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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 理人 甲○○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林見於生前陸續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41之144、1241之145、1241之229、1241之23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丙○○所有。嗣林見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借款,用以設立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伸公司),故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均放置於東伸公司之保險櫃內。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其執業代書之妻弟黃東家,於民國79年3月30日,未得丙○○之同意而偽造署名,盜蓋上揭丙○○存放於東伸公司之印鑑,向彰化縣警察局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丙○○之印鑑證明,並於79年8月3日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文件,利用不知實情之訴外人黃咨熏於79年8月22日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申請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於79年8月24日登記完畢,此項事實業據丙○○提起刑事自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44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確認丙○○並無贈與系爭4筆土地予乙○○之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丙○○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乙○○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乙○○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於丙○○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丙○○所有。又兩造與訴外人林萬來雖於82年2月25日共同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惟簽立此合約書,係因系爭土地於79年間遭乙○○以上開偽造文書方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成立,丙○○基於親情乃簽立分配家產合約書,惟此合約書性質為債權契約,乙○○亦不能依嗣後簽立之債權契約,而使原不成立之物權行為有效,且債權契約之成立尚不能使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丙○○仍得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辯以: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乙○○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後,又經第二審判決無罪,及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後,判決乙○○有罪,乙○○顯蒙冤屈,丙○○本件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其主張提出證據,由民事庭以自由心證認定之。乙○○偽造文書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所有,仍係依法律行為取得,雖有瑕疵然仍為所有權人,乙○○既登記所有權人,丙○○在法律上認定乙○○所有權無效前,丙○○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之。兩造及弟林萬來為所有家產取得協議以息紛爭,乃於82年2月25日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約定:「一、分配方法由乙○○取得一二四一之一四

五、之二二九地號兩筆,丙○○取得一二四一之一四四、之

一四三、之二三一、一二四一之二三0、一一七0之二地號等五筆,林萬來取得一二四一之一四二,之二三二地號等二筆,各無異議。二、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依約定乙○○已取得系爭土地之1241之145、1241之229地號土地2筆,丙○○則取得系爭土地之1241之144、1241之230地號土地,因系爭四筆土地均係在乙○○名下,故約定「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等語,兩造既協議成立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乙○○取得系爭1241之145、1241之229地號2筆土地之義務,丙○○就系爭土地之1241之145、1241之229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為其所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原審判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41之144、1241之230地號2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乙○○各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四、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丙○○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

41之145、1241之229地號2筆土地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乙○○偽造文書,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兩造間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債權與物權行為均不生效,乃原法院據兩造嗣約立之系爭家產合約書,認定丙○○之塗銷登記請求無理由,而將違法登記及不存在之法律行為,逕以判決就地認係合法登記,使不成立之法律行為遽為成立;倘認先前之違法登記,嗣得因債權約定而謂為合法,毋庸先塗銷登記,將致國家地政機關產生不正確之登記結果。雖原法院認乙○○得以債權關係對抗丙○○,惟經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乙○○依該合約書之約定自無從對抗。況丙○○依民法第767條,以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乙○○塗銷其以贈與為原因而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縱乙○○得據系爭家產合約書對抗丙○○,亦僅能認乙○○得基於債之本權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能憑此即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蓋兩造間從未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及成立物權行為,縱使依據債權契約亦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丙○○之所有權遭乙○○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移轉登記而為本件之請求,與乙○○是否主張其基於債權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兩者並不相涉。

