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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巳○○

壬○○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承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亥○○

丙○○(以上二人均兼李茂雲之承受訴訟人)己○○庚○○李東鉝戊○○丁○○(以上五人均為李茂雲之承受訴訟人)酉○○甲○○癸○○辰○○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戌○○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六四一二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酉○○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六四一二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亥○○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七四七九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亥○○、己○○、李東鉝、戊○○、丁○○、庚○○及丙○○之被繼承人李茂雲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七四七九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癸○○間就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七二九0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辰○○與被上訴人卯○○間就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一二八六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茂雲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亥○○、己○○、李東鉝、戊○○、丁○○、庚○○及丙○○,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彼七人承受訴訟,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等為憑(見本院二卷62至64頁),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47、48、49、50、11、

15、16、24、26、27、28、29、30、1地號土地、同段建號2建物○○○鎮○○段774、776、767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至六,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之出資購入並興建完成,乃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向為院方所占有使用。而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原為伊三人及被上訴人戌○○、酉○○、亥○○、甲○○、辰○○並李茂雲(戌○○以下六人簡稱戌○○等六人)暨如附表七所示其他合夥人,兩造復於88年7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自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嗣因部分合夥人藉詞合夥權利並無保障為由,恣意興訟,始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然此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之本質。詎戌○○等六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財產,且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逕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行為,而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就登記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丙○○、癸○○、卯○○所有,已生損害於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所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顯亦侵害其他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予塗銷等情,爰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詳見主文第2項至第7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他人,對於上訴人究竟造成如何損害,未見上訴人明確說明及舉證,自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非屬合夥財產,亦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該不動產持分於伊轉讓他人之前,係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即得自由處分,上開處分行為自非無效。又竹山秀傳醫院名義上雖以林燦生、申○○、林茂盛(下稱林燦生等三人)合夥申請設立,惟實質真正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組織確為本合夥組織,而合夥人大部分無醫師資格,難認符合醫療法第4條、第2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竹山秀傳醫院為合夥組織,目前並未具有醫療法人資

格(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㈡上訴人與戌○○等六人及訴外合夥人於88年7月14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係屬真正。㈢88年7月14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86年3月30日出資人協議書同時作廢。㈣被上訴人丙○○係李茂雲、亥○○之子,李茂雲與被上訴人亥○○是夫妻,被上訴人戌○○為亥○○之兄,被上訴人酉○○是戌○○之子;丙○○與李茂雲、亥○○同住。㈤被上訴人癸○○、甲○○係夫妻;被上訴人辰○○與卯○○係姊弟。㈥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合夥人出具之同意起訴書形式上係屬真正。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㈠前開88年7月14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是

否違反醫療法第4條規定?法律效果為何?㈡上訴人請求塗銷如附表一至六所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是否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㈢系爭不動產是否係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借名登記在全體合夥人名下?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得被上訴人及同意被上訴人處分行為之人(含不願出具同意起訴書之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迭陳:竹山秀傳醫院並非本合夥組織申請設立,而係由

負責醫師林燦生申請設立,嗣後負責人再變更為申○○,並舉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文為證,實無違背醫療法規定等情。被上訴人辯稱:竹山秀傳醫院名義上雖以林燦生等三人合夥申請設立,惟實質真正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組織確為本合夥組織,而合夥人中祇有少數具備醫師資格,依醫療法第4條及第24條之規定,均不得合夥經營醫療機構,而上開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即應認牴觸醫療法第4條、第2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合夥契約為屬無效等語。查:

㈠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又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現行醫療法第4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93年4月間修正前醫療法第24條另有明定。次按醫療機構分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三種。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分別為修正前醫療法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而醫療機構之開業,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復為75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13條所規定(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

㈡竹山秀傳醫院於84年間開始興建,申請人係具醫師資格之林

燦生,負責醫師亦為林燦生,迄86年間竹山秀傳醫院取得使用執照方始正式開業,有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8403416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6年7月間變更使用執照影本足憑(見原審一卷9至15、22頁),嗣89年間竹山秀傳醫院負責醫師變更為申○○,並經上開衛生署核准同意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審核通過,亦有該衛生署89年7月20日衛署醫字第89028671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89年6月1日健保中費一字第89019836號函可稽(見原審二卷44至46頁)。參稽上情,竹山秀傳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由負責醫師林燦生為申請人,對竹山秀傳醫院之業務,負督導責任,並由其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准開業,揆諸上揭說明,竹山秀傳醫院實質上雖屬合夥組織,合夥人中僅少數具備醫師資格,然仍屬竹山秀傳醫院之內部組織,形式上,因其申請人具備醫師資格,且依法核准設立,尚不悖於醫療法之規定。

