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均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被 上訴人 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盧烽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拍賣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4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7日上訴理由及追加狀為訴訟標的(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㈠第36頁),無庸經他造同意,本件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追加,仍應予以准許。⑵再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92年4月20日起、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7月25日在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70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92年4月20日起、其中6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再於96年9月5日減縮其中本金3,100萬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93年11月25日)及減縮上開70萬元之利息請求為自95年7月25日擴張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始主張:「系爭4部機器經退貨交還被上訴人修理後,並未再交付於上訴人驗收、管理占有。直至93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交付其餘6部機器時,另偽稱已改善前4部機器之品質,至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受領,斯時始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時點甚明。職是,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以台中縣太平宜欣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主張解約,顯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規定」、「被上訴人違反一般交易常規,故意不告知上情,而逕將系爭機器賣予不知情上訴人,致其受相關損害。職是,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關於本件買賣契約解除權行使,即不受6個月除斥期間限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正反面上訴理由及追加狀),核屬原審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所不許,應予駁回等語。惟查,上訴人前開陳述核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並經上訴人釋明之(見本院卷㈡第291頁反面、第292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承受訴外人豪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得公司)於91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買賣契約,以每部2,500,000元、總價25,000,000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以下簡稱系爭機器)10部,除豪得公司已先行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9,000,000元外,上訴人亦已將剩餘之16,000,000元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應於91年8月15日前將10部系爭機器全部交付原告完畢,惟被上訴人遲至92年1月底才交付2部機器,92年12月底再交付另2部機器,其餘6部機器則延至93年3月15日始交付完成。

且系爭機器經上訴人試車運轉後,發現有自動化故障、溢膠、漏油,無法射膠或射出不完全等瑕疵,與兩造所訂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該等機器應具備之入料出料均自動化、可完全自動化生產,且插上電源即可運轉之性能全然不符。經被上訴人再三派員修理後,上述瑕疵仍然無法除去,顯見系爭機器之瑕疵甚為重大。上訴人已於93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寄發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表明機械故障頻繁,要求被上訴人更換並提出機械品質合格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置若罔聞,上訴人遂於93年8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寄發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該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5,000,000元,並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以下損害: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諾將於92年1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10部,而預先於91年10月17日,以每月294,000元之租金,向訴外人葆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廠房,供放置系爭機器從事生產使用,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支付22個月之租金共6,468,000元,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致上訴人承租該廠房置放系爭機器進行生產之預定計劃無從達成,平白浪費已支付之租金,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1,800,000元之租金損失;㈡上訴人為因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後生產木盒之需要,自92年1月1日起至5月12日止向印尼採購木片,價格達22,550,000元,惟因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無法生產木盒,致所進口之上述木片除部分在生產過程中報廢外,目前尚有價值約1,500,000元之庫存,且因上訴人生產之木盒規格特殊,上開木片無法轉售他人,致上訴人損失慘重,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該等木片價格之1/10即2,400,000元。㈢依兩造所訂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10部機器如能正常生產,每月產能至少達3,500,000個木盒,以每個木盒3元計算,上訴人每月營收最少可達10,000,000元,扣除成本(即購買原料費用4,000,000元、房租與辦公室之開銷700,000元及人事、管銷費用與耗損約2,300,000元)後,每月淨利約為3,000,000元,然因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致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無法生產木盒,損失之營業利益高達6,000餘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1,800,000元,以象徵性彌補上訴人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9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機器具有無法自動化、漏油、溢膠、無法射出、射出不

完全、欠缺安全防護措施、震動過大、零件生銹等設計不良而無法修復之瑕疵:

⑴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存檔編號3Z000000000號,認定系爭機器具有:「1.油管、油槽皆有漏油現象。2.部分空壓管線及線路凌亂。3.部分機台壓力及油管有故障問題。4.射出模具生鏽,木盒產品沾有鐵鏽,不符合食品衛生安全要求。5.熱機過程中及操作停止後仍持續溢膠。6.機台關模力過大或無法測試。7.機身震動過大。8.溫度表設定溫度及實際顯示溫度有很大的落差。9.部分溫度表失效導致無法顯示。10.自動模式故障,機組無法動作。11.手動模式產出成品不良率接近100%。探其原因略有:模具未使用耐鏽耐蝕之材料,且表面未加精密拋光;溫度計連接線路裝置不良;壓力射出控制裝置有問題;無法自動化之生產;未使用緩衝裝置致震動相當大;塑膠射出不均或不足;無安全防護措施等。綜上瑕疵係出於機械本身之設計裝置與使用材料不佳所導致。」(見報告書第6、7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機器具有「機組之故障與瑕疵導致:1.成型製品無合格之品質。導致瑕疵之原因:直接原因1.缺乏應有之防震與緩衝設計。2.主要之射出功能無法達成。3.電路具有設計或組裝之缺失。4.無人員安全之設計。間接原因:不適當之設計與組裝。重點評論:射出成型部分因1.無法射出2.射出不足3.未受控制射出等瑕疵,致無法使用。…」(見報告書第1、2及6頁),參以證人楊秀專、徐福能、張惠琳、張玲秀、羅家齊、王俊杰在原審證詞,亦可得知系爭機器並不具備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不僅不能自動化操作,且射出功能無法達成,致不能生產或生產之木片便當產品欠約合格之品質,故系爭機器之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價值有所滅失或減少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係因保管、維修不當而致瑕疵云云,

