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寅○○
乙○○(以上二人均兼李茂雲之承受訴訟人)戊○○己○○李東鉝丁○○丙○○(以上五人均為李茂雲之承受訴訟人)子○○丑○○壬○○辛○○被 上訴人 癸○○
庚○○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71,1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7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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