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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鋒林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己○○

之1原 告 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庚○○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3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