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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庚○○人被 告 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寅○○被 告 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石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玄○○被 告 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侯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被 告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卯○○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勇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幸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子○○被 告 地○○被 告 宇○○被 告 耀泰砂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天源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阿娗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宙○○被 告 嘉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被 告 黃○○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天○○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酉○○被 告 丁○○被 告 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戌○○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午○被 告 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一、㈠被告庚○○、壬○○、乙○○、卯○○、丙○○、戊○○

、玄○○、寅○○、宇○○、黃○○、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零捌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①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庚○○間;②生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壬○○間;③耀泰砂石有限公司與乙○○間;④侯氏企業有限公司與卯○○間;⑤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間;⑥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戊○○間;⑦石豐實業有限公司與玄○○間;⑧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寅○○間;⑨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宇○○間;⑩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與蔡勻燐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零捌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㈠被告壬○○、乙○○、丙○○、戊○○、玄○○、宇○○

、黃○○、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拾元,及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①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壬○○間;②耀泰砂石有

限公司與乙○○間;③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間;④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幸盟企業有限公司各與戊○○間;⑤石豐實業有限公司與玄○○間;⑥天源砂石有限公司與宇○○間;⑦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與蔡勻燐間,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拾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㈠被告戌○○、宙○○、戊○○、卯○○、午○、丁○○、

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玖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①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各與戌

○○間;②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與宙○○間;③幸盟企業有限公司與戊○○間;④甲騰企業有限公司與卯○○間,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玖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至三項訴訟費用由各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參仟肆佰零捌萬肆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貳佰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玖仟陸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玖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伍仟肆佰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A、程序部分:

一、被告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宙○○;被告午○;被告酉○○、丁○○、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隆政,嗣變更為未○○;被告嘉糖實業有限公司、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騰企業有限公司、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黃○○、寅○○、陳薏鈞、吳美滿,嗣分別變更為巳○○○、丑○、卯○○、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分別經原告、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爰改列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巳○○○、丑○、卯○○、癸○○、分別為被告嘉糖實業有限公司、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騰企業有限公司、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B、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庚○○、壬○○、乙○○、卯○○、丙○○、戊○○

、玄○○、寅○○、宇○○、黃○○、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8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①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庚○○間;②生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壬○○間;③耀泰砂石有限公司與乙○○間;④侯氏企業有限公司與卯○○間;⑤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間;⑥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戊○○間;⑦石豐實業有限公司與玄○○間;⑧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寅○○間;⑨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宇○○間;⑩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與蔡勻燐間,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㈠被告壬○○、乙○○、丙○○、戊○○、玄○○、宇○○

、黃○○、亥○○應連帶給付原告96,39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①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壬○○間;②耀泰砂石有

限公司與乙○○間;③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間;④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幸盟企業有限公司各與戊○○間;⑤石豐實業有限公司與玄○○間;⑥天源砂石有限公司與宇○○間;⑦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與蔡勻燐間,各應連帶給付原告96,39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㈠被告戌○○、宙○○、戊○○、卯○○、午○、丁○○、

酉○○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6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①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各與戌

○○間;②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與宙○○間;③幸盟企業有限公司與戊○○間;④甲騰企業有限公司與卯○○間,各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6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大安溪之負責管理機關,於89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

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①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安公司);②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

9.3公里(即斷面41號樁至斷面55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45號樁至55號樁之間,長約7公里;③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9.6公里(即斷面25號樁至斷面41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36號樁至40號樁之間,長約

2.6公里。上開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原告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聯管公司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原告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原告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原告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按原告核准之數量、範圍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詎上開被告為謀暴利,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少部分土石外,竟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上開盜採砂石犯行,於91年6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而案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案起訴後,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有罪確定。