㈡系爭家產合約書係約定互相交換土地,性質為互易契約,

屬有償契約,非無償之贈與契約,兩者性質、事實均不同乃屬債權契約,而非和解契約,此觀諸系爭家產合約書係兄弟3人簽立,非僅兩造簽立,及兩造另涉訟於 鈞院94年度重上字第67號回復土地所有權,於該案審理中就系爭合約書之性質,兩造之真意係交換土地。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為互易契約,民法第398條有明文規定,兩造既約定互換土地,即合意成立互易契約,並非成立和解契約,且無論解為互易或和解契約,本質上均屬債權契約,縱將系爭合約書解為和解契約,亦僅生債權、債務之法律效力,此與物權行為(物權契約)能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不同。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物權之請求權有別債權之請求權。縱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屬和解契約,依上開判例要旨及法律規定,亦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有使物權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亦不足使基於物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消滅。故乙○○僅能依此合約所生債之關係請求履行,尚不能憑此主張已取得座落彰化縣伸港鄉第1241之145、1241之229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另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系爭家產合約書,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4之144、124之143、124之231、124之230、1170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卻均未履行,雖經催促履約,仍置之不理,丙○○已通知乙○○解除上開合約,乙○○亦不得依上開合約主張。

五、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聲明:

㈠乙○○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丙○○在原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又按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原法院謂無法從和解書看出丙○○有拋棄系爭1241之144、1241之230地號2筆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意,則丙○○原本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之問題,及依上開合約書,丙○○另取得請求乙○○移轉上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即對丙○○之物上請求權及請求移轉所有之債權請求權等語,顯有誤解。和解後之當事人,其前之法律關係應於雙方和解後視為不存在,而和解契約之法律性質係債權契約,和解內容既無約定丙○○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仍然存在,則和解前其縱就系爭土地有物上請求權存在,亦因嗣後和解成立而消滅,丙○○如欲主張權利,僅得依該合約內容之權利依債權債務關係提出其債權請求權。且依合約內容,丙○○因未放棄其對系爭1241之144、1241之230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然依合約所載「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顯見若丙○○欲恢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應依合約內容之權利請求權為之。

㈡原法院又認系爭土地係乙○○偽造文書取得,非丙○○陷

於被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故無意思表示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等語,且不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合致意思表示,倘依丙○○主張其受害係因乙○○之偽造文書行為,則乙○○偽造文書及其意思表示,較之非法脅迫其簽署贈與文件而為意思表示應屬較輕非法行為,惟被偽造文書為贈與仍為有瑕疵意思表示,仍應先撤銷有瑕疵之法律行為始得請求塗銷。又查系爭土地因兩造所組織公司欠稅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88年6月24日囑託法院辦理假處分登記,亦為丙○○所是認,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147條規定,該假處分登記未為塗銷登記前,無法將乙○○所有權塗銷,而為丙○○所有。又丙○○以存證信函通知乙○○限期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否則解除該合約,然系爭土地既仍為國稅機關所假處分,現亦無法移轉登記;且丙○○復未依合約內容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變更登記,竟要求乙○○配合,足證丙○○之限期不履行解除合約行為,無理由,況若丙○○欲取得系爭0000-0

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亦應依上開合約辦理等語。

六、查丙○○主張兩造之父林見於生前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乙○○與訴外人黃東家共同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並於79年8月24日登記完畢,林村澄因上開行為,經丙○○提起刑事自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44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丙○○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為乙○○所不爭執,堪信丙○○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丙○○主張乙○○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經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丙○○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乙○○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乙○○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於丙○○所有,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丙○○所有一節,則為乙○○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七、經查:丙○○主張乙○○與其執業代書之妻弟黃東家,於79年3月30日,於未徵得其同意下,偽造其署名,並盜蓋其印鑑章,先向彰化縣警察局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丙○○印鑑證明,並於79年8月3日偽造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偽造丙○○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申請文件,利用不知實情之訴外人黃咨熏於79年8月22日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而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於79年8月24日登記完畢,丙○○及訴外人黃東家犯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林村澄雖辯以:其所涉犯之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最後被判決有罪確定,其確蒙受冤屈云云。然查:乙○○上開犯行,業據丙○○於刑事、及本件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偽造之文件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稽。又系爭土地確係兩造之父林見生前購買,登記在丙○○名下一節,業經兩造之弟林萬來於刑事審理中迭次一致証稱屬實;再查兩造與林萬來嗣後於82年2月25日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兄弟間分配之家產土地,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兩造之父林見之遺產,而登記在丙○○名下之情無訛。按系爭土地既登記在丙○○名下,兄弟間於當時並未分析家產,乙○○於未得丙○○同意前,即以偽造丙○○簽名署押,及盜蓋印文,向戶政機關偽為申請印鑑證明書,再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丙○○自始即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乙○○之意思表示,亦無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堪信丙○○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丙○○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以上開不法行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妨害丙○○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限,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丙○○所有。丙○○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惟乙○○辯稱:兩造間為分配家產事宜,已於82年2月25日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依該合約約定,由乙○○取得系爭土地之1241之145、1241之229地號土地,丙○○則取得系爭土地之1241之144、1241之230地號土地,丙○○就1241之

