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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附 甲○○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癸○○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戊○○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子○○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己○○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乙○○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庚○○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丑○○○(王林之承受訴訟人)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壬○○(王林之承受訴訟人)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丙○○(王林之承受訴訟人)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辛○○(王林之承受訴訟人)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丁○○(王林之承受訴訟人)附帶上訴人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癸○○、戊○○、子○○、己○○、乙○○、王金堙負擔七之六;餘由被上訴人丑○○○、壬○○、丙○○、辛○○、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王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其繼承人丑○○○、壬○○、丙○○、辛○○、丁○○聲明承承受王林部分的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簡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全體派下員,其等為清理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即坐落彰化市○○段第599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祭祀公業清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派下員清理公告、新改選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處分事宜,並約定委任之報酬,為系爭599地號土地總面積30%,得於處分後改以出售總價款30%計算給付,其給付時間,應於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畢之日起六十日內。如被上訴人不履行交付證明之文件及蓋章、不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理及申請登記、不於出賣土地後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於處分同意書蓋章,導致無法辦理,因而延誤契約完成之期間,或因此增加承辦之費用,被上訴人應如數補付,或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2倍之違約損害賠償。嗣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辦理清理公告,遭彰化市公所駁回,經為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2月

30 日以91年判字第2375號判決彰化市公所之處分撤銷確定。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收受判決書後即送交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宜,詎被上訴人為規避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竟於92年2月7日即得知勝訴約一個月後,以花壇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違法終止委任契約,並去函彰化市公所,阻擾祭祀公業之清理公告。被上訴人乃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規避給付報酬,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委任工作,即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又查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五二坪,則系爭土地價值為121,726,000元。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系爭土地價值之30%報酬,則為36,480, 000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2倍之違約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916,2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等十一人(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所以於92年2月7日以花壇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見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而為規避委任報酬之給付之故,實因被上訴人於91年底獲悉訴外人王史明有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權爭議而對訴外人王培英等15人提起派下權不存在訴訟(91年訴字第536號),欲向上訴人謀求因應之道,而至上訴人設於彰化縣○○鎮○○○街○段○○○巷○號之處所,惟上訴人已搬離該址,與之電話聯繫但均聯絡不到。又被上訴人於88年

5 月1日委任上訴人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進度,所提各類文件也從未請被上訴人過目。上訴人稱已完成工作,非屬實在,上訴人縱使於行政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於其理由內揭示彰化市公所僅得形式審查,並不得拒絕上訴人之申請而已,並非上訴人之工作已完成,而得請求委任報酬,況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爭執至少有兩派人馬以上,尚有協商之問題,故委任工作尚未完成。又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任何金錢給付,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報酬和違約金,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又上訴人職業為代書,而其所提供給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乃係為不特定人處理祭祀公業清理財產事宜,單方面所預立之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係屬服務性質,故此契約書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訂約之初,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有審閱期間,反利用被上訴人知識淺薄、無經驗,而約定高額之報酬,該暴利行為之約定遠超過一般收費標準,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又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一旦失去信任基礎自不能強制其繼續委任,故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之約定為無效。上訴人以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課予被上訴人2倍報酬額之違約金以限制被上訴人之終止權,其結果無異剝奪被告之任意終止權,該約定除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外,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約定實質上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8、12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退萬步言,若認為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仍屬有效,則被告仍得因上訴人之諸多可歸責行為而依法終止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查原審判決認為依約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被上訴人既違約終止委任在先,拒不配合上訴人進行委任事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云云。惟查此不僅有違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退步言,縱令依約不得終止委止而為終止,其效果僅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耳!不得據此,而謂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上訴人進行委任事務。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終止,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自不生有無違約之問題。原審判決未察及此,所為判決並不適法,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參、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之上訴、附帶上訴情形: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91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㈠被上訴人癸○○、戊○○、子○○、己○○應各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㈡被上訴人乙○○、王金堙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㈢被上訴人丑○○○、壬○○、丙○○、辛○○、丁○○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貳仟玖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含系爭契約之報酬10,305,413元及違約金00000000元《違約金部分並扣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等共計給付之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最後被上訴人收受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附帶上訴人癸○○等十一人就彼等原審敗訴部分,於第二審附帶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五、六、七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被上訴人甲○○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四0頁反面)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清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財產,雙方

並約定委任之報酬為派下土地總面積30%,得於處分後改以出售總價款30%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如違約不履行交付證明之文件及蓋章、不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理及申請登記、不於出賣土地後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於處分同意書蓋章,導致無法辦理,上訴人得請求2倍之違約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辦理清理公告程

序,為彰化市公所駁回,經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於

91 年12月30日以91年判字第2375號判決將彰化市公所之處分撤銷確定。

⒊被上訴人於92年2月7日以花壇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該終止雖於法不合,但同意終止。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是否無效。

