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之1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獨資利用中國大陸人士名義在中國大陸經營「長安秀豐公司」,由其向伊任職之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豐總公司)購買機械五金設備配件轉運中國大陸銷售牟利。嗣被上訴人邀伊合夥投資,而於民國(下同)87年6月4日與伊簽訂「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以泛稱「長安秀豐」之合夥事業於中國經營機械五金設備配件之銷售,至出資方式,兩造合意以新台幣(下同)20,369,652元為原「長安秀豐」之資產價值,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原「長安秀豐」資產充為合夥之出資,伊則以現金10,184,826元出資,並將該現金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為經營原「長安秀豐」而向之購買機械之債權人秀豐總公司(台灣秀豐),亦即就系爭合夥,雙方各出資新台幣10,184,826元,各持股50﹪。本件合夥之當事人為伊,並非秀豐總公司,此由系爭合作契約書末頁明確標明合夥人為「乙○○」,被上訴人所提「大陸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關於「資本」會計科目或關於股東之標示記載均為「股本─乙○○」、「股本─戊○○」,所提合夥公共財產出租明細帳亦記明「曾江二股公共財產出租機明細帳」,收取合夥舊貨款方面實際申乙○○派代表丁○○為之,合夥分派盈餘,拆夥退款找補對象最後均為伊,暨秀豐總公司董事兼副總洪漢錝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供情節等情均可證明。另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調取之資料,亦可得知合夥期間金錢之往來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雖被上訴人之付款支票受款人載為秀豐總公司,惟此乃因應伊經年不在台灣所為便宜行事之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契約訂立前,亦有向台灣秀豐採購機械,自無法以合作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有向台灣秀豐採購機械而認台灣秀豐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至中區國稅局認為台灣秀豐銷貨予大陸秀豐(長安秀豐)而需補繳及罰款云云,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台灣秀豐已就該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於91年2月間,雙方合意解散該合夥事業,被上訴人陸續償還伊出資款,但被上訴人所提合夥事業之各年度損益表內容,有短列收入及溢列支出之缺失,被上訴人又拒絕提出其他會計原始憑證。查兩造並未約定不分配年度利益,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餘」非即表示逕轉為資本而不予分配,伊於原審93年11月4日之陳述,充其量僅係伊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分配日期,且合夥人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因合夥解散而消滅或使需依清算程序請求。又被上訴人抗辯合夥解散已清算完畢,其已依清算結果給付予伊云云,並不實在,伊僅收到寧波房屋作價、機械庫存、零件庫存及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0,959,361元,至由丁○○代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台機器,則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價值,伊未同意以所謂購入價格為分配標準,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所稱運輸設備、開辦費用、生財器具作價、南海秀豐及寧波秀豐虧損等舉證以實其說。是故本件合夥雖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迄未清算完畢,但伊仍可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各年度合夥利益;退步言,倘認各年度利益已合意轉為合夥資產,伊亦得備位主張合夥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應包含原本屬於各期利益分配請求之金額在內),然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前開分配利益及分配合夥財產之義務。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損益表,87年6月至90年5月之三個年度累積盈餘合計為15,444,648元,伊持股50﹪,可分配利益7,722,324元(伊主張該期間應受分配之利益為34,835,636元,茲先就其中之7,722,324元為請求)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如認合夥已清算完畢,備位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72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為秀豐總公司之創始人,原任其董事長、總經理,為現任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而為秀豐總公司之實際營運負責人,一向均由上訴人乙○○代表該公司對外簽訂契約。本件原由伊向秀豐總公司購買機械五金設備配件銷往中國大陸,嗣始由上訴人援例代表該公司與伊簽訂「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以長安秀豐公司總產值20,369,652元為合資資本,由伊將其中5%即10,184,826元賣予秀豐總公司,以抵伊原欠該公司之未到期貨款,該公司即以該貨款債權為合夥之出資,而由伊將長安秀豐向台灣秀豐買機器,而以伊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抽回。本件合作契約序言,開宗明義即稱「本契約書由甲方秀豐總公司乙○○代表,乙方由長安秀豐戊○○代表,共同協議與(由)甲方購買乙方股份權利5%,以配合秀豐總公司及長安秀豐營業部之需要聯合作業,共同經營而訂立本契約書」,第八條並記明合資資本以長安秀豐總產值賣給秀豐總公司5%,合作內容為秀豐總公司出口機器到中國大陸由伊代表之長安秀豐銷售,合夥事業之會計則由秀豐總公司負責派員指導、檢查(合作契約第11條),上訴人即為其負責之會計專員,關於機械之技術問題,台灣秀豐總公司並有派技術人員到中國大陸支援之義務(合作契約第14條),是本件合作之對象購買股權、合作內容、會計稽核、技術指導之對象均為秀豐總公司而非乙○○個人。