145、1241之229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兩造與其等兄弟林萬來於82年2月25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約定:「一、分配方法由乙○○取得1241之145、之229地號兩筆,丙○○取得1241之144、之

143、之231、1241之230、1170之2地號等五筆,林萬來取得1241之142,之232地號等2筆,各無異議。二、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等情,兩造對上開兄弟分產約定,並不否認真實,而系爭土地本係兩造之父生前所購買,暫登記於丙○○名下,嗣兩造為分配家產,始與林萬來簽立上開兄弟分產合約,依該約定系爭土地中之1241之145、1241之229地號土地既分配予乙○○,乙○○自有阻礙丙○○就上開二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丙○○所有之抗辯事由存在。丙○○雖以:如認有該分產合約,即可毋庸先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將致國家地政機關產生不正確之登記結果云云,惟按本院僅係審認丙○○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而為准駁之判決,至系爭土地應如何登記,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係登記機關之權責,並非法院審酌之事項。系爭1241之145、1241之229地號土地既分配予乙○○,乙○○又以此為拒絕塗銷之抗辯,並經本院審認屬實,丙○○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丙○○又以上開分產合約因乙○○未將其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經催促履約,仍置之不理,其已通知乙○○解除上開合約,乙○○不得再依上開合約主張云云,惟依上開合約約定,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如有不符者,雙方均負有提供所需證件辦理名義變更相符之義務,即雙方均負有同時履行移轉之義務,惟丙○○尚以本件請求,訴請乙○○應塗銷所受分配之系爭1241之145、1241之229地號土地之登記,而回復為丙○○之名義,足見;丙○○亦未履行本身應負之移轉義務,其主張解除上開合約,為權利濫用,亦非適法。

九、乙○○又辯以:系爭土地因欠稅,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88年間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147條規定,於該禁止處分登記未塗銷登記前,丙○○無從為上開之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其所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88年6月25日、88年7月20日、及88年8月12日因納稅義務人乙○○欠稅,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又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第147條前段亦有明文。惟按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義務,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普通法院係就當事人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決,屬國家司法權之範疇。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款之繳納,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或禁止處分登記,此公法上所負之義務,並不能影響法院就私權紛爭所為之確定判決,因此;法院於審判上並毋須審酌稅捐是否繳納、及標的是否經稅捐稽關禁止處分等問題,丙○○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既得請求乙○○塗銷系爭1241之144、1241之2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之正當權利,本院自應為准許。至丙○○欲以本判決申請上開土地之塗銷登記,苟上開禁止處分登記確係因乙○○欠稅款而致之,丙○○自可循行政上代繳稅款方式,於繳清積欠稅款後,申請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囑託辦理塗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後,再為本件判決所准許之塗銷登記,而兩造如何償還上開積欠之稅款,亦係兩造間應另行解決之問題。

十、綜上所述;丙○○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乙○○塗銷系爭1241之144、1241之2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乙○○應將系爭之1241之145、1241之2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對其各敗訴部分,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求予發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