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被上訴人 寅○○
丑○○丙○○丁○○癸○○甲○○
7樓之2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毓良律師
子○○ 住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2乙○○ 住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1辛○○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戊○○ 住台中縣○○鎮○○○街○○巷○號己○○ 住台中縣○○鎮○○街○○○號兼上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營杉,於民國(下同)95年l月25日變更為庚○○,有經濟部95年2月7日經人字第0950365228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l宗第50頁、第5宗第25至29頁),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審96年4月12日9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准許,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黃營杉既於95年l月25日喪失法定代理權,而其法定代理人庚○○於96年3月28日始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則95年l月26日至96年3月27日間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上訴人於95年2月間之上訴聲明為無效等語。惟查: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黃營杉之法定代理權固於95年l月25日消滅,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庚○○已聲明承受訴訟,更以書狀追認自95年l月25日起至聲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且其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上訴,故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所提之聲明上訴,自屬有效,併予敘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足取。
貳、實体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法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政策性指揮之約束,惟於77年間上訴人為規避政策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即以形式上承攬名義轉由民間顧問公司為其代為招募勞工,從85年起更讓其行為合法,先後招得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87年得標)、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85年得標)、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92年9月得標)及駱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駱鈴公司)(92年9月得標),表面上與其訂立承攬人事支援服務契約,實際上係借其名義代為僱用勞工,被上訴人等係於78年前後於招募公司應徵得為上訴人服勞務。而被上訴人乃弱勢之勞工,不得不應上訴人要求於其派遣公司有所更迭時簽署新顧問公司任職之同意書、定期契約書、不定期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否則去職。㈡被上訴人等人是經由上訴人直接面試通過後才由顧問公司僱用,所以雇主應為上訴人,並非顧問公司,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內容均與上訴人公司員工相同,亦即由上訴人各級主管直接指揮、監督、調派、考核,工作進度亦納入上訴人整體進度。舉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上下班、放假、辦公室、請假及請假代理亦與台電員工互為代理,兩造間確有成立僱傭關係。A/E人員並非短期人員,由於此工作有長期累積經驗性之重要,如發電量55萬仟瓦的汽輪機、鍋爐、儀電安裝、監督須注意要項,絕非一般工程師所能勝任。㈢上訴人為規避法令以脫法行為,形式上借用泰興公司等之派遣公司名義,掩護實質上之不定期契約,實際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關係無殊。況僱傭與承攬之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與顧問公司間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難謂與承攬契約「承攬人須為承攬結果成敗負責並指示自己受僱人員完成」之特性,故其脫法行為應歸於無效。再者,被上訴人等之工作性質實具僱傭之特性(即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例如有犯錯須接受上訴人之懲罰,且具有繼續性職業上之勞動給付。㈣縱認本件為勞動派遣闊係,於勞動派遣關係尚未法制化前是否承認該制度,乃一值得商榷之問題,即便認為存在,亦應認為有所限制,避免架空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依我國民法第l條「法理」規定,茲提供日本及韓國之相關規定對派遣時間均有所限制。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05號的解釋文及一部不同意見書指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關係;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存在。㈤上訴人公司有一常設單位稱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據內部資料為維持電力穩定成長,必須興建電廠,而興建電廠有一定之技術層面及包括各類專業人員,就是台電需長期用被上訴人等之原因,或因被上訴人與台電工作確認身分及工作權之爭,或因被上訴人中有人抗爭,上訴人就以開除少數人員,以達殺雞儆猴之效,被上訴人等人在上訴人公司長期工作,根據派遣勞動法草案也規定非典型僱傭契約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意在保護勞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實具有僱傭關係之特性存在,從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十二人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
