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Z○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上訴人 甲X○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甲酉○被 上訴人 f○○被 上訴人 W○○被 上訴人 t○○○被 上訴人 甲子○被 上訴人 U○○被 上訴人 乙己○被 上訴人 甲Z000000000被 上訴人 乙戌000000000被 上訴人 乙酉000000000被 上訴人 乙申○被 上訴人 宙○○被 上訴人 甲庚○○○○○被 上訴人 乙D○被 上訴人 d○○被 上訴人 Z○○被 上訴人 w○○被 上訴人 r○○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乙子○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甲c○○被 上訴人 S○○被 上訴人 甲W○被 上訴人 c○○被 上訴人 甲j○被 上訴人 乙宇○被 上訴人 甲宇○被 上訴人 Q○○被 上訴人 甲午○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甲C○被 上訴人 s○○被 上訴人 未○○被 上訴人 亥○○被 上訴人 甲b○被 上訴人 乙庚○(原名蔡美秀)被 上訴人 甲地○被 上訴人 乙丙○被 上訴人 甲天○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甲O○被 上訴人 p○○被 上訴人 甲w○被 上訴人 乙亥○被 上訴人 乙甲○被 上訴人 甲申○被 上訴人 甲k○被 上訴人 b○○被 上訴人 乙戊○○○○○被 上訴人 甲丑○被 上訴人 甲辰○被 上訴人 寅○○被 上訴人 甲x○被 上訴人 甲y○被 上訴人 甲q○被 上訴人 甲t○被 上訴人 甲P○(原名熊曾菊)被 上訴人 X○○被 上訴人 甲F○○被 上訴人 乙乙○被 上訴人 巳○○被 上訴人 甲E○被 上訴人 Y○○被 上訴人 甲S○被 上訴人 I○○被 上訴人 乙辰○被 上訴人 甲宙○被 上訴人 乙玄○被 上訴人 甲G○被 上訴人 L○○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黃 ○被 上訴人 v○○被 上訴人 甲Q○○○○○被 上訴人 甲未○被 上訴人 T○○被 上訴人 甲i○被 上訴人 甲o○○○○○被 上訴人 乙地○被 上訴人 乙宙○被 上訴人 M○○被 上訴人 甲戊○被 上訴人 甲I○被 上訴人 N○○被 上訴人 a○○被 上訴人 B○○被 上訴人 乙辛○被 上訴人 甲e○被 上訴人 甲卯○被 上訴人 甲癸○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乙卯○被 上訴人 甲己○被 上訴人 玄○○被 上訴人 甲B○被 上訴人 K○○被 上訴人 甲J○被 上訴人 甲m○被 上訴人 k○○被 上訴人 乙F○被 上訴人 E○○被 上訴人 甲Y○被 上訴人 y○○被 上訴人 V○○被 上訴人 甲U○被 上訴人 午○○被 上訴人 乙寅○被 上訴人 乙A○被 上訴人 甲玄○被 上訴人 乙黃○被 上訴人 甲r○被 上訴人 O○○被 上訴人 乙巳○被 上訴人 乙C○被 上訴人 甲丁○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乙未○被 上訴人 甲辛○被 上訴人 u○○被 上訴人 甲壬○被 上訴人 乙壬○被 上訴人 甲n○被 上訴人 甲R○被 上訴人 甲戌○被 上訴人 戌○○被 上訴人 甲v○被 上訴人 甲巳○被 上訴人 e○○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癸○○被 上訴人 甲s○被 上訴人 宇○○被 上訴人 甲H○○○○○被 上訴人 甲l○被 上訴人 D○○被 上訴人 i○○被 上訴人 甲丙○被 上訴人 R○○被 上訴人 甲h○被 上訴人 辰○○被 上訴人 甲乙○被 上訴人 l○○被 上訴人 g○○被 上訴人 A○○被 上訴人 j○○被 上訴人 乙天○被 上訴人 C○○被 上訴人 x○○被 上訴人 甲p○被 上訴人 甲寅○被 上訴人 m○○被 上訴人 乙丑○被 上訴人 酉○○被 上訴人 甲A○被 上訴人 甲D○被 上訴人 甲甲○被 上訴人 乙E○被 上訴人 卯○○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B○被 上訴人 h○○被 上訴人 甲d○被 上訴人 G○○被 上訴人 o○○被 上訴人 P○○被 上訴人 F○○被 上訴人 甲z○被 上訴人 H○○被 上訴人 n○○○被 上訴人 申○○被 上訴人 甲T○被 上訴人 甲V○被 上訴人 甲L○被 上訴人 甲M○被 上訴人 甲亥○被 上訴人 J○○被 上訴人 甲f○被 上訴人 甲u○被 上訴人 甲N○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乙午○被 上訴人 甲黃○被 上訴人 甲f○被 上訴人 乙癸○被 上訴人 甲g○被 上訴人 z○○被 上訴人 天○○被 上訴人 乙丁○被 上訴人 地○○被 上訴人 q○○前列一百九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前列一百九十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甲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254之10、254之11、254之35、254之42、254之44、580、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宏宗所有之宏總集團於80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規劃興建「宏總(17)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分為A、B、C、D4棟共345戶之集合性公寓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再由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建設)申請建築執照並為建案之起造人;同時由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營造)為承攬營造廠,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均係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各所有之建物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簡稱附表)。又系爭建物經歷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時(下稱921大地震)A棟當場倒塌,造成多人死傷;至B、C、D三棟,則受損嚴重而全數拆除。嗣後依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土木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等機關之鑑定結果,因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設計圖說,鋼筋未按圖施工、搭接、箍筋、配置,大樓地下室未經變更設計逕為變更高度及1樓店舖挑高設計致大樓形成局部軟弱層等缺失,造成主體結構破壞,重量配置不均,無法抵抗地震力,導致整棟大樓倒塌或判定為全倒,並均已拆除完畢。又依建築法第1條、第56條、第70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等規定,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主要構造與原先之設計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並無主管機關因此即可免派員實地勘驗之規定,亦與是否有人陳情或檢舉無關。