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癸○○
辛○○壬○○己○○○庚○○(即莊美惠)戊○○丁○○丙○○(即莊榮章)乙○○再審被告 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本院 92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於法有據云云,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1項訂定,惟該條例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就低利貸款、減免規費、地價稅、田賦、優先興建公共設施等事項訂定辦法,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包括涉及人民私權部分。內政部自不得據此而訂定辦法剝奪人民權利之行使及賦予重劃會行使權利之基礎。平均地權條例既為規定公辦重劃機關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使請求權,自辦重劃若類推適用該條例第 62條之1之規定,亦屬得否請求主管機關代為強制拆除之問題,無法使重劃會取得司法上請求權之基礎,是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係屬無效,再審被告依此為請求基礎,自屬無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等主張再審被告為本件拆遷地上物之補償審議查估,應完全比照台中縣政府 88年6月所頒自治條例之標準為之,再審被告未完全比照查定結果,乃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於法無效,再審原告不受其拘束云云,非屬有據」云云。無非依據台中縣政府 92年5月12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92年9月24日內授中辦理字第09200015893號函。
惟,台中縣政府所定之自治條例之補償標準,係依據法律而為之,本件重劃會理事會自需遵循辦理,是上開台中縣政府之函令釋示,自屬違反法律,原確定判決竟引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內政部 92年9月24日內授中辦理字第 09200015893號函示,係指理事會亦需參考比照自治條例之補償標準辦理補償,原確定判決亦援引上開函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再者,原確定判決未依台中縣政府 88年6月10日修正發佈之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補償價格係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乘以房屋拆除面積」為之,而依會員大會決議,認定折舊後之建物現存價值計算補償,實有判決不適用自治條例之違法。更甚者,原確定判決誤解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刪除興建魚池必須「挖方」工程費用,認不予補償,顯係適用法規錯誤。至於違建部分,政府既容忍業主使用,就使用利益而言與合法建物之重建單價並無不同,而原確定判決認定違章不予救濟,亦違背自治條例,難謂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另查再審原告於91年4月23日第一審提出「調查表A」,針對該調查表中Ⅳ. 魚池部分核實計算應補償新台幣(下同)220 萬2051元,始符實際。據此,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調查表之計算方式,當不致僅象徵性補償50萬8037元,原判決補償額顯有不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因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按:依現行法為第 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位在台中縣政府所核准成立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再審原告為該重劃會之會員。再審被告本於該重劃會之章程規定及授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並以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 89年7月8日再審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請求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之同時,拆除系爭地上物。從而,原判決所依據上開法律與行政命令並非無效。是以,原判決並未以無效之法令為裁判基礎,殊難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次查,內政部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關於重劃會應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拆遷補償標準審議查估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市地重劃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因拆遷土地改良物及墳墓補償之查定漫無標準造成補償不一致,而引起糾紛情事,並為求合理補償,故明定其補償標準為應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之拆遷補償標準,惟理事會仍可依縣(市)政府訂定之標準,並衡量重劃區之財務情形及在不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原則下,與地主協調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據以辦理補償,內政部於 92年9月24日以內授中辦理字第0920015893號函闡釋甚明,其函釋中「‧‧‧惟理事會『可』依縣(市)政府所訂之標準‧‧‧」等語,而非「應」依縣(市)政府所訂之標準。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而依會員大會決議,認定折舊後之建物現存價值計算補償,亦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魚池挖方依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及附屬雜項建造物單價表第 10項規定,已刪除不予補償,但構成魚池週邊牆及底部鋼筋混凝土構造部分,依自治條例附表(三)仍應補償,再審被告依永昌公司鑑定所製之調查表雖就其鋼筋混凝土部分亦未補償,但於本院已同意按歐亞公司鑑定之面積及自治條例之標準為補償,已與自治條例之規定相符,再審原告主張依歐亞公司之鑑定,其挖方亦應補償,亦屬無據。至於違建部分,按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70予以救濟。」違建部分不予補償,該自治條例已有明訂,足見原判決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調查表A中Ⅳ.之部分」漏未斟酌,並稱上開證物若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該再審原告所稱之「調查表 A中Ⅳ. 之部分」,於判決前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故再審原告上開所述,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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