是前開88年7月14日簽訂之合夥契約,要無違反醫療法第4條、第24條之規定,自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委不足採。

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而言,此觀民法第667條之規定甚明。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則予否認,復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土地於竹山秀傳醫院籌備期間

之82年間,即以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竹山秀傳醫院並非法人團體,嗣後依「竹山秀傳醫院」及「名醫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3月30日訂立之出資人協議書意旨(見原審一卷17至21頁),迨86年11月3日將該土地更名登記為林燦生、申○○、林茂盛三人共有。

嗣後林燦等三人於88年6月24日以「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各合夥人為由,於88年7月28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8年8月6日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七所示各合夥人共有(按黃美齡除外,因黃美齡係繼承黃美珠之股份,餘見原審二卷71頁至102頁),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佐憑。惟觀諸兩造於88年7月14日所簽訂合夥契約書(見原審一卷30頁),附表七所示合夥人約定共同出資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暨推舉林燦生為代表人,綜理及執行業務,衡諸竹山秀傳醫院未經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而核其組織內容,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定有分配損益之標準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即與民法所定合夥相當。參以88年間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彼此間因內部出資糾紛對簿公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38號、88年度偵字第94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一卷23至29頁),嗣於88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主席林燦生乃決請各合夥人支持儘速辦理土地及建物轉移事宜,議案說明:「為進一步保障出資人權益,促進出資人間之和諧及早日健全醫院體制,讓竹山秀傳醫院的經營團隊能專心於醫療事務,使醫院業務能順利推展,謀求出資人應有福利,佳惠當地之病患大眾,敬請諸位出資人決議支持儘速辦理土地及建物產權之轉移事宜及配合轉移之各種所需文件」,經決議:「全體舉手表決通過」,亦有是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二卷55至58頁)。足認林燦生等三人於88年6月24日以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各合夥人為由,於88年7月28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8年8月6日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七所示各合夥人共有,乃為促進各合夥人間之和諧,反應合夥人權益之權宜方法,並非真實存有買賣關係。

㈡參諸上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均列為本合夥事業竹山

秀傳醫院之固定資產,並逐年提列折舊,全體合夥人俱無異議。蓋依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92年4月間資產負債表觀之,其中所列「固定資產」乙項,包含有「土地」(價值2億1647萬8702元)、「房屋及建築」(價值4億7706萬1895元,扣除歷年累計折舊後尚餘4億2994萬4620元),即為系爭不動產。足證竹山秀傳醫院自86年以來,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院方之「固定資產」,復辦理建物逐年攤提折舊,院方歷年來之資產負債表更均經合夥人大會承認,故系爭不動產確為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所有之情,提出竹山秀傳醫院92年4月間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二卷59至61頁、本院二卷106至108頁)。顯見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間即已列為竹山秀傳醫院之固定資產,且提列折舊,全體合夥人亦無異議。益見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應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戌○○曾於92年間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該案兩造係合夥集資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88年7月14日合夥契約書為真正及分割標的建物須以供醫療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等項又不爭執,並經該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以:「系爭建物為竹山秀傳醫院院址,而竹山秀傳醫院係兩造合夥籌建經營,該建物使用現況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其建物登記謄本註明主要用途為醫院,且須以供醫療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並有向行政院衛生署專案申請醫療貸款而設定抵押權,須依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醫療用途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函文、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各一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則衡其情節,系爭建物顯然無法割裂使用,又係兩造合夥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不可獲缺者,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依法不得分割。... 足證其(指戌○○)也肯認系爭建物有供醫療使用之特定目的,惟此種供特定目的使用之現況,顯然無物權之追及效力,系爭建物如分層分割後,分得之共有人若執意挪為他用,將難約制,如又輾轉出賣、出租,再加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未隨同處理,其法律關係勢必更趨複雜,均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本旨。從而,系爭建物因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登記,為無理由」等情為由,駁回戌○○就該建物為分割之請求確定在案,有該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足資參按(見本院二卷92至104頁)。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以租賃關係,將