㈠被上訴人丁○○、丙○○主張於87年3月l日起、辛○○自
91年3月l8日起,被上訴人乙○○、壬○○、寅○○、丑○○於78年3月6日起,被上訴人子○○於78年4月6日起,被上訴人癸○○於78年7月27日起,被上訴人戊○○於90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己○○於78年ll月9日起,被上訴人甲○○於84年3月17日起,迄今均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為兩造間如上所述時間迄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關係被上訴人等得否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與訴外人駱鈴、吉興或泰興等顧問公司,以簽訂人力支援契約之方式,由駱鈴、吉興或泰興等公司陸續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僱傭契約,再將被上訴人等人指派至上訴人處工作,上開由駱鈴、吉興或泰興公司為名義人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之勞動契約之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則尚不得以此認定兩造並無勞動契約之存在。
㈡本件兩造及顧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也不僅限於以「勞動派
遣」加以解釋,如雇主與第三人由第三人約定給付勞工報酬(第三人承擔雇主對勞工之薪資之債務),只要債權人(勞工)同意,依據民法第301條、第311條此種情況在傳統民事關係上仍屬可能,而第三人也不會因此成為雇主,甚至實務上亦不乏有事業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企業辦理,勞工居於經濟上弱者之地位,無從拒絕,「多數雇主」概念也受到實務所肯認。因此上訴人主張有關於勞動派遣之相關法律爭執並非最主要之爭點,如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勞動派遣充其量不過是上訴人掩飾其與被上訴人及其他AE人員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手法。況勞動派遣契約,參酌我國目前草案,禁止在航空器、船舶、礦坑內、國外及其他經中央機關指定之工作,採用派遣勞工。及依外國立法例,可知派遣勞工應有特定業務種類、非長期性之工作期間、特定性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之工作係繼續性、長期工作,自非派遣契約之範圍。
㈢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院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等民事判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年限、工作內容及其工作之從屬性,實際雇主應為上訴人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自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等自78年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均先由上訴人指定、面試、考試及格後,直接選定,方通知顧問公司掛名僱用,上訴人有決定僱佣契約內容之權利,足見僱佣契約係於兩造間成立。再者,上訴人公司內之AE人員均由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考核、調派及管理,並可命顧問公司調回員工,顧問公司並無實質指揮監督。工作內容、時間、辦公室等均與上訴人之員工相同,且在履行勞務上亦與上訴人員工無異,上訴人顯已將被上訴人納入其組織体系;若為勞動派遣,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僅存在於「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而已;本件兩造間如前述,已逾單純之「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人格、經濟上從屬性,而應相當於民法之僱傭關係。
㈣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等派遣勞工並無管考懲戒之
權利,相關考核、嘉獎、減薪、調動、解雇等管考懲戒權均歸屬於泰興公司等派遣公司,故泰興公司等派遣公司亦有分別指派鄒盛達、趙晉森、劉華嘉等管理人員在上訴人公司之台中施工處云云。惟查,顧問公司未實際管理、考核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形式上由顧問公司考核嘉獎等證明,然該等考核嘉獎均為上訴人發文顧問公司後所為,如依上訴人所言,顧問公司有工地負責人,大可由工地負責人逕為考核,無由上訴人先行發文顧問公司之理。例如子○○實際上仍僅服一般勞務工作,從未實施管理之行為,鄒盛達、劉肇嘉、趙晉森等亦僅為訴外人與上訴人間之聯絡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及契約聯絡人而已,並未論管考懲戒之權利就由何人行之,無法證明管考懲戒之權利均歸屬於泰興公司等派遣公司。顧問公司亦因其非真正雇主,才願與上訴人簽立須大量專業人員之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況被上訴人於92年9月l日已非吉興公司之名義員工,仍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惟遲至92年9月底才陸續與駱鈴公司簽訂形式上書面僱傭契約,足証被上訴人實際受僱於上訴人。況駱鈴公司內部之成員約有三人而已,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著名之工程公司。
㈤按勞動派遣應限於短期工作,然而我國之電力需求係穩定