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①被告壬○○係生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峰公司);②被告乙○○係耀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耀泰公司)負責人;③被告卯○○係侯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騰公司)負責人;④被告丙○○係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負責人;⑤被告戊○○係卓安公司、勇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盟公司)負責人,且為幸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⑥被告玄○○係石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豐公司)負責人;⑦被告寅○○係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負責人;⑧被告宇○○係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泰公司)、天源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實際負責人;⑨被告黃○○係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糖公司)負責人。上開9人個別以生峰公司、耀泰公司、侯氏公司、鉅輝公司、勇盟公司、石豐公司、立益公司、拓泰公司、及嘉糖公司之名義,於86年12月24日籌組頂大安聯管公司,並由⑩被告庚○○擔任負責人,嗣與原告訂立前述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後,計向原告申請採取土石二期,其第一期核准期限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2,310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開工日期為91年3月2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774, 100立方公尺,惟上開被告共同僱用知情之 (11)被告地○○擔任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除利用疏浚之名合法採取部分土石外,更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第一期計採取砂石1,030,836立方公尺,其中經核准採取之數量僅為182,310立方公尺;第二期計採取砂石2,025,955立方公尺,其中經核准採取之數量僅為774,100立方公尺,上開被告第一、二期合計超採砂石之數量為2,100,381立方公尺,依時價每立方公尺120元之標準計算,其超採總值為252,045,720 元。惟㈠原告就頂大安聯管公司就上開超採砂石中扣案之900,966立方公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以下單位均係立方公尺):編號10〔115,750〕、區域外土石堆:編號12〔562,216〕、編號13〔223, 000〕,頂大安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擔保金72,077,280元,原告同意由上開請求金額中扣減;又㈡原告就頂大安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

105,948,160元(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9、10、11、12之標售價金依序為4,654,320元、47,374,494元、24,900,000元、29,019, 346元),原告亦同意自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減之;及㈢頂大安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履約保証金3,825,640元、㈣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15, 302,560元;㈤以及被告壬○○等已賠償原告20,650,316元中之15,250,570元、㈥被告寅○○等已賠償原告5,557, 003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結果為34,084,570元(計算式:252,045,720元-72,077,28 0元-105,948,160元-3,825,640元-15,302,560元-15,250,570元-5,557,003元=34,084,507元)。原告對上開被告因盜採砂石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自得以上開盜採砂石總值作為恢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爰請求被告庚○○、壬○○、乙○○、卯○○、丙○○、戊○○、玄○○、寅○○、宇○○、黃○○、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被告①頂大安公司與庚○○間;②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與壬○○間;③耀泰砂石有限公司與乙○○間;④侯氏企業有限公司與卯○○間;⑤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間;⑥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戊○○間;⑦石豐實業有限公司與玄○○間;⑧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寅○○間;⑨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宇○○間;⑩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與蔡勻燐間,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亦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各法人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關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被告壬○○、乙○○、丙○○

、戊○○、玄○○、宇○○、黃○○、亥○○等人,又於87年2月13日籌組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嗣與原告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並向原告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4月30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 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2,180立方公尺。惟上開被告竟共同僱用知情之被告亥○○擔任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除利用疏浚之名合法採取部分土石外,更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如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4 號刑事判決附件八所示斷面53至55之河床挖方區域,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至91年5月底止,總計採得1,524,645立方公尺立方公尺,扣除經原告核准之採取數量182,180立方公尺後,其超採數量為1,342,465立方公尺,以時價每立方公尺120元之標準計算,其盜採砂石之總值計161,095,800 元。惟㈠原告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就上開超採砂石中扣案之202,803立方公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