⒉上訴人是否完成委任工作。

⒊上訴人可否請求報酬及違約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約定實質上顯失公平。又系爭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訂約之初,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有審閱期間,反利用被上訴人知識淺薄、無經驗,而約定高額之報酬,該暴利行為之約定遠超過一般收費標準,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云云。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本件委任契約成立後,除乙方(即甲○○,下同)享有民法第549條所定之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權外,甲方(即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下同)非有如本委任契約所定之解除本契約之情形外,甲方不得享有任意終止權」,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惟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是否得任意終止委任,並非不得合意加以限制。至於系爭契約雖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上訴人則不受限制,乃考量祭祀公業清理之特殊性,清理程序曠日費時,期間又需耗費心力調查、訴訟,如委任人隨時得任意終止契約,對受任人顯失保障;反之,雖受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委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之部分事務,仍可享有其成果,對委任人並無任何之不利益,是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有關終止權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查本件系爭契約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清理及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有該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亦非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曾交付被上訴人等閱覽二星期時間,亦經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黃利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云云。綜上,系爭契約應為有效之契約,足堪認定。

二、又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系爭契約於定約時效力即已發生,並非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委任工作之完成,並非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又查,被上訴人王沈江等,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購置坐落彰化市○○段五九九、六五七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及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資格,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之證明,遭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駁回在案,經上訴人代理王沈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又該行政法院判決僅認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機關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時,應僅就申請人所提文件是否具備前開規定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如已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之規定,即應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始駁回之。又縱使本件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同時(本件為先後)有二組人主張權利,亦應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通知當事人協調,非可逕予駁回王沈江之申請等情,亦有該行政法院判決書可考。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全部同意,將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登記之財產,委任乙方(即甲○○)辦理派下員清理公告新改選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處分」。準此,上訴人雖代理王沈江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然迄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行使終止權(下述之)為止.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務至明,其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完成之報酬部分,顯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件契約雙方同意委任酬勞之計算方式給付時機如下:酬勞之計算,甲方同意以本契約第二條所定之土地(即座落彰化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合計之筆數總面積百分之30計算,得於處分出賣後改以出售總價款百分之30計算給付。於本件辦理新改選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起60日內,始期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簿登記完畢記載之日起算,甲方應將該項酬勞金一次付清予乙方」,即系爭契約酬勞給付方式,係以處分彰化市○○段○○○○號土地後價款支付;其給付時間為,辦理新改選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起60日內支付,亦有系爭契約可參。然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管理人非但並未新改選(其管理人仍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王茂盛),甚且彰化市○○段○○○○號土地更未處分變賣,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

599 地號土地謄本乙件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五七頁),上訴人自無報酬請求權。

三、又查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且依約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反之,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又按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等抗辯,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有誤會。查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所提各類文件也從未請被上訴人過目,又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是以花壇郵局存證信函第41號,向上訴人表示止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該41號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本審卷第41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兩造委任契約之介紹人黃利行亦於原審結證證稱,有關系爭契約有關事項,被上訴人都是透過伊與上訴人連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七頁),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無故意迴避被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件委任契約甲方為處理本件事務之方便計,得依民法第533條及同法第534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授權與乙方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依據」,則上訴人為處理本件事務,自有權代刻被上訴人等人印章,是上訴人刻製被上訴人等人印章,並非盜刻印章。是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並以花壇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向上訴人表示止委任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換言之系爭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以花壇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又查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於原審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行使終止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亦如前述,並有原審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則系爭契約自原審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合法終止。又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件委任契約成立後,甲方全部應隨時履行交付證明文件及蓋章,協同乙方辦理清理及申請登記事宜及於處分出賣時應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明文件、處分同意書蓋章。如因甲方拒不履行前項義務,導致無法辦理因而延誤契約完成之期間,除不得終止本契約外,因甲方之事由而延誤,導致增加承辦之費用時,增加之部分,甲方應無條件如數補付,或乙方得向甲方依本契約第三條規定請求二倍之違約損害賠償」,即依該條條文約定,被上訴人等有協同辦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有關事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如違反上開協同義務,除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外,上訴人並有違約金請求權。經查,被上訴人非但於92年2月7日以花壇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查該終止權不生效力,如前所述),阻礙系爭契約之完成;再者,被上訴人等將原先寄放於上訴人處之彼等印章(查該印章用於承辦系爭契約事項)擅自取回,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並經證人黃利行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甚且,於上訴人代理王沈江,就有關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並獲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五號勝訴確定判決後,上訴人欲依該判決意旨重新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全員之證明及公告之際,王沈江(查王沈江代理被上訴人等全體)竟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表示業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自行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全員之證明及公告事項,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足證被上訴人非但未協同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有關事項,甚且阻礙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違約金即2倍委任報酬共計20,610,828元,(計算公式:503 平方公尺《599地號土地面積》×68,293元《93年七月間每坪方公尺金公告現值》×30%×2倍=20,610,826元)。然查上訴人自認本件委任事務最困難之處在於確認派下員問題,於行政機關公告派下員後,如有人異議就需訴訟解決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而本件委任事務尚未進行至公告派下員程度,是尚難認上訴人已受有相當委任報酬之損失。惟上訴人受委任將近4年,期間準備文件向彰化市公所辦理清理公告,經駁回後,歷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顯耗費可觀時間心力,此部分上訴人自受有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報酬2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被上訴人即委任人各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祭祀公業清理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癸○○、戊○○、子○○、己○○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㈡被上訴人乙○○、王金堙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㈢被上訴人丑○○○、壬○○、丙○○、辛○○、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再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