之出租於竹山秀傳醫院繼續使用,有91年度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云云。然上訴人屢陳:被上訴人所提出91年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實際更非於91年1月簽訂,而係在91年9月間始由合夥人未○○提案以此方式作為合夥人盈餘分配較可節省稅金,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真正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嗣經研議因實無租賃情形,且院方歷年來財報上均將土地及建物列為自有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實不可能再有承租事實,因此該提案未經決議通過。院方原雖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申報租賃所得1761萬元及扣繳稅款176萬1千元,惟該稅款業經竹山稽徵所於92年12月3日同意註銷退還等情,提出上開稽徵所函影本佐證(見本院二卷91頁)。參據證人午○○、未○○、子○○、寅○○均證稱:「當初買土地時有約定每個人都出資,出資數額不同,按照出資金額的比例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而且另外約定所購買的土地要作為興建竹山秀傳醫院以及醫院蓋好後全部土地供竹山秀傳醫院使用」;證人辛○○證稱:「當初大家買土地的時候約定每個人按照出資數額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但所登記的土地要作為竹山秀傳醫院之用」各等語明確(分見本院一卷173、174頁及202頁背面),亦見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應無存在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租人巳○○等43人與承租人竹山秀傳醫院間9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得人戌○○及酉○○91年度扣繳憑單影本(見原審一卷93至99頁),尚不足以證明為合夥人之被上訴人與竹山秀傳醫院間有真正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非無可採。上訴人又陳稱:系爭合夥財產係以各合夥人之出資,購入土地

並興建房屋,然因受限合夥並非權利主體,故無法成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產權所有人,始「登記」在林燦生、申○○、林茂盛三位主要合夥執行人名下,於當時究為「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信託法尚未施行前,並無分別之實益。嗣至88年間因部分合夥人(主要即被上訴人)認為原本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僅「登記」在主要合夥人名下,對其等合夥出資並無保障,迨恣意興訟後,合夥人始決議將合夥財產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借名登記在各合夥人名下,且因公同共有無法顯現其「持分」,始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系爭不動產確有相當價值,始同意參與投資,乃林燦生等三人卻私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三人名下,自不能為伊所接受,是伊即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其三人始將系爭不動產依伊投資之比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登記之原因則載為「買賣」,足徵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依買賣關係取得。伊既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而取得及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可能同意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伊與竹山秀傳醫院間自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查竹山秀傳醫院與名醫股份有限公司88年5月8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紀錄,股東出席人數28人及委託人數14人,含括戌○○、酉○○、亥○○、李茂雲、甲○○等人,討論事項有二,其中議案一:「請支持儘速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經全體舉手表決通過,有如上述;議案

二:「配合議案一,原先三名出名合夥契約書需追加確認,另有符合實際更有效力之全體47名合夥契約書,以確認持分動產、不動產及參與決策之權利及義務,原先三人合夥契約書於47名合夥契約書完成確認後不再使用」,經決議:「待林會計師設計出新的組織架構後,無條件把動產及不動產轉入新公司架構下。獲得全體通過」(見原審二卷58頁)。參酌兩造於88年7月14日所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內容,審斟證人午○○、未○○、子○○、寅○○、辛○○如上證述合夥人約定出資購地及所買土地供作竹山秀傳醫院使用之情節,足見上訴人、戌○○等六人暨其他合夥人當初購買土地確為興建竹山秀傳醫院及供日後竹山秀傳醫院使用,系爭不動產實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且彼等合夥人確有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買受之土地登記為所有人,外觀形式上要與借名登記相當。上訴人就此主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執詞為辯,委無足取。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又倘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90號及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及9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合夥人陳玲玲、午○○、辛○○、未○○、子○○、寅○○、吳淑真、戊○○、丑○○同意上訴人起訴之證明,然上訴人已於本院提出陳玲玲之起訴同意書,午○○亦於本院證陳表示同意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復有申○○補具之起訴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稽(分見本院一卷121、173頁;二卷109至110頁);而辛○○、未○○、子○○、寅○○、吳淑真均於本院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戊○○、丑○○則各向本院具狀表明不同意本件起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分見本院一卷173至

174、202、214頁,194至196、208頁;二卷34頁背面、79頁),依上說明,本件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及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在內以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非可取。