編號5〔2,081m3〕、編號7〔69,015m 3〕、區域外土石堆:編號8〔46,655m3〕、編號9〔76, 122m3〕、編號10〔8,930m3〕),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擔保金6,063,920元,原告同意由上開請求金額中扣減,又原告就上開編號7部分砂石69,015m,同意每立方米按12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總計為8,281,800元,原告亦同意由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又㈡原告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41,313,624元(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5、6、8之標售價金依序為4,775,895元、21,218,4 96元、15,319,233元),原告亦同意自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減之;及㈢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履約保証金728,720元、㈣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2,914,880元;㈤以及被告壬○○等已賠償原告20,650,316元中之5,399,746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結果為96,393,110元(計算式:161,095,800元-6,063,920元-8,281,800-41,313,624元-728,7 20元-2,914,880元-5,399,746元=96,393,110元)。原告於因上開被告盜採砂石所受損害,有關超採部分都是屬於盜採砂石之行為,亦即侵權行為,故買贓物也是妨礙所有權人返還所有物之行為,實務上仍然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規定,自得以上開盜採砂石總值作為恢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黃○○、戊○○、壬○○、宇○○、玄○○、乙○○、丙○○、亥○○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被告①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壬○○間;②耀泰砂石有限公司與乙○○間;③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間;④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幸盟企業有限公司各與戊○○間;⑤石豐實業有限公司與玄○○間;⑥天源砂石有限公司與宇○○間;⑦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與蔡勻燐間,各應森興間(七)鉅輝公司與丙○○間,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亦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各法人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關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被告戌○○係亞洲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負責人,被告宙○○係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戊○○、卯○○等人於80年6月5日分別以漢臨公司、麒麟公司、龍門公司、甲騰公司、幸盟公司之名義籌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由被告戌○○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嗣與原告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後,並向原告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1年2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核准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32, 640立方公尺。惟上開被告竟共同聘用知情之被告午○擔任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而被告黃建榮之子即被告酉○○亦知情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土石採取現場協助開採作業,除共同利用疏浚之名合法採取部分土石外,更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如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附件八所示斷面36至39之河床挖方區域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迄至91年6月案發查獲止,總計採得2,100,000立方公尺,扣除經原告核准之採取數量132,640 立方公尺後,其超採數量為1,967,360立方公尺,以時價每立方公尺120元之標準計算,其超採砂石之總值計236,083,200元。惟㈠原告就亞洲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了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保證金60,434,640元,原告同意由上開請求金額中扣減;又㈡原告就亞洲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10,025,800元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2、3}、4之標售價金依序為3,077,800元、6,948,000元),原告亦同意自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減之;及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履約保証金530,560元、㈣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2,122,240 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結果為162,969,960元(計算式:236,083,200元-60,434,640 元-10,025,800 元-530,560元-2,122,240元=162,969,960 元)。另被告丁○○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會計人員,自始即明知被告黃建榮等人將連續盜採砂石,竟基於幫助渠等易於連續實施盜採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連續除負責處理盜採砂石之帳務,通知各股東公司繳款,統計開採數量等工作外,並提供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作股東公司匯入盜採砂石之費用,則被告丁○○對於被告黃建榮等上開盜採行為,依法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對於因上開被告盜採砂石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規定,自得以上開盜採砂石總值作為恢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戌○○、宙○○、戊○○、卯○○、午○、酉○○、及丁○○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被告①亞洲公司、漢臨公司各與戌○○間;②龍門公司、頂級公司各與宙○○間;③幸盟公司與戊○○間;④甲騰公司與卯○○間,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亦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各法人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貳、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已對下列事實不爭執:

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

⒈頂大安公司與原告簽訂「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

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後,向原告申請採取土石二期:①第一期核准期限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2,310立方公尺;②第二期核准期限為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開工日期為91年3月2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774,100立方公尺。

⒉頂大安公司第一期實際採取砂石總數量為1,030,836立方

公尺(該期核准採取之數量182,310立方公尺);第二期實際採取砂石總數量為2,025,955立方公尺(該期核准採取之數量774,100立方公尺)。總計第一、二期超採之砂石數量為2,100,381立方公尺。

⒊原告就頂大安聯管公司就上開超採砂石中扣案之900,966

立方公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以下單位均係立方公尺):編號10〔115,750〕、區域外土石堆:編號12〔562,216〕、編號13〔223, 000〕,頂大安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擔保金72,077,28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減。

⒋原告就頂大安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105,948,16

0元(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9、10、11、12之標售價金依序為4,654,320元、47,374,494元、24,900,000元、29, 019,346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減之。

