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瀧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羿鋐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1日簽訂「台灣省台中市農田水利會三A辦公大樓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自91年9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台中市○區○○街○號、9號之地上20層房屋及地下1、2、3、4層停車位701個,租期3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168,888元,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交付面額計800萬元之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紙,及現金337,776元與被上訴人作為抵押租金,上訴人並依租賃契約書第18條有關設定物上擔保之約定,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第340-4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及交付面額計400萬元之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紙與被上訴人以補足物上擔保品。嗣該八紙計1,200萬元之定期存單到期,遂由上訴人交付第七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1,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與被上訴人,換回前供擔保之8紙定期存單。
(二)本件租約於94年9月14日屆滿,上訴人並於是日將租賃物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將上訴人供擔保本件租賃契約履行所提供之系爭定存存單及現金337,776元返還,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系爭定存存單之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1. 4且均已到期,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定存單,則其自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定存存單價供值之金額即12,168,000元與上訴人。及其等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出租之355個機械式停車位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未合於租約所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始自92年7月份起拒絕給付該部分車位之租金,並於92年7月30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該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後,上訴人即於94年1月12日付清有爭議部分之租金,上訴人拒絕給付該355個停車位自92年7月份起至93年12月止之租金,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故意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給付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滯納金,自屬無理。
(四)縱認上訴人係屬違約積欠租金而應給付被上訴人滯納金,因該滯納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以92年7月至93年12月間之定期存單最高年息百分之2核減滯納金共124,740元為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滯納金124,740元外,其餘款項自應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1,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37,776元係作為押租金,另400萬元係補足抵押物之不足,均係供擔保之用。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每月租租金為4,168,888元,押租金為2個月之租金數額即8,337,776元。另依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依租約所應負之義務及應負之賠償責任,惟因上訴人提供擔之抵押物僅值1,100萬元,故另補400萬元之無轉讓定存單作為擔保。是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1,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37,776元均係作為擔保租賃契約所負義務及違約責任之用。
(二)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出租之大樓地下室上層停車位高度不足為由,拒付部分租金,嗣並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92年7月起至94年1月11日止,欠繳租金合計7,969,750元直到94年1月12日才清償,依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則上訴人應支付滯納金7,586,883元。
(三)上訴人尚欠滯納金7,586,883元,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作為押租金擔保之8,337,776元。另三紙定存單中之400萬元係補充抵押物之價值之不足,亦係供擔保上訴人履行租約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茲上訴人既積欠滯納金,亦不得請求返還。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未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於91年9月11日簽訂「台灣省台中市農田水利會三A辦公大樓租賃契約書」之契約書第20條第1項明定:乙方未按期繳交租金者,每逾3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1之滯納金。其約定明確,並無附其他條件可免罰滯納金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所出租之355個機械式停車位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未合於租約所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始自92年
7 月份起拒絕給付該部分車位之租金,並於92年7月30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該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後,上訴人即於94年1月12日付清有爭議部分之租金,應認上訴人拒絕給付該355個停車位自92年7月份起至93年12月止之租金,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故意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乙節,顯然不可採。再本件兩造之租約共701個停車位,租金每月為4,168,888元,其中逾半之355個停車位租金每月亦為二百餘萬元,上訴人藉詞起訴停付一年餘之該部分租金,雖其滯納金依兩造之計算為7,586,883元,但核其性質亦屬違約罰性質,其滯納金於與全部租金之比例,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又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1,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37,776元,其中面額100萬元、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37,776元可分割,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另面額1,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因上訴人尚有7,586,883元之滯納金未為清償,該存單係屬單一不能分割,自尚未可返還,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第7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及給付337776元及利息予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5頁)
(一)兩造91年9月11日簽訂「台灣省台中市農田水利會三A辦公大樓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自91年9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台中市○區○○街○號、9號之地上20層房屋及地下1、2、3、4層停車位701個,租期3年,每月租金為4,168,888元。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1,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37,776元係作為押租金,另400萬元係補足抵押物之不足,均係供擔保之用。
(三)本件租約於94年9月14日屆滿,上訴人並於是日將租賃物交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出租之大樓地下室上層停車位高度不足為由,拒付部分租金,嗣並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上訴人自92年7月起至94年1月11日止,欠繳租金合計7,969,750元直到94年1月12日才清償,依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每逾3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1之滯納金,則上訴人應支付滯納金7,586,883元。
(六)本件上訴人所爭議之355個機械式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443,750元。
五、本件上訴人既以無違約為由請求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違約金未付為由拒絕,則本件之爭點即為;⑴上訴人有無故意債務不履行而須給付違約金?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⑶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現金?
