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丁 ○
庚○○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 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複代理 人 乙○○
陳榮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48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係訴外人楊國連與被上訴人共同創設、經營,楊國連因故未登記為股東,雙方為此乃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2條約定:「甲方(註:
指被上訴人)願於立本協議書當日給付乙方(註:指楊國連)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充作中陽公司設立後迄 90年10月31日止乙方應得之紅利,並分配百分之48之股份予乙方,惟須俟依法令許可持有股份並登記股東時,始行通知中陽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聲請股東變更登記予乙方(不包括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又上開協議書中第 2條括弧內「不包括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其真意所指者係只限制楊國連,而不限制楊國連所指定之第三人,亦即可移轉登記與楊國連所指定之第三人,此有律師許盟志為證。是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契約責任已明。惟楊國連不幸於 94年4月28日死亡,其係上訴人丁○之夫,以及上訴人庚○○、戊○○、己○○之父,是以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 4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上訴人等自得繼承上開契約之權利,為此上訴人等人催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責任,然均未獲置理,爰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國連生前為警察,實際上未曾出資或與被上訴人共同創設中陽公司,被上訴人係懾於楊國連生前在黑白兩道之權勢,如不順從其要求,公司之經營將遭受麻煩,是系爭協議書第 2條所載,被上訴人應允予楊國連之股份及紅利,係楊國連勞務之對價,亦即圍事之費用。此有系爭協議書第 2條末段所載「不包括乙方(註:指楊國連)指定之第三人。」可憑,是此應係楊國連依法許可可登記為股東時,被上訴人始有履行之義務,且此應非上訴人等可得繼承之權利。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曾允給楊國連取得中陽公司百分之48股份之權利,亦因嗣後楊國連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合當時新台幣 481萬5000元)無力償還,而自願將該百分之48之股權移轉請求權抵償,此有楊國連所立之借據為憑。另就 500萬元之請求,系爭協議書末已載有楊國連簽收500萬元支票8張之記載,是就部分被上訴人已為履行,並提出面額計485萬元之支票7紙影本為證(均經提示兌現)(另 1紙15萬元之支票,因楊國連急用,直接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貼現)。是以,縱認楊國連可得取得上開股份及紅利,被上訴人亦已清償,上訴人等人自無再可得繼承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既受楊國連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就系爭協書主文有關共同創設、經營中陽公司部分,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為無效(民法第87條參照)。故實際上有關上開股份、紅利部分,實際為被上訴人對楊國連之贈與,是縱認本件上訴人等人可得為本件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撤銷,並以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500萬元請求及假執行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中陽公司係訴外人楊國連與被上訴人共同創設、經營,楊國連因故未登記為股東,雙方為此乃於90年10月29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2條約定:「甲方(註:指被上訴人)願於立本協議書當日給付乙方(註:指楊國連)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充作中陽公司設立後迄 90年10月31日止乙方應得之紅利,並分配百分之48之股份予乙方,惟須俟依法令許可持有股份並登記股東時,始行通知中陽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聲請股東變更登記予乙方(不包括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又上開協議書中第 2條括弧內「不包括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其真意所指者係只限制楊國連,而不限制楊國連所指定之第三人,亦即可移轉登記與楊國連所指定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契約責任。惟楊國連不幸於94年4月 28日死亡,其係上訴人丁○之夫,以及上訴人庚○○、戊○○、己○○之父,是以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 4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上訴人等自得繼承上開契約之權利,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㈠系爭協議書第 2條所載,被上訴人應允予楊國連之股份及紅利,係楊國連勞務之對價,亦即圍事之費用。且楊國連依法可登記為股東時,被上訴人始有履行之義務,並不得由上訴人等繼承。㈡被上訴人係受楊國連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書內容有關共同創設、經營中陽公司部分,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為無效。故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股份、紅利之之約定,實際為被上訴人對楊國連之贈與,縱認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㈢嗣後楊國連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合當時新台幣 481萬5000元)無力償還,而自願將該百分之48之股權抵償等語抗辯。茲就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 2條所載「‧‧‧‧惟須俟依法令許可持有股
