDM根本未進行,故PDM未進行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合廠商不願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簽約價格施作所致,PDM未進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七、ERP專案開發與PDM套裝系統得各自獨立作業:PDM進行不因ERP進度而受影響,可由兩系統分別定價及兩系統之開發上線時程表係各自獨立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因ERP系統資料欠缺而ERP與PDM等相關介面因素致PDM無法開始進行,顯與事實不符。再PDM系統及ERP系統係各自獨立業已如前述,兩者可以分別進行,而兩系統界面之整合,各系統進行時即預先設計妥當,亦即兩系統分別完成時才予以結合,且被上訴人提出93年1月6日兩造欲召集整合會議可知,兩者可分別進行PDM不待ERP完成始得進行。被上訴人亦於審理期間自承PDM是套裝軟體,下游廠商變更,不會影響到工程之進行,參加人亦說明PDM與ERP係各自獨立之系統,其間雖須相互整合,但PDM之施行進度不會受ERP之影響,故被上訴人抗辯PDM係因ERP未完成而無法進行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對於PDM部分之遲延未完成確有歸責之事由。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以本金819萬元為基礎而併請求法定利息,欠缺事實上依據:上訴人未於9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後7日內,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ERP及PDM之系統服務費用30%予被上訴人,而係於92年5月6日上訴人才交付發票日92年5月7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雖票載4,095,000元,但已非屬系爭合約書第4條原約定之定金,而係屬承攬系爭工作之預付報酬。而上訴人既已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違約定金之加倍返還定金法律效果,即無容更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餘地。另依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雖未於93年3月31日以前全部完成且交付驗收,充其量屬給付遲延,上開承攬工作仍屬給付可能,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要素,進而解除契約,顯不可採:查系爭工作目的,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上訴人公司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案工作,專為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內部資訊管理系統進行改造,從事電腦軟體之開發設計、系統整合、元件安裝及導入等作業,非屬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若繼續進行完成,顯可達到上揭系爭契約之目的,對於上訴人仍有利益,且上訴人仍得以其公司原有企業資訊管理系統繼續經營事業。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段固約定期限於93年3月31日前完成,顯然僅係對於系爭合約在訂約時所為規劃預期之預定完工日而已,於承攬契約日後實際履行中,得因一定事由而予展延之,此顯無以認系爭合約係屬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係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要素,要非足採。
三、本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一)系爭承攬契約工作,未於93年3月31日前完成,係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07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積極協力配合提供相關必要資料、未明確敘明需求意向及目標、未整合提供上訴人各單位需求意見、甚至拒不依系爭合約排定之工作推展時序簽署確認被上訴人已經完成設計規劃之相關需求確認書,導致承攬工作遭受阻礙、無從按步就班接續進展而無法如期完成,此遲延責任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至明。
(二)被上訴人為完成承攬工作,簽約後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資源展開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進行業務訪談、調查等工作,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各子系統規劃所需相關資料,然上訴人公司內部未能積極協力、統整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致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承攬工作無法進行,被上訴人唯有依自行調查所得有限資料從事部分診斷研判及規劃,並應上訴人要求提供流程、畫面、表單格式範本等基礎規劃。自92年5月至10月間,兩造歷經49次企業流程討論會及診斷及進行系統內容商討會議,於92年5月20日需求訪談會議結論中即表明上訴人應要求其公司各部門提出相關需求,又於92年5月21日需求訪談會議中,亦請上訴人公司各部門提供ERP之各項目標需求、其企業之大陸廠與台灣廠的差異流程及個別系統流程,另於92年6月27日需求訪談會議再請上訴人提供其企業三廠之製程流程、討論料號編碼規則及ERP導入時上訴人公司各部門所遭遇的問題等訊息資料,但上訴人遲遲未依約配合提供上述相關必要資料,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全部診斷及子系統規劃工作,因而不能據以完成全部ERP子系統規劃需求確認書,被上訴人為使本件承攬工作能夠順利進行,更先後於92年9月4日提出ERP導入專案進度改善報告、於92年9月22日第二次定例會要求上訴人落實對其專案小組控管及強化討論需求模式、於92年10月15日第三次定例會再次向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但上訴人延至92年11月5日第四次定例會裁示定例會暫停舉行,由上訴人MIS部門自行調查、彙整上訴人公司各部門現行作業流程,遲至92年11月26日,始提出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作願景芻議,才略述上訴人公司企業營運之需求意向,以要求上訴人公司各部門能夠配合達到該芻議的目標,被上訴人旋即數次召集方微公司、精盟公司研討,於92年12月23日、24日、30日會議提交願景報告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MIS部門雖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31日二次補提部分相關資料,亦僅達上訴人應提供資料權數約35%,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完成剩餘相關子系統規劃需求確認書,被上訴人再於93年3月31日提出分析報告催請上訴人儘速補具相關資料,但上訴人始終未提供。