的持續戌長,年增率約4.2%,從以前至今在興建中之電廠時程及即將陸續興建電廠之時程中,可知上訴人係持續需用工程人員,且因興建電廠有一定之技術性層面及包括各類專業台電人員,此即為上訴人需長期僱用被上訴人等人之原因,縱有所謂工程結束,然此係指一工程興建完成,而相關人員及器具仍會繼續用於興建其他機組及工程,又上訴人雖歷經更換不同顧問公司,但提供勞務得派遣勞工名義之人員大多係重複人員,並且提供相同性質勞務長達十一至十七年,亦徵被上訴人等所提供之勞務對於上訴人而言乃屬長期連續性工作,要滿足上訴人主要營運項目之必要性及繼續性之行為,非特定期間性工作甚明。上訴人一再主張有關興建台中火力發電廠l至4號機、5至8號機、9至10號機,均需經由經濟部核准,而推諉無法預見。事實上上訴人於經濟部核准前,均需完成一些重要前置準備作業,諸如用電量需求之預測、電廠興建籌備計畫、興建電廠土地之尋找及購置,並且就電廠的興建上訴人亦居於主導之地位,自難謂興建電廠為特定性工作等語。
四、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
㈠所謂勞動派遣,係指由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約定,由派遣
公司僱用勞工並派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之三方間之關係為勞動派遣之關係之架構,其中存在僱傭關係者乃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要派人與派遣勞工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此乃法院判決等向來之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等判決可參。且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亦於其制定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載述:「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勞動契約(勞動關係)。要派機構-派遣勞工:指揮監督(使用關係)、提供勞務。…派遣機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派遣勞工之派遣機構當然應遵行所有勞動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須訂定勞動契約…工資應由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雙方約定之…因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機構,再由派遣機構派遣至要派機構內提供勞務,即使在派遣期間,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問仍維持勞動關係,所以應由派遣機構負擔工資給付之義務。…派遣機構既為派遣勞工之雇主」等語。是勞動派遣關係中,要派公司使用派遣勞工並無期間之限制,至於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時間限制、得否為定期契約,以及不定期契約終止時如何保障勞工之權益等,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定之,但究不得因此逕認要派公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使用派遣勞工僅限於短期。本件泰興公司等僱傭被上訴人等,派遣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公司之台中施工處工作,以應上訴人為興建台中火力發電廠之特定性工作之需,是上訴人乃係勞動派遣關係之要派人,訴外人泰興公司等係派遣機構,被上訴人等則係派遣機構泰興公司等僱傭之勞工,多年來並已自派遣機構泰興公司等領取高額之薪資、資遣費等,並自派遣機構享受勞保、健保等利益,存在僱傭關係者乃係派遣機構泰興公司等與被上訴人等,兩造間則不存在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援引學者見解主張「多數雇主」概念云云,惟觀
諸該學者見解,其係指我國部分業主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另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契約同時服務之情形,惟上訴人與泰興公司等並非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等就上揭學者見解斷章取義,忽略關係企業之要件,逕主張上訴人得為被上訴人等之多數雇主云云,洵不可採。
㈢在勞動派遣關係中,要派公司本得使用派遣勞工從事特定
性工作,不受是否短期及工作種類之限制。被上訴人等雖援引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第4條之規定,主張勞動派遣業務確有範圍限制云云,惟查該草案規定並未制訂通過,並無規範拘束力,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該等草案第29條及第33條之規定,可知該等草案規定縱經制定通過,亦均自公布後始施行,不得回溯適用,故被上訴人等援引尚未制訂通過之勞動派遣法草案規定,主張當前法制下勞動派遣應限於特定業務種類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況被上訴人等援引之勞動派遣法草案第4條規定雖禁止使用勞動派遣從事飛行員及船員之工作,惟現制下使用勞動派遣制度從事該等工作乃法之所許,上揭草案規定未經立法確無規範拘束力,勞動派遣並無業務種類之限制。且上訴人係為興建台中火力發電廠之特定性工作之需,利用勞動派遣制度,與泰興公司等簽訂要派契約,由泰興公司等分別派遣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公司之台中施工處工作,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等從事電廠興建之特定性工作,不僅不受短期之限制,且亦屬於短期使用派遣勞工。又本件台中火力發電廠興建工程係自75年開辦,當時僅預計興建l至4號機,上訴人根本未預期亦無法預期有後續機組之興建,故上訴人利用派遣勞工從事台中火力發電廠l至4號機之興建,自屬短期使用派遣勞工。嗣行政院以79年3月30日台79經第06252號函准許台中火力發電廠興建5至8號機,又以86年8月l日台86經第30917號函准許台中火力發電廠興建9、10號機,上訴人係在上開行政院函示核准後,始知台中火力發電廠將可新建5至8及9、10號機,而上訴人分別興建台中火力發電廠l至4號機、5至8號機及9、10號機之始,確實未預料亦無法預料有後續新機組之興建,且各期之機組新建乃屬分別獨立之興建計畫,故上訴人利用派遣勞工從事台中火力發電廠5至10號機之興建,自屬短期使用派遣勞工,且與之前l至4號機及5至8號機之新建均不具連續性。