再者,前開法規意旨除在規範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外,並有保護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對象,使其免於使用該等建築物時,生命、身體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尚非僅保護一般公共利益,亦即其目的在保護或增進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民之權利,符合司法院大法會會議第469號解釋(下稱釋字469號解釋)意旨,非單純使人民享有反射利益。是前開建案施工期間,上訴人為該建案之主管機關,理應督導建商要求施工人員按圖施工,並確實遵守建築技術規則,以防天災地變來臨時,造成人員傷亡。又縱認上訴人公務員對系爭建物於施工時或竣工後是否須勘驗具有裁量權,惟建物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係可得預見對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之建物,將損害全體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在「裁量收縮理論」評量下(如:⑴危險發生之急迫性、⑵受侵害法益之重要性、⑶公務員對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⑷行政措施有效排除損害結果之可能性、⑸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進行勘驗即可防止,此時上訴人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可言。又按監察院89年8月7日 (89)院台內字第891900520號函中,已於第4及第5點即明白指述:「台中縣政府未落實建築物之施工管理,於建築物施工時,無抽查及考核等相關配套措施且完工勘驗流於形式,核有疏失」;「台中縣政府未盡督導監造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之監造工作及責任」。是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盡督導職責,審查設計圖說時,漏未查明設計圖說之缺失;且自始即未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發現建商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竟仍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致使被上訴人誤信該建案為經上訴人機關查核通過之合法可靠建物,上訴人工務局局長陳良義及其所屬職員怠於執行職務已至為顯然,自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又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固為地震,然造成被上訴人屋毀之結果,卻係因上訴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放任建商偷工減料並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未按圖施作而致。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所屬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釀成本件災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受損金額,應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造類13至15層建築物為標準計算: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600元乘以被上訴人房屋之面積,且被上訴人均已於89年12月7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以90府法濟字第88033號函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各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再者,國家賠償法上公權力之概念,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依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第56條第1、2項、第70條、第86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3項(已於94年6月20日廢止)等規定可知,國家為達到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乃於建築法中明文規定,非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違反者並得施以不利處分等強制措施,且為落實建築管理,更進一步於施工期間與取得使用執照階段,明確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查驗)之項目,作為得否繼續施工或取得使用執照之標準,則上開建築法規就建物實施勘驗(查驗)之行為,顯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73年11月7日修正後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則依修正後之條文,已將建築物施工期間之實施勘驗,委由監造人(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監造人為建築師)勘驗後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無須於各階段親自實施勘驗,但賦予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監督權限。惟參諸建築法第5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且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之項目,在該條文修正後並未因之修改或減縮,此觀諸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顯見上開條文修正之目的,當係在借重監造人(建築師)之專門知識,同時藉此提升政府效能、減輕行政主管建築機關財政負擔、簡化勘驗流程,應無將勘驗之實施,轉為非公權力行使之企圖。是以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石鐵錚乃係基於法律之直接授權實施屬公權力行使之勘驗行為,其於實施勘驗時,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主管建築機關之公務員。查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石鐵錚,於台中地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53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中,曾陳稱:鑑定出未依結構圖說施工部分,是因為其至現場查核時,現場之模板已封,因而其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等語,顯見石鐵錚確未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前往施工現場勘驗配筋,始會發生至現場查核時模板已封致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之情事,致使該工程得以在有上揭與圖說不符之嚴重缺失下仍能繼續施工,並進而使起造人宏總建設矇混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被告公務員之系爭建物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在實施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勘驗行為時,確有怠於執行勘驗義務之重大過失,至為灼然。足見石鐵錚怠於職行職務之過失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詞。