(三)本件承攬工作之進行時程,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各子系規劃完成後,需經上訴人簽署需求確認書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作業。而需求確認書為判斷上訴人是否變更專案內容之標準,上訴人於專案執行中要求變更內容如超出需求確認書,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內容、進度及費用,因上訴人遲不為確認,甚至提出新增投資管理系統、融資管理系統、採購相關流程需有「workflow電子簽章」之功能之要求,但「workflow電子簽章」功能並不在系爭合約所定工作內容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並未口頭允諾會給予上開功能,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若有增刪非經雙方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拒不簽署需求確認書,導致各該前端流程之作業系統未得確定,足證上訴人主張其依契約內容並無須先為作為之義務或為一定行為,即可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云云,顯係昧於事理,尤與本件承攬契約旨趣不符。上訴人稱需求確認書於各子系統達到驗收階段才由上訴人簽署,顯然有違事理。
(四)上訴人之所以拒絕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需求確認書,實係出於上訴人遲遲不明確其需求意向範圍,甚有超出系爭承攬合約書所定工作範圍的變更要求,因上訴人慮及一旦簽署需求確認書後,如再擴張追加變更需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負有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段所定之合約變更增加給付工款責任。被上訴人雖係一專業的電腦資訊公司,應可提出相當水準的BPR建議,但被上訴人僅得提供意見參考,採納與否需由上訴人取決,更遑論亦需上訴人事先提供足夠的企業現況資料及上訴人企業作BPR的改革目的、重點、經營者未來需求的控管模式等,被上訴人才能為上訴人量身訂做規劃設計出最符合上訴人需求的BPR建議,進而落實為ERP的建置。
(五)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軟體開發及導入專案,自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等全部工作,均在上訴人公司之臺灣彰化廠及南崗廠進行,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方微公司並無需實地至上訴人之大陸昆山廠及深圳廠進行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之義務,且上訴人公司大陸廠人員亦曾參與專案會議進行訪談,甚至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至今未曾至大陸之利奇工廠進行訪談,因此無法簽署需求確認書等語,顯屬無稽。
四、PDM套裝系統係因ERP專案開發未完成而無法開始進行:
(一)PDM套裝系統工作項目,原係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先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夏公司談妥PDM套裝系統規格,並由華夏公司負責執行施作,然華夏公司中途退出後,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第四次定例會要求被上訴人新增加原訂PDM規格所沒有之「配合之PDM廠商必須另覓具有少紙化資訊流建構功能」,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另覓洽妥訴外人精盟公司承作,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而於93年2月12日變更合約所提新PDM套裝系統規格之報價單,竟又不予回應。
(二)按ERP專案開發即企業資源規劃係企業建置進軍電子商務的基礎工作,PDM套裝系統即產品資料管理主要係以管理設計研發部門之圖檔、文件、產品結構等資料及其相關版本資料之管理,並可藉由工作流程機制,將歸檔調閱,設計變更、新產品開發等研發作業納入系統管理之中,藉以避免資訊誤用,發揮提昇產品品質、縮短設計時間等效能,ERP系統功能原可包括PDM系統功能在內,PDM系統是將ERP系統功能中之「工程資源模組」(包括「料品資料管理系統」、「產品結構管理系統」、「途程資料管理系統」、「模治工具管理系統」)獨立出來而再強化其功能,PDM成為獨立系統後,原則上故可獨立進行開發工作,但二個系統內之資源如要互相整合利用,必須就部分介面加以整合,尤其是在各部門建立及權限管理上,更需加以統合,才不會造成介面衝突,而各部門建立及權限管理即為ERP系統功能中子系統「系統資源管理系統(包括「系統權限設定作業」、「系統參數設動作業」)」之主要功能之一部分,因此,ERP系統如將部門建立及權限管理建置完成,PDM系統只需直接加以應用,而無需就同一功能重複開發設計程式,ERP系統功能中原有之「工程資源模組」除了必須配合ERP其他模組的架構與串聯外,尤須建置在ERP的「系統資源管理系統」上,才能區分因使用者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使用權限及流程設定。
(三)而PDM套裝系統需要ERP其他模組有了一定的雛型後,才能開始著手建置,所以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因上訴人委託軟體開發係要求在ERP系統外將產品資料管理獨立為PDM系統,而為避免二個系統如各自獨立開發可能增加整合的困難與成本支出,減少將來有PDM與ERP資料庫邏輯不一致而無法有效溝通與分享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在簽約時即向上訴人提出有關「兩岸三地同步,產品設計,設計變更法則之建立」應由上訴人提供的書面資料與參加人方微公司比對中,若是ERP系統的功能由方微公司解決,PDM的部分,功能需求確認後,由華夏公司納入新產品功能增修,完成後兩岸三地部分將提供給上訴人。此一原則經兩造與方微公司共同確立,並於合約附件明定,足證有關系統功能界定應由ERP系統解決,在ERP系統確定,PDM系統方能配合修正,而非由PDM系統先行確認,再由ERP系統配合修正,參加人方微公司所為陳述,顯有誤會。
(四)據此,足見PDM系統與ERP系統,雖為兩個系統,但依系爭合約之目的,二者彼此關連,必須從事界面整合,ERP系統必先確定,始足以有利於PDM系統的規劃設計。上訴人主張PDM系統之進行不因ERP系統進度而受影響,顯係昧於系爭承攬契約執行之實情,並不可採。
參、參加人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與參加人簽立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書(下稱系爭92年4月24日合約書),將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中之ERP專案開發轉包予參加人次承攬,而參加人確已依上開合約辦理ERP部分之規劃、開發,實因上訴人未依約確認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規劃內容,致合約無從繼續進行系統程式開發及修改,本件不可歸責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足採信。
二、本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參加人進行開發及導入ERP系統,於92年5月20日起與上訴人各部門相關人員進行專案會議,進行訪談、調查及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上開先前之主張,既已承認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而提供相關資料,則上訴人嗣後主張其已提供所有的作業流程即人工及電腦之所有流程,二者顯相矛盾,且上訴人未就其嗣後之陳述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確有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但上訴人卻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並導致ERP系統無法如期完成,上訴人顯然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又上訴人雖主張為使被上訴人對於本專案之進度有所進展主動於92年11月26日提供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願景芻議予被上訴人,惟該資料係上訴人公司內部在ERP專案導入公司前,早在定例會前即已存在,而非因應92年11月5日定例會所做之資料。惟上開芻議文件係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26日始提出,距離92年5月20日已逾六個月,且該芻議文件之內容,僅係上訴人對於ERP系統之概略願景,並非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之需求、相關流程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要求上訴人提供之文件,顯無法因上訴人曾提出上開願景芻議文件,即認上訴人已依參加人之要求提出上開文件。
