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95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29日在民安公司處(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號,已重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6之1號),執行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債權人甲○○、債務人民安公司),已將民安公司所有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共6349套(其中MA-606B型計1902套、MA-405型計1825套、MA-215型計984套、MA-509型計384套、MA-415型計125
4 套),完成假扣押查封程序,並交其保管,而其確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其中約4000餘套,搬離出廠銷售,有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情事,且明知原告於 81年3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妨害公務之犯行,並非虛構誣告,竟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82年8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4偵查庭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己○○詢問對於原告上開所為申告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妨害公務案件),是否要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時,當庭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告訴。因被告之誣告,致原告名譽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82年2月25日告訴誣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4大報頭版下面1/2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持續3日,並於19-20點各8大(中視、華視、台視、民視、東森、T
VBS、中天、真象)電視台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以一分50字速度朗讀三次。㈢對第 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對於伊原係民安公司生產部經理兼廠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為執行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於80年10月29日會同原告至民安公司處,依原告指封,而查封民安公司所有,先前經刑事扣押之部分物品,當時伊有在場,且法院執行人員有責令保管查封之標的物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誣告行為,抗辯稱: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至民安公司實施假扣押查封時,關於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部分未經清點,僅抄錄刑事扣押之數字而已,而伊於刑事扣押當時,適出國並未在場,不瞭解刑事扣押之實際標的物為何,如原告所述假扣押共有6349套成品屬實,則除了2樓約40個紙箱裝外,3樓應尚有 300個紙箱成品,才能符合該數量,但當伊回國時,已不見該 300箱成品在現場,何人下令搬離?何人搬離?伊未參與,亦不知此事實。是以80年10月29日實施假扣押時,該 300箱已不存在現場,假扣押效力自不及於該300箱,伊既未受責付保管該300箱,該 300箱成品遺失,伊自無刑事責任,伊於假扣押時,誤以為置於 2樓之該堆產品即是所謂之「成品」,未堅決要求清點數量,即簽名同意保管是唯一的疏失。但假扣押既未明白告知扣押品放置之所在及數量範圍,顯示原告明知成品早已遺失;執達員亦不知成品在何處,伊當然不知假扣押物何在?執行人員猶將查封時已不存在之物品載入扣押清冊內交付伊保管,何能謂係在 81年3月間始遺失。㈡原告明知原被刑事扣案之
300 箱成品在假扣押前即已遺失,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錯誤標示,責令伊錯誤保管不存在之物品,造成假扣押時有該 300箱成品存在事實,誣指伊指揮公司員工於 81年3月間盜取販賣。原告明知不實事項,提出告訴故入人罪,伊有理由懷疑其係誣告,而提起誣告告訴云云。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 81年3月28日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狀陳:被告與蔡永輝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假扣押查封之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成品,大量搬離出廠銷售一空,經原告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 81年3月11日引導鑑定公司人員前往核對鑑價,發現有4000餘套不翼而飛,指述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罪嫌等語,有原告之上開期日偵訊筆錄及當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3之3頁)。揆之原告上開告訴意旨乃指陳被告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責令其保管之假扣押查封物品即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成品搬離銷售,而涉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罪嫌甚明。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自應僅就此部分事實為審究。至於其餘非屬假扣押範圍之先前經檢察官刑事扣押之半成品等其他物品,被告有無為違反扣押效力之情事,則與本案無涉。㈡被告於82年8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4偵查庭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己○○詢問是否對原告上開所為之告訴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妨害公務案件),是否欲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時,當庭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告訴之事實,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201至202頁)。觀之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其對於自訴人告訴其涉嫌盜賣假扣押查封物品乙案(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是否要提出誣告之告訴,已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難認係因檢察官對於案情之推問所為之陳述,其對原告已有提出誣告告訴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
四、次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謝鏡明及執達員就該法院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原告與民安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80年10月29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 ○○○號民安公司處實施假扣押時所製作之查封筆錄係記載:「一、經債權人查報查封債務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動產,詳如後附物品清單。‧‧‧三、查封之標的物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務人公司生產部經理負責保管。‧‧‧‧六、本件查封如清單第27至43項動產時,因該倉庫上鎖,‧‧‧即請鎖匠打開門鎖進入查封。‧‧‧九、查封之物品含警察局查封之物在內。十、保管人乙○○住台中市○○路 ○段○○巷○○○○號Z000000000」等語,而該查封筆錄後附之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依序載列:
「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MA606B)1902個(套)」、「同右(M A405)1825個(套)」、「同右(MA215)9 84個(套)」、「同右(MA509)384個(套)」、「同右( MA415)1254個(套)」等字樣,且原告與被告均分別於債權人(指封人)與保管人欄簽名無訛,有卷附該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可稽(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16、17頁、第24、25頁)。㈡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係存放在公司 3樓係成品倉庫內乙節,已據被告陳述無訛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刑事卷㈠第 8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本院重上更㈡字刑事卷㈡第90頁正面、第 105頁反面)。㈢參之民安公司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乃存放在 3樓倉庫內,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80年10月29日實施假扣押時,係開啟民安公司倉庫大門入內查封如查封筆錄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所示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等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書記官謝鏡明帶同執達員沈慧玲在民安公司 3樓實施查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刑事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時,確有在民安公司 3樓倉庫內,查封上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無訛。㈣被告雖引據證人沈慧玲就被告另案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於 92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查封物品,應該只有查封 2樓照片那一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刑事卷第204號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40頁),而辯稱:假扣押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只限於堆置在2樓部分,原經刑事扣押堆置在3樓倉庫內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在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之前,已不見在現場云云。然證人沈慧玲上開陳述係以推測語氣為之,且與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不符,已難遽以採取。況且證人沈慧玲於同一期日受訊問之初已證述:是在不同樓層,貼查封物之封條,當時是用小張的封條後面貼附表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刑事卷第204號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39頁),明顯與其上開所述:只有 2樓那一堆云云不一,自難予憑信。又觀之上開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民安公司 3樓實施假扣押查封之現場照片,亦可清晰辨識其拍攝日期為「91(指西元1991年即民國80年).10.29」及現場堆置有多箱之「 MA41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截取證人沈慧玲對其有利部分之證詞所為辯解,不能採取。㈤又原告前就被訴之誣告案件於 82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伊於80年10月24日及80年10月29日到現場時,均沒有看到刑事扣押之6000多套產品云云在卷(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98、99頁)。然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時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之陳述俱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上開事證情況,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實施民事假扣押時,上開數量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確仍存在於現場無訛,原告此部分之陳述,難認有據,不能採取。㈥按對於動產之查封,如標封已足以公示查封者,即生查封效力,此稽之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可明。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張貼於現場之封條,已載明查封標的物之名稱及數量,有該封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㈠第149頁),足見已踐行查封程序,而生查封之效力。又被告係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對於其公司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何者屬成品,何者為半成品或粗胚,衡情至為瞭然,當無混淆之虞,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當場責令其保管上開查封標的物時亦已簽署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查封標的物之範圍及所在。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假扣押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之實際數量及所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五、又查:㈠證人范郁明於 86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是生產組長,蔡永煇及被告在 81年3月,因生產數量不夠,叫劉福誠等人將扣押物調出,調了4至5次,調415、215、50
5、606等 4種型號,數量因時間很久不記得了,蔡永煇說我們是受僱的,沒有關係,調出主體後,有再更換不良品進去等語(分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刑事卷㈢第154、155頁);復於92年2月26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係接受被告之命令,叫劉福誠等人去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刑事卷第 204號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17頁)。更於 96年11月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本案時結證:「(你們搬出扣押的東西,是否還記得放在哪個樓層?)成品是從3樓倉庫搬到2樓合併」、「(是否知道是由誰命令將扣押物更換?)乙○○、莊錫奎,說上面通知生產部經理通知我們更換,不是我們私自更換」、「成品是從3樓搬到2樓合併,再從2樓搬到3樓,再搬到公司對面倉庫最後再搬到 4樓」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刑事卷卷㈢第19頁反面、第23頁正面)。㈡證人劉福誠於 86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於81年3、4月間經理蔡永煇及課長莊錫奎命令伊等工作人員更換扣押瓦斯調節器,有很多次,換的機型有505、415、215、866、 405很多種‧‧‧有拿好的出來,換壞的進去,當初參與更換的有范郁明等人,是被告下命令調包等語在卷(分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刑事卷㈢第