㈣泰興公司等派遣公司,曾因自身工作所需,派遣勞工與其
契約到期等原因,而將派遣勞工調離上訴人之台中施工處。以泰興公司為例,即曾將其派遣勞工吳俊成、薛五湖、吳宗凱等三十餘人調離,其中被上訴人辛○○在泰興公司任職期間,更自86年5月3日起即被泰興公司調回,且依泰興公司指示在他處工作,工作地點非在上訴人公司,時間長達近5年。另以吉興公司為例,吉興公司曾自上訴人之台中施工處調動過派遣勞工王天民、謝仁欽、陳泉江、林鈞實、邱黃立、陳廣泰、甘崇德、盧棟材、張炳橋、李元王等。再以駱鈴公司為例,駱鈴公司即曾自上訴人之台中施工處調離過派遣勞工盧愛林、石居田、王志強等二十餘人。以上均足證泰興公司等對於被上訴人等派遣勞工有指揮監督及調動之權利,泰興公司等確有實際之僱傭行為,並非僅係出面雇用之人頭公司,否則泰興公司等何以有權依其需要調動派遣勞工?上訴人又豈會容忍該等派遣勞工被任意調動?再者,以被上訴人戊○○為例,被上訴人戊○○於78午ll月2日至83年6月30日、85年10月7日至86年10月14日及88年12月20日至90年7月15日間均受僱於吉興公司,並由吉興公司派往上訴人公司台中施工處以外之地點工作,可知吉興公司等派遣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林仁櫂確有指揮調動權,且有實際僱傭行為。另被上訴人戊○○於86年10月16日至88年5月31日間係受僱於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上訴人與桂裕公司亦毫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其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更無理由。被上訴人子○○其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後於72年4月24日主動離職,跳槽至泰興公司,可知僱傭契約關係的確存在於被上訴人子○○與泰興公司間,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子○○跳槽至泰興公司後,泰興公司於72年4月25日至78年5月l日指派被上訴人子○○之工作地點,與上訴人完全無關,可知泰興公司等派遣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子○○確有指揮調動權,且有實際僱傭行為,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與泰興公司等派遣公司訂立之僱傭契約屬脫法行為云云,洵無理由。
㈤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薪資之給付為僱傭契約之要素,若
無薪資之給付,即不可能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本件兩造從未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並無任何約定,彼此更未約定由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服勞務及由上訴人給付薪資,故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當然更不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何況,被上訴人等派遣勞工之薪資係由泰興公司等派遣機構給付,而非由上訴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等在經濟上係從屬於泰興公司等而非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等乃係與派遣公司即泰興公司等合意成立僱傭契約,並無迴避法規之意圖。以駱鈴公司為例,被上訴人等與駱鈴公司間簽訂之任職同意書即明載:「駱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員工姓名:壬○○(即被上訴人等)」,不容別為曲解,何況被上訴人等亦因該等任職同意書已自派遣公司即駱鈴公司等享受薪資、獎金、勞保、健保、退休金提撥、資遣費、壽險及意外險等各種給付、福利,派遣公司並未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㈥依被上訴人援引之韓國勞動派遣法第21條規定,可知在勞
動派遣關係中,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與其他從事同一工作內容之正職員工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被上訴人等自認其等從事之工作、上下班時間、請假規則等均與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相同,正足證上訴人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使用派遣勞工並未損及被上訴人等之權益,被上訴人等實無從以其等派遣勞工所受待遇與要派公司之其他正職員工相同,逕主張其等與要派公司即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另依被上訴人援引之韓國勞動派遣法第2條第l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勞動派遣:謂派遣雇主僱用勞工並維持僱用契約後,令該勞工為要派雇主從事工作,並根據派遣契約,接受要派雇主之指揮及命令。」,可知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具有指揮監督權乃屬勞動派遣關係之本質,故被上訴人等實無從以上訴人即要派公司對其等有指揮、監督等權利,逕主張上訴人與其等成立僱傭關係,否則依被上訴人等之論理,因所有勞動派遣關係之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均有指揮監督權,則豈非所有勞動派遣關係均以要派公司為派遣勞工之雇主,勞動派遣制度再無存在之必要矣。又基於上訴人與泰興公司等派遣機構訂立之要派契約即人力支援服務契約及勞動派遣之本質,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派遣勞工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惟管理、考核及懲戒等權利則歸屬於泰興公司等派遣機構。
㈦上訴人公司乃公營機構,任用人員或經國家考試派任,或