二、上訴人則以:查據內政部營建署92年8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45259號函文,業已明白表示設計圖說係屬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並非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應審核之範圍;且依國立中興大學92年9月24日函文,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亦無缺失;又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94年9月25日之「鑑定書」,亦無法判定設計圖說之缺失與標的物受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屬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並無任何缺失。又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製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觀之,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建管單位與建築師各就其業務範圍及專業各有所職司,而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上開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施工之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等情,足證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又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係採報備制,施工勘驗之義務人乃承造人及監造人,上訴人僅係監督機關,並非施工勘驗之義務人,查上訴人既立於監督人地位,因人員不足僅負抽驗之責,其未抽查勘驗之因與承造人有無偷工減料之果間實難認有必然之關係,僅能認為建物偷工減料之果,其因為勘驗義務人之承造人、監造人未確實勘驗,上訴人之未抽查勘驗尚難認為係系爭建物偷工減料結果之必然之因,即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查系爭建物倒塌之鑑定報告及起訴書中,均認為鋼筋搭接未依規定錯開及箍筋不符規定施作,均屬施工不良,未按圖施工等偷工減料行為所致,依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第56條、第60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等均明文規定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負之責任,惟施工過程中,建築師、專業工業技師及監工並未負起應有之監造責任,而實際監督施工之現場工業技師及監工人員,對於承造人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之行為,均疏未注意,且作不實之勘驗認定,以致矇混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之所以在921大地震時倒塌,主要在於第1至3樓鋼筋配筋問題,4樓以上則無此問題,於系爭房屋建造之時,並無接獲民眾檢舉或其他訊息,得以預知(或可得稍加懷疑)該建造個案之鋼筋配筋有任何未依圖施工之情事,既無「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已非常迫切」「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係可得預見」之情形,如何期待公務員未卜先知,非得對2、3樓之配筋,逐一加以勘驗不可,而4樓以上,因無違反建築成規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縱未加勘驗,亦無不可。此誠上訴人機關所得預見,如何能謂上訴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又監察院89院台內字第891900520號函之調查意見,就上訴人機關部分,雖提及上訴人機關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以嚇阻不法,作法顯非周延,惟建築法第56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與釋字第469號解釋所謂「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要件,尚屬有間。再者,國家賠償法第四條固規定: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受託機關之公務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惟於公權力之行使涉及公益事關重大,原則上公權力由國家(實際上係由各主管機關)所獨占(Gewaltmonopol),非依法不得變更,此觀諸行政程序第一一條之規定自明。若欲將公權力委託予「外部」之私人,則亦須依法以公權力之手段始得為之,諸如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且其執行受託之公權力時所適用之法源須係屬行政作用法之範疇,而非私法契約,否則即非所謂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僅為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如承攬契約、委任契約等之契約當事人而已。乃本件監造人石鐵錚於執行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事宜,乃緣於其與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而來,並非基於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而執行該等設計、監造事宜,從而,本件監造人顯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未查被上訴人所提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並無公信力與可信度,且仍未考慮折舊因素,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查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附表所示原審判准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審卷第八六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均係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總建設起造,宏統營造承攬營造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謝財德,被上訴人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為其共同繼承人;附表編號32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吳茂林,被上訴人亥○○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59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陳健添,被上訴人甲E○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170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黃青,被上訴人甲L○、甲M○為其繼承人,但就該建物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為1/4),各所有之建物位置、面積如附表(附表編號19所示建物面積應為174.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誤載為
