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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陳清河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複代理人 壬○○複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意匠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期限為三年。另於89年2月9日、10日、11日再向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信用借款7,000,00 0元、7,000,000元、6,000,000元,合計20,000,000元,期限均為半年,皆送請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稱信保基金)保證。嗣因上開第二次借款20,000,000元到期,意匠公司於8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7,000,000元之信用借款,並以專案申請方式,送請參加人信保基金保證,參加人於89年9月25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五成即8,500,000元為保證,期限為一年,惟被上訴人與意匠公司約定需將第二次借款20,000,000元清償及註銷後,再於翌日核撥新借款項,每月應繳還本金500,000元。意匠公司旋於89年10月9日依放款條件清償先前借款,被上訴人乃於89年10月16日將第三次信用借款之17,000,000元撥放存入意匠公司之帳戶,事後意匠公司申請將還款條件改為每月還款250,000元,亦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信保基金同意。原審被告丁○(提起上訴後死亡,其遺產由配偶陳清河管理,嗣後丁○之遺產管理人陳清河撤回上訴)前曾任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擔任副理職務,負責為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處理有關銀行一般放貸、徵信、授信及存取款等業務,對本件放款案件,其曾參與整個授信業務之核貸,明知須依金融業相關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且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信用貸款,如有違反上開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8條情形,將無法獲得該基金之代位清償,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上訴人處理業務,竟於89年10月9日將7,980,000元借予意匠公司(分別自上訴人丁○、其女陳秋瑩、上訴人戊○○、戊○○之弟錢世龍、戊○○之母錢郭金花、戊○○之夫蕭天任及上訴人乙○○等人之帳戶轉帳存入),供意匠公司清償第二次20,000,000元借款之欠款。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16日將第三次信用借貸之款項17,000,000元撥放存入意匠公司帳戶,同日即由意匠公司帳戶以提領現金方式,再回存於上訴人丁○、上訴人戊○○、訴外人錢世龍、錢郭金花、戊○○之妹錢如芳等人帳戶,於89年10月17日再從上訴人戊○○之帳戶提領340,000元,訴外人趙俐玲帳戶提領265,000元(取款條背面均填寫乙○○之兄楊定村之存款帳號),其中500,000元存入楊定村之帳戶(取款條背面填寫戊○○及趙俐玲之存款帳號)。意匠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取得借貸之款項,自90年2月份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僅清償1,000,000元,尚欠16,000,000元。嗣被上訴人向參加人信保基金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惟因上開行為已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禁止借新還舊及第8條禁止授信款項流入辦理授信人員帳戶或以其他方式領用等規定,致信保基金全案解除保證責任,並拒絕代位清償。原審被告丁○於本件借款核貸期間,係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之副理,上訴人戊○○、乙○○雖非本件放款之承辦人員,惟上訴人戊○○曾擔任徵信調查及放款業務,上訴人乙○○曾對授信部門為稽核,皆知悉信保基金作業手冊之約定義務及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行員與客戶間應負有一定「利益迴避」之義務,卻明知而為借款,原審被告丁○已違背其受委任義務,而上訴人戊○○、乙○○亦明知上開情事,仍與丁○個別借款予客戶。被上訴人受有「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造成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信保基金請求保證金債權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人違規事由所致。原審被告丁○經手及介紹上訴人戊○○、乙○○借款,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應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戊○○、乙○○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應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求為判命原審被告丁○、上訴人戊○○、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46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即免除給付責任暨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乙○○則以:㈠上訴人二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之證券部門,

並非意匠公司貸款案之「徵、授信有關人員」,並不知意匠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借款。縱使意匠公司向上訴人丁○借款,而丁○向上訴人戊○○借款5,800,000元,戊○○再向上訴人乙○○借款500,000元之情屬實,然意匠公司回存金額係償還借款之金錢,並非上訴人二人無償取得意匠公司續貸之款項,並不該當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之規定。

㈡觀諸現今「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現已修改,

續貸所得款項,並非全面不得清償原授信單位之貸款。從而意匠公司向上訴人丁○借款完成向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續貸之條件,則上訴人丁○借款予意匠公司,即為幫助意匠公司完成向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續貸之條件,意匠公司亦確實將續貸所得款項再清償其為完成續貸條件之借款,進而輾轉清償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定期存單質借款項,並無違反信保基金作業手冊約定義務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上訴人二人有何違反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規定,其空言指摘,並無可採。

㈢另縱使上訴人二人借錢予意匠公司之行為屬實,然此與上

訴人二人因僱傭契約所服勞務間並無關係,即上訴人二人均依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指示內容完成勞務,並無違反僱傭契約。又參加人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之原因,是因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收回定期存單質借之債權,與上訴人二人出借款項、收回借款之事,並無直接關係,亦與上訴人二人所服勞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以其可向參加人主張代

