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內政部於民國78年間所訂頒「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下稱「工作要點」)第6條規定,由上訴人向台灣省林務局承租之造林地,得於終止租約後放租予上訴人之社員農民,再由社員承領。兩造於80年6月18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合意由上訴人將林地之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所指定、具有社員資格之自然人,並由上訴人檢具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社員清冊向林務局辦理換約手續,使被上訴人指定之社員日後得承領造林地。上訴人已依約於80年8月19日向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換訂現耕社員租約,經南投縣政府於80年12月2日依上訴人所送之會員清冊公告土地放領清冊,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之第1至第4期款,惟於82、83年間,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社員不符合前開「工作要點」之規定,函示南投縣政府不得進行放領之程序,導致專案放領之程序無疾而終。兩造因而改依新發布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指定之社員繼續辦理承領,並89年2月1日換訂現耕社員租約清冊,預定於89年6月30日完成放領,詎88年發生921大地震,內政部又函示南投縣政府不宜放領。兩造遂於93年1月6日另行就系爭讓渡契約書另行協議,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辦妥續租移轉手續,將造林地之租賃權轉由被上訴人指定之財團法人神農農業基金會(下稱神農基金會)承租,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給付第5期款,惟上訴人於93年10月9日辦妥手續後,被上訴人竟遲不支付第5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於93年1月6日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5期款新台幣(下同)23,37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依照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6款約定,於本件造林地經放領,且開出地價繳款書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第5期款之義務,此項約定迄未變更,而政府機關迄今均未准放領,亦未開出地價繳款書,被上訴人給付第5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期限亦未屆至;被上訴人並未於93年1月6日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至於神農基金會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造林地,係因原承租之社員(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共16人)將其造林地之承租權轉讓予該基金會,被上訴人並無支付第5期款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7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審所採證人丁○○、蔡承威、張登陸、吳國材,於當日
會議過程所作之陳述,均一致認為當日未達成協議之部分,僅會議後段兩造對於是否得主張抵銷尾款部分尚有歧見;至於會議前階段,雙方當事人實已就系爭土地無法放領,並同意以每公頃22萬元之價格計算系爭讓渡土地之價格等情達成協議,原審以後階段未達成協議,而盡棄前階段業已達成協議之證據於不論,實有違誤。本件放領事宜前後歷經多次政策改變,兩造當事人為順應政策亦多次協商改變最初契約之協議,改依當時政策方法履行,雙方當事人均未就此變更事項為任何書面之簽訂,全憑彼此長久信任關係。又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調閱上訴人於91年9月間送審之資料,經南投縣政府以95年4月27日府流生字第09500685250號函回覆:此部分土地已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接管在案等語。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前,均須經南投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確為各合作社社員所承租後,方能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而南投縣政府即係依各合作社所出具之證明書,始能完成確認程序,益證上訴人於社員欲辦理續租或換約手續中,確實有協助社員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移交土地之功能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神農基金會會員之續租權,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協議之條件,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足證系爭讓渡事宜簽訂契
約書之際,即已曾就無法放領之土地,互為約定履約之條件及價格:履約條件: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辦妥承租權轉讓手續之後。契約之價格:以每公頃22萬元計算。上開約定於93年1月6日討論系爭讓渡事宜結論,益證兩造同意履約內容,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僅係當日尚針對究為確定放領、或不確定放領問題互為確認後,再為契約價格之確定。另上訴人依約向台灣省林務局終止租約後,將原本由上訴人所承租之直營造林地撫管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該39筆土地點交供被上訴人使用,足證上訴人就承租權轉讓部分之義務已履行完畢。93年1月6日之協議雖無任何記載協議結論之紀錄,惟有當天出席人員丁○○、蔡承威、張登陸、吳國材於原審之證言為證。上開土地固然無法放領,惟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約定,不確定放領地,須先將撫管權讓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辦法繼續向政府機關辦理承租權,若土地可以放領情形,讓與者係土地之所有權;若不可以放領等情,則是承租權之轉讓,依第3條約定,可放領之情形轉讓價金每公頃為30 萬元,無法放領則為22萬元,故上訴人請求每公頃22萬元之給付。上訴人於80年將撫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後,亦幫被上訴人造冊、及取得承租權;上訴人又於89年時替被上訴人將租約延續下去;於93年被上訴人欲將承租權轉讓給神農基金會,有93年1月6日之協議,上訴人亦替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始得將承租權轉讓給神農基金會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兩造雖於80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已