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況上述兩份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系爭機器之瑕疵係肇因於設計不良所致,與保養實屬無涉。此外,上訴人公司亦聘有保養人員楊永任先生在廠房內保養系爭機器,直至92年12月8日始離職,又上訴人公司經理王俊杰有電機工程、工程技術自動化及控制等科目之學士、碩士學位,對系爭機器之保養自有相當技術可言。是系爭機器自無保養上問題存在,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機器欠缺保養而致瑕疵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之詞。⑶系爭機器之瑕疵,與使用木片之厚薄無關:查上訴人所使用

之木片原料,均自印尼進口,在當地已裁切完成,其厚薄係以系爭機器上下模具間之間距即某公分為規格標準,然因木片材質本身具有彈性即熱漲冷縮,故部分木片之厚薄疑略有差異,但差異均為有限。且衡諸常情,相差在零點幾公釐範圍內應屬一般合理的誤差範圍,遑論零點幾公釐之誤差並無從以肉眼觀測辨識,則斷不能要求每片木片原料於使用於系爭機器時,其厚度皆符合被上訴人所稱之1.7公釐(上訴人否認之)。又倘若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機器非得使用1.7公釐厚度之木片,何以觀之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就木片規格約定,足見系爭機器並無非需使用1.7公釐厚度木片之限制,堪可認定。系爭機器諸如前述等重大瑕疵,係其本身設計上之瑕疵,否則何以若僅放置1.7公釐之木片,系爭機器仍無法運作?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上訴人使用不合規格之木片導致機器瑕疵,顯屬混淆視聽,以模糊焦點之詞,委不可信,上開瑕疵均屬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行使,並未逾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除斥期間:

⑴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交付之4部機器,因具有漏油、

溢膠、射出不完全等瑕疵,上訴人即分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4部機器退貨待修理完善後,具備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機器品質,再行交付等情,嗣因被上訴人先承諾會更新及改善機器品質,並稱資金不足無法為後置作業,是上訴人始會先行將所有價金付清以便支應被上訴人,同時又因信賴被上訴人所言會將機器品質全面更新,將來會獲得更高額利潤云云,遂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再訂購系爭機器10部,並支付定金675萬元,斯時根本沒想到,亦沒預料到嗣後系爭機器會出現無法使用之瑕疵(若有神通而能預知此情,則何敢再與之簽約?)且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價金後,即對系爭機器瑕疵一事置之不理。

⑵系爭4部機器經退貨通知被上訴人修理後,並未再由上訴人

驗收。直至93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交付其餘6部機器時,另偽稱已改善前4部機器之品質,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受領,斯時始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時點至明。詎料系爭機器仍具有相同之瑕疵,經上訴人不斷通知修復,惟被上訴人自知瑕疵已無法改善遂相應不理(按:現被上訴人廠房內之機器係屬改良版第二代,與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10部第一代機器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就第一代之瑕疵已於第二代機器改善之。)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於93年7月13日委託經理王俊杰以台中縣太平宜欣郵局305號存證信函請求更新,並於同年8月11日以台中縣太平宜欣郵局359號存證信函主張解約(請見原證3),上開行為均在6個月期限內,自不違反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⑶再按「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

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人張玲秀在原審證詞,足認前4台機器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有上述嚴重瑕疵存在,惟被上訴人卻違反一般交易常規,故意不告知上情,逕將系爭機器賣予不知情上訴人,致其受相關損害,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本件買賣契約解除權行使,應不受6個月除斥期間限制。

⑷準此,姑不論系爭前4部機器係93年3月15日始交付予上訴人

受領,另被上訴人亦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之行為,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以台中縣太平宜欣郵局359號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並不違反6個月除斥期間規定,遑論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本無期限規定限制。

⒊系爭契約之解除,並無顯失公平: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至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如瑕疵已屬重大且難以補正者,或不能完成契約之目的者,即無不准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5號、92年台上字第2360號著述甚詳。