位清償之金額,非以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收回定期存單質借債權金額占送保授信金額比率計算。又參加人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原因,是因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核撥17,000,000元予意匠公司後,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有收回定期存單質借債權,故被上訴人就參加人之拒絕代位清償及解除保證責任乙事,顯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㈤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二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信保基金因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其主張略謂:

㈠不論就上訴人之說明,或卷內取款憑證,皆可認為上訴人丁

○有借貸予意匠公司。另依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融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對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專案業務檢查結果,可知上訴人三人掌控之帳戶,確實與意匠公司有資金往來,該項主管機關專業檢查意見,可為本件審理參考。

㈡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

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所稱「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應指「同一授信單位之所有債權」,而非限於「同一借款戶之債權」,「收回債權」除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本身自己之債權」外,尚及於該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以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此有財政部金融局90年6月27日台融局 (四)字第90747074號函可稽。從而意匠公司將授信款項回存用以清償上訴人等人於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所積欠定期存單質借債權,即該當上開規定。

㈢財政部67年9月1日公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

道德規範要點」即簡稱為「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由前者名稱涵括後者即明,且適用時係以其內容,非以「公營金融保險事業」為限。

㈣意匠公司貸款17,000,000元係用以「營業週轉」,然被告主

張貸款用途係為償還續貸條件之借款,顯與申貸文件所載事實不符,且當時參加人規定須清償舊貸一日後始得新貸之信用保證規定,將形同具文,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審被告丁○為徵授信人員,固無疑義,上訴人戊○○與乙

○○雖非辦理意匠公司貸款之徵授信人員,然授信款項流入彼等掌控之親友帳戶,且依卷附刑事證據顯示彼等係故意利用親友帳戶,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查核,顯有弊端,當無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第2項之適用,應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尤以第2項內容觀之,其意應指原則上全部解除,但就無弊端之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融比率部分,得減少解除,且金額計算包括「徵、授信以外人員有關帳戶」及「以其他方式領用」部分,非以「徵、授信以外人員帳戶」為限。上訴人戊○○、乙○○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一方面故意忽略「有關人員」帳戶及「以其他方式領用」部分,一方面以涉及弊端金額計算比例解除保證責任,均不足取。

㈥本件如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位

清償,拒償金額包括本金8,000,000元、積欠利息105,865元及逾期利息357,418元,合計8,463,283元。如係以第7條拒絕代位清償,扣除借新還舊部分拒償外,應代償包括本金5,342,283元、積欠利息70,697元及逾期利息238,682元,合計5,651,761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意匠公司於88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

信用借款4,500,000元,期限為三年。另於89年2月9日、10日、11日再向被上訴人信用借款7,000,000元、7,000,000元、6,000,000元,合計20,000,000元,期限均為半年,皆送請參加人信保基金保證。嗣因上開第二次借款20,000,000元到期,意匠公司於8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7,000,000元之信用借款,並以專案申請方式,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信保基金於89年9月25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五成即8,500,000元為保證,期限為一年,惟原告與意匠公司約定需將第二次借款20,000,000元清償及註銷後,再於翌日核撥新借款項,每月應繳還本金500,000元。

㈡89年10月9日上訴人丁○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

000號帳戶提款90,000元,其女陳秋瑩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240,000元、00000000號帳戶提款1,850,000元,上訴人戊○○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851,000元及存入117,000元,其胞弟錢世龍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0,000元、1,109,000元,母親錢郭金花00000000號帳號提款2,390,000 元,其夫蕭天任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57,000元,上訴人乙○○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500,000元。89年10月9日被上訴人收回意匠公司短期放款7,000,000元、1,000,000元。

㈢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16日撥款17,000,000元予

意匠公司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意匠公司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5,800,000元、2,200,000元。

㈣89年10月16日上訴人丁○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2,310,000

元,上訴人戊○○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1,200,000元,錢世龍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20,000元,錢郭金花之00000000號帳號存入2,400,000元,錢如芳之00000000號帳號存入50,000元。89年10月17日楊定村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500,000元,戊○○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340,000元,趙俐玲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265,000元。

㈤系爭借款核貸期間,上訴人丁○係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

行之副理,本件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擔保情形明細表之副理欄有丁○之用印。上訴人戊○○、乙○○任職於證券部門,非本件放款之承辦人員,且該二人均未受過信保作業訓練。上訴人戊○○於85年4月至86年6月擔任放款帳務(86年4月26日之前為助理員,86年4月26日之後為辦事員),86年6月至86年9月擔任徵信調查,86年9月至87年10月擔任放款帳務,上訴人乙○○從未擔任放款、徵信業務。於89年下半年度之自行查核業務,89年10月6日被指派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檢查授信。

