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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上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及拆除障礙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甲○○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訴人丁○○就所有坐落同段949地號土地、上訴人丙○○就所有坐落同段950、953地號土地(業於95年3月3日合併登記為950地號一筆)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同段945之5地號面積1093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對於該土地上下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等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46、949、

950、953地號土地分別屬於上訴人甲○○、丁○○、丙○○單獨所有,上開土地原與公路並無適當道路相通,為袋地。後因被上訴人為配合延平自辦市地重劃會施工,於民國(下同)83年7月30日自願提供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且於86年間重劃完工後,移交作市區道路○路名延長路)。上訴人即以此道路為聯外道路,分別於87年及89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建築執照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已久之道路,應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刮除破壞,嚴重妨礙上訴人等及公眾之通行。爰依民法第786第l項、787條第l項之規定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判決誤載為如判決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面積5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於上開土地上下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或其他筒管之權利。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甲○○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訴人丁○○就所有坐落同段949地號土地、上訴人丙○○就所有坐落同段950、953地號土地(業於95年3月3日合併登記為950地號一筆)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45之5地號面積1093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對於該土地上下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等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45之5地號土地係依「擬定彰化市都市計畫(原文15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經彰化市政府以84年9月12日彰府工都字第156513號公告實施,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47條規定以94年ll月21日彰府工都字第205724號函增訂公告區內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與座標表。被上訴人確於83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做通道使用,並於同年ll月15日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人認証屬實。

(二)被上訴人既自願提供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以完成彰化市延平自辦市地重劃會施工,嗣已移交彰化市○○○市區道路,命名為延平街。該路現供公眾使用,其所有權行使應受一定程度限制,當不能在彰化市延平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再任意主張要收回系爭土地,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況系爭945-5地號土地目前係屬道路,縱令與被上訴人之其餘訴外同地段945、944、945-7、955地號之土地有一分為二情況,亦屬被上訴人自行出具同意書所造成,並非出於任何人之強暴或脅迫,上訴人僅順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並無因上訴人行為而妨害被上訴人土地之完整性情況。

(三)上訴人甲○○已依彰化縣政府建設局87彰建管(建)字第貳零柒玖玖號建造執照,在系爭946號土地上建有三層樓房;上訴人丁○○則依87彰建管(建)字第貳零柒玖捌號建造執照,在同段949號土地上建有三層樓房;又訴外人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明公司)依彰化縣政府88彰工管(建)字第貳陸肆陸壹號建造執照,在同段946、949、950、953號土地上建有三層樓房20戶。而上訴人在系爭946、949、95

0、953地號土地建造樓房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45之5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45-5地號土地於94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00元,總價為8,197,500元,但上訴人等(包括其後由訴外人瑞明公司等)所建造之二十餘戶樓房,工程造價上億元,再加上已安設之管線經費共計2,424,222元,衡量兩者利害之輕重,應以准許上訴人等就系爭946、949、950、953地號土地,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45-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優先考量,以期發揮上訴人等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益。至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同段945-7號土地,因非現有道路且坡度落差甚大,復緊鄰排水溝渠,開路及通行均不便,且亦造成往來通行之危險,另須經由國有之同段687-16號土地,故縱被上訴人願提供945-7號土地,尚不符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基本需求。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顯以系爭945-5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為由,而主張其等得通行系爭土地,惟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所示,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是本件上訴人既以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通行權存成,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土地係因地政機關註記徵收,致被上訴人誤以為政府有徵收系爭土地為道路之計劃,遂應友人之要求,同意提供為道路使用,惟嗣後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為市區道路,土地謄本上徵收註記之記載,亦經彰化縣政府辦理塗銷完畢,是被上訴人當時所以提供同意書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則本件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前曾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之情形。再依彰化縣政府95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0950177934號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上開所指於其等所有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均未以系爭945-5號土地指定建築線,難認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945-5號土地供上訴人等上開土地建築執照申請之使用。是被上訴人出具經台北地方法院認証之「同意書」,確與上訴人之上開土地無涉。且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同段1235號土地,前行不遠即至盡頭,盡頭處僅一戶人家,系爭945-5號土地非供不特定之多數公眾使用,亦不符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即不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l款所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