⑵查系爭機器每台價金高達250萬元,主要功能即兩造契約之

目的在於生產製造木盒便當以營利,惟系爭機器卻具瑕疵而無法順利營運。又上訴人除支出2,500萬元[2,500,000×10部=25,000,000]價金外,亦生聘僱員工、租賃廠房、購買原料、為招攬生意支出必要之公關費用、廣告費用等,則上訴人為營利籌措鉅資卻購買無用且無法補正形同廢鐵之機器,且需另行租用倉庫放置機器並保養之,花費成本甚鉅,苟不能解除契約,取回價金,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系爭機器苟如被上訴人所述可以修復,則被上訴人更應解除契約取回機器,將之修復後再行製作木片便當以營利,況被上訴人係專門生產此類機器之公司,則若由被上訴人取回機器,待如被上訴人所稱能順利修復後,亦可藉由其經銷管道而將之賣出,是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木盒便當大量出貨予奮起湖便當

、高速公路休息站等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公司網頁所刊登之內容,乃係斯時為爭取營業績效、廣告效益所為手法,並非真實。次查售予統一超商國民便當所使用之木盒底座,係上訴人由印尼原裝進口,並未加工,而其上覆蓋之木盒係上訴人之裁斷機所製作,與本件系爭機器無任何關連。

⑷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卻又無法藉此營生,空有如廢鐵般的

機器和堆積如山的木板原料,又需負擔房租及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損害甚大。而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僅係物歸原主,且伊早已運用上訴人所支付之鉅額價金,擴大營業開發市場獲得萬利。故系爭契約之解除,並無顯失公平之處。⒋綜上,系爭機器確有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價值有所滅失或

減少之重大瑕疵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法於時效期間內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茲將損害數額與項目分述如後:

⑴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器一部價金為250萬元(見原證1買賣合約書),故不論是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上訴人2,500萬元〔2,500,000×10=25,000,0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損害賠償部分:營業損失共250萬元(700,000+1,800,000=

2,500,000)。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交付系爭機器遲延,造成上訴人無法接單或接單無法出貨,甚至訂單遭客戶取消,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上訴人每月至少有淨利營收300萬元即30%營業毛利,又參考財政部國稅局所頒佈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所載其他組合木材製造之同業利潤毛利率標準為25%計算,則上訴人每月淨利應為281萬2千5百元〔11,250,000×25%=2,812,500〕,且此係國稅局核算標準,屬最低計算標準,而衡諸常情一般廠商實際利潤皆會高出甚許,故上訴人主張每月營業損失300萬元損害賠償數額係屬合理利潤範圍,準此計算,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失:①70萬元遲延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遲至92年年初始交付有瑕疵之2部機器(上訴人拒絕受領退貨),則自91年8月10日(兩造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計4個月又21日,上訴人受有高達1,400萬元之損害〔4×3,000,000+3, 000,000÷31×21=14,032,258.06〕,爰僅請求5%之營業損失即70萬元 〔14,000,000×5%=700,000〕,以稍稍彌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至被上訴人辯稱交付遲延係因上訴人遲未決定模具規格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早已於承受本件契約之際即已決定系爭機器之規格,否則何以願意承受,並負擔鉅額之價金。並因被上訴人稱欠缺大量資金研發,是上訴人始會陸續將後期價金預先支付,斯時上訴人係為創造雙贏,遂一頭熱大力籌措資金,根本未預料當鉅額價金2,500萬元付出後,卻換來10部無法使用形同廢鐵之機器,亦未預料到原本係被上訴人資金缺乏、無法生產而致遲延交貨,卻演變成係上訴人未決定模具之情,此乃令人始料未及。是被上訴人所言,與事實相違背,委不足採。②180萬元營業損失部分:自92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93年11月17日)止,上訴人因系爭機器之瑕疵,無法生產營運,受有營業損失高達6,900萬[淨利3,000,000×月份23個月=69,000,000],上訴人仍顧及兩造之前之情誼,是僅請象徵性之營業損失,即180萬元。

⑶租金損失180萬元: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葆昌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即原證9,租期3年,每月租金29萬4千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93年11月17日),共支出租金676萬2千元〔294,000×23個月=6,762,000〕,來放置系爭十部無法生產有瑕疵之機器(現仍繼續於台中縣太平另租倉庫放置之,損失仍繼續發生),惟上訴人顧及商誼,僅請求180萬元之租金損失,又因僅請求上開少數金額,是僅提供92年1月至12月份之出租人即葆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佐證(12×294,000=3,528,000,見上證8)。

⑷木料損失240萬元:上訴人於91年8月間開始向印尼採購木片

(此進貨日期亦可證明,斯時被上訴人承諾願依照契約約定日期91年8月10日如期交付系爭機器,是上訴人始會於上開時期訂購木片原料)直至92年5月9日止,進口木片共27,285,580元。是上訴人確實支出原料費用,且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致木片無法再行使用,均棄置於倉庫內,目前尚有大量庫存,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240萬元損失。

