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之6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7月29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90萬元,由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証人,被上訴人並提供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19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給三信銀行,惟上訴人於90年6月29日即未繳納本息,致三信銀行向原法院聲請91年度拍字第2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該法院92年度執字第4946號強制執行,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處以91年度營稅字第146410號查封在案,二案合併執行結果,三信銀行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25,538元、郵費311元、登報費52,000元,共計4,693,850元。按保証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另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証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民法第879條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是否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向三信銀行借款,由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証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嗣系爭房地因三信銀行實行抵押權致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上訴人積欠三信銀行債務受到清償4,693,850元,爰依民法第879條物上保証人之求償權,749條保証人之代位權、281條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後向他債務人之求償權,訴請上訴人返還4,693,850元。又被上訴人自87年5月2日至89年3月3日,共替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本息1,702,683元,併依民法第749條保証人之代位權、及第312條第三人清償後之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1,702,683元本息,二者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96,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83年間以10,580,000出資購買,合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嗣於85年間,因上訴人需要資金,向三信銀行貸款990萬元,兩造於87年間協議分手,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之房地歸其所有,貸款餘額亦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繳納銀行之上開本息、及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抵償債務,本應為被上訴人應負之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已對下列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
市○○○路○段○○○號19樓之6,於83年11月19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35萬元抵押權登記,借款金額700萬元。
㈡上訴人於84年4月1日自其三信商銀269148帳號,匯款7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上開全部貸款,並於85年1月10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㈢依彰化銀行水湳分行95年7月13日函復內容,上訴人上開700萬元匯款係用來償還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㈣系爭房地於85年1月10日向三信商銀設定480萬元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台中市○○區○○路1段220之9號10樓;以及坐落台中市○○區○○○段44之1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台中市○○區○○街208之2號為共同擔保,於85年7月29日向三信商銀借貸新台幣990萬元,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
㈤被上訴人自87年5月2日至89年3月3日止,共向三信商銀清償本息1,720,683元。又依三信商銀95年7月18日函覆內容:
89年12月1日清償貸款本息708,245元之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現金匯款人李阿燕亦為被上訴人之母。
㈥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間,向彰化銀行借款700萬元;及於84
年4月間向三信商銀貸款990萬元,實質借款人均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46頁)。
㈦三信銀行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91年度拍字第2162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48,20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並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946號強制執行。
㈧系爭房地於92年1月3日經台中行政處以91年度營稅字第1464
10號查封在案,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即將該案移送台中行政處合併辦理,嗣三信銀行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25,538元、郵費311元、登報費52,000元,共計4,693,850元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惟兩造則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主張: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4月1日自其三信商銀269148帳號匯款7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系爭房地全部貸款,依常理判斷,系爭房地實質上應為上訴人購入,否則上訴人毋需清償上開貸款等語。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與信託尚屬有間,惟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無名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由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認定權利之歸屬,當事人間如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一節,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之責。經查:系爭房地係於83年11月19日因買賣法律關係,由訴外人三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於上開移轉登記之同日,即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35萬元抵押權登記,借款金額為700萬元,而該700萬元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4年4月1日自其三信商銀269148帳號,匯款70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上開全部貸款,並於85年1月10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由彰化銀行水湳分行95年7月13日函復內容,上訴人上開700萬元匯款確係用來償還上開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按上訴人既自認其為該700萬元貸款之實質借款人,本應由其名義匯款清償之,則上訴人以該貸款係由其所清償為証據方法,尚無足証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此外;並未據上訴人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之事証,以資証明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不足採。惟查兩造自80年間交往,進而同居,並育有一女,直至87年5月協議分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監字第73號變更監護權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兩造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上訴人另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公司所賺,部分為其自己之存款,該700萬元係系爭房地貸款,嗣後所貸990萬元係借來供兩造經營之中南飲料店即唐朝舞場使用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於80年間交往,共同經營中南飲料店即唐朝舞場,被上訴人亦有賺錢,系爭房地即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上開匯款帳戶內之金錢,亦係唐朝舞場之收入,借用上訴人上開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該舞場收入,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舞場收入償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8頁),則由兩造上開所陳述之事實,足見;系爭房地事實上係兩造共同經營唐朝舞場收入之資金所購買,雖以上訴人名義前後向銀行貸款二次,惟前者係清償系爭房地之價款、後者則作為唐朝舞場經營資金之用,於兩造分手前銀行之貸款,亦係由共同經營唐朝舞場之收入清償,因之;系爭房地實質上應係兩造所共有,既非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亦非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上開各自之主張,均非可採。
㈡兩造於87年5月協議分手時,有無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自87年5月以後三信商銀之貸款餘額,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有任何書面約定,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約定,且系爭990萬元貸款係以另外三筆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抵押,不可能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全部貸款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於87年5月間協議分居時,約定將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所剩貸款自87年5月份起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已將另共同擔保之不動產部分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990萬元之貸款僅剩下系爭4百多萬元貸款,乃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且系爭貸款自該時起確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於85年1月10日向三信商銀設定48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台中市○○區○○路1段220之9號10樓;以及坐落台中市○○區○○○段44之1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台中市○○區○○街208 之2號為共同擔保,於85年7月29日向三信商銀借貸新台幣990萬元;又三信銀行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91年度拍字第216 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48,20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並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946號強制執行;及系爭房地於92年1月3日經台中行政處以91年度營稅字第14 6410號查封在案,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即將該案移送台中行政處合併辦理,嗣三信銀行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25,538元、郵費311元、登報費52,000元,共計4,693,850元;以及被上訴人自87年5月2日至89年3月3日止,共向三信商銀清償本息1,720,683元;及依三信商銀95年7月18日函覆內容:89年12月1日清償貸款本息708,245元之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現金匯款人李阿燕為被上訴人之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信銀行於向原法院聲請91年度拍字第2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貸款餘額僅餘3,648,206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之990萬元貸款,其已將另共同擔保之其他不動產之貸款清償完畢,僅剩系爭房地部分之貸款部分一節,尚堪採信。又由系爭借款自兩造分手後之87年5月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向三信商銀清償本息之事實,苟兩造於87年5月協議分手時,無約定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何以被上訴人願意清償三信商銀自87年5月起之上開本息。
又據證人即唐朝舞場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當初他們(指兩造)共同經營公司,我在他們的公司服務,後來他們二人協議分手,分手的時候有把所有的財務、財產作結清,...分配財產時我有在場,主要大項是房子和公司歸給被上訴人,...車子還有部分現金歸給上訴人,...房子因為有殘值歸被上訴人,貸款也由他來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按兩造上開約定雖無訂立書面契約可証,惟由上開事証,足徵系爭房地已約明歸被上訴人所有,自87年5月以後銀行之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空口否認,應不足採。
㈢系爭房地既歸被上訴人所有,自87年5月以後銀行貸款餘額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負有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責,自無由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已繳納之本息1,702,683元;又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係其遲延給付所致,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依物上保証人求償權、保証人代位權、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如為有理由者,①其於84年4月1日匯款70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係代償被上訴人銀行抵押貸款,而主張以該70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抵銷;及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共計13,938,248元,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抵銷等語。本院已審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保証人求償權、保証人代位權、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9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 記 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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