(三)再者,上訴人等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並未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45-5號土地相鄰,反係與被上訴人所有945-7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945-7號土地南側,沿同段941號(水溝)經界線之6米寬土地,連接西側687-16號國有土地,即可與道路相通。況與系爭土地緊鄰之同地段945、944、945-7、955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倘將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作道路使用,勢必破壞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完整利用性,而通行權之行使應採用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縱認上訴人須通行被上訴人土地,為維護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應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945-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所示409平方公尺為已足,上訴人要求通行系爭945-5號土地,不符相鄰關係之最小損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86條第l項線管安設權、第787條第l項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45-5號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僅係於述及系爭945-5號土地狀況時,提及自彰化市延平自辦市地重劃時,即以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而已,兩造復均同意不在本件討論系爭945-5號土地有無有公用地役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既成巷道之通行係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為公法上之事實,與私法上地役權性質不同,是本件自無庸再行討論系爭945-5號土地是否符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9號裁判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意旨所認定之公用地權要件,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46、949、950、953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自堪信上訴人等上開主張為真正。次按民法第787條第l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之「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係緊密接連,或須對所有周遭土地所有人起訴。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等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並未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45-5號土地相鄰等語,惟上訴人所有同段946號土地之北方固為現為道路使用之946-2號土地,而946號土地之西方即為系爭945-5號土地,稽之上開說明,縱系爭945-5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四筆土地非緊鄰,但不妨害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行使。

六、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進行彰化市延平自辦市地重劃會施工時,曾出具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一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對於相鄰同段九四七號等土地,願提供面寬計十二公尺,由東至西長自連接同段九四六號土地起至連接同段九四五之一號土地(即現成靠大埔排水溝之道路)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特立此書為憑。」,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証,有上開同意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証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另依彰化縣政府95年12月6日府建城字第0950238715號函檢附之「擬訂彰化都市計劃(原文十五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劃案」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6年2月9日彰市戶字第0960000834號函及附圖所繪延長街之範圍以觀(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09至第116頁),系爭945-5號土地於84年間即係彰化市○○街之一部分,即為延平市○○○區○○○○道路之東西向道路之西段。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945-5號土地係因地政機關註記徵收,致被上訴人誤以為政府有徵收系爭土地為道路之計劃,遂應友人之要求,同意提供為道路使用,惟嗣後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為市區道路,土地謄本上徵收註記之記載,亦經彰化縣政府辦理塗銷完畢等語。足見系爭945-5號土地,於彰化市延平市地重劃時,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做○○○區○○○○道路之用,故重劃時,由地政機關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45號土地逕為分割成945-5至945-7號土地,重劃區週遭其他土地亦重新規劃逕為分割,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4年ll月3日彰地一字第0940013321號函附彰化市都市計劃原文十五用地變更清冊及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6日彰地二字第0940015227號函附卷足按。証人即彰化市公所職員張漢聰亦証稱:同段946、949、95

0、953號土地及945-5號土地都市計劃外之土地,土地北側接有84年都市計劃細部擬定,945-5號土地往東,有一條都市○○道路,延伸到最東側有一個迴轉車道,但並沒有通路,距另一計劃道路尚有一段距離,當時核定建築線是指定在基地邊界即953號與946-2號土地之間劃出一條道路作為指定建築線,可能認定都市○○○○道路還是可以通行,我個人認84年時起,系爭945-5號土地為既有道路等語(見本院卷72頁反面)。益証系爭945-5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提供原為945號土地之一部為延平市地重劃之用,嗣方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945-5至945-7號土地,而系爭945-5號土地雖非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但卻因重劃而成為「既有道路」。雖被上訴人辯稱,証人張漢聰既証稱「當初細部計劃,不涉及本件945-5號土地」,可知彰化市延平里辦公室申請命名為「延長街」之範圍內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45-5地號土地云云。顯與上開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及附圖有異,而系爭945-5號土地是否延長街重劃範圍,亦與其是否既有道路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又查,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於94

