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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即先位之訴原告 梁育新(原名黃育新)

住高雄市○○0路000號18號之1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即備位之訴原 告 梁中玲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 上訴人 黃世明 住台中市○○區○○路0路0段000巷00號5

樓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複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萬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原名丙○○,已改名為乙○○,為與相關文件相符,以下均稱丙○○)於原審以其母即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丙○○每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其性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嗣於發回前本院前審追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法律關係(詳見本判決理由甲之三所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一數額之扶養費,核丙○○上述兩項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伊為被上訴人之未成年之子,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法定扶養費之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及訴訟經濟考量,丙○○於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甲○○於原審具狀請求追加伊為本件共同原告,以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時曾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丙○○由伊監護,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丙○○生活費五萬元,依此協議書,伊對被上訴人亦有同額之請求權,因而以之為備位之訴,備位聲明請求法院認為丙○○上開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其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判,求為給付相同數額之判決,核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追加」,雖原審認甲○○提起之預備合併,致後位當事人(即甲○○)之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以該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甲○○預備之訴,惟按甲○○追加為備位之訴原告,亦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之子丙○○扶養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許其為追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甲○○追加預備之訴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係請求法院依其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順序,依次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係上訴人二人,而被告僅被上訴人一人,乃原告主觀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訴之訴為無理由,仍須對預備之訴審判,不生被告地位有不安定之虞,又原告就其私權之爭執,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有權決定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或另行提起他訴,備位原告甲○○縱有受訴訟地位不安定之虞,亦係基於其個人訴訟程序權利之選擇,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恆無禁止之理由,況亦無礙被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另提起他訴法院判決之歧異,應准許甲○○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

三、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係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第二審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已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上訴人乙○○則主張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第一審所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外,另追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將「第三人利益契約(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法律關係,本院認為上訴人乙○○請求權基礎,除第一審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外,另於第二審追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理由如下:94年5月19日發回前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受命法官問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甲○○:「先位聲明 (即乙○○部分)是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甲○○答:「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丙○○的撫養費,撫養費的金額依系爭協議書的金額請求,該協議書記載的生活費即被上訴人對丙○○應負擔的費用」 (見發回前本院卷 (二)第25頁)。上訴人於發回後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陳稱:發回前本院前審上述庭期筆錄記載不完足,經上訴人聲請錄音光碟,請求本院播放該光碟片,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結果,其完整內容如下:「勘驗結果:從錄音光碟5分35秒處起開始播放,內容為:法官:是不是就是請求有關丙○○的扶養費,就是依照1084條就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該負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依照1084條請求被上訴人要支付丙○○的扶養費用,是不是這樣?甲○○:照狀紙上面是這樣子寫,可是法律條文我並不懂。法官:

那就是請被上訴人支付丙○○的扶養費就對了?甲○○:對,就完全依照協議書請求。法官:那扶養費的標準要請求依據,是依據系爭的協議書來加以審酌嗎?甲○○:就依據原定協議書上面的金額」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二第55頁正反面)。

按民事訴訟法就協議簡化爭點於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法第271條規定:「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

..三、前條(指第27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依此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行爭點整理結果,若當事人有協議簡化爭點者,應於準備程序筆錄中詳予記載,以資憑據。發回前本院9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為受命法官有行爭點整理或當事人有協議簡化爭點之記載,亦未記載上訴人願撤回其於原審所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見發回前本院卷 (二)第25頁),該筆錄既無有關受命法官有進行簡化爭點及兩造有達成爭點協議將法律關係協議簡化為僅留存「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法律關係之記載,且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生活費5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述期日亦陳稱伊係依離婚協議書而為請求之陳述,顯見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上述期日並無撤回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且有另追加「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法律關係之意思,況上訴人甲○○並非律師法律專業之人,未必瞭解相關法律規定,而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對當事人影響至鉅,對於協議簡化爭點應慎重為之,詳予闡明使其瞭解後若願簡化爭點,則應詳載於筆錄由兩造簽名,以杜日後爭議,本件應認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上開準備期日並無意撤回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為宜,是本院即應就「第三人利益契約(離婚協議書)」及「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兩項法律關係,予以審判。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1、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 (下同)106 萬元及自

民國 (下同)9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4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甲○○5萬元。

⑶、上訴人甲○○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駁回對造之上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上訴人丙○○)部分:

1、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兒子即上訴人丙○○(00年00月00日生),嗣於87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年兒子即上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甲○○擔任,離婚協議書第2條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應自87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丙○○5萬元之生活費,直至丙○○受完教育為止,為確保丙○○受較好之教育及生活,甲方同意協議時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和房屋日後移轉登記於丙○○一人之名下」,上述離婚協議書,係屬第三人(即上訴人丙○○)利益契約,上訴人丙○○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依據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每月給付上訴人丙○○5萬元之權利,詎被上訴人:

⑴、自91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每月僅以支票給付2萬元,每月短付3萬元,12個月共少付36萬元。

⑵、自92年12月起至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月份即94年1月

止,共14個月 (每月5萬元),未給付之金額共70萬元。

⑶、以上兩筆,合計106萬元(36萬元+70萬元=106萬元)。

⑷、94年2月起迄今各月應給付之金額均未給付。

⑸、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每月短付生活費3

萬元,自92年12月起迄今各月應給付之金額均未給付,且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丙○○,反而將之出售於他人,顯有故不履行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未到期之生活費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第246條規定,上訴人亦得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上訴人丙○○得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款項。退步言之,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離婚協議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丙○○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款項等情,爰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06萬元及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乙○○5萬元,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2、上訴人丙○○:於第一審起訴(即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0000000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之全部扶養費算為一筆數額,再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丙○○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丙○○全部聲明不服,於發回前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0000000元及同上之遲延利息,(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94年5月16日,具狀就先位之訴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26萬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乙○○5萬元〔其計算方式,係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之扶養費,於94年5月(含5月)以前部分算為一筆數額,94年6月以後按月給付5萬元〕(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2、3頁)。再於發回後於本院改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06萬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乙○○5萬元(其計算方式,係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之扶養費,於94年1月(含1月)以前部分算為一筆數額,94年2月以後按月給付5萬元〕(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卷二第44頁)。查上述三次聲明數額之變更,其計算基礎均係本於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每月5萬元生活費,所載數額僅係計算方式不同,金額並無差異,訴之聲明均無擴張或減縮,併予鈙明。基於同一理由,本件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其於原審及發回前及發回後各在本院所為訴(或上訴)之聲明,亦無擴張或減縮情形,均先鈙明。

(二)、備位之訴(即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甲○○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伊為本件備位之訴之原告,丁○○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審理結果,若認為上訴人丙○○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伊得本於履行上述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據上述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6萬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每月15日給付5萬元,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甲○○於原審及發回前及發回後各在本院所為訴(或上訴)之聲明,並無擴張或減縮情形,其詳已如前段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係上訴人甲○○(母親)與被上訴人(父親)間之協議,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內部之分擔關係,該協議對子女僅生反射利益之效果而已,不生法律上效力,且無對價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丙○○主張該離婚協議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即非可採;(二)、縱認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但上訴人丙○○應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否則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玆上訴人丙○○未證明伊已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是其訴即有未合;(三)、縱認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但上述離婚協議書簽立以後,被上訴人料所示,被上訴人於89年度之收入為173萬3652元、90年度之年收入為142萬8319元、91年度之收入則降為128萬7474元,已較離婚時每月短少9萬餘元,且被上訴人因工作所需,於92年5月間至巴黎第七大學研讀「深入文憑班」,目前攻讀博士班期間皆無收入,被上訴人又於90年9月30日與現任妻子曾○○再婚,長女黃○○於00年0月00日出生,與離婚時相較,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人已增加二人,曾○○、及黃○○名下並無資產,且曾○○罹患紅斑狼瘡,所需醫療照護甚於常人,被上訴人之扶養能力已有變更,依民法第1119條及第1121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給付上訴人丙○○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子即上訴人丙○○(00年00月00日生,已改名為乙○○)。

(二)、嗣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簽訂

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上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甲○○擔任,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應自87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丙○○5萬元之生活費,直至丙○○受完教育為止,為確保丙○○受較好之教育及生活,甲方同意協議時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和房屋日後移轉登記於丙○○一人之名下」。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丙○○,反而將之出售與他人。

(三)、離婚協議書簽立後:

⑴、自91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被上訴人每月僅以支票

給付上訴人生活費2萬元,每月短付3萬元,12個月共少付36萬元。

⑵、自92年12月起至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月份即94年1月

止,共14個月 (每月5萬元),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金額共70萬元。

⑶、94年2月起迄今各月應給付之金額均未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上述離婚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屬第三人(上訴人丙○○)利益

契約?