三、本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及參加人於上訴人起訴前,均認為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7日已完成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之80%,於92年9月4日已完成100%,上訴人並已同意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各子系統之規劃,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之BPR,係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企業流程之討論與診斷,並未及於其他範圍之BPR,更非被上訴人應全面、精細地為上訴人進行企業流程改造,依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須為上訴人進行BPR,顯然係已超越系爭合約範圍外之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經正式書面簽字外,兩造均不受口頭或書面上任何條件等之約束,故被上訴人自無辦理之義務,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作的,均只停留在合約時程表中之企業流程之討論與診斷,顯非可採。
四、本件給付遲延可歸責於上訴人,皆因上訴人未盡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為使系爭合約得以順利履行,上訴人有以簽署需求確認書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確認其需求之必要與義務,且從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
惟上訴人迄今均無理拒絕簽署任何需求確認書,亦未告知該需求確認書何以不符合其需求?何處需修改?致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根本無法得知需求確認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亦無法進行後續程式之開發作業,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五驗收流程所載,係從需求分析、需求確認會議、Analysis Model分析及其會議,元件測試、系統測試、客戶驗收測試止,係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進行ERP應用軟體開發、導入至上訴人驗收為止之全部流程,並非單指上訴人驗收流程。其中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於第3項流程時,產出需求確認書,經上訴人於第五項流程需求確認會議時,在該需求確認書簽名確認之,再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依上訴人簽認之需求確認書進行程式開發,並於第十項流程客戶驗收測試時,由上訴人驗收確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開發及導入之應用軟體之功能,是否符合上訴人所簽認需求確認書。若上訴人不先為簽認需求確認書,不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恐將陷於無法進行程式開發,甚至無法完成程式開發之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需求確認書時,簽署需求確認書,並非遲至驗收時始簽署,足見ERP系統無法如期完成,顯然是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重大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日交付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顯無理由。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專案實施地點為甲方之彰化廠、南崗廠、大陸昆山廠及深圳廠,其中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在彰化廠及南崗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92年4月24日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亦同,足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依約僅須於上訴人之彰化廠及南崗廠進行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等作為,並無需至上訴人大陸昆山廠及深圳廠實地進行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等作為之義務,況上訴人如認為有需要時,得要求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至其大陸廠了解需求,惟事實上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此項約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至大陸之利奇工廠進行訪談而無法簽署需求確認書,顯然誤解上開契約內容。
五、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進度落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為由,解除契約:上訴人未盡系爭合約之義務,卻經常要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完成企業流程之討論與診斷外之BPR,及新增系爭合約未約定之「workflow電子簽章」、「投資管理系統及融資管理系統」等軟體之開發與導入,造成系爭合約無法如期履約,足證系爭合約ERP部分之履行遲延,顯然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進度落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為由,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六、PDM系統與ERP系統本係獨立之二個系統,可以併同進行開發,亦可只進行ERP之開發:PDM系統既已自ERP系統中獨立出來開發,雖然其與ERP系統有互相整合之需要,但不影響PDM系統可獨立開發之事實,不受ERP系統導入之進度之影響。甚至PDM必先確定,始有利於ERP系統之規劃設計,亦即ERP之開發過程中,有部分需配合PDM之內容進行程式之撰寫與修改。被上訴人主張在ERP系統確定,PDM系統方能配合修正,而非由PDM系統先行確認,再由ERP系統配合修正云云,似有誤會。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遲延尚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率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契約,憑以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其行使債權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益見其解除契約,應不合法,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萬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二)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加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宗第51頁、第3宗第115、116頁)