由內部考試錄取等,顯與被上訴人等與泰興公司等簽訂任職同意書,而受僱於泰興公司等之情形完全不同。又被上訴人等亦知悉其等在上訴人內部屬俗稱之AE人員,與一般台電員工不同,再佐以被上訴人等自前往上訴人公司臺中施工處工作時起,勞工保險資料及每年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亦均明顯載明被上訴人等之僱用人並非上訴人,以駱鈴公司為例,任職同意書更明確記載:「正常上班時間:以台電公司臺中施工處規定為準。…公司或員工派駐地點之業主有權要求員工進行尿液檢驗,員工不得拒絕。」,均足證被上訴人等係明知其等乃與派遣公司即泰興公司等簽訂僱用契約,再受派遣公司即泰興公司等之指派至上訴人公司臺中施工處工作,被上訴人等與泰興公司等之僱傭契約並非脫法行為,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五、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主張於87年3月l日起,被上訴人乙○○、壬○○、寅○○、丑○○於78年3月6日起,被上訴人子○○於78年4月6日起,被上訴人癸○○於78年7月27日起,被上訴人戊○○於90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己○○於78年ll月9日起,被上訴人甲○○於84年3月17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1年3月l8日迄今均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証之責。而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須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被上訴人須先舉証証明兩造間僱佣之合意及其內容。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泰興公司、吉興公司、益鼎公司、駱鈴公司等簽有人力支援服務契約,其中與駱鈴公司簽立「台中施工處AE人力支援服務契約」,與吉興公司簽立「台中火力發電計劃及通霄複循環發電系統人力支援服務合約」、與泰興公司分別於78年至85年遂年簽立人力支援服務合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興公司、吉興公司、益鼎公司、駱鈴公司等簽有書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等均係向上開訴外人公司領取薪資、津貼、加班費等,並以上開公司為勞保、壽險、意外險之投保單位。被上訴人工作之地點、內容及時序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自承為真正(見本院卷第四宗第ll頁反面),復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等簽立予駱鈴公司之任職同意書、勞工保險卡、上訴人與前開訴外人公司簽立之台中施工處AE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書、台中火力發電計劃及通霄複循環發電系統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書、投標須知、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勞務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政府採購公報、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等影本為証(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9頁、第56至67頁、第四宗第130、131頁、第275-277頁、第259至274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96至408頁、第86至121頁)。被上訴人復曾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駱鈴、吉興或泰興等顧問公司,以簽訂人力支援契約之方式,由駱鈴、吉興或泰興等公司陸續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僱傭契約,再將被上訴人等人指派至上訴人處工作等語。是尚難謂兩造間確有僱傭之合意。
(二)至被上訴人等稱:渠等自78年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均先由上訴人指定、面試、考試及格後,直接選定,方通知顧問公司掛名僱用,上訴人有決定僱傭契約內容之權利,足見僱傭契約係於兩造間成立。再者,上訴人公司內之AE人員均由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考核、調派及管理,並可命顧問公司調回員工,顧問公司並無實質指揮監督。工作內容、時間、辦公室等均與上訴人之員工相同,且在履行勞務上亦與上訴人員工無異,已逾單純之「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人格、經濟上從屬性,而應相當於民法之僱傭關係等語。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明示僱傭契約之合致,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訂有勞動契約,卻受上訴人指揮、監督,為上訴人服勞務情形,已如前述,此顯與勞動派遣契約所指「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直接訂立派遣契約,於得到派遣勞工同意後,使其在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勞動型態」相符。而為因應經濟發展、社會變遷、國內外競爭壓力與產業結構之變化,企業主不乏採取以承攬、部分工時、勞動派遣等非典型勞動契約之制度以因應產品發展下大量需求專門職業人才,並節省人事成本、減少龐大企業組織之情況。我國目前固尚無訂立勞動派遣法規,即尚無明確具体之相關法令可茲規範。但此種由要派公司介入、指揮勞工,而由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型態之非典型勞動契約,迥然不同於傳統之勞資關係架構,顯已為社會所接受並施行有年。姑不論此種派遣制度是否可能造成勞動派遣公司中間剝削抽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或因勞動派遣之大量實施而產生雇用不安定之結果,或造成雇主責任不明確之情況,然亦有節約企業人事成本、隨時可獲得調度高素質勞動力之優點,且勞動實務上,不論我國及外國諸如德、日等,既均有勞動派遣之型態,自不能否認此種勞動派遣制度在產業結構改變及全球競爭環境下之必行性。被上訴人亦同意勞動派遣制度有存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3頁反面)。另依民法第484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契約難認不法。
