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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公告標售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村段221之21地號,面積1061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業經分割為十筆,分別為同段221之21、221之154、221之155、221之156、221之157、221之158、221之159、221之160、221之161、221之

16 2地號土地),標售之公告標明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但其中現編為221之21地號土地(即台中市○○街○○巷道)面積243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標售公告隻字未提,甚且於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位置略圖上,亦故意不將該既成巷道圈劃在標示於「斜線區」內,致令上訴人誤以為系爭標售之土地全部為住宅用地,因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11萬9666元,標取,上開買賣標的物既有瑕疵,爰本於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規定、第227條、第226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萬7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國有財產之買賣、移轉等事宜,屬於國有財產之處分,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僅國有財產局有處分權限。又本件國有土地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似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⑵系爭土地是行政機關依公開程序標售,並由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而標售機關首應重視資訊揭露及競標條件的公開及公正,殊無針對特定對象議定交易條件之可能,故就各投標人何以標買系爭標的之動機或理由,標售機關實無由一一注意而詳細列明之可能。而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附表所示系爭出賣之第一標號不動產備註欄中即註記:「⒈地上物為空置磚造平房、巷道等,現況得由得標人自理。」、「⒉按現況標售‧‧‧」等語可知,標售機關實已盡告知之義務,除表明地上物有巷道外,亦載明係現況標售而應由投標人自行就其購買所著重之物性實際了解現況後再行投標。另標售公告所附位置略圖,標售機關亦明載為「略圖」,而觀其圖說內容,可知其目的係「僅供參考」其土地位置及坐落,至於有關之地籍資料,仍應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為是。上訴人未依公告內容究明現況,反於決標後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應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所明定。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然承受訴訟均以當事人為法人或國家機關,該法人或國家機關已消滅或已不存在為前提要件,本件聲明人雖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後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此僅係機關業務之移轉。然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或不存在,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國防部軍備局雖聲明承受訴訟然已經駁回,仍應列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基於買賣關係行使權利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以返還部分土地價款,而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一審卷第五三、五四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七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關於本於買賣關係減少買賣價金返還部分土地價款部分,則進一步表示其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減少價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並陳稱:伊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亦即相對人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價金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見二審上字卷第四三頁正、反面)。自屬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公告標售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標售之公告標明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但其中現編為221之21地號土地(即台中市○○街○○巷道)面積243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位置略圖上,亦未將該既成巷道圈劃在標示於「斜線區」內,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11萬9666 元,向被上訴人標取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度第一批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投標須知及其所附附表、不動產略圖影本等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並非當然有處分權之機關。關於本件土地之管理機關,雖係被上訴人,惟無論依國有財產法抑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公告內容以言,均未涉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云云。然查:

⒈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係由國防部委託「財產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辦理者,且其中有關標售土地之點交及繳款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負責相關事宜,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度第一批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投標須知及其所附附表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且本件買賣之公告雖以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名,但其公告上同時載明係以:「一、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二、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為其受託標售之依據,另同公告附表標號⒈備註欄亦載明「有關點交及繳交價款等後續事宜,請逕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審卷第29頁),依前開投標須知及公告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僅單純受委辦理系爭國有財產之標售,其應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⒉次按系爭買賣並無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已見前述,而前揭

投標須知第14點固記載「標售之不動產,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15日,由國防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點交予得標人」、另標售公告亦記載「標售不動產,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十五日內由國防部點交於得標人」(原審卷第10頁、第29頁),然被上訴人雖係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但具有獨立之編制、人員及預算,並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本院上字卷第53-54頁),且本件土地買賣土地之點交及價金之受領實際上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其事,又有投標須知及公告附卷足稽,此外,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其內容則為「查本局出售國有土地乙筆,...爰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收執」等語,核發單位亦係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局長海軍陸戰隊二級上將陳邦治」具名為之(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本件固由國防部出名委託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標售,但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出賣人之身分,對外綜理系爭買賣之事務,故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國防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從而,上訴人以之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出賣人應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本件買賣與其無涉等語,應無可採。