一、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辦理ERP專案開發及PDM套裝系統等兩大項目電腦資訊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工作,並簽訂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服務費用總計1365萬元,其中ERP專案開發部分為1155萬元,PDM系統為211萬元,簽約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簽發ERP及PDM之系統服務費用30%之支票、到期日為92年5月7日,合計為4,095,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3年3月31日以前完成且交付上訴人驗收。
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與參加人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書,將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中之ERP專案開發轉包予參加人次承攬。
三、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中之PDM套裝系統原由華夏公司施作,嗣後轉由精盟公司施作。
四、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以彰化台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93年5月5日93律字第930505號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自92年5月至10月間,歷經49次企業流程討論會及診斷及進行系統內容商討會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書、彰化台北郵局93年3月30日第33號存證信函、蔡嘉容律師93年5月5日93律字第930505號函、台北北門郵局93年4月23日第1670號存證信函、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93年6月7日93年度磐石法字第080號函、92年10月15日利奇ERP導入專案進度報告全體會議(第三次)(上開證物見原審卷第1宗第11至43頁)、系統需求規格說明書、93年4月2日電子郵件、發票(上開證物見原審卷第1宗第159至164頁)、富士通公司內部文件(見原審卷第1宗第277頁)、ERP要成功實施必須基於企業流程管理、BPR推展企業成功應用ERP、中國企業實施ERP之難點全攻略(上開證物見原審卷第3宗第12至26頁)、被上訴人公司將完成之系統放於上訴人公司網頁之資料、92年9月4日第一次及92年9月22日第二次定例會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及93年3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處長佐久間篤交予上訴人公司之終止契約請求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上開證物見原審卷第3宗第37至5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松欽、朱明揚、張雅惠。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92年9月4日利奇ERP導入專案進度改善報告、92年9月22日〔第二定例會〕利奇ERP導入專案進度改善報告、92年10月15日利奇ERP導入專案進度報告全體會議(第三次)、92年11月5日第四次定例會會議記錄、92年11月26日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願景芻議、92年12月23日、24日、30日利奇ERP願景回覆、93年3月31日ERP各資源模組表分析報告、93年2月12日新PDM套裝系統規格之報價單(上開證物見原審卷第1宗第60至145頁)、系爭合約工作之需求確認書統計一覽表、92年5月20日利奇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92年5月21日利奇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92年6月27日利奇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快遞服務單、上訴人公司朱明揚協理再次通知相關人員於93年1月6日召集ERP與PDM整合會議之電子郵件通知(上開證物見原審卷第1宗第181至187、200、201頁)、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宗第283頁)、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兩造92年5月28日專案會議記錄、上訴人92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暨92年10月15日第三次定期會資料(上開證物見原審卷第2宗第8至25頁)、被上訴人富士通公司與參加人方微公司間92年4月24日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上開證物見原審卷第2宗第33至56頁)及92年6月18日、10月15日、11月5日、11月26日、12月8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30日、12月26日、93年2月4日、2月9日專案會議記錄影本共九份(上開證物見原審卷第3宗第59至75頁)、兩造有關之電子郵件及簡要說明影本12頁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8頁)。即參加人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前揭情詞抗辯,亦據其提出利奇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92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6月6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5日影本共十七份、電子郵件影本七份(上開證物見原審卷第2宗第99至148頁)、利奇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92年7月3日、7月23日、7月31日、8月1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20日(一)、8月20日(二)、8月21日、8月22日
(一)、8月22日(二)、8月27日、8月28日、9月3日、9月4日影本共十九份(上開證物見原審卷第2宗第159至214頁)、仕樣書交付日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宗第149至155頁)及93年1月6日ERP與PDM整合會議主題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15至217頁)。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進度落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暨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本件遲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依約是否有提供作業流程及需求及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
二、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履行之進度落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等規定,暨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法定利息?