156、157頁反面);而於92年2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仍陳述:伊是作工之人,被告係老闆、蔡永煇係幹部,他們命令伊等去搬,若不搬,老闆一定會要伊辭職,確實係老闆叫伊去搬的,當時老闆叫我們去搬,現在卻不承認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 204號刑事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17頁)。又於 96年11月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本案時結證:「(印象中搬運的次數是一次或是多次?)很多次」、「(搬動好幾次中是否有半成品和成品?)二種都有」、「(搬哪邊的成品?)二樓、三樓都有去搬過」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刑事卷㈢第 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㈢衡之被告係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承法院之命保管該假扣押查封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上開查封標的物既在其管領中,而其事實上亦有指揮、命令公司幹部及員工之權能,且范郁明、劉福誠僅係受僱於民安公司工作,若非確係受命行事,當無恣意搬取已經法院查封物品之必要。是以上開證人范郁明、劉福誠上開所證,核與事理相符,足以採取。㈣⑴依檢察官命刑警林梅茂於 82年9月15日至現場清點,經製作清點報告載明:未發現有MA-215型成品,MA-415型經抽檢100個,發現其中2個之製造日期為 81年4月份(見82年度他字第 1346號偵查卷影印本第47頁、第48頁)。顯見上開扣押物中MA-215型之成品已被抽取隱匿,MA-415型則有遭調包情事。⑵原法院於 86年5月23日至現場清點成品部分,依勘驗筆錄記載:509型重新包裝為7大箱,編號成7-1至7-7,其中7-1至7-5每箱各24個、24個均有彩色小盒包裝,另編號7-6、7-7則只有成品、沒有包裝,7-6有43個,7-7有42個;606型共65箱,每箱各 20個,每一小盒內均欠切斷器,有些是民安牌,有些是新品牌彩色小包裝盒,盒內控制器貼新品牌標籤;415型良品共36箱,每箱各24套;另415型欠三角標、商檢標籤共15箱又6個,編號為15-1至15-15,每箱各為24套;405型無爭議者為編號11-1至11-4,每箱各 24個,均有盒裝,11-5有50個,11-6有61個,11-7有24個,11-8有50個,11-9有50個,11-10、 11-11各為64個,無內盒,405型有爭議者為14-1有69個,14-2、14-3、14-4、14-5各為60個,14-6有61個、14-7有60個、 14-8有28個、14-9、14-10各為60個,14-11有50個,14-12有59個,14-13有12個、14-14有24個、14-13、14-14均有內盒;另415型補 03-1有11個、3-2有24個、3-3有24個,補不良品B1-1有13個(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刑事卷㈢第 114~116頁)。堪認上開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標的物,確有短少情事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確有上開違背法院假扣押查封效力之行為,原告對其告訴妨害公務犯行,並非虛構誣告,竟意圖原告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至為明確。又被告所為亦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卷宗可查,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誣告行為,已足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確有上開違背法院假扣押查封效力之行為,原告告訴其妨害公務犯行,並非虛構誣告,竟意圖使原告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足以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誣告他人犯罪,客觀上即足使被誣告人被指為行為不良之人,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名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名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遭受損害,據以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法之所許。本院斟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現在空大、中山大學專修班就學。目前是欣新安瓦斯防爆器公司總經理、新品瓦斯防災集團總裁、台灣省發明人協會第六屆理事長、著作權協會監事長、瓦斯防災協會創會長第一、二屆理事長、國際得獎協會顧問、師範大學專利工程助講員、民安瓦斯公司創辦人兼副董事長、總工程師、民間司改會委員長、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兼委員長。曾與被告共同經營民安瓦斯公司期間,年收入 600萬元。有房屋一棟。因為纏訟18年目前沒有固定收入。及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是民安公司臨時管理員,月入 5萬元,沒有不動產之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 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4大報頭版下面1/2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持續3日,並於 19-20點各8大(中視、華視、台視、民視、東森、TVBS、中天、真象)電視台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以一分50字速度朗讀 3次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係於檢察官己○○詢問對於原告所為申告妨害公務案件部分,是否要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時,當庭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告訴而已,並未再積極散佈於眾,或以報紙、廣播、雜誌公示於他人,並已經法院判處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還原告清白,原告受有 100萬元之賠償,即足以彌補其損害,無需再將道歉啟事等刊登報紙或於媒體朗讀之必要。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自82年2月25日被告誣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應自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方為合法。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應連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得上訴,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S附件(道歉啟事)
一、道歉人乙○○原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80年10月29日在民安公司處(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號,已重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6之1號),執行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債權人甲○○、債務人民安公司),已將民安公司所有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共6349套(其中MA-606B型計1902套、MA-405型計1825套、 MA-215型計984套、MA-509型計384套、MA-415型計1254套),完成假扣押查封程序,並交其保管,而其確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其中約4000餘套,搬離出廠銷售,有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情事,且明知自訴人於 81年3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妨害公務之犯行,並非虛構誣告,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82年8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4 偵查庭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己○○詢問對於自訴人上開所為申告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妨害公務案件),是否要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時,當庭表示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案經自訴人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二、道歉人明知81年偵字第6117號及82年他字第1346號,因為戊○○依據日南公司聘請己○○檢察官為其法律顧問,僅支付20萬元而已,另外再給 150萬元給他太太羅秀園就能夠為林進湖兩年三殺人案脫罪(詳監察院責勒法務部議處查辦己○○記過一次為憑),故其亦聘請己○○為民安公司的法律顧問,並就每年支付甲○○權利金六百萬元作為己○○法律顧問費,因此,才湮滅81年偵6117號卷35頁,呂太郎檢察官81年3月28日查得乙0000000個扣押物而放水不起訴,再因己○○82年6月9日指使乙○○捏造清點報告書,羅織甲○○誣告未逞,而於 82年9月15日查得乙○○有調包扣押物亦能夠湮滅證據而為不追訴,再因己○○ 88年3月23日以其檢察官的身分關說林源森法官不能判乙○○誣告罪,詳87年自字第835號卷第1宗第 244頁,因最高法院糾正才改判有罪定讞,道歉人知道己○○上開所為是違背職務,導致莊先生纏訟並遭曾謀貴法官判毀謗罪1年4個月入獄服刑25天,因88年度台非字第 214號撤銷曾謀貴法官的判決才證明連法官都被騙,因此,一併登報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