(三)再者,由上述勞動派遣定義下,吾人可知派遣勞工係受雇於派遣公司,但卻在要派公司的指揮、監督下服勞務,換言之,「雇用」與「使用」分離,乃係勞動派遣之主要特色之一。縱有主張勞工與派遣公司和要派公司間存有「雙重之雇用關係」,認係「多數雇主」之觀念可適用於此種派遣制度。惟此學說將使勞動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變得更不明確,且勞工之薪資請求權何以係向派遣公司為之,亦難以解釋;另使要派公司負擔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全部義務,亦非甚妥。另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亦於其制定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載述:「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勞動契約(勞動關係)。要派機構-派遣勞工:指揮監督(使用關係)、提供勞務。…派遣機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派遣勞工之派遣機構當然應遵行所有勞動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須訂定勞動契約…工資應由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雙方約定之…因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機構,再由派遣機構派遣至要派機構內提供勞務,即使在派遣期問,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仍維持勞動關係,所以應由派遣機構負擔工資給付之義務。…派遣機構既為派遣勞工之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3頁至98頁)。是勞動派遣契約之雇主僅為派遣機構,此種雙重雇用關係之說,尚非足取,而應認僅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成立僱傭關係,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則無僱傭關係。即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雇主義務,則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則對派遣公司依契約負擔給付派遣費用責任,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皆應由派遣公司負責。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內之AE人員均由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考核、調派及管理,並可命顧問公司(即派遣公司)調回員工,顧問公司並無實質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等工作內容、時間、辦公室等均與上訴人之員工相同,且在履行勞務上亦與上訴人員工無異等情,本係派遣契約中,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指揮、監督下之必然結果,不能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考核、調派等權利,而謂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四)又証人即駱鈴公司負責人薛興成亦証稱:伊公司於向上訴人標得工程,…任職的人員未到伊公司面試,直接由在現場工作之伊公司經理面試,審核後,再陳報給上訴人,有錄取者,則簽任職同意書,幫員工辦勞、健保,薪資匯入員工帳戶,伊會不定期去工地拜訪業主的主管,暸解員工之適任性…目前,我們派駐台電(即上訴人處)的有九十八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118至121頁)。足見派遣勞工係經派遣公司雇用。
雖派遣公司曾提出「擬支援上訴人施工處之推薦人員名單」、上訴人亦發函訴外人駱鈴公司表示:駱鈴公司依約於期限內提送人力支援名單,該等人員須經上訴人審查面談及測試合格始通知任用等語。惟此係因上訴人與派遣公司間簽立之人力支援服務契約中第23條約定:「乙方(即派遣公司)於得標後30日內,儘速依甲方(即上訴人)分批通知所需之人數、資格、類別提出名單及詳細學經歷証件提送甲方審查並經面談及測試合格後由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於20日內完成報到」(見原審卷一第38l頁),訴外人駱鈴公司須依約再將雇用之人員由上訴人挑選之故。是被上訴人等稱:渠等自78年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均先由上訴人指定、面試、考試及格後,直接選定,方通知顧問公司掛名僱用,上訴人有決定僱傭契約內容之權利,足見僱傭契約係於兩造間成立等語。即有誤解。況上訴人係國家企業,必須通過競爭激烈之政府考試,方能成為上訴人之員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等既未經政府考試,亦自承上訴人公司將渠等視為AE人員,渠等薪資、健、勞保均由派遣公司負擔,扣繳憑單之雇主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與派遣公司簽立任職同意書,經濟上對上訴人亦無從屬性可言。被上訴人等即亦不得諉為不知其非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至被上訴人壬○○辯稱,因受迫方與泰興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云云。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況亦無影響於本院之認定,自不足取。