(一)上訴人係以前揭情詞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等規定,暨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2頁),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819萬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並主張系爭工作係關係上訴人兩岸公司0生產、銷售、人事、研發、財物等作業流程及資源整合,以提昇公司之生產及降低成本並提升公司競爭力,期限對於上訴人公司相對具有重要性,簽約時並以此期限做為契約完成時點,為兩造合意,故該期限係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要素,又被上訴人無法在約定期限完成本專案縱非屬給付不能,然仍有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予以解除契約若無法依249條之規定請求加倍給付定金,仍得依259條及260條及契約約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目的,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上訴人公司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案工作,專為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內部資訊管理系統進行改造,從事電腦軟體之開發設計、系統整合、元件安裝及導入等作業,非屬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若繼續進行完成,顯可達到上揭系爭契約之目的,對於上訴人仍有利益,且上訴人仍得以其公司原有企業資訊管理系統繼續經營事業。約定期限顯然僅係對於系爭合約在訂約時所為規劃預期之預定完工日而已,於承攬契約日後實際履行中,得因一定事由而予展延之,此顯無以認系爭合約係屬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要素,進而解除契約,顯不可採等語。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祗於契約因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稽。經查:系爭承攬合約書所定被上訴人承攬應完成「ERP專案開發」及「PDM套裝系統」等兩大項目電腦資訊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工作,被上訴人固未於93年3月31日以前全部完成且交付驗收,然依其情形充其量亦不過可認被上訴人履行給付遲延而已,承攬工作仍然給付可能,顯非不能履行,經驗事理彰彰至明,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即與上開條文要件未符,應不可採。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項第1款第3目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 ⑶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及(不)(應為筆誤)可歸咎甲方之責任外,乙方進度落後,顯然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專案時,甲方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合約。」。惟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參照)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而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目的,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上訴人「公司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案」工作,其具體內容則為「ERP(Enterp rise Resour
ce Planning企業資訊管理設計)專案開發」工作及「PDM(Product Data Managem ent產品資料管理)系統套裝」工作,此觀卷附系爭承攬合約書「前言」、「第1條」、「第3條」等約定自明,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係專為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內部資訊管理系統進行改造,從事電腦軟體之開發設計、系統整合、元件安裝及導入等作業,目的在於改善上訴人公司既有的企業內部資訊管理系統,促進上訴人公司得以減省經營成本,進而提升上訴人公司的企業競爭力。是以,依本件承攬契約性質以觀,工作雖未於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段所訂「公元2004年3月31日(含)以前」之預定工作完成期限前完成(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但系爭承攬工作繼續進行完成,顯可達到上揭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對於上訴人仍有利益,事理至明。甚且,上訴人既自承其係經ISO認證通過之上市公司,其公司既已經國際機構認證通過具有嚴謹之企業合理化標準作業流程,上訴人即仍得以其公司原有企業資訊管理系統達成其繼續經營事業之目的,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係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云云,洵無足採,是縱令系爭承攬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於93年3月31日前完成,然揆諸首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次查兩造於卷附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段固有:「乙方應依附件一『ERP開發上線時程表』及『PDM上線時程表』所示之進度執行本專案,並應於公元2004年3月31日(含)以前完成且交付甲方(按即上訴人)驗收。」之約定;惟觀諸同條但書兩造復約定有:「但經甲方書面同意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進度遲延時,不在此限。」等語(參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段),足見上開兩造意思表示所訂期限「公元2004年3月31日」,顯然僅係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在訂約時所為通常約定規劃預期之完成工程之期限,於系爭承攬契約日後實際履行中,兩造尚得因一定事由而予展延之,依上足見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訂完工期限,僅係通常「預定完工日」之約定,此顯無以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屬「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彰彰至明。,則上訴人猶以該「公元2004年3月31日」期限係兩造合意乙端,遽指此期限係屬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主張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3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憑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均屬無據。又按因可歸責於房屋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決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然此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段所訂期限「公元2004年3月31日」,顯然僅係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在訂約時所為通常約定規劃預期之完成工程之期限,非係特定期限為契約之要素者,於系爭承攬契約日後實際履行中,尚得因一定事由而予展延之業如前述,該期限既僅係通常約定期限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定作人即上訴人自不可憑以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本件遲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依約是否有提供作業流程及需求及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