(一)上訴人有無故意債務不履行而須給付違約金?上訴人主張渠係因被上訴人所出租之355個機械式停車位以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未合於租約所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於92年7月30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起訴期間拒絕給付92年7月份之部分車位之租金,至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後,上訴人即於94年1月12日付清有爭議部分之租金,上訴人拒絕給付該355個停車位自92年7月份起至93年12月止之租金,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被上訴人自不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要求上訴人給付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滯納金云云,然經查本件兩造於91年9月11日簽訂「台灣省台中市農田水利會三A辦公大樓租賃契約書」之契約書第20條第1項明定:乙方未按期繳交租金者,每逾3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1之滯納金。其約定明確,只須承租人有未按期繳交租金之情事,即須給付滯納金,並無附其他條件或除外事由可免罰滯納金,是上訴人主張渠是因被上訴人所出租之355個機械式停車位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而遲付租金,不符契約書20條第1項應給付滯納金之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二)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所定之滯納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滯納金如何計算,於招標時即已明載於所附租約中,各投標廠商均知悉並同意,如予酌減,無異變更招標之內容,將導致對其他廠商不公平之結果,且本件滯納金之約定亦無過高之情形云云。經查:
1、按日給付違約金者,而非預定一定之總額為給付,核其性質係懲罰債務人不於一定時期給付時之約定甚明,而為懲罰性違約金(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
本件系爭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則違約金乃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時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於原審亦認此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準備狀),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反主張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以該滯納金即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乃法律對契約自治原則之調整,自不因當事人訂約時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已經相當之評估及雙方訂約之地位、能力是否平等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聲請酌減違約金,應認有據。
2、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如上述,則法院自得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來酌定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上訴人主張僅須審酌被上訴人之損失即可云云,當非可採。本件經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滯納金統計表之記載(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自92年7月起至94年1月11日止,每月未給付之租金僅443,750元,總共積欠租金0000000元,兩造經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始給付積欠之租金,已拖延一年半的時間,被上訴人尚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應訴,而上訴人係以所承租之停車位有瑕疵為由拒付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對日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出租價格將造成影響,然依約計算之滯納金達7,586,883元,為每月未繳租金數額之17倍以上顯屬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為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之公法人,雖非營利事業,然其對系爭標的物之出租亦均經公開招標程序,為確保對其他投標廠商之公平性及衡量損失之多寡,並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可以接受酌減為一半金額等情,本院認本件之違約金以酌減為0000000元為適當。
3、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非謂債務人應提起酌減違約金形成之訴,始得酌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於請求返還押租金案件中,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自為法之所許。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現金?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直接返還現金,被上訴人則以渠並無將定期存單兌現之義務置辯。經查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關於押租金之第6條第2項所定:「租約終止時,乙方(即上訴人)應於【30日內】繳清水電、稅捐、管理費用及其它因租賃產生之一切費用並賠償損失後,檢附有關繳納之清單收據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檢查無誤後退還【原存單】。」(原審卷第6頁),系爭租約係於94年9月14日屆滿,用以供為押租金之系爭定期存單則為94年9月23日到期,以時間及上開條文用語可知,租約屆滿後30日內,即或系爭定期存單已到期,被上訴人亦僅在上訴人繳清一切費用及賠償損失後,方有返還存單之義務,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得自存單之金額直接取償之權利或義務,另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於契約終止(不論何種原因終止)之10日內,交還租賃物者,每逾一日按租金數額計算損害金,甲方並得從押租金扣除。」(原審卷第10頁)亦僅約定僅在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租賃物時,依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方有自押租金中扣除之權利,同契約書第20條第1項之遲延繳交租金所生之滯納金並未包括在同條第2項得自押租金中扣除之範圍內,是以第20條第1項之滯納金應包括在上開第6條第2項「其它因租賃產生之一切費用並賠償損失」內。綜上,依兩造之契約約定,縱系爭定期存單業已到期,被上訴人亦僅於上訴人繳清第20條第1項之滯納金後,方有退還定期存單之義務,並無自定期存單取償之權利及義務。今上訴人既有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滯納金未繳清,依約被上訴人自尚無須退還系爭定期存單,更無將定期存單兌現後返還現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本件直接請求返還現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違約金未付,且無兌現定期存單之義務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1014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理由欄內對違約金認定不應酌減尚有未當外,其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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