⒌綜上,系爭機器確有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價值有所滅失或

減少之重大瑕疵存在,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投入之資金皆付諸流水,惟考量被上訴人亦有公司、家庭需照顧,顧及兩造之情誼,僅請求部分之損失3,170萬元[價金25,000,000+營業損失2,500,000+租金損失1,800,000+原料損失2,400,000=31,700,000]已如上述,上訴人依法已於時效期間內解除契約並請求上開數額之賠償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92年1月起,曾供應新東陽公司出售予臺鐵在自強號火車上販賣之便當所用木盒,且其所生產之木盒,尚使用於統一超商販售之奮起湖便當、國民便當,及在高速公路休息站販售之飯盒,甚至出口至日本,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後既接下大量訂單,顯見系爭機器可正常生產木盒。上訴人所指系爭機器曾發生溢膠、無法射膠或射出不完整等問題,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符合該機器預設規格(即厚度為1.7釐米)之木片所致;至系爭機器無法自動將木片原料吸下來乃因吸盤破損所致,惟吸盤係消耗品,應由上訴人依使用狀況加以更換,故該項問題與系爭機器之設計有無瑕疵全然無關;又上訴人工廠之停工,乃因上訴人未購入供系爭機器生產木盒使用之木片所致,並非因系爭機器發生故障而無法運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器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然上訴人自92年上半年收受系爭機器後,於數月後即同年5月間方通知被上訴人該等機器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機器為無瑕疵之物;況上訴人在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有瑕疵後,遲至93年8月11日始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訟爭契約,亦早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則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再者,上訴人既已接單出貨,顯見其承租之廠房並未閒置,亦必有營業收入,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廠房租金及營業收入之損失即無理由,其復未舉證證明受有何購買原料之損失,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述損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及賠償上述損失,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底交付2台機器,再於92年交付6台機

器,復於93年1月份交付兩台機器,上訴人主張交付機器之時間不可採。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後,運轉十分順暢,上訴人出貨亦很正常,並未存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由全家便利商店販售之「台灣優質系列池上排骨」便當所使用之便當木盒乃上訴人所供應,且由被上訴人生產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所製造可證,亦足證明前開兩份就系爭機器之現況所做之鑑定報告,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補充報告,均不足以作為系爭機器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之依據。

⒉再縱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亦顯無理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乃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經試車運轉後,故障連連,非僅無法自動化操作,所產生之製品亦不合乎品質之要求等情,縱認屬實,然依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太平宜欣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及93年11月9日起訴狀記載略以:「..貴公司所送至本公司之10部機械,確實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此不但由任何一個有專業經驗之機械工程師,均可一目瞭然,亦可由機械送至本公司後,幾乎一直修理或其成品根本無法使用,,」、「被告於92年1月所交付之機械,經試車運轉後,故障連連」云云以觀,其所謂機器之瑕疵應屬於受領時以簡易通常檢查程序即可查知,是上訴人最遲於92年2月應已知系爭機器有瑕疵之情形,然其不但未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主張解除契約,反於92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續訂第2期第10部木盒自動射出成型機之合約,並陸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部機械,而遲至93年8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有瑕疵欲主張解除契約,距第一批機械之受領日期,已達19個月之久,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機器無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為通知,是就其餘6部機械部分,依民法第356條、365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主張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器縱有瑕疵,亦未達到解除契約之程度,此由前述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器後,仍正常運作及出貨可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器後於93年8月11日以前揭台中縣太平宜欣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⒊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部分:系爭機器並

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而系爭機器之所以發生射出不完全或無法自動化運作等問題純因上訴人進口之木片原料未符合系爭機器預設之木片規格、人為操作不當及未配有專業的維修人員所致而與機械本身毫無關聯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經濟上承受重大損失,並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損害責任,顯無理由。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250萬元部分:系爭機器並無上訴

人主張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之所以未於91年8月10日前將系爭機器全數交給上訴人,乃肇因於上訴人遲遲未決定模具規格所致,而上訴人確有運作及大量出貨之事實,益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並未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其提出之上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等標準推算上訴人之損失。

⑵關於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18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公證

租賃契約書以之作為請求廠房租金之憑據並請求營業損失,惟被上訴人之所以未於91年8月10日前將系爭機器全數交給上訴人,乃肇因於上訴人遲遲未決定模具規格所致,且上訴人有運作及大量出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廠房租金、營業損失顯屬無理。