6、949、950、953號土地上建有五層及三層樓房多棟,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及調閱之87彰建管建20799號建造執照、20798號建造執照、95年府建管(使)字第5036號使用執照、95年府建管(使)字第24827號使用執照、88年彰工管建字第26461號建造執照、93年彰建管字第32046號、33990號、33991號變更設計及95年府建管(使)字第73317號使用執照等建築檔案卷証可稽。而上開建物所以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因建築主管機關,認因系爭945-5號土地為既有道路所致,已經証人張漢聰証述如前揭所述。且系爭945-5號土地銜○○○區○道路,其寬度12公尺,如附圖所示。而彰化市延平市地重劃,將原文十五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其中交通系統計劃亦載,該區規劃為一東西向狹長地形,故規劃一橫向主軸十米道路貫穿其間,以利交通,並與西側大埔排水溝既有連絡道路相密接。並附註道路前段與既有道路(非系爭945-5號土地)銜接處寬度為12公尺,而區內橫貫主軸為10米道路。亦有彰化縣政府95年12月6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79至83頁)。是無論彰化市延平市地重劃或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所有之五樓四棟及三層鋼筋混凝土樓房(見原審卷第l98頁),均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945-5號土地同意書,而造成既有道路,進而得進行重劃及取得建物建造、使用執照。上訴人於造成上開情勢後,再以誤為政府將徵收一節而否認同意書之效果,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況依前述,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亦未載以政府徵收為同意提供系爭945-5號土地為道路之條件,縱其係因誤系爭945-5號土地將被徵收而出具同意書,亦係動機問題,非他人可得而知,其所辯顯非足取。

八、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伊願提供系爭945-5號土地南側之同段945-7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其可沿同段941號(水溝)經界線之6米寬土地,連接西側687-16號國有土地,即可與道路相通。況與系爭土地緊鄰之同地段945、944、945-7、955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倘將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作道路使用,勢必破壞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完整利用性,而違反通行權之行使應採用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原則等語。惟系爭945-5號土地自84年起即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提供做為道路使用,其西側與同段946-2及1235號土地連接,做為東西向○○○區○道路,現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945-5號土地,亦係利用現況使用,並不致使被上訴人再生任何損害;至其提出就系爭土地與942之2、943之l等土地合併規劃成立財圍法人慈善基金會一節,並未提出基金會成立登記之文件,亦尚未經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完畢,顯未必可行。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通行伊所有位於系爭945-5號土地南側之945-7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所有之687-16號土地至公路,此方式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最小等語。然945-7號現為斜坡草地,北邊(臨系爭945-5號)地勢較高,南邊地勢較低,與西側相鄰之946號土地間,蓋有水泥柱,高低落差約三公尺,946號土地之北側則係做為道路使用之1235號及946-2號土地,946-2號土地與945-7號土地並無任何相聯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946-2及1235號土地上之道路與945-7號土地亦有三公尺以上之落差,從946-2及1235號土地上亦無法轉進945-7號土地,苟再經946號土地轉進945-7號,亦將造成S型遽降,此顯非適宜之連外道路方式。況穿過945-7號土地與現行道路間尚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687-16號土地,並非行走945-7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公路。又民法第787條第l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足參。以上開判例意旨,縱有連外道路不適宜通行,或通行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需役地所有人仍得行使通行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通行不適宜為通常使用之945-7號土地,顯非可取。

九、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46、949、950、953地號土地分別屬於上訴人甲○○、丁○○、丙○○所有,上開土地原與公路並無適當道路相通,為袋地。而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45-5號土地,則與上開土地間以946-2號道路地(面寬12公尺)相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按。則上訴人等請求通行周圍地即被上訴人所有面寬12公尺之系爭945-5號土地以至公路,及於系爭945-5號土地上下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電信管線等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予容忍、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等在上開土地上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等,於法即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