(五)末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如附表所示時序表工作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26至228頁、第206頁)以觀,泰興公司等派遣公司,曾因自身工作所需,派遣勞工與其契約到期等原因,而將派遣勞工調離上訴人之台中施工處。以泰興公司為例,其中被上訴人辛○○在秦興公司任職期間,自86年5月3日起即被泰興公司調回,且依泰興公司指示在他處工作,工作地點非在上訴人公司,時問長達近5年。另吉興公司曾自上訴人之台中施工處調動過派遣勞工王天民、謝仁欽、陳泉江、林鈞實等。駱鈴公司曾自上訴人之台中施工處調離過派遣勞工盧愛林、石居田、王志強等二十餘人。均足證泰興公司等對於被上訴人等派遣勞工有指揮監督及調動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戊○○於78年ll月2日至83年6月30日、85年10月7日至86年10月14日及88年12月20日至90年7月15日問均受僱於吉興公司,並由吉興公司派往上訴人公司台中施工處以外之地點工作,且其於86年10月16日至88年5月31日間係受僱於與上訴人無關係之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被上訴人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其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更無理由。被上訴人黎竹影其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後於72年4月24日主動離職,跳槽至泰興公司,泰興公司於72年4月25日至78年5月l日指派其至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之工作地點。另被上訴人辛○○於86年5月4日至91年3月17日,及93年7月2日以後受雇於泰興公司,派駐地點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寅○○自92年ll月5日至92年ll月10日受雇於訴外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亦非上訴人處所,可知泰興公司等派遣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等確有指揮調動權,且有實際僱傭行為。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參酌我國目前勞動派遣法草案,禁止在航空器、船舶、礦坑內、國外及其他經中央機關指定之工作,採用派遣勞工。及依外國立法例,可知派遣勞工應有特定業務種類、非長期性之工作期間、特定性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之工作係繼續性、長期工作,自非派遣契約之範圍等語。惟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目前並非僅有單一版本,且該草案尚未制定通過,尚無規範拘束力。且前揭五、(三)中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制定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載述內容可知,勞動派遣關係中,要派公司使用派遣勞工並無期間之限制,至於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時間限制、得否為定期契約,以及不定期契約終止時如何保障勞工之權益等,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定之,但究不得因此逕認要派公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使用派遣勞工僅限於短期,何況,在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既有僱傭關係,並受勞動基準法規範,則派遣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對待派遣勞工,派遣勞工之權益仍受勞動基準法之完全保障,實不得再主張因其為派遣勞工而受有僱傭契約之不利益。至國際公約或外國立法例,或有限定派遣勞工限於短期、或無期限限制、或有不同業務種類之限制,或無不同業務種類限制,惟此係政策決定立法問題,由立法者依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有效分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周全程度、甚或勞方或資方團体之遊說等,立法定之。蓋各國立法例對派遣勞工有無期限限制,自有其國情、經濟發展程度上等之考量,並非限於短期即有利於勞工,蓋企業長久經營及派遣公司之健全、守法,才是有益勞工福利。是於我國勞動派遣法未立法通過前,尚不得遽認派遣勞動契約,應受業務種類、工作性質、期間等限制。況本件訴外人泰興公司等僱用被上訴人等,派遣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公司之台中施工處工作,以應上訴人為興建台中火力發電廠之工程,被上訴人等派遣勞工之薪資係由泰興公司等派遣機構給付,而非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復曾自派遣公司領取資遣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等在經濟上係從屬於泰興公司等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何勞動契約上之不利益。上訴人亦須依人力支援服務契約對派遣公司支付相關費用,難認上訴人有何迴避法規之意圖。縱認勞動派遣契約應受業務種類、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與派遣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或派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有違應受限制之情況,其違反規定,亦係各該僱傭契約、人力支援服務契約之法律效果如何之問題,並不能直接推論兩個無契約關係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成立雇傭關係。即契約之脫法行為或為無效,但不能直認契約以外之人成立另一個契約。蓋此顯違反上訴人訂立人力支援服務契約之本意。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未能舉証証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合意或上訴人曾同意給付薪資、對其負擔僱傭人之責任,從而,渠等請求確認渠等迄今尚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顯非足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徒以保護弱勢勞工之目的,認上訴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經審酌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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