㈥意匠公司自92年2月份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僅清償本金1,000,000元,尚積欠本金16,000,000元。

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117號債權憑證記載被上

訴人對意匠公司之債權19,000,000元(3,000,000元、1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未受償。

㈧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第8條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授信單位或其他人員,有前項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者,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㈨系爭借款授信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為委任關係,與上訴人戊○○、乙○○間為僱傭關係。

爭執之事項:

㈠前開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是否指財政部於67年

9月1日發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㈡信保基金以被上訴人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

「捌、不代位清償準則」之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對意匠公司所貸款項之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㈢信保基金的解除保證責任如有理由,被上訴人遭信保基金解

除保證責任,並拒絕給付,上訴人等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㈣上訴人等人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開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是否指財政部於67

年9月1日發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說明如下:

⒈財政部曾於67年9月1日發布「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

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該要點迄今尚未停止適用,此有財政部95年1月13日台財人字第09400639720號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⒉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設置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之融資。」第3條規定:「本基金總額為新台幣十二億元,由各級政府、金融機構及企業界共同捐助。」第4條規定:「本基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又以卷附之信保基金第九屆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9 年5月15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觀之,其董事、監察人均為中央政府、銀行公會、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構及銀行之代表。由此可知,信保基金是由政府出資,併同金融機構及企業界共同捐助而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置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之融資。而信保基金自63年設立並推展各項中小企業融資輔導業務,迄78年時,為增進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對信用保證業務之瞭解,乃將各項業務規定彙總整理後,依照作業流程分章列述編成「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藉供作業依據(參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作業手冊「前言」部分)。另該作業手冊「貳、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前言部分謂:「授信單位對送保案件除應遵照有關金融法令(含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及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含規章)外,並應依照其總管理機構與本基金簽訂之委託契約、本基金所訂定之各項保證要點及本手冊辦理,嗣後本基金如有新增修之相關函釋、補充規定,亦請參照辦理,此外,授信單位及本基金規章未規定事項,授信單位對於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應與未移送保證者為同一之注意。」參以財政部乃信保基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該前言所稱之「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當係指財政部於67年9月1日發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而該作業手冊關於「不代位清償準則」部分,既屬信保基金整體信用保證制度之一環,其第8條所稱之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亦即,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所稱之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即指財政部於67年9月1日發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又與信保基金簽約者,包括公、民營金融機構,不代位清償準則所指之「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若依「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名稱而解釋為只限於公營金融機構人員始有適用,則簽約者為民營金融機構時,豈非即形成漏洞?故依「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範目的觀之,顯然是引用「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內容為其規範事項。準此以論,被上訴人雖於87年間改制為民營金融機構,但仍有「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適用。

㈡信保基金以被上訴人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

之「捌、不代位清償準則」之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對意匠公司所貸款項之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參加人於93年5月18日召開之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常務董

事會議紀錄,決議通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代位清償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貸款2筆計1,900千元逾期案,經查其授信作業部分與規定不合,該部分計8,000千元,擬拒絕代位清償。」之議案,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依所附之「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註⒉記載:「查本案第2筆貸款17,000千元於89.10.16核貸後即轉入借戶活存帳戶,當日借戶分別自該活存帳戶提領5,800千元、2,200千元,旋即分6筆存入徵授信行員賴君(指上訴人丁○,下同)之存款帳戶2,310千元《翌日 (即89.10.17)轉帳1,487,856元償還其另案2筆貸款本息》,行員錢君(指上訴人戊○○,下同)之存款帳戶1,200千元,錢世龍(行員錢君親屬)之存款帳戶2,020千元《用以償還綜擔放》,錢郭金花(行員錢君親屬)之存款帳戶2,400千元《當日轉帳2,392,635元,用以償還其於89.10.9獲貸放之另案6筆貸款本息》,錢如芳(行員錢君親屬)之存款帳戶50千元,第三人趙琍玲之存款帳戶100千元。另於89.10.17行員錢君自前述存款帳戶領款340千元、趙俐玲自前述存款帳戶領款265千元(取款條背面均填寫行員楊君《指上訴人乙○○,下同》之兄楊定村款帳戶),其中500千元存入楊定村(行員楊君親屬)存款帳戶(存款條背面亦填寫行員錢君及趙君之存款帳戶),旋即再利用語音轉帳存入行員楊君帳戶。復查本案核貸前7日 (即89.10.9),徵授信行員賴君自其存款帳戶提領90千元,陳秋瑩 (行員賴君親屬)自其存款帳戶提領2筆計2,090千元,行員楊君自其存款帳戶提領500千元,行員錢君自其存款帳戶提領851千元,蕭天任(行員錢君親屬)自其存款帳戶提領57千元,錢郭金花(行員錢君親屬)提領短擔放2,390千元,錢世龍(行員錢君親屬)提領短擔放2,119千元(扣除當日行員錢君存款帳戶存入之117千元),合計7,980千元,當日收回借戶另案2筆貸款之本金8,000千元(上述存款傳票均由同一櫃員於營業外時間處理,且處理時間相近)。綜上所述,本案第2筆貸款查有流入授信單位錢姓、楊姓及辦理本案之徵授信賴姓行員相關帳戶及收回貴分行債權之情事,依約應全案解除保證責任。」等語。