174.71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74所示建物面積應為12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誤載為124.72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為第下1層、地上1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RC)結構,於80年9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82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為訴外人石鐵錚。
三、系爭建物中之A棟建物在921大地震當時倒塌,另B、C、D棟建物亦經判定為全倒,並均已拆除。
四、系爭倒塌建物「宏總(17)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曾送三個單位鑑定倒塌原因,該三鑑定單位即中興大學土木系、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建物在施工過程中,主結構鋼筋數量、配置、搭接均有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之嚴重缺失,並與921大地震強烈之地震力交互作用,共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有中興大學土木系、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三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可證,詳述如下:
1、中興大學土木系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針對系爭建物A棟鑑定,於89年2月製作完成「台中縣太平市新生活公園店舖住宅大廈鑑定報告」(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四至一七0頁),認定系爭建物「A棟」之「鋼筋配置與施作」,有如下明顯且嚴重未能遵照設計圖與建築技術規則之缺失,並認為921大地震強度過大固為系爭建物A棟倒塌原因之一,但上開人為之疏失,亦有其不能規避之責任:
①柱子主筋之配置:僅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設計
圖所要求之鋼筋量為多,因鋼筋量過多,鋼筋間無足夠之間距,尤其是搭接處,使混凝土無法灌入,致使混凝土灌入後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
②柱子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出
現長達300公分而無任何箍筋之現象,因箍筋間距過大,顯示施工上有明顯且嚴重之缺失,造成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③柱子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
短,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④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
連接無法連續貫穿。於前開情形下,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定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
2、土木技師公會系受宏統營造委託,針對系爭建物A棟鑑定,於89年1月24日製作完成「台中縣太平市○○街宏總生活公園A棟建築工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四第一七一至一八三頁),認定系爭建物A棟之鋼筋配置與施作有:主筋搭接方式有部分欠缺;箍筋間距過大,不符圖說要求等瑕疵。
3、工程會受原審院8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損害賠償事件委託,針對系爭建物「B、C、D棟」鑑定,於90年4月10日製作完成「鑑定書」(見原審卷五第八八至九二頁),認定上開3棟建物之瑕疵如下:
①配筋數量及搭接部分,有下列缺失:
樑柱接頭均未配置箍筋(與建築技術規則410條、411條不符)。
柱上下端圍束區箍筋間距過大,且僅每隔一組箍筋,配
置一組繫筋,與設計圖每組箍筋均須配置繫筋之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410條4款、372條)。
主筋數量均大於或等於設計圖,惟鋼筋配置位置為均勻
分布,與設計圖之規定(柱4個角落配置較多數量鋼筋)不符。
部分上下樓層整柱柱筋中心線有偏位約18公分之現象。
箍筋及繫筋之彎鉤均為90度(建築技術規則362條並未強制規定須為135度)。
②鋼筋搭接部分:柱主筋搭接位置均位於柱下端,且為全數搭接,致搭接長度不足。
③大樓地下一樓樓層拉高部分:大樓地下一樓樓層拉高會造
成地下柱之長細比增大,除使柱承受軸力能力降低外,亦會造成樑柱等受力重新分配,亦即部分位置受力減少,部分位置受力會增加;但無竣工圖可查,故無法得知是否曾辦理變更設計,亦無法判定是否會影響結構安全。
④設計圖說部分有如下缺失:
設計圖未發現有柱箍筋及繫筋之彎鉤須為135度之規定(惟建築技術規則亦未強制規定)。
部分柱繫筋間距超過3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規定不符。
部分柱圍束區箍筋間距大於1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410條4款、411條規定不符。
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度,致施工者無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67條、398條)。
部分柱之緊密箍筋圍束範圍小於柱之邊長與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4款規定不符。
4、工程會受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委託,針對系爭建物「A棟左側柱線」之結構設計鑑定,於93年10月26日製作完成「鑑定書」(見原審卷五第六四至六八頁),認定該部分建物之瑕疵如下:
①審視所附結構計算書採用之最小設計橫力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3、44條之規定。
②審視設計圖說並未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
第45條第2款形狀構架不規則之構造物,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
③鑑定標的物一樓店舖高度4.5m,一樓開放空間高度為5.05
m,挑高部份因一樓無隔間未設計剪力牆加強,會使標的物一樓勁度較軟而形成弱層現象。惟設計當時所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尚無必須檢核「樓層極限層剪力強度,以避免產生弱層現象」之規定,亦無必須增設剪力牆之規定。
④鑑定標的物之結構設計即使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仍可能不足以抵抗921大地震地震力之破壞。
⑤標的物一樓開放空間導致局部軟弱層、設計圖說瑕疵及施工品質缺失皆可能係導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