(二)、上述離婚協議書之性質若屬第三人(上訴人丙○○)利益契

約,則上訴人丙○○可否就未到期生活費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

(三)、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

六、

(一)、上述離婚協議書之性質係屬第三人(上訴人丙○○)利益契約:

1、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依此規定,足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要約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將契約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參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605頁、第606頁),其成立要件有二:⑴、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⑵、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見同書第608頁、第609頁)。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訂離婚協議書第壹點:「就甲(指被上訴人,以下同)乙(指上訴人甲○○,以下同)雙方所生之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方任之」;第貳點:「....甲方應自87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丙○○5萬元之生活費,直至丙○○受完教育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3頁)。依此內容,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簽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甲○○係債權人(要約人),被上訴人係債務人,約定使彼等所生未成年之子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每月5萬元生活費債權,且兩造對上述離婚協議書有效成立之事實均不爭執,顯已符合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依上述法條規定,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生活費之權利,並非僅受有反射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僅受有反射利益,不得依該約定為請求等語,尚屬無據。又父母協議離婚時,約定未任監護之一方直接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給未成年子女者,其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可按(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28頁、第29頁),準此,更足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對上訴人丙○○而言,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2、再按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意旨:「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述離婚協議書,上訴人甲○○(即上訴人所稱之要約人)與第三人即上訴人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可見上述離婚協議書之性質不能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亦不足取。

3、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述離婚協議書上只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及證人之簽章,並無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就上訴人丙○○之受扶養權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之任何表示,難謂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生活費之權利等語。惟查上述離婚協議書所載文句,顯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按月給付五萬元生活費給上訴人丙○○之意思,對上訴人丙○○而言,已足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丙○○本於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二)、如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對上訴人丙○○而言,係屬第

三人利益契約,則上訴人丙○○即屬離婚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丙○○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五萬元,上訴人丙○○之請求,洵屬正當。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所提訴訟部分,抗辯稱:

1、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19條規定: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離婚後,每月收入遽減,且上訴人因工作所需,於92年5月間至巴黎第七大學研讀「深入文憑班」,依法國學制,取得此文憑後方可攻讀博士班,故目前攻讀博士班期間皆無收入,被上訴人之所得確因健保環境與制度的改變而大幅減少,又被上訴人於90年9月30日與現任妻子曾○○再婚,長女黃○○於91年3月11日出生,與離婚時相較,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人已增加二人,曾○○、及黃○○名下並無資產,且曾慧真罹患紅斑狼瘡,所需醫療照護甚於常人,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發生無可預之劇烈變化,經濟情事已有變更,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每月所應給付之金額亦應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方屬公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丙○○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之情,已詳如上述,則本院就上訴人丙○○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予論究,既非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121條、第1119條有關變更扶養程度之規定,請求減少每月所應給付上訴人丙○○之數額,此部分即不必予以論究。

2、被上訴人另辯稱: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丙○○之扶養方法未經親屬會議決議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九十餘萬元,上訴人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扶養費等語。此均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部分所為之抗辯,玆本院係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之情,已詳如上述,本院未就上訴人丙○○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部分予以論究,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述抗辯予以審認,亦併鈙明。

(四)、上訴人丙○○就未到期之生活費部分,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⑴、自91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每月僅以支票給付2萬元,每月短付3萬元,12個月共少付36萬元。

⑵、自92年12月起至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月份即94年1月

止,共14個月 (每月5萬元),未給付之金額共70萬元。以上兩筆,合計106萬元(36萬元+70萬元=106萬元)。

⑶、被上訴人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名下坐落台

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丙○○,反而將之出售於他人。⑷、94年2月起迄今各月應給付之金額均未給付。查: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每月短付生活費3萬元,自92年12月起迄今各月應給付之金額均未給付,且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丙○○,反而將之出售於他人,顯有故不履行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未到期之生活費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丙○○依據民事訴訟第246條規定,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1、自91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每月3萬元(每月均僅以支票給付2萬元,每月短付3萬元),12個月共36萬元。自92年12月起至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月分即94年1月止,共14個月,每月5萬元,共70萬元。以上兩筆,合計106萬元(36萬元+70萬元=106萬元),及自94年1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丙○○5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即先位之訴部分),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06萬元及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丙○○5萬元,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丙○○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

(一)、如上所述,本件係主觀的預備之訴之合併,其中先位之訴

(即上訴人丙○○部分)為有理由而應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則關於預備之訴(即上訴人甲○○)部分,即無庸再予審判。

(二)、上訴人丙○○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其訴為有理由而應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已如上述,則其另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