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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追加被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追加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辛○○追加被告 子○○

庚○○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壬○○癸○○上列原告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乙○○原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29日在民安公司處(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號,已重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6之1號),執行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債權人甲○○、債務人民安公司),已將民安公司所有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共6349套(其中MA- 606B型計1902套、MA-405型計182 5 套、MA-215型計984套、MA-509型計384套、MA-415型計1254套),完成假扣押查封程序,並交其保管,而其確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其中約4000餘套,搬離出廠銷售,有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情事,且明知原告於 81年3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妨害公務之犯行,並非虛構誣告,竟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82年8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4偵查庭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庚○○詢問對於原告上開所為申告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妨害公務案件),是否要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時,當庭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告訴。因被告之誣告,致原告名譽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 82年2月25日告訴誣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4大報頭版下面1/2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持續3日,並於 19-20點各8大(中視、華視、台視、民視、東森、TVBS、中天、真象)電視台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以一分 50字速度朗讀三次。㈢對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主張被告等均與乙○○勾結共犯,爰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以被告乙○○於本院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之誣告案件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成為本案;而上開誣告案件則係原告自訴被告乙○○於81年間任訴外人民安公司生產部經理之際,盜賣原告聲請假扣押而由其所保管之專利品,有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乙○○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其誣告被告乙○○,被告乙○○所為係屬誣告等情為主要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卷宗可查。

因此,尚難想像原告所稱上情,追加被告等與本件被告乙○○間有成立誣告共犯關係之可能。況本件原告追加被告之主張,核與前述法定得予追加之事由,仍有未符。從而,原告追加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為被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