5、工程會受原法院委託,針對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地下一樓施作為鑑定,先後於93年10月26日、94年9月25日製作完成「鑑定書」(見原審卷四第二五0至二五五頁;第三二一至三二八頁),鑑定結果如下:
①該會上開90年4月10日製作完成之「鑑定書」,關於設計圖說部分認定之5項缺失,僅項成立。
②系爭建物為同一設計案,各棟建築設計均採用同一套圖說,A棟與B、C、D棟之設計圖說缺失應屬同樣。
③本案設計圖說缺失應非造成建築物受損之主因(單一原因
),系爭建物倒塌或受損主因係地震力太大超過設計規範、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加造成,共同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④如現況地下室高度為5.5公尺則與設計不符,所送鑑定文
件亦未發現相關之結構變更檢討,但本案如地下室高度增加1.0公尺,對地上物結構安全之影響甚微,與建築物之受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6、中興大學針對工程會90年4月10日「鑑定書」所列上開5項設計圖說缺失,於92年9月24日以興工字第0920004150號函覆本院(見原審卷四第四九、五0頁),認為均不成立,詳細意見如下:
①柱箍筋及繫筋之彎鉤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並未規定須
為135度,另外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4款似乎引用不當,因該條款在本建築物設計興建時(80年)屬建築技術規則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407條明定其適用範圍屬於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與0.80者,本案之K=1.0,並不在適用範圍內。
②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規定「柱箍筋間距不得大於16 倍
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48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故計算所得柱箍筋間距應小於40公分,部分箍筋間距超過30公分但仍在40公分以內,應符合規定。
③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4款及411條仍屬引用不當,
因該條款在本建築物興建時(80年)屬建築技術規則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在第407條已明定其適用範圍屬於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與0.80者,本案之K=
1.0,並不在適用範圍內。④柱筋之搭接位置及搭接長度應該皆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明示於設計圖說之鋼筋標準圖上,至於各柱之鋼筋實際搭接情況,營造廠商應依設計圖說之鋼筋標準圖進行鋼筋細部施工圖,以作為鋼筋進料與施作之依據。
⑤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4款亦屬引用不當,因該條款
在本建築物興建時(80年)屬建築技術規則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在第407條已明定其適用範圍屬於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與0.80者,本案之K=1.0,並不在適用範圍內。
7、綜參上開專業鑑定機構之取樣鑑定或函查結果,就系爭建物之倒塌受損原因,固有意見不一處。惟就系爭建物在施工過程中,主結構(樑、柱)鋼筋數量、配置、搭接均有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之嚴重缺失,並與921大地震強烈之地震力交互作用,共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應屬各專業鑑定機構一致之見解,則上開專業鑑定機構依據客觀事證所為前揭具共識之專業判斷,應屬可採。
二、次查,系爭建物係由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總公司)興建銷售,該公司委託石鐵錚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營造工程部分則由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統公司)承攬施作。又宏統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就該大樓A棟部分所有鋼筋彎紮工程,再發包由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茗泰公司)承作,又茗泰公司為節省鋼筋加工及圍束綁紮之勞務費用及增加承攬所得,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建築師石鐵錚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未盡監造之責,致系爭大樓建物結構有前述重大瑕疵,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而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大樓A棟在地震之作用力下,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傾倒,致使大樓住戶十二人死亡,多人受傷,其餘B、C、D棟大樓,結構遭受破壞,不堪居住,均經拆除,造成系爭建物住戶重大損害。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簡稱消基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提起團體訴訟,並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請求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及石鐵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經台灣台中地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判准: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石鐵錚應連帶給付消基會新台幣貳億貳仟叁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查,石鐵錚與宏總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見本審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依建築師法之規定,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竟未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即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情況下,仍能繼續施工,由於石鐵錚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而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建物施工與設計圖說不符之重大缺失,致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受損,並造成蔣秤等十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等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且石鐵錚並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合先敍明。