而事實上,本件亦非如秀豐總公司在中區國稅局查核時所主張係採購二手機械之銷售大陸…云云,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所公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之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未經核准,各有外貿經營權的單位不得對外簽訂進口舊機電產品的合同或有約束力的協議。」系爭「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合作內容主要係訴外人「秀豐公司」出口機器至大陸銷售,在沿海設立「秀豐公司」之銷售網路,故每一個投資據點,均是「秀豐公司」之營業部,秀豐公司出口之機器均係「新機器」,而非上訴人乙○○於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訛稱之二手機出口云云。是本件合作(夥)關係之主體為秀豐總公司(即台灣秀豐公司),與上訴人個人無涉,此由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記載、伊給付貨款之對象、出貨係以秀豐總公司名義、系爭機械之運送情形等均可得知,且亦為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是認。又本件合夥解散後,就剩餘財產之分配,伊亦係開立受款人為秀豐總公司之支票交予該公司簽收,由該公司存入其公司帳戶或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益徵可信本件合夥關係乃存在於秀豐總公司之間,而非上訴人個人,是上訴人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況本件合夥雙方約定年度盈餘不予分配,充作公司資本,是歷年度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已不存在。系爭合夥於91年2月7日合意解散,經相互對帳,於同年月28日確認資產負債表,即彼此確認就當時投資之寧波房屋作價、機械庫存、零件庫存、運輸設備及現金、舊機台、開辦費及生財器具、應收帳款及租金收入等等之分配方式,可謂已將利益分配列入解散後之清算範圍,伊並已依確認結果返還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予合夥另一方,有簽收單、支票、收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代上訴人簽收應收帳款及機台之丁○○及代上訴人簽收寧波房屋作價之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即已合意清算完畢,雙方對帳目無爭執,而同意銷毀帳冊,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利益分配請求或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又上訴人主張合夥未清算完畢,則其應請求清算,而非請求返還合夥之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本件之合夥關係應存在於兩造當事人之間,且兩造原已有合意不分配合夥年度盈餘分配,上訴人先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度盈餘,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8日提出合夥清算結果,上訴人既已有同意,且兩造亦實際進行合夥財產之分配,同時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完畢,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告返回合夥之賸餘財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22,324元整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事格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得成為當事人予以遂行訴訟而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的判斷,應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體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合夥人,故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人應給付合夥盈餘及剩餘財產分配,則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應有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合夥主體應屬台灣秀豐公司及長安秀豐公司,上訴人以個人身分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為合夥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適格,至於本件合夥主體若非兩造當事人,僅係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二、惟查,兩造所爭,厥為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主張之「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是否有上開合夥盈餘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端。查上訴人提出主張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其序言開宗明義已記明係甲方秀豐總公司由上訴人乙○○代表、乙方長安秀豐由被上訴人戊○○代表,共同協議由甲方購買乙方之股份權利5%,其目的為用以配合秀豐總公司與長安秀豐營業部之聯合作業及共同經營之旨,關於合作資本之金額,並記明係以長安秀豐之總產值20,369,652元,「其中5%賣給秀豐總公司」股份比率為甲方秀豐總公司5%,計新台幣10,184,826元等語,以上部分並不厭其煩均以「賣給秀豐總公司5%」、「股份比率:甲方秀豐總公司5%」等字表之,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合夥人為「乙○○」三字表之,此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中調151號卷第8頁)。苟其合夥人為上訴人本人,上開部分依理逕記為「長安秀豐總產值賣給乙○○5%」「股份比率:乙○○5%」為已足,何庸以較煩瑣之「秀豐總公司」代之?