⒉前述參加人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所引證之存提款資料,核與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89年10月9日上訴人丁○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號帳戶提款90,000元,其女陳秋瑩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240,000元、00000000號帳戶提款1,850,000元,上訴人戊○○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851,000元及存入117,000元,其胞弟錢世龍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0,000元、1,109,000元,母親錢郭金花00000000號帳號提款2,390,000元,其夫蕭天任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57,000元,上訴人乙○○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500,000元。89年10月9日被上訴人收回意匠公司短期放款7,000,000元、1,000,000元。」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16日撥款17,000,000元予意匠公司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意匠公司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5,800,000元、2,200,000元。」及不爭執事項㈣所示「89年10月16日上訴人丁○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2,310,000元,上訴人戊○○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1,200,000元,錢世龍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20,000元,錢郭金花之00000000號帳號存入2,400,000元,錢如芳之00000000號帳號存入50,000元。89年10月17日楊定村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500,000元,戊○○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340,000元,趙俐玲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265,000元。」相符。

⒊上訴人三人雖然否認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9

日收回意匠公司之貸款本金8,000,000元,其資金係來自原審被告丁○及上訴人戊○○、乙○○及其親屬之存款帳戶。但查:

⑴依卷附由參加人信保基金查核整理有關本件資金之流向

表所示,89年10月9日收回意匠公司之貸款本金8,000,000元(分4筆入帳),現金收回之時間約在該日17 時18分至17時21分之間。而該現金收回部分,其數額與上訴人三人及其親屬之帳戶當日領出之數額相當。又現金收回時間已是櫃檯營業時間(15時30分)以外,意匠公司不可能再以現金清償,故應係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之行員內部自行以存取款條作業。亦即,實際上並無意匠公司持現金清償之情形。況且,現金收回之8,000,000元,如係意匠公司於營業外時間持現金來清償,應係一整筆存入,不可能分4筆存入。由此可推知,該8,000,000元絕非從銀行外持現款存入,其資金應係來自行員帳戶。

⑵上訴人三人及其親屬帳戶於89年10月9日之交易狀況如下:

①錢郭金花(上訴人戊○○之母)帳戶:以6筆定存分6

次質借,合計2,390,000元;以現金方式領出;質借時間為當日17時2分至17時5分。其質借領款之時間與意匠公司現金還款相近,且銀行營業時間最遲至15時30分,之後即進入結帳程序,至17時許大多已關帳,不可能再進行交易。錢郭金花能於17時之後分6次借款及領現,除了銀行內部員工自行在書面作業外,應無其他可能。亦即,錢郭金花之借款及領現,實際上並無現金流通。

②戊○○、錢世龍、蕭天任帳戶部分:錢世龍帳戶領出

2,119,000元,是綜合存款質押領出;戊○○帳戶先領出851,000元,隨即存入117,000元。惟此均已是營業時間外,應無可能再領款。

③丁○及陳秋瑩部分:陳秋瑩綜合存款帳戶領出1,850,

000元,其中1,799,633元是定存質借。而陳秋瑩與賴雪共從三帳戶領出2,180,000元,領出時間在當日17時6分至17時14分,均在營業時間外,與意匠公司現金還款之時間相近。

④乙○○部分:其係於當日17時11分即正常營業時間外提現,時間點與意匠公司存入有關連。

⑶89年10月16日撥款予意匠公司後之資金流向:

①其中8,000,000元分2次現金提領,時間分別為當日

16時33分(提領5,800,000元)及16時48分(提領2,200,000)。惟意匠公司應無可能於營業時間外提領現金,此應係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行員所辦理。