依約繳納至第4期款,並辦理承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第5期,被上訴人認無繳納義務,致生本訴。依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乃政府須將土地放領予被上訴人,撫管權之轉讓係契約之義務,故讓渡契約書標有兩個,即放領、及撫管權之轉讓。上訴人違反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2款約定,致被上訴人支付高額讓渡費,卻遲未取得放領。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月6日針對本契約內容事宜進行討論,雙方同意改以續租之方法等語,惟系爭讓渡林地係山坡地至為陡峭,僅能造林,其經濟利用價值甚低,若非約定可供放領,被上訴人不可能願以每公頃30萬元讓渡費受讓,況若兩造於第5期款有合意提前給付,理應會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加註付款條件及時間等文字,並以錄音存証。又上訴人提出之93年1月6日、竹山鎮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第15屆第4次理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劉深助、甲○○、鄒騰亮等人雖有參加,惟其3人並無簽名於該會議簽到簿,且無結論,自不容上訴人任意以其人員即理事主席丁○○、理事蔡承威、監事主席張登陸、庶務吳國材作証,即謂兩造已更改讓渡條件。
㈡約定之土地331.5公頃中須270公頃可放領,此比例為82%
,可確定放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即不會同意以高額受讓費9,453萬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又由93年10月9日李明勳、蔡曜仲、財團法人神農農業基金會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暨委託書、國有林地出租轉承讓契約書等表格文件,足見係由蔡曜仲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承租人,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所申請。另財團法人神農農業基金會,雖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惟該基金會承租林地,係由原承租社員包含被上訴人在內16人,將對該林地承租權轉由該基金會受讓。又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5期款之約定,所謂地價繳款係指土地放領之地價繳款書,因依該項約定須被上訴人是土地承領人接獲第1期的地價繳款書,且與同條第4項約定須土地放領公告相呼應,故並非撫管權轉讓之相關費用或是租金。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情書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辦理系爭林
地放領事宜,係其對被上訴人所應履行將土地放領之義務;依內政部92年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226號函說明第2點:「檢討公有山坡地放領政策,對於河川、水庫、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應停止放領。」,益証上訴人已無法對被上訴人履行依約放領土地之義務。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4年6月30日函所稱將南投縣○○鎮○○段第1號等39筆土地收回自管後辦理續租,係國有財產局對上訴人收回土地自行管理之表示,並非因上訴人處理變更承租人等語。
六、經查兩造於原法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已對下列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188頁):
㈠依內政部訂頒「工作要點」規定,上訴人承租之造林地與台
灣省林務局終止租約,得放租與現使用社員農民後,依第5點規定辦理放領。依「工作要點」第4點,專案放領之土地,對象以現使用承租農民為限。
㈡上訴人向台灣省林務局承○○○鎮○○段第1、2、3 、4、
5、6、7、11、15、16、17、22、23、24、27、29、32、37、40、41、42、43、44、45、46、47、48、49、50、51、
52、53、54、55、68、69、70、70之1、71地號等39筆土地,兩造於80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上訴人將其所承租之直營造林地撫管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納第1至第4期款,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定,第5期款應於被上訴人土地承領人接獲第1期地價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給付總價50%。
㈢南投縣政府依上訴人造具之「台灣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出租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林地換訂現耕社員租約清冊」,於80年12月2日作成「南投縣○○鎮○○段專案放領土地放領清冊」,嗣後上訴人重新繕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出租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林地換訂現耕社員租約更正清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89年2月1日以89投政字第01605號函檢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㈣依內政部92年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226號函,就
南投縣瑞竹、大鞍、頂林三林業生產合作社陳請續辦該等林地放領之事,因桃芝颱風造成台灣地區嚴重災害,對於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應停止放領,因此本案林業用地(宜林地)不得辦理放領。
㈤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召開第15屆第4次理事會議,討論有關造林地撫管權讓渡事宜。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七、惟兩造於本程序中仍對下列事項爭執,茲將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93年1月6日有無達成變更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5項