(一)上訴人就此主張本件ERP專案係被上訴人公司針對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內部兩岸三廠間對於各系統之主要使用者進行訪談,調查需求完成各系統規劃,而需求確認書係契約驗收工作需交付之文件,需有需求確認會議以後才有程式設計再進行系統測試,於客戶驗收時才交付需求確認書,故被上訴人主張需求確認會議即需簽署需求確認書似有誤會。被上訴人公司至今未曾至大陸之利奇工廠進行訪談,其提出之類似需求確認書並無具體內容,無法確定其內為何,且似僅為一種規格書,並未附有系統分析規格書,系統操作手冊及原始程式碼等,上訴人實無法驗收並簽署需求確認書。另在PDM系統所以未進行,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才與華夏公司洽談相關價格,因華夏公司不同意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之價格施作,致華夏公司不同意參與本專案,然被上訴人欲以更換協力廠商為由,需重新報價,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因與協力廠商未談妥價金致PDM根本未進行,造成PDM系統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對於上訴人公司之企業規模及複雜程度認知不足,且非其投入不相當人力所能完成本專案,致本專案遲延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稱本件承攬工作之進行時程,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各子系規劃完成後,需經上訴人簽署需求確認書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作業,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變更專案內容之標準,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3頁),若有增刪非經雙方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拒不簽署需求確認書,導致各該前端流程之作業系統未得確定,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軟體開發及導入專案,自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等全部工作,均在上訴人公司之臺灣彰化廠及南崗廠進行,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並無需實地至上訴人之大陸昆山廠及深圳廠進行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之義務。另PDM是套裝系統,下游廠商變更,不會影響到工程之進行。自92年5月至10月間,兩造歷經49次企業流程討論會及診斷及進行系統內容商討會議,於92年5月20日需求訪談會議結論中即表明上訴人應要求其公司各部門提出相關需求(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183頁),又於92年5月21日需求訪談會議中,亦請上訴人公司各部門提供ERP之各項目標需求、其企業之大陸廠與台灣廠的差異流程及個別系統流程(見原審卷第1宗第184、185頁),另於92年6月27日需求訪談會議再請上訴人提供其企業三廠之製程流程、討論料號編碼規則及ERP導入時上訴人公司各部門所遭遇的問題等訊息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186、187頁),但上訴人遲遲未依約配合提供上述相關必要資料,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全部診斷及子系統規劃工作,因而不能據以完成全部ERP子系統規劃需求確認書,被上訴人為使本件承攬工作能夠順利進行,更先後於92年9月4日提出ERP導入專案進度改善報告、於92年9月22日第二次定例會要求上訴人落實對其專案小組控管及強化討論需求模式、於92年10月15日第三次定例會再次向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但上訴人延至92年11月5日第四次定例會裁示定例會暫停舉行,由上訴人MIS部門自行調查、彙整上訴人公司各部門現行作業流程,遲至92年11月26日,始提出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作願景芻議,才略述上訴人公司企業營運之需求意向,以要求上訴人公司各部門能夠配合達到該芻議的目標,被上訴人旋即數次召集方微公司、精盟公司研討,於92年12月23日、24日、30日會議提交願景報告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MIS部門雖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31日二次補提部分相關資料,亦僅達上訴人應提供資料權數約35%,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完成剩餘相關子系統規劃需求確認書,本件遲延不可歸責被上訴人。
(二)按本件承攬契約既非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有如前述,查兩造簽訂「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書」後,被上訴人即於92年4月24日與參加人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將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中之ERP部分轉包予參加人次承攬,觀諸參加人於承攬系爭契約後,自92年5月起,迄至93年2月止,先後與上訴人召開共計49次ERP資訊專案會議,此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存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參加人履行迄至92年6月27日即已完成「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80%,此為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續(五)狀內自承(見原審卷第3宗第35頁),嗣於92年9月4日業已完成100%,上訴人並已同意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各子系統之規劃等情(見原審卷第3宗第45頁背面),此亦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將完成之系統放於上訴人公司網頁之資料(見原審卷第3宗第37至45頁)、92年9月4日第一次及92年9月22日第二次定例會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詳載足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45至54頁),可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已勉力依契約內容誠信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履行者,均只停留在合約時程表中之企業流程之討論與診斷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非可採。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系統開發時得進行業務訪談及調查,要求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所需相關資料,甲方於合理時間及情況下應予配合。」等語,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以下之義務:⑴配合被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⑵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被上訴人所需之相關資料之義務。然參諸上開卷附參加人與上訴人所召開之49次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所載,可知參加人為進行開發及導入ERP系統,自92年5月20日起與上訴人各部門相關人員進行專案會議,進行訪談、調查及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茲例舉如下:
⑴參加人於92年5月20日請上訴人各部門提出相關需求。⑵參加人於92年5月21日請上訴人提供:①ERP目標需求
(各部門)、②大陸廠與台灣廠之差異流程、③個別系統的流程。
⑶參加人於92年6月13日請上訴人提供①樣品訂單流程、②