份並登記股東時,始行通知中陽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聲請股東變更登記予乙方(不包括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是否約定楊國連依法可登記為股東時,被上訴人始有履行之義務,並不得由上訴人等繼承。亦即上開楊國連可請求移轉股份之權利,是否具有專屬性,而禁止讓與、繼承?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院參諸系爭協議書第 2條所載內容:「甲方(即被上訴人
)願於立本協議書當日,...,並分配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份予乙方(即楊國連),惟須俟乙方依法令許可持有股份並登記股東時,始行通知中陽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聲請股東變更登記予乙方(不包括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而按,楊國連生前係為警察,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相關人事資料可稽。是以,被上訴人與楊國連認為楊國連尚具警察之職務時,並不適合擔任公司股東,故而有上開之約定,已堪認定。然是否排除楊國連之繼承人為股東,兩造爭執甚烈。證人許盟志律師雖證稱系爭協議書第 2條後面所載「‧‧並分配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48之股票予乙方,惟須俟乙方依法令許可持有股份並登記股東時,始行通知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聲請股東變更登記予乙方 (不包括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之義,「‧‧‧為當時約定以後楊國連能夠登記為股東時就要登記給他,但是不能登記給第三人,即使楊國連指定的第三人也不行。」然,上訴人複代理人張貴閔律師質之:第三人是否包括繼承人,在雙方訂立協議書時有無考慮到這方面?證人許盟志律師稱:「當時沒有想到楊國連去世的問題。」(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系爭協議書第 2條末「不包括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並未特別約定第三人包括繼承人。況繼承人之繼承權乃法定之當然權利,被上訴人與楊國連在簽署上述協議書時,既無特別約定或依法律規定得以排除楊國連繼承人之權利,自不得恣意擴張解釋前述約定,以免有害協議當事人之真意,並影響楊國連繼承人之正當權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楊國連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書內
容有關共同創設、經營中陽公司部分,是否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依證人許盟志律師於本院證稱:訂立協議書時,並無發現被上訴人是在不自由或脅迫下簽下協議書,當時雙方談話的氣氛很平和的等語。足見訴外人楊國連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乃基於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受脅迫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先位答辯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意思表示受脅迫,應屬無據。至於簽立協議書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給付股份、紅利之約定,實際為被上訴人對楊國連之贈與,亦無足採。
㈢楊國連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合當時新台幣 481
萬5000元)無力償還,而自願將該百分之48之股權抵償?⑴系爭借據應為被上訴人剪裁楊國連生前於 93年12月3日寫予
被上訴人之文件(本院卷第56頁)而製成,該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雖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然台中地方法院主要以證人甲○○(原名吳世亮)之證詞,認該文件與甲○○所稱不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易言之,該判決係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借據之犯罪事實,並非即認系爭借據為真正。更何況該地方法院判決於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上訴字第90
1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有罪,確認系爭借據係屬偽造無訛。
⑵再者,楊國連於90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
即開始依協議書履行約定,每月支領 8萬元車馬費,及每二個月扣除提存盈餘之百分之20為法定公積金後,餘額再依雙方持股比例於次月27日分配之紅利(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14頁)。90年12月11日開始每月入款8萬元,91年1月28日入款紅利33萬2990元,同年 3月27日入款紅利52萬5458元,由此可知中陽公司之盈利頗豐,楊國連每年可自中陽公司取得之車馬費及紅利有數百萬元之多,則楊國連豈可能以協議書所約定之中陽公司百分之48股份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美金?又,倘楊國連真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被上訴人仍依協議書按月給付楊國連 8萬元車馬費及約定之紅利?而不直接自楊國連應領取之車馬費及紅利扣款?⑶系爭借據違反常理僅有A4紙張一半,且蓋印在文首,文中用
語亦與楊國連習慣相迥,蓋一般而言,一般人書寫文件,其簽名蓋章處應在文末,以示同意文件內容,然本件系爭借據之蓋章處竟位於文首,實不合常理。次查,楊國連生前書寫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多用「本人」自稱,並稱被上訴人為林董事長或董事長丙○○(本院卷第56頁),然系爭借據之內文既無對被上訴人之稱謂,更以「余」自稱,與楊國連平日書寫對外文件之習慣不同。再者,比對系爭借據及上訴人庭呈之文件(本院卷第59頁)之蓋章處,其字體大小及楊國連蓋章位置及大小,均為一致,更可推知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並意圖據系爭借據主張抵銷,系爭借據實係偽造。㈣綜上,協議書既為真正且非出於脅迫所作,該協議書當然可
以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不僅係偽造,被上訴人亦無法明確證明楊國連之借款債務存在,自不能以該借據抵償協議書第2條後面所載移轉中陽公司百分之 48股份之債權,茲因楊國連於 94年4月28日逝世,上訴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 1147條之規定,繼承協議書第2條之權利,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協議書當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取得楊國連生前之權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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