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 告 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己○○丙○○戊○○丁○○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再審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本院93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444條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參照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並不合法,再審原告已委任徐鼎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法院無庸為命補繳納裁判費之程序,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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