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施工期間,上訴人工務局人員,怠於到場勘驗職務,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二項後段之賠償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倒塌受損,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二項後段之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至建築師石鐵錚並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一項後段之「視同主管建築機關之公務員」,後詳述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當然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查建築法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五十七條規定「: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㈠妨礙都市計畫者,㈡妨礙區域計畫者,㈢危害公共安全者,㈣妨礙公共交通者,㈤妨礙公共衛生者,㈥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㈦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惟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並刪除第五十七條規定,維持第五十八條原有規定。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建築工程除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外,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並非須待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再對照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既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及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足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有關主管建築關於建築施工過程「得」隨時勘驗之規定,該「勘驗行為」,顯非主管建築關「作為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施工過程「應」隨時勘驗「義務」云云,顯有誤會。又建築法第56條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核與釋字第469號解釋所謂「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要件,尚屬有間。至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0日廢止)第28條第1、3項,乃規定申報勘驗文件(包括①放樣勘驗、②基礎勘驗、③配筋勘驗、④鋼筋勘驗、⑤屋架勘驗),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後,方得繼續施工,核與主管築機關是否於建築施工過程隨時勘驗無關,併此敍明。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縱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系爭建物倒塌毀損,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配置及搭接,違反建築技術規定;以及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建築師石鐵錚在施工過程中,未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即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情況下,仍能繼續施工等情,已如前述。查系爭建物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得繼續施工,上訴人縱事後派員至現場勘驗,未必能發覺前述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情事,而系爭建物竣工後,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查核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時,無從勘查得知建商有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足見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未至現場勘驗及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未親至現場勘驗一節,並非造成建商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製定之建造執照
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觀之(見本審卷二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上訴人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為:土地及房屋權狀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有無符合都市計劃規定;現地勘查房屋平面圖與現況是否相符;及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而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則有申請建造類別、構造類別、承重牆、分間牆厚度、水電設備等結構設備之規範項目,足見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建管單位與建築師各就其業務範圍及專業各有所職司,而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上開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施工之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等情,足證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發建照執照時,未盡實質審查之責,而有過失,自係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查建築師石鐵錚乃系爭建物之監造人,在建物施工期間就法定勘驗項目所為之監造行為,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是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查建築師石鐵錚,固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惟其監造行為,乃建商宏總公司之委任契約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更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要難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等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建築師石鐵錚,是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一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又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又由於公權力之行使涉及公益事關重大,原則上公權力由國家(實際上係由各主管機關)所獨占(Gewaltmonopol),非依法不得變更,此觀諸行政程序第二條之規定自明。