至被上訴人另辯:系爭不動產已登記伊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58條、第765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伊擁有完整處分權,即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上開處分行為自非無效乙節。惟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良以戌○○、酉○○、亥○○、李茂雲、甲○○及辰○○,均為本合夥事業之一員,皆明知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財產,非可謂為善意第三人等語。查丙○○係李茂雲、亥○○之子,李茂雲與亥○○是夫妻,戌○○為亥○○之兄,酉○○是戌○○之子,丙○○與李茂雲、亥○○同住,癸○○與甲○○係夫妻,辰○○與卯○○乃姊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丙○○、癸○○及卯○○分別與上述身為合夥人之戌○○等六人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或同住一處之緊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財產自難諉稱全然不知,況系爭移轉過戶之不動產產權均僅屬應有部分,現況上系爭不動產又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所占有使用,渠等間移轉原因更均為無償之「贈與」,實難遽認丙○○、癸○○及卯○○均為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委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關於土地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對此所陳,不無可信。參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參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36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益徵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依法非經全體合夥員之同意,不得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戌○○等六人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癸○○、卯○○所有,此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各該處分行為即屬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基上,審酌被上訴人於處分行為當時,應屬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

產,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其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3條之規定為訟爭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乃屬重疊之合併,即無庸論究、諭知准駁,附此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M附表一: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戌○○│丙○○│南投縣○○鎮○○段○○○號│ 85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66.6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3384.59│ │ │ │ │ │ 總計移轉 ││ │ ├────────────┼────┤ │ │ │ │ │1840/90000 ││ │ │南投縣○○鎮○○段○○○號│ 2534.23│ │竹普資字 │93.9.20 │93.10.18│贈與 │(戌○○尚餘││ │ ├────────────┼────┤1840/90000│第064120號│ │ │ │ 920/90000)││ │ │南投縣○○鎮○○段○○○號│ 531.19│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993.24│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44.00│ │ │ │ │ │ │└───┴───┴────────────┴────┴─────┴─────┴─────┴────┴────┴──────┘附表二: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酉○○│丙○○│南投縣○○鎮○○段○○○號│ 85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66.6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3384.59│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534.23│ │ │ │ │ │ ││ │ ├────────────┼────┤1840/90000│竹普資字 │93.9.20 │93.10.18│ 贈與 │ 總計移轉 ││ │ │南投縣○○鎮○○段○○○號│ 531.19│ │第064120號│ │ │ │1840/90000 ││ │ ├────────────┼────┤ │ │ │ │ │ 酉○○尚餘 ││ │ │南投縣○○鎮○○段○○○號│ 993.24│ │ │ │ │ │2760/90000)││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44.00│ │ │ │ │ │ │└───┴───┴────────────┴────┴─────┴─────┴─────┴────┴────┴──────┘附表三: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亥○○│丙○○│南投縣○○鎮○○段○○○號│ 851.17│ │ │ │ │ │ ││ │ ├────────────┼────┤920/90000 │ │93.9.2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66.61│920/90000 │ │93.11.10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3384.59│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163.00│ │ │ │ │ │ ││ │ ├────────────┼────┤1840/90000│ │93.11.1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88.91│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534.23│ │竹普資字 │ │93.12.03│贈與 │ 總計移轉 ││ │ ├────────────┼────┤ │第074790號│ │ │ │1840/90000 ││ │ │南投縣○○鎮○○段○○○號│ 531.19│ │ │ │ │ │(亥○○尚餘││ │ ├────────────┼────┤ │ │ │ │ │ 920/90000 ││ │ │南投縣○○鎮○○段○○○號│ 993.24│920/90000 │ │93.9.20 │ │ │ ││ │ ├────────────┼────┤920/90000 │ │93.11.1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44.00│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78.91│1840/90000│ │93.11.10 │ │ │ │└───┴───┴────────────┴────┴─────┴─────┴─────┴────┴────┴──────┘附表四: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日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李茂雲│丙○○│南投縣○○鎮○○段○○○號│ 851.17│ │ │ │ │ │ ││ │ ├────────────┼────┤920/90000 │ │93.9.2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66.61│920/90000 │ │93.11.10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3384.59│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163.00│ │ │ │ │ │ ││ │ ├────────────┼────┤1840/90000│ │93.11.1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88.91│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534.23│ │竹普資字 │ │93.12.03│贈與 │ 總計移轉 ││ │ ├────────────┼────┤ │第074790號│ │ │ │1840/90000 ││ │ │南投縣○○鎮○○段○○○號│ 531.19│ │ │ │ │ │(李茂雲尚餘││ │ ├────────────┼────┤ │ │ │ │ │ 920/90000)││ │ │南投縣○○鎮○○段○○○號│ 993.24│920/90000 │ │93.9.20 │ │ │ ││ │ ├────────────┼────┤920/90000 │ │93.11.1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44.00│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78.91│1840/90000│ │93.11.10 │ │ │ │└───┴───┴────────────┴────┴─────┴─────┴─────┴────┴────┴──────┘附表五: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甲○○│癸○○│南投縣○○鎮○○段○○○號 │ 85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666.6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384.59│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63.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88.9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534.23│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78.9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531.19│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993.24│1227/90000│竹普資字 │93.9.29 │93.11.25│夫妻贈與│總計移轉 ││ │ ├─────────────┼────┤ │第072900號│ │ │ │1227/90000││ │ │南投縣○○鎮○○段○○○號 │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44.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94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565.43│ │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303.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66.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309.03│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6125.59│ │ │ │ │ │ ││ │ ├─────────────┼────┤ │ │ │ │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2建號( │22142.21│ │ │ │ │ │ ││ │ │門牌:南投縣○○鎮○○路 │ │ │ │ │ │ │ ││ │ │二段75號)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辰○○│卯○○│南投縣○○鎮○○段○○○號 │ 85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666.6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384.59│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63.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88.9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534.23│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78.91│ │ │ │ │ │ ││ │ ├─────────────┼────┤767/90000 │竹普資字 │93.12.30 │ 94.3.8 │ 贈與 │總計移轉 ││ │ │南投縣○○鎮○○段○○○號 │ 531.19│ │第012860號│ │ │ │767/90000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993.24│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44.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94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565.43│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303.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66.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309.03│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6125.59│ │ │ │ │ │ │└───┴───┴─────────────┴────┴─────┴─────┴─────┴────┴────┴─────┘附表七:

┌─────┬──────┬─────┬───────┬──────────┬───────┐│ │88.7.14 合夥│95.1.23日 │ │ │ ││ │契約書,經南│原告提出之│ │ │ ││ 合 夥 人 │投地院公證處│合夥人姓名│ 同意起訴書 │ 備 註 │ ││ │88.7.14 公證│表格 │ │ │ ││ │之列名合夥人│ │ │ │ │├─────┼──────┼─────┼───────┼──────────┼───────┤│⒈巳○○ │ 有 │ 有 │ 有 │ │ │├─────┼──────┼─────┼───────┼──────────┼───────┤│⒉楊志宗 │ 有 │ │ │91.3.27 轉讓予巳○○│ │├─────┼──────┼─────┼───────┼──────────┼───────┤│⒊林燦生 │ 有 │ │ │92.12.31轉讓予巳○○│ │├─────┼──────┼─────┼───────┼──────────┼───────┤│⒋申○○ │ 有 │ 有 │ 有 │ │ │├─────┼──────┼─────┼───────┼──────────┼───────┤│⒌黃美珠 │ 有 │ │ │92.6.8死亡,由黃美齡│ ││ │ │ │ │繼承股份 │ │├─────┼──────┼─────┼───────┼──────────┼───────┤│⒍戌○○ │ 有 │ 有 │ │ 即本件被上訴人 │ │├─────┼──────┼─────┼───────┼──────────┼───────┤│⒎許信仁 │ 有 │ 有 │ 有 │ │ │├─────┼──────┼─────┼───────┼──────────┼───────┤│⒏吳成才 │ 有 │ 有 │ 有 │ │ │├─────┼──────┼─────┼───────┼──────────┼───────┤│⒐午○○ │ 有 │ 有 │ │ │ │├─────┼──────┼─────┼───────┼──────────┼───────┤│⒑辛○○ │ 有 │ 有 │ │ │ │├─────┼──────┼─────┼───────┼──────────┼───────┤│⒒林文烈 │ 有 │ 有 │ 有 │ │ │├─────┼──────┼─────┼───────┼──────────┼───────┤│⒓林茂盛 │ 有 │ 有 │ 有 │ │ │├─────┼──────┼─────┼───────┼──────────┼───────┤│⒔未○○ │ 有 │ 有 │ │ │ │├─────┼──────┼─────┼───────┼──────────┼───────┤│⒕乙○○ │ 有 │ 有 │ 有 │ │ │├─────┼──────┼─────┼───────┼──────────┼───────┤│⒖子○○ │ 有 │ 有 │ │ │ │├─────┼──────┼─────┼───────┼──────────┼───────┤│⒗黃靖媛 │ 有 │ 有 │ 有 │ │ │├─────┼──────┼─────┼───────┼──────────┼───────┤│⒘黃靖雅 │ 有 │ 有 │ 有 │ │ │├─────┼──────┼─────┼───────┼──────────┼───────┤│⒙林山本 │ 有 │ 有 │ 有 │ │ │├─────┼──────┼─────┼───────┼──────────┼───────┤│⒚亥○○ │ 有 │ 有 │ │ 即本件被上訴人 │ │├─────┼──────┼─────┼───────┼──────────┼───────┤│⒛黎永康 │ 有 │ 有 │ 有 │ │ │├─────┼──────┼─────┼───────┼──────────┼───────┤│洪怡博 │ 有 │ 有 │ 有 │ │ │├─────┼──────┼─────┼───────┼──────────┼───────┤│洪怡珣 │ 有 │ 有 │ 有 │ │ │├─────┼──────┼─────┼───────┼──────────┼───────┤│詹秀玉 │ 有 │ 有 │ 有 │ │ │├─────┼──────┼─────┼───────┼──────────┼───────┤│戊○○ │ 有 │ 有 │ │ │ │├─────┼──────┼─────┼───────┼──────────┼───────┤│甲○○ │ 有 │ 有 │ │ 即本件被上訴人 │ │├─────┼──────┼─────┼───────┼──────────┼───────┤│洪明本 │ 有 │ 有 │ 有 │ │ │├─────┼──────┼─────┼───────┼──────────┼───────┤│丑○○ │ 有 │ 有 │ │ │ │├─────┼──────┼─────┼───────┼──────────┼───────┤│吳忠治 │ 有 │ 有 │ 有 │ │ │├─────┼──────┼─────┼───────┼──────────┼───────┤│林宗舟 │ 有 │ 有 │ 有 │ │ │├─────┼──────┼─────┼───────┼──────────┼───────┤│酉○○ │ 有 │ 有 │ │ 即本件被上訴人 │ │├─────┼──────┼─────┼───────┼──────────┼───────┤│許信誼 │ 有 │ 有 │ 有 │ │ │├─────┼──────┼─────┼───────┼──────────┼───────┤│寅○○ │ 有 │ 有 │ │ │ │├─────┼──────┼─────┼───────┼──────────┼───────┤│李茂雲 │ 有 │ 有 │ │ 即原審共同被告 │ │├─────┼──────┼─────┼───────┼──────────┼───────┤│壬○○ │ 有 │ 有 │ 有 │ │ │├─────┼──────┼─────┼───────┼──────────┼───────┤│莊碧焜 │ 有 │ 有 │ 有 │ │ │├─────┼──────┼─────┼───────┼──────────┼───────┤│吳淑真 │ 有 │ 有 │ │ │ │├─────┼──────┼─────┼───────┼──────────┼───────┤│唐明政 │ 有 │ 有 │ 有 │ │ │├─────┼──────┼─────┼───────┼──────────┼───────┤│陳玲玲 │ 有 │ 有 │ │ │ │├─────┼──────┼─────┼───────┼──────────┼───────┤│陳聰忠 │ 有 │ │ │91.10.17轉讓予巳○○│ │├─────┼──────┼─────┼───────┼──────────┼───────┤│陳林千奇│ 有 │ │ │91.10.17轉讓予巳○○│ │├─────┼──────┼─────┼───────┼──────────┼───────┤│黃添伯 │ 有 │ │ │91.10.17轉讓予巳○○│ │├─────┼──────┼─────┼───────┼──────────┼───────┤│林麗華 │ 有 │ 有 │ 有 │ │ │├─────┼──────┼─────┼───────┼──────────┼───────┤│王百華 │ 有 │ 有 │ 有 │ │ │├─────┼──────┼─────┼───────┼──────────┼───────┤│林蓮嬌 │ 有 │ 有 │ 有 │ │ │├─────┼──────┼─────┼───────┼──────────┼───────┤│許月馨 │ 有 │ 有 │ 有 │ │ │├─────┼──────┼─────┼───────┼──────────┼───────┤│辰○○ │ 有 │ 有 │ │ 即本件被上訴人 │ │├─────┼──────┼─────┼───────┼──────────┼───────┤│許炳秋 │ 有 │ 有 │ 有 │ │ │├─────┼──────┼─────┼───────┼──────────┼───────┤│黃美齡 │ │ 有 │ 有 │繼承黃美珠之股份 │ │└─────┴──────┴─────┴───────┴──────────┴───────┘

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㈠被上訴人戌○○、酉○○、亥○○、丙○○、甲○○、癸○○

、辰○○、卯○○依次負擔百分之七、百分之七、百分之八、百分之三0、百分之一六、百分之一六、百分之四、百分之四。

㈡被上訴人亥○○、己○○、李東鉝、戊○○、丁○○、庚○○、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