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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八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

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㈢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被告丙○○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榮鑫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就XBOX系統之遊戲軟體光碟享有附表二遊戲軟體著作權、附表三「Development Kit」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且附表五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業經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復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為圖營利,非法散布、販售侵害原告XBOX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與不特定客戶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XBOX光碟片等物。

三、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㈠查原告雖為美國公司,惟依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

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其保護期限,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3條約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且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五條第二項亦明定:「如著作人係非自然人,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五十年,自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是以,查本件系爭由原告發行之附表二所示14種遊戲軟體(下述之),其發行時間分別介於2001年11月至2004年12月間,迄今自均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殆無疑義。次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開發X-BOX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其全部,或就其內部之「Developmen t Kit」電腦程式,擁有著作權。

㈡再按本案自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

片,扣除無法讀取部分(計有19種遊戲21片光碟),有關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自行發行之遊戲軟體如附表二所示之「Blinx 2Maste

rs of Time & Space」(銀河酷炫貓2)等14種遊戲軟體計21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

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二等14種XBOX遊戲軟體,係由原告所發行,此於微軟網站或其他XBOX之遊戲網站上均有相關之公開資料可查,且其正版遊戲產品之外包裝上亦均有表明為微軟發行遊戲之「Microsof t」、「MicrosoftGame Studio」等字樣,及相關著作權聲明之陳述,如「c200_ Microsoft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c 200_ Microsoft Corporation.版權所有」等,是以,系爭附表二之14種XBOX遊戲軟體,確為原告所發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殊無疑義。

⒉至於非原告所發行之遊戲軟體如附表三所示之「007

Night Fire」(007夜之火)等69種遊戲軟體計106片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其內必然包含之「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仍擁有著作權。蓋XBOX遊戲軟體僅適用於原告公司所開發之XBOX遊戲機,實因原告公司之特殊設計。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遊戲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Development Kit」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遊戲機上使用。故任何第三人如欲開發XBOX遊戲軟體,須先行取得原告「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授權,始得在「Development Kit」上,並使用「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依此架構開發得以在XBOX遊戲主機上使用之軟體遊戲。

⒊是以,本件被告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遊戲軟體之行為

,除必然侵害原告「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外,對於原告自行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14種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四、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㈠原告已就「XBOX」等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以下稱原

告之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

㈡查本案查扣之光碟中,如附表五之七片光碟包裝或片面上,

標有原告之商標圖文字樣,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之光碟片面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予販賣,亦確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不法情事。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㈠著作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⒉ 查,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等常業犯行

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因此,被告等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被告等營業場所及倉庫內查獲之光碟片。是被告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就每一著作財產權,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一百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總計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種類計有「Development Kit」程式碼及附表二所示之由原告自行發行之14種遊戲軟體,共計15種,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一千五百萬元。

㈡商標法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

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復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金額定賠償金額。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127片盜版光碟內

(扣除無法讀取部分),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元至49.99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一千一百二十元左右(以匯率1:32計價,查此匯率業經兩造當庭同意,見本審卷第六九頁反面)。如前所述,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一千五百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額應為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1,120×1500=1,680,000)。

⒊又依商標法63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除有上開商標圖文外,其執行時螢幕畫面均會出現「XBOX」、「MICROSOFT」之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又據美國國際商標顧問公司公布之2006年全球最佳商標排名榜中,美商微軟公司排名第二名;且微軟公司之商標價值高達美金569億元左右。因此,原告衡酌本件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商標造成之影響等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應為妥適。

⒋以上兩項請求合計為二百六十八萬元。

六、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九十九條亦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請求刊登紙。

七、道歉啟事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乙、被告抗辯:

一、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享有「XBOX」商標專用權部分:㈠計算損害額方式顯不合法、不合理:

1.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上開條款所載「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3月1日(91)智商0980字第910013906號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且依該條規定計算損害時,於所查獲之商品未超過一千五百件者,係以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計算金額,而不計其數量;至於超過一千五百件者,則逕以該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乘以所查獲商品件數(即零售總價)定其損害金額。再據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下簡稱刑案判決),本件所查獲之盜版光碟,其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其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損害額,亦屬不合理,蓋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均屬被告向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其重製者並非被告,且查扣之XBOX系統盜版遊戲光碟,其中光碟標示面或外包裝封面印有原告商標,經判決有罪者,經勘驗結果應僅7片,相較於其他案件,尚難認屬侵害情節最重大。

㈡原告請求商譽損失一百萬元部分,並無證據且屬偏高不合理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享有「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權部分:

㈠按此部分未經原刑事確定判決判認被告有罪(判決書全文未

見「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記載),惟核該「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係使XBOX系統遊戲主機能讀取並執行所對應置入該系統遊戲光碟內容,使顯現於電腦或電視螢幕畫面之電腦程式,性質上同於業經刑案判決被告無罪之日商新力公司所有「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自亦應為無罪判決。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127片XBOX系統盜版遊戲光碟,乃至於所正版之XBOX系統遊戲光碟,其光碟標示面或外包裝封面,均無「Development Kit」著作權之標示,經遊戲主機執行後,於電腦或電視螢幕畫面上,亦無「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顯現,且要難證明被告明知該等遊戲光碟中,確儲存有「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

㈡又查,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均屬被告向綽號「小蔡」之成年男

子所購得,非被告所重製,且查扣之XBOX系統盜版遊戲光碟,共計127片,相較於其他案件,尚難認屬侵害情節最重大者,原告所請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一百萬元酌定賠償額,尚非合理。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自行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Blinx 2 Masters of Time&Space」(銀河酷炫貓2)等14種遊戲軟體計21片光碟部分:

㈠原告固於95年6月6日所提出附表二所示14種遊戲軟體之網站

介紹資料14張及正版XBOX遊戲軟體光碟外包裝照片,以證明該14種遊戲軟體光碟確屬原告所發行,惟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規定:「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另據所附14種遊戲軟體之網站介紹資料14張所載,除附表二所示編號3Crimson Skies High Road to Revenge王牌飛行員及編號14魔牙靈Magatama兩種遊戲軟體外,其餘12種遊戲軟體,均屬「其他遊戲軟體公司」所開發,原告係被授權發行者,非該12種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人,迄未能證明其得依上述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

又著作權法第13條固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惟依原告提出介紹資料所載,上述12種遊戲軟體開發商均非原告,故縱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則受推定為該12種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亦屬其上所載該12種遊戲軟體之開發商,而非原告。又據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核上述網站介紹資料14張及光碟外包裝照片及網站資料所載內容,均非屬著作之公開發表資料,尚未能證明所載14種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完成日期及確受其源流國所保護,且仍在保護期間內,進而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所載遊戲光碟發行時間,尚不得逕認即係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完成時間。

㈡又查附表二所載14種遊戲軟體計21片遊戲光碟,其每一種遊

戲軟體數量為1至3片,相較於其他案件,動輒數十片,尚難認屬侵害情節重大者,原告所請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一百萬元酌定賠償額,亦非合理。

貳、法官協議兩造簡化爭點:

甲、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因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部分已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院94年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其中刑事判決附表三就是原告附民所提之附表二及附表三)。

二、原告所提附表二與附表六內容相同,均是原告所主張微軟公司發行的遊戲著作權。其中附表二編號3(王牌飛行員)與14(魔牙靈)著作權被告不爭執,其餘被告有爭執。

三、附表三非屬微軟公司發行之遊戲軟體,但裡面存有微軟公司「Development Kit」著作權程式碼。

四、附表五是光碟片上印有微軟公司的註冊商標。

乙、兩造爭執部分:

一、附表二除了編號3與14外,其餘編號部分是否有侵害微軟公司著作權?

二、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微軟公司「DevelopmentKit」之情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榮鑫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散布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上開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如刑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遊戲光碟後,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止,以每片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之價格,在上址「榮鑫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以此散布之方式侵害微軟公司著作權、商標權乙節,業經被告丙○○於刑案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梁化遠、楊文華、吳婷婷、劉晉榮、陳文銓指訴在卷,並有附扣光碟片可考,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24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8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等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再者,被告丙○○因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並經本院刑庭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偵、審卷宗可佐,自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常業犯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刑案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二、查原告主張伊擁有附表二所示之十四種遊戲軟體著作權云云,然被告除自認附表編號3、14號遊戲軟體著作權,屬原告者外,否認該表所示其餘遊戲軟體著作權屬原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則為附表二編號1、2號及4至13號遊戲軟體著作權是否屬原告?然經兩造合意選任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為鑑定人(見本審卷第一七四頁)。再由本院檢送原告附表二影本及原告所提有關資料共計二八紙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結果,其回函:另因貴分院提供之附件內容,屬於遊戲軟體產品資訊介紹,無法以著作權法律觀點適切回覆本案意見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二一0頁)。自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2號及4至13號遊戲軟體著作權確屬原告,是此部分要難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著有判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參照)。查附表三非屬微軟公司發行之遊戲軟體,但裡面存有微軟公司「Development Kit」著作權程式碼,已如前述,然查,原告複代理人自承:「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之作用,乃是存放在遊戲光碟片裡,有該程式軟體才能在X-BOX主機執行。又「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並未標示在光碟片上,在X-BOX主機讀取執行時,亦不會顯示在螢幕上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查「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既未標示在光碟片上,在X-BOX主機讀取執行時,亦不會顯示在螢幕上,則被告販賣該仿製之光碟片,要難明知該光碟內存有「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軟體,更對該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無從注意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該「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之可言,是此部分要難構成侵權行為。

四、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附表二編號3、14號著作權及附表五之商標權,既經認定,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登報部分,爰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著作權損失一千四百萬元部分:查其中附表二編號1

、2號及4至13號遊戲軟體著作權非屬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其餘附表二編號3號(王牌飛行員)、14號(魔牙靈)則構侵權行為。惟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三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查被告僅侵害附表二編號3號(王牌飛行員)、14號(魔牙靈)著作權二種共計四片,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主張以一種著作權以一百萬元計算損害,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每種著作權以二十萬元計算較為允當,即損害額為四十萬元(計算式:200,000×2=4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附表三「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權損失一百萬元

部分:查此部分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該「Develo pmentKit」電腦程式軟體之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㈢附表五商標權之損害一百六十八萬元部分;按商標法第63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又該條條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主張以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元至49.99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一千一百二十元左右(以匯率1:32計價)云云,顯有誤會。又據查獲之盜版光碟,其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不等,如前所述,則其平均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一百九十元,以此單價計算一千五百倍為二十八萬五千元(計算式:190×1500=285,000元),為原告之損害額,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商譽損失一百萬元部分:按商標法第63條第三項規定:「商

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為世界知名企業,據美國國際商標顧問公司公布之2006年全球最佳商標排名榜中,美商微軟公司排名第二名;且微軟公司之商標價值高達美金569億元左右,有該公司報告書及排名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一百萬元,為有理由。

㈤登報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

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等情,為有理由。又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89條、商標法第61、63條及

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85,000元元(計算式:400,000+285,000+1,000,000=1,68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暨請求以被告費用登報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二、三項刊登報紙部分,並非財產權之訴訟,自不准許假執行,併此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