②錢郭金花部分之交易比數共12筆,6筆清償原質借

款,6筆為利息。交易方式為存現2,400,000元,與89年10月9日領出2,390,000萬元僅相差10,000元。

其交易時點在當日16時40分至16時58分間,即在意匠公司16時33分提領5,800,000元之後。

③戊○○帳戶回存1,200,000元,時間為當日16時38分,在意匠公司16時33分提領5,800,000元之後。

戊○○於89年10月9日原領出851,000元,其回存數額雖與領出有差異,但由戊○○自承卷內關於其本人、蕭天任、錢世龍、錢郭金花、錢如芳、趙俐玲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皆是由上訴人戊○○書寫,取款及存款之相關事宜亦是由上訴人戊○○處理等語(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親友帳戶於該日之回存款項,均與上訴人戊○○處理本件貸款之資金流向有關。

④陳秋瑩帳戶未回存款項。而原審被告丁○帳戶以存

現存入2,310,000元,時間為當日16時51分,即在意匠公司領現之後。原審被告丁○帳戶原僅提出90,000 元,事後卻存入2,310,000元,可知陳秋瑩帳應為原審被告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⑤上訴人戊○○於89年10月17日從自己及趙俐玲帳戶

領現500,000元,存入楊定村(上訴人乙○○之兄)帳戶,隨即語音轉帳存入上訴人乙○○帳戶。

⑷綜上所述,原審被告丁○、上訴人二人及其親屬帳戶

領出、回存款項之時間及數額,與意匠公司清償原借款、撥付新借款之時間及數額均為接近,且其所有交易行為,均在一般正常營業時間外完成。故二者有所關連,誠屬灼然。參加人以前述之資金流向,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9日收回意匠公司之貸款本金8,000,000元,其資金(計79,800,000元)係來自上訴人三人及其親屬之存款帳戶;而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16日撥付予意匠公司之貸款17,000,000元,其中8,000, 000元又回流至上訴人三人及其親屬之存款帳戶,核屬有據。

㈢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捌、不代位清償準則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第8條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授信單位或其他人員,有前項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者,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茲查:

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信款項未按

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所稱「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應指「同一授信單位之所有債權」,而非限於「同一借款戶之債權」,「收回債權」除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本身自己之債權」外,尚及於該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以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此有財政部金融局90年6月27日台融局 (四)字第90747074號函附卷可稽。而依參加人信保基金查核整理有關本件資金之流向表所示,89年10月9日有陳秋瑩質借1,799,633元、錢世龍質借2,116,681元及郭錢金花質借6筆合計2,390,000元。

89年10月16日上訴人丁○回存其帳戶2,310,000元,清償房貸本金1,481,928元;錢世龍帳戶回存2,020,000元,清償質借款2,012,598元;郭錢金花帳戶回存2,400,000元,清償質借款2,390,000元。而意匠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借得之17,000,000元,既有部分係被用以償還該分行之質借款或房屋貸款,即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授信款項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之情形。

⒉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所稱之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

道德規範」,即指財政部於67年9月1日發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又被上訴人雖為民營金融機構,但仍有「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點第9款規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13款規定:「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15款規定:「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

」第22 款規定:「授信人員,應切實遵守銀行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授信工作。」茲查,系爭借款核貸期間,被告丁○係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之副理,本件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擔保情形明細表之副理欄有丁○之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丁○為系爭借款之授信人員,誠無疑義。而意匠公司借得之款項,確有回流至上訴人丁○帳戶,故已該當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第1項「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之要件,而應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另上訴人戊○○、乙○○當時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之證券部門,其雖非本件借款之徵、授信人員,但意匠公司借得之款項,亦有回流至彼等個人或親屬之帳戶,故亦該當第8條第2項「授信單位其他人員,有前項情事」之要件,原則上亦應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僅於經其總行(本件指被上訴人)查無弊端時,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㈣上訴人乙○○固以:

⒈伊並未借款給意匠公司,系爭50萬元係戊○○向其

所借。且係乙○○於89.10.09 13:30許填寫提款條及將存摺交給戊○○辦理,不知為何戊○○遲至當下午17時才辦理。

⒉楊定村之帳戶,原由乙○○所使用,乙○○並無隱

瞞資金意圖。且系爭50萬元係由戊○○存入楊定村帳戶,非由意匠公司匯入。存取並無化整為零或化零為整之情形。

⒊伊不知作業手冊之規定,其未曾受過信保作業訓練

。雖曾授信部分稽核過,但否認知悉信保作業規定。亦未違反生活道德規範及不代位清償第8點第1項後段查有弊端之規定,且所貸之款項與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提起上訴。

然查:

⒈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資金流向表及參加人所提

出意匠公司資金流向表觀之:(見證物一)⑴乙○○於89.10.09日下午從其帳戶內領出50萬元

,並未存入戊○○帳戶,故其所說借款給戊○○,尚非可採。

⑵丁○、戊○○及乙○○三人當天櫃檯營業『時間後』所領出之798萬元:

①均係領現金。

②渠等始終提不出流向,違反常理,而向台企銀

所提出之申覆書,內容矛盾,亦與其在原審所述及證人所證不符。

③當日約在渠等領現後幾分鐘,正好意匠公司繳

款帳戶內存入現金800萬元,除了來自前述798萬元外,被上訴人查無其他資金來源。

⑶之後,於89.10.17日下午四點多:

①戊○○從其帳戶內領現34萬元,從趙俐玲帳戶

領現26.5萬元【註:取款條背面均註記楊定村29971之帳戶號碼】,同一時間楊定村帳戶存現50萬元。

②該50萬元隨後由乙○○語音轉帳轉入其帳戶。

⑷準此,若謂乙○○與意匠公司無借貸關係,孰人

能信?⒉上訴人乙○○於信保基金調查時,於93.02.13日曾

提出申覆說明(見原審94.06.14日呈報狀證物一所示):

⑴有關為何趙俐玲89.10.17日取款憑條背面記載「

入00000000」一事:乙○○略辯稱係因當時在三樓找不到傳票,隨意到櫃員處取一張傳票,未注意到正面是否空白等語:亦即當時其主張趙俐玲上開26.5萬元之取款條為其所寫及交易。況此說與其上訴理由狀所稱係戊○○向其所借及由錢素玉處理之事實不一致。

⑵復查:

①趙俐玲台企銀「00000000」帳戶係於89.10.17日取款265000元,背面記載「入00000000」帳號。

②同一時間,被告戊○○台企銀「00000000」帳戶

,取款340000元,其背面同樣記載「入00000000」。

③所謂「000 00000」帳號,經查係楊定村之帳號:

該帳號於89.10.17日同一時間正好存入「500000」元。其存款憑條背面記載「00000000」、「00000000」二帳號,該帳號正好是「戊○○」及「楊定村」。

④有趙俐玲、戊○○之取款憑條、楊定村之存款憑

條及楊定村、趙俐玲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可稽(見該呈報狀證物二所示)。

⒊就常理及上訴人之專業能力來看:

⑴一般行員絕無可能會有櫃員將已寫好之交易單據

(尤其是取款條)任意放在櫃台,且上訴人更不可能會不注意到拿到已完成交易之取款條。

⑵上訴人乙○○及戊○○所任職之證券部門在三樓,其櫃檯上並無置放存取款條。

⑶若係在樓下存取款櫃檯,更不可能乙○○下樓去正好拿到戊○○之前留下之取款條。

⒋有關楊定村帳戶內資金問題:

⑴乙○○歷次之主張不一致:

①乙○○於申覆書曾略稱楊定村帳戶89.10.17日所存

入之50萬元現金,為其代其夫所存入的,是為了要購買二手車之用,後來取消交易等語。

②其於刑案偵查中略稱為戊○○所借。

③其於原審又曾稱該帳戶為楊定村所使用。

④於本件上訴理由狀及訊問時改稱該帳戶為其所使用。

⑵且查:

①上訴人乙○○「00000000」帳號,係於89.10.09日

領出50萬元現金,但是同日楊定村帳戶並沒有存入同額之紀錄。

②楊定村帳戶內之存款,係於89.10.17日存入,且資

金來自趙俐玲、戊○○,並非來自89.10.09楊鍬蘭所領出者。

③乙○○前並未就89.10.09日領出50萬元之資金流向作說明,因此被認定為就是流向意匠公司。

⑶嗣後,楊定村及乙○○於原審曾作證略稱:

①乙○○略稱:楊定村太平分行之帳戶是其委託乙○○開戶的。楊定村自己使用...乙○○有時會借用楊定村帳戶買賣股票。...89.10.09日提款50萬元是戊○○要借的。戊○○還給我的時候,……,我就隨便拿一個戶頭請他存進去,我的戶頭找不到,剛好拿到楊定村的,我就拿楊定村的給他...因為大概借了八天,利息是錢素玉在中間的時候就先拿給我的...我當天發現拿錯帳戶當天下午我就用語音轉帳方式轉回我自己的戶頭...,戊○○是給利息的時候有說過兩天際會還給我錢了」、「(問你是否每次買賣股票有獲利都會提領出來?)答:是的,我幾乎每次都會提領出來...。我買的現在還沒有賣掉的股票有英誌、友尚、世昕等,其他的不記得了。楊定村的有台新銀行、大陸工程等股票還沒賣出,其他的不記得了」等語。

②證人楊定村則證稱:「開戶是自己購買股票用,因妹妹(指上訴人乙○○)常回來,因此將現金交給妹妹,由其存到帳戶,印章、存摺都委託妹妹保管...(問:你的帳戶有無語音轉帳功能?)不清楚,...買過大陸、台新股票,我不清楚有無台積電、聯電,我本身是沒有,但我不清楚妹妹有沒有...溪湖的台中商銀,台企員林,台企銀太平...我開支票給我妹妹存到我的證券戶,支票交換之後兌現,支票金額大部分授權給我妹妹填載,乙○○從未向其說可以語音轉帳方式辦理轉帳。...問(在你證券存款戶裡面屬於你的錢尚有多少?)答:我不知道.