⑶關於上訴人請求原料損失24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木盒

盤點表及意見表、進口報單欲證明其受有原料損失,然「採購進貨明細表」乃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係其自行計算,且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再上訴人所提之木 盒盤點表、意見表所說明者為上訴人公司所增加之庫存量,而非出貨量、每日產能及良率,而所謂「產能良率」更係以庫存增加量除以庫存量,亦無法看出系爭機器的產能及良率。更況,縱「採購進貨明細表」及「進口報單」為真,惟該明細表及「進口報單」頂多說明上訴人進貨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原料損失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請求原料損失,亦失所據。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4紙、支票影本1紙及太平宜欣郵局93年8月11日第35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29頁),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承受訴外人豪得公司於91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以每部機器2,500,000元、合計25,000,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10部,豪得公司已先行支付價金9,000,000元,上訴人亦已將其餘價金16,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完畢。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10部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以系爭機器存有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為由,解除訟爭契約,該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重大瑕疵,上訴人自得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另賠償上訴人為因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而承租廠房、購買原料所生損失,及系爭機器無法生產產品導致上訴人營業收入短少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為:㈠系爭10部機器是否均存有不合乎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若是,上訴人有無踐行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即時通知出賣人買賣標的物瑕疵之義務?又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為由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有無遵守民法第365條第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若有,上訴人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有無顯失公平?㈡若上訴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係屬合法,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價金或賠償之損害數額分別為若干?惟就以上爭點為論述前,應先說明者,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10部系爭機器,均可各自獨立運作,各部機器間並無互相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兩造均陳稱:被上訴人係分3次將該10部機器交付上訴人完畢(詳後述),即可見一斑,則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規定,上訴人解除與被上訴人所訂該10部機器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應就每部機器是否存有足使上訴人解除契約而非顯失公平之重大瑕疵,個別探究之。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10部機器有無瑕疵:⒈經查,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3年10

月5日就前4部機械所作鑑定報告所載,其中4部機器均存在「於手動或自動模式下,機組完全無動作」、「機組漏油嚴重」、「模具表面生鏽」、「溫度計相關線路有問題─即使更換新的溫度計,問題仍在」、「即使已達設定溫度,塑膠射出不足或仍無法射出」、「熔融塑膠未受控制,於木盒模壓前即先行流出,繼而冷卻堵塞於噴嘴,致後續塑膠無法流出」、「開模與關模時震動相當大」、「模具定位於一段時間後產生偏移」、「成型製品難有合格之品質」、「模具間完全無人員防護裝置」等瑕疵之事實,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機械瑕疵鑑定報告」影本一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50頁)。再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任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鑑定結果,亦認系爭10部機器具有以下瑕疵:「油管、油槽皆有漏油現象。部分空壓管線及線路凌亂。部分機台壓力及油管有故障問題。射出模具生鏽,木盒產品沾有鐵銹,不符合食品衛生安全要求。熱機過程中及操作停止後仍持續溢膠。機台關模過大或無法測試。機身震動過大。温度表設定温度及實際顯示温度有很大的落差。部分温度表失效導致無法顯示。自動模式故障,機組無法動作。手動模式產出產品不良率接近100%。」,瑕疵之原因探討結果係因:「⑴油槽蓋密封不合、機台震動過大、管路受震動衝擊鬆脫或破損造成漏油。⒉未依工業標準接線至線路凌亂。⒊控制系統部份元件失效、或部分控制線路故障導致自動模式生產完全失效。⒋模具未使用耐銹耐蝕之材料,且表面未加精密拋光,致使模具大部分生銹。僅1台模具未生銹,但表面亦無光澤。⒌温度感應裝置(sensor)或失效,温度計連接線路裝置不良,致温度計無法控制温度影響產品生產。⒍壓力射出控制裝置有問題,致熔融塑膠無法控制正常,於熱機時即先行溢流,繼而冷卻將濆嘴堵塞,致無法射出成型必須以鋼棒清理模具。⒎另射出成型後壓力控制裝置仍留有過高之壓力,故亦產生溢膠之現象。因射出壓力控制不當每組產品產出後就出狀況亦無法完成自動化之生產功能。⒏操作模具之油壓缸起停均未設計緩衝裝置致使關模及開模時震動相當大,機台關模力量大使木片斷裂或無法脫模,亦釀成木盒成型失敗如件十照片說明,同時造成原有設置之黑色防震膠片全數斷裂。⒐產品失敗原因亦包括塑膠射出不均、或不足,使木盒無法接合或密合成型。⒑本鑑定標的物編號1至10之木盒自動射出成型機會勘時均無安全防護,有造成人員清理模具時受傷之可能,其機身防震除斷裂之黑色橡膠外未設適當之防震設施,故防震措施全部不符合需求。綜上瑕疵係出於機械本身之設計裝置與使用材料不佳所導致。」等語,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5年11月7日3Z000000000號鑑定報書一份可稽(放在卷外)。另佐以證人張玲秀在原審證稱伊去上訴人公司工作時,機器有漏油嚴重、當機及吸盤無法把木片吸下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證人楊秀專在原審結證稱:伊曾於92年1月20日至93年1月18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操作員,且操作過1台系爭機器,該部機器曾經發生漏油、射出不完整,無法把木片用機器吸下來,必須以人力輔助之問題,伊曾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公司之王經理,經王經理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後,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2年元月派人來修理,惟該機器於修理後,使用1、2天又故障,經伊告知王經理再聯絡被上訴人公司來修理,但隔天又發生漏油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102頁),足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10部機器確有瑕疵存在。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係因上訴人未加以保養維