三、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標售公告就系爭土地其中現編為

22 1之21地號土地(即台中市○○街○○巷道)面積243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隻字未提,甚且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位置略圖上,有故意不將該既成巷道圈劃在標示於「斜線區」內,致令上訴人認為系爭標售之土地全部為住宅用地,不包括台中市○○街○○巷巷道而以較高之金額向被上訴人標取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系爭招標公告之位置略圖之第一標,除顯示「二二一-二一

」部分畫有斜線外,其四周除表示「國泰街八四巷」者外,尚且有標示為「天祥街」、「(未開闢)M」、「6M(未開)」,均空白未畫斜線(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該位置略圖所表示之拍賣標的物,僅止於畫斜線之部分,而載「國泰街八四巷」即系爭巷道,亦僅為標示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而已,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061平方公尺,既成巷道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證人建築師乙○○於本院具結證,其係93年6月30日接受上訴人規劃設計建築,7月1日去現場,當時基地四周都有道路,現場以圍籬圍起來,一邊是東側國泰街84巷,一邊是北側天祥街,另外南側、西側兩邊因圍在裡面看不到,情形就如照片編號3(見本院更字卷第76頁),當初圍牆裡面不能進去,伊從外面可以看到一些舊房子。但圍籬範圍的長度較其被委託設計規劃的範圍長約五倍以上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69頁以下),足證第一標與第二標相鄰,但共同以烤漆板圍籬圈圍,但國泰街84巷為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未在圍籬範圍內,若非鑑界測量,顯然易生系爭土地係以圍籬為其界址,不包括國泰街84巷巷道之誤會,上訴人主張要非無據。該既成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面積達243平方公尺,幾達標售總面積之二成二,自屬重大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售時,明知該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存在之瑕疵,卻不於招標須知載明,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出賣之第一標號不動產備註欄中即註記:

「⒈地上物為空置磚造平房、巷道等,現況得由得標人自理。」、「⒉按現況標售‧‧‧」等語,認標售機關實已盡告知之義務,除表明地上物有巷道外,亦載明係現況標售而應由投標人自行就其購買所著重之物性實際了解現況後再行投標,且該位置圖亦註明「本位置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故投標人可以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由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以看出面積,地籍圖可看出形狀、位置,兩相對照就可以看出系爭標購之土地包含國泰街84巷云云抗辯伊無故意不告知,及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丁○○於本院經提示

台中市政府所檢送之91年空照圖(見本院更字卷140頁)綠色部分時,具結證稱:系爭標售之土地以烤漆板圍籬圈圍內有軍眷的建物,面對天祥街的建物如圖A排,後方有一排跟它反方向的建物B排,兩個建物中間是一個小水溝,B排與C排建物相向,中間有一個機車可行走的巷弄,如是50CC機車還可以勉強會車,如是大一點的機車就無法會車。另外還有一棟D棟,位置我沒有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

166 頁反面以下),足證投標位置圖斜線範圍內確亦有磚造平房、巷道存在,則投標須知、標售公告附表標號1.之備註欄上記載:「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空置磚造平房、巷道等」,一般人自可能會認為係指位置略圖上之巷道,而非台中市○○街○○巷道,是上開備註欄上之記載並不足以使投標人認知所標售之土地包含國泰街84巷。

⑵次投標須知雖亦載明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

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評估(投標須知第三條),位置圖亦註明「本位置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然查證人建築師乙○○於本院具結證,其係我是93年6月30日接受上訴人規劃設計建築,7月1日去現場,當時基地四周都有道路,現場以圍籬圍起來,一邊是東側國泰街84巷,一邊是北側天祥街,另外南側、西側兩邊因圍在裡面看不到,情形就如照片編號3(見本院更字卷第76頁),當初圍牆裡面不能進去,伊從外面可以看到一些舊房子。但圍籬範圍的長度較其被委託設計規劃的範圍長約五倍以上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69頁以下),足證第一標與第二標相鄰,但共同以烤漆板圍籬圈圍,第一標包含之國泰街84巷為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自未在圍籬範圍內,投標人至現場參觀,仍無從認識系爭標售之土地包含未圍籬之國泰街84巷,又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93年4月前之地籍圖(見本院更字卷第137頁),由當時之地籍圖形狀、與系爭投標須知附表二之位圖略置難以看出其間差異,可見投標人無從由自行調閱地籍圖可以看出系爭土地包含國泰街84巷之巷道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依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以看出系爭土地其中有