付款時轉至檔案的格式、③總帳相關統計/稽核報表等;請上訴人確認①單據編號規則、②報價方式的控管等事項。
⑷參加人於92年6月27日請上訴人提供①「目前碰到的問題及目前編碼方式」、②三廠之製程流程。
⑸參加人於92年7月18日請上訴人①就客戶訂單變更作業程
序,討論哪些事在訂單確認後仍可以修改的,哪些必須透過訂單變更處理;②就出貨作業程序,提供託運費的計算規則、③提供開發票規則等。
⑹參加人於92年7月25日請上訴人為下列行為:①主架構流
程確認(各部門主管簽認,請利奇配合相關作業)92年8月9日前完成、②各部門主管劃出細部流(現狀)及需求一併考量,非最終確認表,於92年8月底前交予參加人。
⑺參加人於92年8月20日上午之專案會議中,請上訴人辦理
:「由業務確認分開包裝的原因,先確定是否需照現行做法執行,再來討論包裝方式的邏輯」。
⑻參加人於92年8月22日上午之專案會議,就「廠商電子信
箱廠商交貨明細,與利奇對帳,利奇出與廠商的差異表,再寄給廠商。」,請上訴人「MIS提供差異表相關資訊」。
⑼參加人於93年1月6日ERP與PDM整合會議,就「設變
的修改,二岸三地的溝通:利奇表示設變的修改須參考二岸三地的訂單,庫存,再製品,供應商等資料以行作設變的判斷。」部分,請上訴人「須先作內部的協調,制定出設變的流程作業規範,方可定義出參考二岸三地資料的權限問題」。
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要求上訴人提出及配合之事項,均係被上訴人或參加人為使系爭契約能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要求上訴人應予協力者,並未逾越契約之內容多所要求,上訴人於二審中雖質疑上開會議紀錄未能詳實記載會議內容云云,然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係於原審程序中即提出所有兩造或三方間之會議紀錄,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質疑會議紀錄之內容,是其於二審程序中始否認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即非可採;而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足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確有依約進行訪談、調查及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然上訴人卻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能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乃導致ERP系統無法如期完成,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使被上訴人對於本專案之進度有所進展主動於92年11月26日提供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願景芻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至113頁),惟參諸卷附該芻議文件之內容,僅係上訴人對於ERP系統之概略願景,並非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之需求、相關流程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要求上訴人提供之文件,顯無法因上訴人曾提出上開願景芻議文件,即認上訴人已依參加人之要求提出上開文件,上訴人執此主張,尚無可採。而依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必須進行「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惟「需求」係上訴人主觀遠景意向及對現況的不滿意點,「診斷」則是被上訴人在瞭解上訴人現況後所提供的專業「建議」,即是對上訴人的企業流程或管理模式或不合乎法令及時代潮流處加以建言﹔「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實際執行過程,固由被上訴人先針對上訴人公司及工廠現有企業組織流程進行瞭解,但瞭解方式當然是由上訴人提供其現有企業組織資料,然後於訪談及討論過程中,由上訴人就其原有企業流程提出現況說明及未來之需求,經由專家研判後,再對上訴人企業流程、管理模式或不合乎法令及時代潮流處提出改進建議,但亦僅止於「建議」,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專家建議,有其完全自主權,而為將來判斷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之工作成果是否符合上訴人之要求,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可知為使系爭合約得以順利履行,上訴人有應以簽署需求確認書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確認其需求之必要與義務,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需求確認書係契約驗收工作需交付之文件,其始不簽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需求確認書云云,然依卷附系爭合約附件五驗收流程所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21頁),其從需求分析、需求確認會議、Analysis Model分析及其會議、程式設計、元件測試、系統測試、客戶驗收測試止,係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進行ERP應用軟體開發、導入至上訴人驗收為止之全部流程,並非單指上訴人驗收流程。其中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於第三項流程時,產出需求確認書,經上訴人於第五項流程需求確認會議時,在該需求確認書簽名確認之,再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依上訴人簽認之需求確認書進行程式設計開發,並於第十項流程客戶驗收測試時,由上訴人驗收確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開發及導入之應用軟體之功能,是否符合上訴人所簽認需求確認書。是倘若上訴人不先為簽認需求確認書,不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恐將陷於無法進行程式開發,甚至無法完成程式開發之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需求確認書時,簽署需求確認書,並非遲至驗收時始簽署,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需求確認書係驗收時始須簽署,而否認有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云云,當時上訴人對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仕樣書交付日期一覽表」(原審卷2第149至155頁),並不爭執確已收受上開需求確認書之事實,詎料,上訴人於本審竟質疑實際上只有提出10份,並辯稱「需求確認書,應以書面方式提出,並由專案負責人於封面上簽署以示負責」云云,惟查目前已是資訊電子化時代,連政府都採認電子公文為正式文書,上訴人不就是聲稱要導入「ERP」、「PDM」就是要「少紙化」,顯見上訴人已可接受文書以電子方式傳達、管理,而無須事事必以書面方式為之,縱使上訴人堅持需由專案負責人簽署負責,亦可以由專案負責人簽署後掃瞄為電子檔傳送,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在起訴前之系爭契約進行過程中,上訴人曾為如上之形式要求,上訴人就此亦未再行舉證。綜觀上訴人不肯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真正原因為何?雖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狀改稱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需求確認書不符合債務本旨云云(本院卷2第76頁)置辯,然:
1、上訴人於原審93年9月3日準備書狀第5、6、7頁首稱「一、… (四)… (1)…依契約內容『企業流程論及診斷』係由被告訪談各系統之主要使用者…之需求後,依調查結果提出成果報告完成各系統規劃後,經原告驗收確認並簽署『需求確認書』後再進行下一階段,然被告於歷次會議及各次定例會從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資料或要求原告配合任何事項,足見原告並無協力義務。(2)又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於系統驗收時被告才交付『需求確認書』由原告簽署後,即進行下一個子系統之規劃開發及修改,亦即『需求確認書』於各子系統達到驗收階段才簽署…」云云(原審第1卷第153至154頁)。