護、及使用木片規格不當致無法生產,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均不可採等語。經查,證人廖彩妏、曾玉玲雖在原審證稱略以:伊曾操作過3部系爭機器,伊操作該機器時大致上沒有問題等語(廖彩妏證詞)、伊於93年5月20日離開上訴人公司時,系爭機器仍然正常等語(曾玉玲證詞),然證人廖彩妏另證稱略以:系爭機器多少會有漏油之情形,且若使用的木板太厚時,會射不出來,太薄則會溢膠;若木板彎彎的,電源感應不到,板子會飛出去,且射出機台之鐵模銅片有時會被溢膠黏住等語;證人曾玉玲亦另證稱略以:伊曾經操作過系爭機器多次,該機器若使用之木片太厚會射不出來,太薄時則會溢膠,亦即膠會跑到木盒之上下方;該機器也曾發生自動化過程異常之情形,即太厚的木板會吸不下來,太薄的木板會被吸下來一疊;另射出機台之鐵模銅片也有被膠黏住之情形,有時把膠刮下來即可排除,但若不能排除,就要馬上維修機器,此時必須報告經理找被上訴人公司維修,在修好之前,該機器無法使用,只好操作別台機器;系爭機器偶爾也會有溫度計故障的情形,此時機器的操作會受影響,會修理的人就自己處理,無法處理時,則須請被上訴人公司派員來修理等語(廖彩妏證詞見原審卷㈠第142-147頁、曾玉玲證詞見原審卷㈠第147-150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證人程曾玉雪在原審之證詞:伊於93年5月2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曾操作過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剛開機時,有時會有溢膠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卷第150-152頁),顯見證人廖彩妏、曾玉玲、李靖寬及程曾玉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操作當時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時,確曾發生溢膠、無法射出或射出不完全、自動化過程異常或溫度計故障等問題,核與另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翁聰賢結證稱:上訴人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器,曾發生溢膠、射出不完全之情形等語相符,是證人廖彩妏及曾玉玲證述系爭機器之運轉大致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155頁),實與其二人證稱操作機器時曾發現前揭缺失等情自相矛盾,該部分證言自不足採。另查,被上訴人雖引證人廖彩妏、曾玉玲、李靖寬及程曾玉雪上開證言,及證人曾華昌於94年4月20日在原審證稱:伊曾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系爭機器係伊以豪得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其後因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翁聰賢邀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作,伊遂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為股東,被上訴人已將10台機器均交給上訴人公司...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機器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該機器應使用厚度為1.7公釐之木片,因為若使用之木片太薄會導致溢膠,太厚則無法射出等語,據為抗辯上訴人公司係因使用不符系爭機器規格之木片原料,始發生無法射出或射出不完全之問題,系爭機器之本身並無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證明系爭機器沒有瑕疵。然查,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洲平於94年7月20日在原審結證稱:木盒材料之厚薄不至於導致射出發生問題,除非木片之厚度小於上下模具之間距時,始會產生溢膠之情形,然於鑑定現場並未發現上述會導致溢膠狀況發生之木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是除系爭機器之操作者使用過薄之木片,會導致溢膠情形產生外,木片之厚薄似非影響系爭機器射出功能正常與否之絕對因素,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況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虛,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利用系爭機器生產木盒之過程所發生無法射出或射出不完全問題,可能與操作者所使用之木片不合機器預設規格有關,仍無從就系爭機器在運轉過程中何以另發生前述無法自動化、漏油、溫度計故障等瑕疵等問題提出合理說明及解釋,是不論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是否屬實,均不足以影響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⒊末查,系爭機器名稱為「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顧名思

義,自應具備可以自動化方式射出木片並製成木盒之功能,惟由前揭事證顯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未能正常發揮自動化之功能,顯已欠缺系爭機器應有之上述通常效用,加以機器因屢屢發生自動化過程異常或其他漏油、溢膠、溫度計故障等問題,導致必須一再修理,自不符合上訴人購買該等機器以量產木盒出售獲利之需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部機器存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就系爭10部機器是否已踐行民法第356條所定通知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92年1月底交付2台系爭機器,同年12月底交付另2台機器,其餘6部機器遲至93年3月15日始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均在發現機器有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理,其已踐行民法第356條通知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底交付2台系爭機器予上訴人,92年再交付6台機器,最後2台則於93年1月間交付,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機器有瑕疵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應視同其承認受領之機器無瑕疵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得以標的物存有瑕疵,請求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前提,在於其已即時通知出賣人所受領之物有瑕疵,則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履行買受人依前揭規定所負通知瑕疵之義務?經查:

⒈就被上訴人首先交付之前4部機器部分:

⑴證人即前上訴人公司職員徐福能於95年3月22日在原審結證

稱:伊自92年1月至93年5月20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原先是射出人員,後來操作堆高機。系爭機器中之第1、2部係在92年2月中旬送至上訴人公司,92年底再送進2台,93年3月另有6台機器送至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另證人張玲秀、楊秀專分別於93年2月20日及同年1月1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該公司僅有4台系爭機器等情,亦據該2名證人在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足認上訴人公司迄至93年2月20日止,既僅受領4台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3年1月間已將10台系爭機器全數交付上訴人,非可採信。

⑵次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

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為易於證明,通常以掛號信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秀專在原審另證稱發現伊所操作之該部系爭機器有漏油、射出不完整、無法自動吸下木片,須以人工輔助等問題後,曾告知上訴人公司的王經理,經王經理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後,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2年元月派人來修理,惟該機器於修理後,使用1、2天又故障,經伊告知王經理再聯絡被上訴人公司來修理,但隔天又發生漏油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可知上訴人公司早於92年1月間即曾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派員修理最先送至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機器存在之瑕疵,其時距被上訴人所稱於91年12月底首度交付2台機器予上訴人時,尚未逾1個月。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惠琳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最先送交上訴人之2台系爭機器就出狀況,伊自92年5月之後,每隔幾天就必須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機器的問題,有時一天要聯絡被上訴人公司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101頁);及證人即經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至12月派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之羅家齊,在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時曾見到2台生產便當盒之機器,亦見過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至上訴人公司維修該機器,且維修次數很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足認上訴人公司於92年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反應最先送交上訴人公司之2台系爭機器有故障情形,要求被上訴人修理。再佐以證人楊秀專在原審另證稱:其於93年1月1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已見到第3、4台系爭機器,惟與第1、2台有相同問題,未完全修好(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王俊杰在原審陳稱:伊自92年5月起至原告公司任職,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有2台系爭機器;其後送至上訴人公司之8台機器,上訴人公司幾乎都在發現瑕疵當天就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會派人來修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相互參照,足認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第3、4部系爭機器,至遲於證人楊秀專於93年1月18日離職前,即已發現瑕疵,且幾乎在當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理,是以上訴人對於最先受領之前4部機器,既分別在發現瑕疵當日或不超過1個月之時間內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請求修理,顯已踐行前揭條文規定買受人通知瑕疵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93年8月間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應視同承認系爭機器無瑕疵,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即無足取。

⑶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首先交付之前4部機器有瑕疵後,主

張解除契約,是否已逾6個月期間: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至遲於93年1月間,即已將前4部機器有瑕疵之事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始對被上訴人寄發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交付之10台系爭機器均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就該等機器所訂買賣契約,則就該4部機器而言,上訴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得行使之解除權,因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前4部機器所訂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洵非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之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件解除權之行使,不受6個月期間限制等語,並舉證人張玲秀在原審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張玲秀在原審係證稱其在91年底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92年初轉到上訴人公司工作,到上訴人公司時,都是由伊教別人使用系爭機器,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操作系爭機器時,就有漏油嚴重、當機及吸盤無法把木片吸下來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本院審酌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前2部機器之時間為92年1月,及兩造對於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首創,在此之前並無相同機器等情以觀,則被上訴人於其新創之系爭機器,實際運作後,可能會發生何題,及問題之解決難度為何,均處於未知狀態,自難與已設計製造多年之機器,被上訴人應對其機器性能瞭若指掌做同等要求,是縱認據證人張玲秀上開證詞足認系爭機器在被上訴人公司時即發現有漏油等問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難據此推斷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瑕疵之情事,而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期間不受6個月之限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就被上訴人嗣後交付上訴人之6部系爭機器(下稱後6部機器

)部分:經查,後6部分機器係93年3月15日始交付,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寄發太平市宜欣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一節,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7-331頁),上訴人因而於93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均已詳前述,上訴人就後6部機器之解除契約未逾6個月期間,自屬合法,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亦尚未達到解除契約之程度之瑕疵,惟按系爭機器每台售價為250萬元,其主要目的製造木盒便當以營利,系爭機器有上開設計不當之瑕疵致無法順利營運,該瑕疵自屬重大而達可以解除契約之程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部分機器價金2,500萬元部分:

⑴就被上訴人首先交付之系爭前4部機器1,000萬元部分:此

部分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返還該4部機器之價金1,000萬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4部=000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被上訴人後交付之系爭後6部機器1,500萬元部分:按「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機器之價金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已詳前述,是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後6部機器之價金即1,500萬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6部=000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10部機器有瑕疵或遲遲給付,受有租金、木料、營業等損失,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茲分析如下:

⑴營業損失250萬元部分(含180萬元營業損失、70萬元遲延

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即91年8月10日交付系爭10部機器,於每月正常生產情形下,應有350萬個產能即木盒,以每個木盒3元計算,每月營收為1,125萬元,為便利計算及合理淘汱不良率產品,故以每月1,000萬元計算,並扣除成本費用(含原料成本400萬元、房租及辦公室支出共70萬元、人事及管銷費用及耗損約計為230萬元、其他薪資16萬元、員工勞健保12萬元、福聚塑膠粒29萬元、塑膠袋7萬元、紙箱30萬元、粉碎不良品運費、機台保養等雜費10萬元),每月至少有淨利營收300萬元即30%營業毛利,參以財政部國稅局頒佈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所載其他組合木材製造之同業利潤毛利率標準為25%計算,每個月淨利應為2,812,500元(00000000×25%=0000000),故每月營業損失300萬元係屬合理利潤範圍,因被上訴人遲至92年初始交付有瑕疵之機器2部,自91年8月10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計4個月又21天,上訴人受有高達1,400萬元之損害(4×300000+0000000÷21/31=00000000),僅請求其中5%之營業損失即70萬元。另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93年11月17日止,無法生產營運,受有損生高達6,900萬元,僅象徵性請求其中之180萬元。

以上合計受有損害25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與豪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得公司)簽訂本件契約,該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8月10日交付機器,然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1月始由豪得公司承受本件契約,被上訴人何能於91年8月10日交付系爭機器,足認上開交付期限並未在上訴人承受契約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並無於91年8月10前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上訴人亦未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情形;另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2月、92年、93年1月份交付機器2台、6台、2台,係因上訴人遲未決定模具之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可言,況上訴人亦未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上訴人等語抗辯。經查,上訴人係以光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家有貿易公司、鄭泗川等人訂單、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費統一發票、租金收據、電力公司收據、扣繳憑單、健保費收據、塑膠粒購買收據、塑膠袋購買收據等件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55-69頁)證明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然查,上開訂單等件僅足以證明有訂購之事實、發票及收據亦僅能證明有支出該費用之事實、扣繳憑單則為上訴人發給員工供為申報所得稅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至於同業利潤如何,係計算損害額之參考資料,難因有該同業利潤即得主張上訴人必定受有營業損害,同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害25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租金損失18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2月17日與

訴外人葆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承租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房屋,約定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294,000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即93年11月17日止共支出租金6,762,000元(294,000×23個月=6,762,000元),來放置系爭10部機器,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8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91年8月10日將機器全數交付給上訴人,係肇因於上訴人遲未決定模具所致,況上訴人亦曾自承銷售部分木盒予新東陽公司、日商伊藤忠吉普世股份有限公司而有出貨情形,上訴人既有運作及出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廠房租金,即屬無據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葆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一節,固有其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書、租金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170頁、本院卷㈡第123-126頁)。然查,依上開公證租賃契約書所載:「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廠房員工宿舍辦公室等四棟建築物全部。...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一、本房屋係供工廠、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之用。....第八條、...四、租金起租日為民國玖貳年貳月貳壹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166頁)、及92年2月份之租金收據記載付租期間為「1/21-2/28」(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足認租金起租日為92年2月21日,是上訴人請求92年1月1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之租金,自屬無據。另依前述,上訴人承租之上開房屋係供為廠房、辦公室、員工宿舍使用,並非專供為置放系爭機器使用,參以證人楊秀專係92年1月20日至93年1月18日止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操作員(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證人張玲秀在原審證稱其原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92年初轉到上訴人公司工作,至93年2月10離職,剛到上訴人公司時是作裁斷的工作,到92年2、3月間開始教別人操作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104頁)、證人李靖寬在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做黏紙及射出的工作,於93年5月20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夜間保全之保全公司職員羅家齊在原審證稱: 「(問:.

.有無看過機器故障無法排除,而將夜班人員調派至其他工作的情形?次數多少?)有,次數很多。經常有機器故障無法排除的情形,這時候一定會讓夜班人員作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證人徐福能在原審證稱伊是92年1月至年5月20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原先是射出人員,後來操作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足認上訴人公司廠房內除了系爭機器外,尚有裁斷機、堆高機,上訴人公司員工除操作系爭機器外,尚有其他工作,難認上訴人承租上開廠房係專為置放系爭機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受有上開租金之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租金損害180萬元,尚屬無據。

⑶木料損失24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8月間開始向

印尼採購木片,直至92年5月9日止,共進口木片金額合計27,285,580元,採購進貨明細表、木片原料進口報單可憑,上訴人確實支出木片原料費用,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致木片無再行使用,棄置在倉庫內,爰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4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受到木片損失之事實。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木片原料損失之事實,係以上開採購進貨明細表、木片原料進口報單影本合計126頁為據(放卷外證物袋),惟查上開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有進口木片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況依上訴人主張,目前該木片仍放置在其公司倉庫內等情以觀,是雖該木片未能製成木盒,惟既尚存在,難認有何損失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木片損失240萬元,同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萬元(0000000×6 =00000000),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請求再將本件機器送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