243 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上訴人於標購前,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不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含該既成巷道無從知悉,自難謂其可經由招標公告所附位置圖之註記「本位置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及現場參觀等方法而認識系爭標購之土地包含國泰街84 巷道在內。若要求上訴人於投標前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後往現場,即可目測或比對得以認知該標售之土地包含國泰街84巷面積達243平方公尺不能建築,誠屬強人所難。

⑶本件投標須知、標售公告附表標號1.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

0六一平方公尺,⒉使用編定為第二種住宅用區,其土地招標公告之位置略圖以斜線部份表示標賣土地之範圍,未標示系爭土地有二四三平方公尺之巷道,雖其註記上有地上物為空磚造平房、巷道,但該位置略圖上之斜線部份本即亦有平房屋、巷道,現場復以烤漆板圍籬圈圍,均未包括系爭巷道在內,故上開註記亦無足使一般投標人認識該投標土地包含有不能建築之台中市○○街○○巷道,又雖其位置略圖亦註明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但一般人如欲向地政機關查閱資料,僅能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均無從看出系爭投標之土地包含台中市○○街○○巷道二四三平方公尺,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自不能因其於投標須知上有上開記載即推定上訴人應知該土地存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第35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之購買人,除考慮其位置、環境外,土地面積亦屬重要之考慮因素,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系爭土地依上開招標公告內容,所表示文字為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村段221之2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61平方公尺,並註明該地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其土地招標公告之位置略圖以斜線部份表示標賣土地之範圍,未標示系爭土地有二四三平方公尺之巷道,雖其位置略圖亦註明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但一般人如欲地政機關查閱資料,僅能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均無從看出系爭投標之土地包含台中市○○街○○巷道二四三平方公尺,有如前述,再土地標售之附表第一標(即系爭土地)下註記:地上有地上物為空磚造平房、巷道,但該位置略圖上之斜線部份本即亦有平房屋、巷道等,然其標售之現場以烤漆板圍籬圈圍,國泰街84巷則未在圈圍在內,上開註記亦無足使一般投標人認識該投標土地包含有不能建築之台中市○○街○○巷道,系爭土地標售面積一0六一平方公尺之住宅用地,但所標賣之系爭土地實包括不能為建築使用之系爭巷道,其面積更高達二四三平方公尺,實際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僅有八一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亦認該土地有一0六一平方公尺可以建築而投標,每一平方公尺單價必然提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包含不能建築之國泰街84巷道,面積高達243平方公尺為其所明知,並不爭執,然於投標須知上之記載,竟未標示,顯有故意不載明有既成巷道之瑕疵,且上訴人於投標時,不知有既成巷道之瑕疵,上訴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有瑕疵者,不在此限。又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標售公告有現況標售之記載為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之特約,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依上揭法條之挸定,其特約仍屬無效。

五、末查本件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國泰街84巷土地243平方公尺,於93年5月標售時之價格,如為建地,價額為10,417,896元,換算之,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42,872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61平方公尺,總市價為45,487,192元,但實際上屬建地部份僅818平方公尺,市價為35,069,296 (42,872×818=35,069,296)另外之國泰街84巷既成巷道市價為714, 420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報告可稽,合計市價為35,783,716元,減少價值比例為45,487,192分之35,783,716,上訴人係以4011萬9666元標買,自應比例減少價金855萬8,458元【計算式:4011萬9666元×(1-45,487,192分之35,783,716)=4011萬9666元×0000000÷00000000= 855萬8458元(四捨五入)】(上開計算參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714萬7359元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714萬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