..不知其帳戶89.10.17日50萬元之來源,..

.薪水是撥到台企銀員林分行,...他(楊鍬蘭)有提到要買車子,我妹妹沒有給我錢,只是講講而已」等語。

③基上,上訴人乙○○自己之陳述,已前後不一致,其明明於原審主張楊定村帳戶為楊定村本人所使用,卻又於本院改稱楊定村帳戶為上訴人楊鍬蘭自行使用。又依楊定村所述,其根本未經手或使用到其帳戶,卻稱帳戶為其所用,但對帳戶內使用之情形卻又不了解,顯然違反常理。故楊定村之帳戶顯係提供給上訴人乙○○在當營業員時使用之人頭帳戶。然上訴人乙○○若真係借錢給上訴人戊○○,則上訴人戊○○還錢何須輾轉透過楊定村及趙俐玲帳戶?再觀楊定村及乙○○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準備書三狀證物六),自

89.07月起至90.04月止,楊定村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不多,但可以看出帳戶內之資金幾乎均來自「乙00000-00000000」帳號,亦無一筆錢是直接從楊定村其他帳戶轉來或是現金存入。而上訴人乙○○上開帳戶,亦有多筆資金來自楊定村帳戶,意即兩帳戶係交互使用,但是資金均來自上訴人乙○○。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帳戶為其所使用,何以在原審不如此說?由此可推知其作業手冊之規定,因此其以人頭帳戶來借款,且知借款之對象,否則如何確定利息?又若真係上訴人戊○○借錢,尚非不法,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迂迴作業?亦勿須編如買車之說詞來搪塞。且證人楊定村關於50萬元用途,尚明確證稱不是乙○○匯來要買車之用。可見上訴人乙○○在內部報告書內所稱買出之事實非真,若真係借錢給「戊○○」,尚非不法,則何須虛構事實,可見其知悉是借給意匠公司。而楊定村之帳戶為楊鍬蘭使用,何以之前要否認?若依上訴人乙○○之抗辯,楊定村帳戶確係為其所使用,亦至少違反生活道德規範第二條第9款行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第13款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危害銀行利益之行為及第16款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之規定。縱上訴人乙○○非屬徵授信人員,其所為為銀行所不許,自屬有弊端之行為,上訴人乙○○之上訴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乙○○辯稱該50萬元係借予戊○○一節不實在,本院認為:

⑴如前資金流向明細表所述:

①從帳戶之交易紀錄來看,無乙○○借款給錢素玉之紀錄。

②乙○○帳戶所領現之50萬元,無證據可證是借給戊○○。

③而楊定村更與戊○○、趙俐玲無往來,因此可

以推論其帳戶入帳50萬元,應與乙○○之前提出之50萬元有關。

④上訴人戊○○於10.09日僅提出539萬元,但於

10.16日卻回存567萬元,超出28萬元。故於10.17 日始再提領部分金額,與趙俐玲帳戶領出部份金額,先轉入楊定村帳戶,之後再存回揚鍬蘭帳戶。時間與數額均與基金查核結果相符。

⑵茍係乙○○係借款給戊○○:

①何以50萬元不是轉入上訴人戊○○帳戶?②何以事後清償,資金不是來自上訴人戊○○?③其何還款時須先轉入楊定村帳戶,再轉入楊鍬蘭帳戶?④合理之解釋,乃上訴人乙○○、戊○○及原審被告丁○均知悉基金作業手冊之規定,為規避事後稽查,渠等互相配合所作之脫法行為。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之上訴即無理由,至於

上訴人戊○○除有前述之事證外,另依偵查卷內辛○○:1.93.03.24日調查筆錄(第84頁)所略稱其未參與向台企銀之貸款係由洪建福及張恆之去辦理、其不認識邱慶松、丁○、戊○○、楊鍬蘭等四人,嗣後再稱意匠公司之貸款係由張恆之去辦理。可知,辛○○於89.10.09日下午並未至台企銀太平分行提供證明文件供核對身分。惟據被上訴人有關大宗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簿所載之「89.10.09日之意匠公司領款紀錄核對人為戊○○」(見原審卷㈡109頁)一事,上訴人戊○○雖辯稱係當天下一樓櫃檯辦事時臨時受賴雪所委託,且僅委託核對身分未實際交款,其印章亦隨時帶在身上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台企銀太平分行為一透天建築物,一樓為客戶存取款之營業大廳,二樓為外匯及放款徵信部門,三樓為證券部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審被告丁○於