款項繳納之約定,亦即於換約由訴外人神農基金會基金會承租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每公頃220,000元計價之權利金?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月6日協議,雖無書面記錄,但有出席之證人蔡承威、丁○○、張登陸、吳國材於原審之証言可証,並提出開會通知函、及出席簽到簿為証(見原審卷第第61、73-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當天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証稱:「會議一開始我向甲○○要求300,000元,甲○○答應給220,000元;協議雙方談的很愉快,以220,000元成交;後來甲○○說前主席錢都已經拿走了;甲○○拿出紙條說錢前主席已經拿走了,我表示不承認,甲○○說要拿回去研究,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同上卷第164頁、165頁);而証人即上訴人理事蔡承威證稱:「當天疏忽沒有作成會議記錄,本來是談妥了,但甲○○拿出前理事長的紙條說他價金已經付清了,但是我們不能認定,所以協議也就沒有結論」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又証人即上訴人理事主席張登陸証稱:「當天我沒有聽到甲○○說願意不再取得放領;他們三個人來,其中一人就拿出一些字條,說前任主席跟他們拿了2,000多萬元,如果要付換約承租費用220,000元就從這些去抵,我們認為這樣不符合合作社的程序,不肯承認所以就沒有寫成書面」等語(見同上卷第169頁);另証人即上訴人庶務吳國材則証稱:「甲○○爭取我們幫忙換訂租約,租約下來他就願意每公頃給付22萬元;跟甲○○同行的劉深助在協議完成之後拿出收條,說以前的理事主席跟他拿一些尾款,可以拿尾款來跟他抵銷,我們認為不合程序,不同意,所以就沒有再寫書面契約,也沒有紀錄」等語(見同上卷第171頁);再據証人即擔任兩造此次會議協調人鄒騰亮証稱:「當天並無達成任何協議,如有以此讓渡金額龐大應會重新訂定契約書。」等語甚詳(見同上卷第172頁),綜合上開証人証言,堪認兩造於93年1月6日協議中,確有談論及土地因無法放領,仍由上訴人繼續辦理換約承租事宜,被上訴人支付換約承租手續費用每公頃22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以其已支付予上訴人前理事長2,000多萬元,而土地卻無法放領,上開換約承租費用應由已給付之款項中扣抵,但丁○○、蔡承威、張登陸、及吳國材均不同意,故兩造於當天並未達成協議,乃未作成任何協議紀錄,因之;兩造於93年1月6日協議中因雙方尚存有上開重大之歧見,致協議並未有任何結論。又衡以兩造於該協議中如有變更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5項款項繳納之約定,並達成一致之結論,以系爭款項高達23,370,000元,並非小數,理應作成書面紀錄以昭慎重,惟卻無任何紀錄,亦與常情有違。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3年1月6日達成協議,就土地無法放領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公頃22萬元之價格計算云云,並非真實,應不足採。
㈡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無法放領
之土地,於上訴人辦妥承租權轉讓手續後,以每公頃22萬元對價給付權利金?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兩造已就無法放領之土地,由上訴人負責辦妥承租權轉讓手續,被上訴人以每公頃22萬元計算價金給付,而上訴人已為其造冊、取得承租權後,於93年間將承租權轉讓給神農基金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價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放領之土地以每公頃30萬元計價,被上訴人已支付高額讓渡費並未取得放領之地,又依第4條第6項第5期款約定,所謂地價繳款係指土地放領之地價繳款書,並非撫管權轉讓之費用等語。經查: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3 條約定: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土地標示,係坐○○○鎮○○段第1、2、3、4、5、6、7、11、15、16、17、2
2、23、24、27、29、32、37、40、41、42、43、44、45、
46、47、48、49、50、51、52、53、54、55、68、69、70、70之1、71等地號土地,面積約331公頃,其中270公頃為已確定可放領地,撫管權轉讓價金以每公頃30萬元,計約8100萬元,其餘之61.5公頃為不確定放領地,由上訴人負責辦妥承租權轉讓手續後,權利金為每公頃22萬元,計約1353萬元等語。而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上訴人已將其所承租之直營造林地撫管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納第1至第4期款,而第5期款應於上訴人土地承領人接獲第1期地價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給付總價5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經核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1至3款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各期款,係上訴人已漸次履行第3條撫管權轉讓手續所為之付款,並未明顯區分可放領地、或不確定放領地之付款,惟如係可放領地,於政府主管機關公告放領時,由被上訴人依該條第4款約定給付總價20%價金、及依第4條第6項第5期款約定,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承領人接獲第1期地價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約定總價50%之價金,然上開土地之放領因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放領,有內政部92年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226號函示:就南投縣瑞竹、大鞍、頂林三林業生產合作社陳請續辦該等林地放領之事,因桃芝颱風造成台灣地區嚴重災害,對於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應停止放領,因此本案林業用地(宜林地)不得辦理放領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上開土地既公告停止放領,上訴人已無法履約,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依第4條第6項約定給付第5期款之權利,應無疑義。
至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辦妥承租權轉讓手續,並將承租權轉讓給訴外人神農基金會,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每公頃22萬元給付價金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已給付上開第1至4期高額讓渡費,卻未能取得放領之土地,其並無繳納之義務等語。按被上訴人支付上開第1至3期款項,既係上訴人漸次履行第3條撫管權轉讓手續所為之付款,尚難區分係對可放領地、或不確定放領地之手續費用,已如前述;又如兩造對撫管費支付約定明確,且被上訴人對取得承租權之土地確未支付費用,上訴人自得逕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承租權轉讓之權利金,兩造並無須再於93年1月6日為變更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5項款項繳納之協商,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已支付高額讓渡費,無再給付之義務等情,尚屬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辦理承租權轉讓手續之土地,以每公頃22萬元對價給付權利金,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37萬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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