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陳瑞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526-12、526- 2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億2650萬元,上訴人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定金3500萬元。上訴人並於訂約後積極接洽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惟均遭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若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同意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之定金,因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其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失效。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應返還定金。又於93年6月15日以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法辦理貸款之解除條件成就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另於94年11月
7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失效,被上訴人受領定金35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向3家銀行申辦貸款,尚有其他銀行未接洽,尚難認已符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無法辦理貸款」之條件。而上訴人於訂約後僅給付定金3500萬元,尚有定金2500萬元尚未給付,且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先於91年8月13日決議取消系爭買賣,始於91年8月20日向上開3家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自始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誠意,並有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辦理貸款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350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貳億貳仟陸佰伍拾萬元整。」;「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上訴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定金新台幣陸仟萬元並充作價金之壹部。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如下:第二期款甲、乙雙方同意貸款後付清價款,若無法辦理貸款,乙方同意取消買賣契約,並無息退回已收定金。」(見原審卷5頁),可以得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定金6000萬元,而第二期款1億6650萬元則於貸款後付清,若無法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同意取消買賣契約,並無息退回已收定金等情,因此,第二期款1億6650萬元,於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始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有返還定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是否無法辦理貸款,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的約定之第二期款1億6650萬元,即應究明,玆分述如下:
㈠雖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向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世華銀行埔
墘分行、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辦貸款2億元,該3家銀行於91年8月23日回函拒絕,有各該銀行函及上訴人公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至10頁、55頁),惟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高達8億9001萬元,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11、112頁),且據上訴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陳守貽到庭證稱:目前上訴人公司營運正常,但繼續彌補虧損中等語(見原審卷74頁),上訴人公司尚有餘力彌補虧損,顯然具備相當之獲利能力及償還借款能力,除上開3家銀行外,尚有其他銀行可供上訴人申請貸款,在上訴人未經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前,尚難認係屬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無法辦理貸款」之條件。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0年8月29
日訂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定金6000萬元,然僅交付3500萬元,而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1年8月13日決議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會議紀錄記載:「案由: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彰濱土地(即系爭土地)案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一、本案常董會當初考量公司投資購地,係為增加公司營業項目,改善公司財務、增加營業收入。惟一年來經濟景氣持續下滑,公司資金成本負擔過重,本購置土地案應予取消」(見本院卷53至54頁),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原因為「公司資金成本負擔過重」,並非「無法辦理貸款」之原因。又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後,始於91年8月20日函上開3家銀行,其函內容為:「主旨:擬請貴行評估本公司投資彰濱工業區土地開發案。」(見原審卷55頁),上訴人係先決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具函上開3家銀行辦理貸款,並提高申請貸款金額為2億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2期款1億6650元以貸款給付,超過3350萬元,如上訴人申請貸款1億66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認仍需經授信單位重新評估是否貸款,有該銀行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82頁),另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貸款部分,上訴人僅請求該分行評估,並未提出申請書,正式申請貸款,致該分行未留存申請貸款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分行襄理簡素錦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67、68頁),並有該分行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24頁),上訴人向上開3家銀行申請貸款,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1億6650元申請貸款,是否無法辦理貸款,仍應由上訴人另行以貸款額度為1億6650元向上開3家銀行重新辦理貸款申請,始能明瞭上開3家銀行是否確無法辦理貸款,上訴人未再以貸款額度為1億6650元向上開3家銀行重新辦理貸款申請,即向被上訴人以無法辦理貸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不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無法辦理貸款」之條件,由此亦可知,上訴人貸款前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法辦理貸款甚明。
㈢上訴人主張因其向上開3家銀行申請貸款前,即以口頭向各
該銀行口頭接洽,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李成祿於88、89年間掏空公司金額32億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致為上開3家銀行拒絕貸款,始再於91年8月20日再函該3家銀行申請貸款,該3家銀行函復拒絕貸款,應認已符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無法辦理貸款」之條件。並提出證人林慧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曾陪同上訴人公司董事乙○○等人前往上開3家銀行辦理貸款,為上開3家銀行所拒等語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88、96頁)。惟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係以「公司資金成本負擔過重」,並非「無法辦理貸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僅向3家銀行申請貸款,或如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陳守貽證稱:另有向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申請貸款遭拒等語,上訴人亦僅向4家銀行申請貸款,未經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前,尚難認係屬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無法辦理貸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證人林慧珊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再聲請傳訊證人林慧珊到庭,核無必要。
㈣上訴人主張應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之財務狀況,
能否辦理貸款為判斷之基準,不能以上訴人目前之財務狀況為判斷,而上訴人於88年度虧損10億5790萬2000元;89年度虧損2億6058萬2000元;90年度虧損1億2294萬1000元,財務狀況不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有認知第二期款,應以貸款方式給付,因當時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致未能獲銀行貸款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上訴人之償債能力之流動比率為29.74%,91年度則增至36.75%(見外放之該年度財務報告66頁),足認上訴人於91年向上開3家銀行申請貸款時已具一定之償債能力,其僅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而未向其餘銀行申請貸款,自難認係屬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無法辦理貸款」之條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㈤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辦理貸款之解除
條件尚未成就,堪予採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既未成就,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則被上訴人本於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定金350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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