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王為民即祭祀公業王連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信三複 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市○○區○○段1141地號及同段753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70年間重測前分別為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25地號土地,嗣於93年5月間,前開1141地號土地又分割為1441地號及1441之1至1441之45地號,計46筆土地,連同上開753地號土地,共計4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先祖王連自清初來台開墾,祭祀公業王連之派下子孫一直世居該處,目前仍存有土角厝及公廳等地上物。臺灣光復後,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該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妥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乃報經行政院36年3月25日第780次會議通過,於同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作為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之依據。復為使民眾瞭解土地權利憑證與填具申報書時應注意之事項,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特於35年4月5日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明示周知:「自本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在此一個月期間內,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凡已經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之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審驗無疑義的,於加蓋「驗訖」鐵印後,當再另行通知,憑收據領回憑證。」等語。系爭土地當時係分別由代理人「祭祀公業王四合王崑炎」、「王崑炎」代理申報,並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業經主管地政機關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加蓋木戳記明: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是伊既已依法令透過代理人於期限內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經審查、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地政機關即有將系爭土地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義務。詎地政機關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土地記入登記簿,嗣於45年12月24日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本屬伊所有,經伊向有關機關申請准予塗銷登記,未蒙核准,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於近日受理第三人申購系爭土地,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關於於45年12月2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應將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機關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證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曾提出申報,並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但其「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上,並無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證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顯見系爭土地並無於辦理總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辦妥登記。復按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是系爭土地於45年1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為國有,並由伊為管理機關,自始有絕對效力。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故臺灣於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限。即真正所有權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於45年12月24日即登記為國有,然上訴人遲至93年10月 1日始具狀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因申報人未依規定附繳證件,致土地登記謄本上未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次序、登記字號及登記員章等,其申報程序未完備,此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未蓋有台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及登記校對章可知,即系爭土地於36年時並未完成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未於總登記期限內完成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於45年12月24日辦理國有登記完畢。另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上訴人固提出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二份,惟未依日據時代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申領台帳謄本後,向「出張所」聲請登記取得土地謄本,故上訴人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未取得土地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二紙,其中一紙日期記載36年2月3日,但保證人填載「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指45地號)權利確為祭祀公業王四合所有」;另一紙日期記載為36年 2月11日,但保證人欄上保證人之簽名無法證明係本人所簽,復未蓋用保證人印章等情,尚難遽認係合法證明文件,則核與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定其申報程序完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原審經爭點整理後所不爭執之事項有下列三點:㈠上訴人祭祀公業王連成立於清代(日據時代),至88年後經王水木等人推舉王溪鎮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93年12月26日始選任王為民為新管理人。㈡祭祀公業王連未依日據時代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申領台帳謄本後,向「出張所」聲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謄本。㈢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二紙,業主欄氏名登記為祭祀公業王連。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47份、台中州大屯郡南屯庄下牛埔子段45地號及同段125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2份、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節本 1份、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節本1份、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2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40007910號函影本1份,與原審所函查之內政部94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0940007858號函 1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64頁與第246、247頁)。
四、兩造經爭點整理後有爭執之事項有四點,茲分別析述如下:㈠有關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祭祀公業王連
」,有無登記效力?上訴人有無按當時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程序辦妥登記,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與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是否得作為土地所有權的合法證明文件:
⒈查於日據時代,判例上認定祭祀公業乃習慣上之法人。祭
祀公業有權利能力,得為物權、債權之主體,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本身而非派下之共有,故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然臺灣光復後,依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例要旨則認為,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死亡者後裔之公同共有。即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故在繼續維持其公同共有關係下,祭祀公業當繼續存在。是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祭祀公業王連所有,則祭祀公業王連不因臺灣光復而影響其存續,縱其性質由習慣上法人轉變為公同共有,其權利及義務仍屬延續,自不因管理人之選任而受影響。
⒉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日據
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系爭土地上訴人固有提出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地番45地號及125地號)兩份,惟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並未依日據時代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於申領台帳謄本後,向「出張所」聲請登記,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至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依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表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故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㈡有關上訴人於36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有無就系爭
土地辦理總登記完畢?⒈台灣光復後,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
理辦法第 3條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又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其證件即為登記濟證、土地謄本、及租稅收據。前項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同辦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查上訴人雖表示於36年土地總登記期間曾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提出申請辦理所附之「保證書」二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108頁)。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登記濟證,其雖提出四鄰之保證書,然該保證書所載明之理由為登記濟證遺失,核與其所述不符;再者,45地號土地保證人竟於該保證書載明確為祭祀公業王四合所有,自難認已檢附合法之證件,則自無法完成申報登記。
⒉次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 5條規定
: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台帳每一地號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前條(第 4條)規定之三種木戳(即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依左列分別記明之:審查結果:「相符」「可疑」「更正所有權人為……各三分之一」「無人申報或飾補證件」……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公告經過:「無異議」、「申報複查(丈)」、「××提出異議」、「無主土地」、「……等發生爭執」、「期滿未備手續視為無主土地」……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依複查(丈)結果確定」「依××號調處筆錄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土地台帳(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並未依上述規定加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與「確定更正」三種木戳,更無記載結果;且觀上訴人所另提出之二紙本件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㈠第61、62頁),其上所蓋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與「確定更正」戳記,均係以同一整體木戳為之,此觀其與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上牛埔子段241之1地號、226之1地號土地申報書(見原審卷㈡105、106頁)兩相比較即明。且該戳記係在辦理審查前即事先加蓋,致無承辦登人員於申報書上蓋「台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之圓戳章,亦無「憑證校對」章。至於上訴人所另提出之37與39地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㈠第160、161頁),其「憑證校對」欄雖已蓋章,但其所有權人與申報人均為「祭祀公業王四合」,且未蓋「台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之圓戳章,殊難以此證明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已完成申報。因此,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於36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完畢。
㈢有關系爭土地於45年12月24日以「視為無主土地」為由,並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部分:
⒈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
: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又依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另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⒉茲據94年7月4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審之函詢曾
覆以:「……經查本所地籍資料,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36年總登記時,因申報人未依規定附繳證件,致土地登記謄本上未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次序、登記字號及登記員章等,其申報程序未完備,此查該等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未蓋有台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及登記校對章可知,是以本案土地於36年時並未完成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又依土地第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未於總登記期限內完成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於民國45年12月24日辦理國有登記完畢,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原審卷㈡101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既未於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辦妥登記,更未於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於45年12月24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法自非無據。
㈣有關上訴人於93年10月 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故台灣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本件系爭土地縱認於日據時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該登記並非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故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間曾經辦理總登記,並經公務機關審核通過,且公告確定,僅是地政承辦人員未辦理登記為真實;但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自登記為「國有」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93年10月1日起訴),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提出時效抗辯,自可成立。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祭祀公業成立於日據時期,後歷經動亂
而乏人管理…至88年後才由王溪鎮等人召集族親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成立原告祭祀公業,並於89年推舉王溪鎮為管理人,同年1月9日經公所同意備查。…,是上訴人應自89年1月9日起,始得知悉且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而自該時日起至上訴人起訴時,並尚未逾法定時效消滅期間云云。然系爭土地係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踐行無主土地公告程序,故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地政機關辦理公告程序,系爭土地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時,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依法即應開始進行,故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36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曾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故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確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關於於45年12月2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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