2、嗣於94年6月17日準備書續 (三)狀改稱「…五、本專案並非原告不簽署需求確認書,而係被告所提出之需求確認書,內容空泛或僅將其原有程式硬塞予原告使用,致在實際操作後 (開啟系統面執行),原告發現作業流程並不合用,所以無法適用於原告工廠,即便是財務部分亦無法適用(財務部分在各家公司中差異最小,不會因各家公司而有太大差異),這種情形下,原告當然無法簽署需求確認書」云云(原審第2卷第81、82頁)。然兩造及參加人當初進行49次會議就是依照訪談結果產出上述文件後,再就上述文件進行討論,且於會議中具體提出若干建議及利奇公司待辦事項之提出義務,有原審卷附的會議記錄、與廠商洽談摘要及mail來往之文件可稽(原審卷2第99至148頁),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僅將其原有程式硬塞予上訴人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3、至94年11月1日準備書續 (四)狀又變稱「財務部分的需求確認書是被告最早提出的,但是關於一般企業的作業流程,應事先經過一連串的業務作業、採購作業…等,最後才由財務進行應付帳款之部分。惟被告卻先要求財務部門先簽署需求確認書,雖方微指出需求確認非把需求停止了,而只是確認主流程,但簽署後則不得有一定程度之增加修改,對於前階段皆未確認之情形下,財務部門認為日後在作部分修正在所難免,故當然無簽署」云云(原審第3卷第10頁)。上訴人對於不簽署財務方面需求確認書之真正原因究竟是實際操作後不能用﹖還是前階段未確定而害怕以後需要修正﹖前後矛盾,且所述不實,於92年11月5日第四次定例會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再提出簽署UI仕樣書,同意利奇集團修改總機能數20%及追加總機能數1%」(原審第1卷第106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應上訴人之要求,答應作修改,純係上訴人惟恐簽署後不得再為不同要求,而拒絕簽署需求確認書。
4、94年12月10日準備書續 (六)狀再變稱「…然查被告公司自始至今未曾到大陸之利奇公司進行訪談…然被告就原告所有兩岸三廠間各子系統主要使用者未完成調查訪談,如何提出調查報告供討論﹖如何完成各子系統之規劃及提出需求確認書…」云云(原審第3卷第107、108頁),然當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上訴人臺灣彰化廠及南崗廠召開專案會議時,即有上訴人大陸廠人員參與,甚至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上訴人並在其公司專屬網站內開闢專案網站,供大陸廠共同參與,此有2003年5月20日、2003年7月17日、2003年7月18日專案會議記錄可證(原審卷2第99、138、139頁)。
5、嗣至本院,上訴人於上訴理由 (一)狀復又改稱「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附件五所定之各項詢問、討論、溝通程序,且未依合約約定作業程序,且未先完成並提出『UseCase Diagram』、『Sequence Diagram』、『ER Diagram』、『User Interface』、『Table Schema』等文件,逕自提出所謂之『需求確認書』要求上訴人簽署,上訴人考量『需求確認書』一經簽署,系爭合約之履約範圍將受到限制,在被上訴人之『需求』建議,是否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尚有疑義之情形下,當然無從簽署該等『需求確認書』」云云(本院卷1第41頁),然被上訴人經過『診斷』後提出之建議,上訴人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果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當依此進行程式開發設計,如果無法達成原本預定功能,上訴人將來自可指摘工作瑕疵,要求被上訴人負責﹔如果上訴人不接受,自可要求被上訴人依其原有流程進行程式設計﹔上訴人竟謂不簽署原因係「是否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尚有疑義」,如此懸而未決,被上訴人將如何確定其下一階段工作如何進行﹖據上,可知上訴人對其是否有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不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理由均前後矛盾,足證上訴人於專案建置過程中,「不附理由」的不簽署需求確認書,致使本案進度遭到擱置,令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無法繼續進行。
(四)末以系爭合約中之PDM套裝系統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查:證人即曾打算負責系爭契約中PDM套裝系統之精盟商業科技股份公司之業務主管丁○○到庭證稱:P
DM、ERP是兩套系統,每個客戶都希望兩套可以整合解決企業的問題,客戶希望這是完整的整合,廠商會做某種程度的交換,但可以達成的差異很大,所以認知差異也很大,雙方對整合的程度要達到某種程度,當時談不攏,利奇公司跟臺灣富士通公司的認知不同,所以我們才沒有繼續做。PDM、ERP可以分開進行,但是一般業界是先做ERP,再做PDM。ERP是管財務、會計、庫存。可以說是企業的核心,PDM是管研發及產品資訊,在習慣上一定先從財務及生產這部分先做。生產是企業的競爭力,財務是老闆最重視的,所以絕大多數都會先從ERP先作等語(本院卷3第159頁及背面)。以證人係從事PDM套裝系統專業之業務主管,嗣後亦因故未能接成系爭合約中之PDM套裝系統工作,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認證人之證言為可採,故上訴人所稱PDM套裝系統與ERP專案開發系統本係獨立之二個系統,可以併同進行開發,亦可只進行ERP之開發;PDM系統既已自ERP系統中獨立出來開發,雖然其與ERP系統有互相整合之需要,但不影響PDM系統可獨立開發之事實,不受ERP系統導入進度之影響云云,自非有據;又證人丁○○復證稱:會議中有提出PDM跟ERP要怎麼做交換,這個可以做的很深,也可以做的很淺,臺灣富士通公司希望我們的PDM可以跟方微資訊公司的ERP作某一個程度的整合,再拿去跟利奇公司討論這樣子的整合是否可行。第一次三方開會後,有提出一個整合的方案,第二次會議,臺灣富士通公司有將整合方案拿給利奇公司看,但利奇公司並沒有很明確的說這個整合方案可不可行等語(本院卷3第158頁背面及第159頁)。堪認系爭合約中之PDM套裝系統亦因上訴人之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明確表態是否符合需求而無法進行,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華夏公司之退出系爭契約中之PDM套裝系統專案及被上訴人之未與精盟公司簽約係因價格因素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況前置作業之ERP專案開發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遲延如上述,則後續作業之此部分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明。
(五)綜觀全卷稽證暨兩造、參加人之全前揭陳述可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本件承攬契約應已勉力依契約內容誠信履行,僅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契約之責任規範暨其中相互配合之義務,認知上有所差異,復因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歸責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日交付工作予上訴人,以致發生遲延之情事,是本件遲延尚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則上訴人率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契約,憑以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憑以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云云,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履行之進度落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等規定,暨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從而,其憑以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萬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訊問證人蕭松欽、朱明揚、張雅惠,然於二審中即未再為聲請,且因本院心證已明,有如前述,核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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