⒌頂大安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①履約保証

金3,825,640元、②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15,302,560元、③被告壬○○等已賠償原告20,650,316元中之15,250,570元、④被告寅○○等已賠償原告5,557,003元,原告均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⒍被告地○○為頂大安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採區現場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

⒎系爭超採砂石之時價,除被告地○○、宇○○、耀泰公司

、乙○○、拓泰公司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依超採時之91年6月間工程發包砂石原料(尚未加工)價格計價。

關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

⒈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與原告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

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4月30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2,180立方公尺。

⒉卓安公司實際開採數量為1,524,645立方公尺。超採之砂石數量為1,342,465立方公尺。

⒊原告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就上開超採砂石中扣案之202,80

3立方公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5〔2,081m3〕、編號7〔69,015m3〕、區域外土石堆:編號8〔46,655m3〕、編號9〔76,122m3〕、編號10〔8,930m3〕),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擔保金6,063,920元,原告同意由上開請求金額中扣減,又原告就上開編號7部分砂石69,015m,同意每立方米按12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總計為8,281,800元,原告亦同意由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⒋原告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41,3

13,624元(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5、6、8之標售價金依序為4,775,895元、21,218,4 96元、15,319,233元),原告同意自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減之。

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①履約保

証金728,720元、②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2,914,880元、③被告壬○○等已賠償原告20,650,316元中之5,399,746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⒍被告亥○○擔任卓安聯管公司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等業務。

⒎系爭超採砂石之時價,除被告宇○○、耀泰公司、乙○○

、天源公司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依超採時之91年6月間工程發包砂石原料(尚未加工)價格計價。

關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

⒈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與原告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

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1年2月26日至91年5月31日,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32,640立方公尺。

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開採數量為2,100,000立方公尺。

超採之砂石數量為1,967,360立方公尺。

⒊原告就亞洲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了解除扣押河川

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保證金60,434,640元,原告同意由本件請求金額中扣減。

⒋原告就亞洲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10,025,800元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2、3}、4之標售價金依序為3,077,800元、6,948,0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減之。

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①履約保

証金530,560元、②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2,122,240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⒍被告午○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採區現場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

⒎被告酉○○在土石採取現場負責協助開採作業。

⒏被告丁○○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總務兼會計

人員,負責處理盜採砂石之帳務、及通知各股東公司繳款、統計開採數量等工作,並提供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股東公司匯入盜採砂石之費用。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參、惟兩造則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有當事人適格?以及是否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大安溪係由原告負責管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等人盜採大安溪砂石所致之損害,自得由原告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被告則辯以: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訴訟標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係大安溪之管理機關,大安溪之權利義務應歸公法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再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所有權人,並不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按當事人能力者,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者而言,當事人能力或謂為訴訟之權利能力,而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為自然人及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於其生存期間有當事人能力,自不待言;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於此限制範圍內即具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被告之資格,而得受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適格者乃訴訟實施之權能。凡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通常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為訴訟之權能,而有當事人之適格;而第三人對他人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者,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有當事人適格,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次按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其有一定組織及獨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在法律上具備法人人格,在民事訴訟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之需要,而與私人間訂立私法上之契約者,即有私法法規之適用,該行政機關自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查原告機關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相關設置規則規定,其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設有代表人,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私法事務涉訟時,在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並有實施訴訟權能之適格。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另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由上開二判決意旨,足見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國有財產之管理得以機關名義為起訴或應訴,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惟如牽涉國有財產之處分權者,因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如原告訴請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因訴訟之結果,有可能使國家喪失財產之危險,此時自應以對國有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始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惟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以其為河川管理機關,因被告竊取砂石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權問題,且訴訟結果,亦無使國家喪失財產之危險,又訴請被告返還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亦係原告管理國有財產應有之權能,原告於本件訴訟當然具備當事人能力、及有當事人之適格。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國有財產所有權雖屬於國家,惟既在管理機關之管理範圍內,依上說明,管理機關之占有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被告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以及原告並非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並不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均無足採。