89.10.09日當際係擔任放款副理,辦公處所在二樓,一樓業務由訴外人邱慶松負責。上訴人錢素玉在一樓自不可能會遇到丁○,更不可能發生賴雪委託其核對領款人之身分資料之事,況89.10.09日意匠公司之領款僅係形式上做法,事實上當天是將所有款項歸還台企銀,所以根本無「交付現金」給提款之人之事實,上訴人戊○○辯稱有其他行員交付款項給意匠公司,即非實在。由此可知,當天戊○○是下到一樓係專程為了辦理借款給意匠公司之手續,順便了解及掌握其借款之流向,確係知悉要借款給意匠公司。

㈤信保基金的解除保證責任如有理由,被上訴人遭信保基金解

除保證責任,並拒絕給付,上訴人等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⒈系爭借款授信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為委任關係

,與上訴人戊○○、乙○○間為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就歸責界限而言,過失責任,實包括故意責任。亦即法律體系上,如謂債務人應負過失責任,則債務人有故意者,當然亦應負責。茲查:上訴人丁○於系爭借款授信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之副理,且有在本件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擔保情形明細表之副理欄蓋用其印章,故上訴人丁○知悉意匠公司之本件貸款為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應無疑義。而上訴人丁○身為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之高階主管,衡諸常情,其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及財政部發布之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內容,應無不知之理;且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如被查出有違反前述規範情事,會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此應係其職務高度所得以認知之範圍。惟上訴人丁○竟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與借款戶意匠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其處理委任事務,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而上訴人該違規行為,致使參加人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因此無法獲得應有之代位清償利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至於上訴人戊○○、乙○○部分,其與被上訴人間雖僅成

立僱傭關係,且系爭借款授信當時,彼等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之證券部門,並非本件借款之徵、授信人員,亦均未受過信保作業訓練。但查:

⑴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請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可知,提供勞務乃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惟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應負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除前述主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存在(如忠誠義務、保護義務、保持秘密義務、競業禁止等)。而附隨義務之違反,係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參照)。

⑵上訴人戊○○、乙○○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

除對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指派之工作服勞務外,其對被上訴人內部規定及銀行主管機關所制定之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等相關行政規則,均有遵守義務。如有違反,應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行員負有與客戶間一定利益迴避之義務,此乃金融從業人員最基本之職業要求,上訴人戊○○、乙○○不得諉為不知。茲由前述上訴人三人及其親屬帳戶領出、回存款項之時間及數額,與意匠公司清償原借款、撥付新借款之時間及數額均為接近,且其所有交易行為,均在一般正常營業時間外完成等情觀之,上訴人戊○○、乙○○以此化整為零、化零為整及借用人頭戶之方法領出、回存款項,顯然意在規避信保基金之查核,而非僅是單純將資金借與上訴人丁○而已。上訴人戊○○、乙○○既違反對被上訴人所負「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之附隨義務,且致使參加人解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因此無法獲得應有之代位清償利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戊○○、乙○○對於被上訴人自亦應負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等人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⒈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柒、代位清償」規定

,授信單位得申請之範圍為:㈠本金:指尚未收回之逾期授信保證部分之本金。㈡積欠利息:指授信到期(視為到期)前未收取之利息。㈢逾期利息:指授信到期(視為到期)後未收取之利息,依此規定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貸款得向參加人請求代位清償之數額為8,463,283元,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在卷可參。

⒉參加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

捌、不代位清償準則」之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規定而解除對意匠公司所貸款項之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其中關於第7條第1項前段「借新還舊」部分,所涉違規行為者,為上訴人丁○及戊○○二人,此部分係以所涉金額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其中關於第8條第1項部分,所涉違規行為者,僅有上訴人丁○一人,此部分係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其中關於第8條第2項部分,所涉違規行為者,為上訴人戊○○及乙○○二人,此部分原則上亦係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僅於「違規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時,始例外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準此以論,上訴人丁○之違規行為,既足以單獨造成參加人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其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8,463,283元,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戊○○、乙○○之違規行為,原則上亦足以造成參加人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而參加人雖未明示以此為原因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惟本案既無「違規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之任何事證,且依其違規情節,亦難謂屬「查無弊端」情形,故解釋上仍應認為上訴人戊○○、乙○○之違規行為,已造成參加人全案解除保證責任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戊○○、乙○○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8,463,283元,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㈢末按,上訴人三人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而對被上訴人負擔

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該債之關係,將因上訴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後,其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告消滅;且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三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者,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戊○○、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46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最後之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