若欲將公權力委託予「外部」之私人,則亦須依法以公權力之手段始得為之,諸如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且其執行受託之公權力時所適用之法源須係屬行政作用法之範疇,而非私法契約,否則即非所謂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僅為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如承攬契約、委任契約等之契約當事人而已(黃啟禎學者著建築師之勘驗行為係監造義務之履行而非公權力性質之監督,載於臺灣本土法學第80期參照)。
㈡次按建築師法第16條(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建築師受委
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第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應遵守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④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開業建築師之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0條(誠實信用原則):「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21條(應負法律責任):「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第22條(應遵守書面契約):「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綜觀上開建築師法等相關條文規定得知,建築師執行其受託業務時,有關設計監造等,均應遵守上開建築師法相關規定,此自為建築師所應遵守與履行之義務,更非權利或公權力之行使,故不發生所謂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自無所謂「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可言。
㈢又按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原係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
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34條第1項原亦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嗣於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56條修正為:「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34條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又建築法第5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是依上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及該56條修正之理由可知,上開建築法規定修正之目的,固係在借重監造人(建築師)之專門知識,同時藉此提升政府效能、減輕主管建築機關財政負擔、簡化勘驗流程等,惟並無將實施勘驗等公權力之行使,委託監造人代為實施之意思,此觀上開建築師法第
18、19條有關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事項及開業建築師之責任等規定自明。故建築法第56條將主管建築機關之勘驗,由原來必須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修正為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報備制),但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以為監督。從而可知,建築法第56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簡化勘驗流程,增進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管理之效率,惟終究並無以「法律明定」將勘驗之公權力之行使委由監造人代為實施之意。
㈣再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既明定: 「建築工程必須勘
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也就是建築師)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明顯可看出「指定」之權力係由主管機關行使,而承造人及監造人則「須按時申報」。建築師作為監造人之角色,其受聘並依法執行監造之行為,依法自須受主管建築機關之監督。從而,建築師之「勘驗行為」應屬於履行義務性質之監造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此與主管機關之「勘驗」乃屬典型監督性質,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二者「勘驗」用語雖同,但性質明顯不同。(黃啟禎學者著建築師之勘驗行為係監造義務之履行而非公權力性質之監督,載於臺灣本土法學第80期參照)。
㈤次查,一般建築工程之承造人及監造人,均係由起造人所自
行委託(本件即由建商宏總公司與建築師石鐵錚簽訂委任契約書《見本審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委任建築師石鐵錚為系爭建物之監造行為)如謂其一方面與起造人間存在有監造之委託關係,另一方面復係由法律明文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其代為實施勘驗之公權力行使,豈非形成所謂法律明文禁止之雙方代理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將監造人認為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顯有未洽。
㈥綜上,依修正之建築法第56條意旨,並非將主管建築機關關
於建築工程之勘驗行為,委託監造人代為實施,故監造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施工期間,上訴人工務局人員,並未怠於到場勘驗職務,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二項後段之賠償責任。又查建築師石鐵錚,固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惟其監造行為,乃建商宏總公司之委任契約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更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要難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等國家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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