又其合作方式依該合作契約之約定為秀豐總公司提供其所有之機械轉運中國大陸由長安秀豐營業部銷售牟利,此為其聯合作業並共同經營之方式(見契約序言所載),關於會計稽核檢查亦由秀豐總公司負責並派員為之(見契約第11條所載),凡此關於合夥事務之配合作業、共同經營,皆存在於秀豐總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此揆之上開合作契約之記載甚明。且徵之其實際作業情形,為由秀豐總公司提供轉運中國大陸由長安秀豐營業部銷售之機械,乃先於秀豐總公司之場地,利用該公司之水電、零件整修後,以該公司名義出口至中國大陸,委貨運公司出貨者亦為該公司,除於出貨單填明出貨人為秀豐總公司外,並由該公司簽發支票以支付運費,且記入該公司當年度總分類帳運費科目內,故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之結果,認其實際交易人為訴外人秀豐總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此有該局96.12.12中區國稅三字第0960056712號函及所檢送之該局96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53894號復查決定書及相關資料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02─284頁)。雖上訴人辯稱:上開合作契約書之未簽名處已記載合夥人為乙○○、戊○○二人,並未記載為秀豐總公司,且公司未用印,又甲方之出資係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其欠秀豐總公司之債款,此有伊開給公司金額合計為1,050,000元之13紙支票可證,且關於合夥之查帳,抵帳均由伊派員為之,最後入伊之帳內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秀豐總公司之創始人,原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現為該公司股東,而由其配偶任負責人,但實際上仍由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營運負責人乙節,據證人即秀豐總公司之會計甲○○在中區國稅局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且關於秀豐總公司對外之協議簽約,一向均由上訴人為之,此並據證人即秀豐總公司董事兼副總洪漢錝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即於本件之後之89年5、6月間,秀豐總公司為處理訴外人曾勝隆以所營「馬來西亞商,秀豐公司」向其買貨積欠貨款之事,亦由上訴人代秀豐總公司出面協議以所欠貨款抵取「馬來西亞商,秀豐公司」股權,其情形與本件如出一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秀豐總公司請求曾勝隆清償債務之一、二審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宗第136─159頁),並為本院受命法官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上開本院94年度上字第50號之受命法官為同一人),是僅由上訴人一人代秀豐公司協議簽約並具名,幾已為其常態事實,殊難以僅有簽名而公司未用印,即率指其當事人即為上訴人個人而非公司,此揆之上開合作契約序言,合作方式、會計稽核等之整個契約要旨亦明。又上訴人既為秀豐公司之實際營運人,則依上開合作契約約定,由其派任會計稽核人員,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簡化為「股本─乙○○」,賣屋退款及公共財出租帳目資料等逕以上訴人之名表之,乃無違訴外人秀豐總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之本旨,自難據此即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訴外人。又依上開合作契約所載,長安秀安之總產值20,369,652元之50%即10,184,826元乃賣予秀豐總公司,依之取得50%之股權,而上訴人開予秀豐總公司之1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1,050,000元,與之不符,且被上訴人及秀豐總公司之貨款10,184,826元乃於87年6月1日以前即已發生,上開合作契約並於87年6月1日即已生效,而共同合作經營(見合作契約第2條)。但上訴人上開13紙支票卻遲至87年7月24日起迄88年11月2日止之一年有餘之後始陸續開予秀豐總公司,亦與上開約定由秀豐總公司取得股權之要件不符,均已難認符實。且本件合夥解散後,就剩餘財產之分配,被上訴人所簽付之支票乃指名受款人為秀豐總公司,由該公司所簽收,並入該公司之帳內或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被上訴人所抗辯本件合夥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秀豐總公司乙節為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亦不諱言訴外人秀豐公司為節稅,而有部分與法令規定有所出入之作業方式,證人即秀豐總公司會計甲○○亦不諱言:「台灣秀豐公司有賣很多機器到大陸,但有很多管道出賣,不一定要透過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更指出:「(本件合夥)會計部分由秀豐總公司派專員指導,所謂專員就是乙○○,帳所以要銷燬,就是因不合法的黑櫃出口」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是關於秀豐總公司與上訴人間似非正常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學生及消滅情形,乃其內部問題,是其二者間此種情形之發生乃難以釐清,自無從據此率認上訴人即因此取代訴外人秀豐總公司為本件之合夥人。綜上言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實際之合夥人應為訴外人秀豐總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個人對之並無分配合夥利益及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乙節,自屬可取。上訴人仍對之為上述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伍、據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上開分配合夥利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依此為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採之理由,雖未盡相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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