(二)被告上開超過核准數量採取砂石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法人是否應與個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聯管公司以疏浚為名,藉機越界超挖砂石之不法行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8日履勘本案砂石採取現場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明顯可見三大砂石聯管公司均有越區採取砂石之情形;又依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91年6月24日製作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測量橫斷面圖等資料顯示,於比較90年12月所測繪之河床高、91年6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顯見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事;又依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91年6月24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顯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745萬2千立方公尺,亦遠超過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127萬1千立方公尺,足見;三聯管公司逾越許可範圍超挖砂石情節嚴重;再依經濟部水利署91年11月8日經水勘字第09132000530號函所附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分析表及「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更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均足以認定三聯管公司均有越界非法盜採砂石之行為;且被告個人所涉系爭盜採砂石犯行,業經鈞院判處竊盜罪確定,益証被告確有本件盜採砂石行為,而上開盜採砂石之行為,即屬侵權行為,原告並非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是對被告上開盜採違法行為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聯管公司有權於原告核准河床計畫高程範圍內採取砂石,實際採取數量超過核准數量係依約疏濬河床所致,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依90年12月27日、91年2月27日、91年4月26日、91年5月27日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改善計畫(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採取檢測紀錄所示,原告人員會同頂大安公司人員,分別就頂大安公司砂石採區內檢測22、36、35、43個檢測點,地點遍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檢測結果均未發現有超過契約許可計畫高程之超深挖取情形;又被告丙○○並未在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該兩家公司之經營,其僅係依該聯管公司通知鉅輝公司可分配之砂石而購買,並無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黃○○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對嘉糖公司、黃○○均不生拘束力;午○僅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聘用之工務經理,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合理;另被告戌○○並非漢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刑事判決中並未述及漢臨公司有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亦無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再被告卯○○於竊取砂石期間並非被告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原告主張被告卯○○係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應負舉証之責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89年間為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

」工程,而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分別由頂大安、卓安、及亞洲三大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上開區段河川之疏浚、及砂石之採取,三大砂石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並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原告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三大聯管公司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原告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原告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原告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按原告核准之數量、範圍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提出上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等件為証(証物外放),足見;原告與被告三大聯管公司間原有上開之委託疏浚採取砂石之契約存在,三大聯管公司本應依其等各與原告簽訂之砂石採取管理計畫,執行其等經核准之土石採取數量開採,不得超出系爭契約規定之採石量。而依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採取土石二期,第一期數量為182,310立方公尺、第二期為774,100立方公尺,惟頂大安公司第一期實際採取砂石總數量為1,030,836立方公尺、第二期實際採取砂石總數量為2,025,955立方公尺,總計第一、二期超採之砂石數量為2,100,381立方公尺。關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其核准開採數量為182,180立方公尺,惟實際開採數量為1,524,645立方公尺,超採之砂石數量為1,342,465立方公尺。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其核准開採數量為132,640立方公尺,惟其實際開採數量則為2,100,000立方公尺,超採之砂石數量為1,967, 360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㈡次查被告壬○○係生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耀泰

公司負責人、卯○○為侯氏公司、甲騰公司負責人、丙○○為鉅輝公司負責人、戊○○(業經刑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為勇盟公司負責人,並為幸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玄○○為石豐公司負責人、寅○○係立益公司負責人、宇○○係拓泰公司、天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嘉糖公司負責人。其等各以生峰公司、耀泰公司、侯氏公司、鉅輝公司、勇盟公司、石豐公司、立益公司、拓泰公司、嘉糖公司之名義,於86年12月24日籌組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有其持股比例,並由被告壬○○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於89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庚○○,並聘用被告地○○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被告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僱用知情之被告地○○任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並僱用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司機,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尚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於第一期之第一次開採,即將原告所核准之185,000立方公尺砂石採取完畢,隨即計畫於第二期開採時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於開採前將原告所核准採取之774,100立方公尺砂石數量,分成二次開採,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各股東公司應分配米數、單價、應繳金額、聯單起訖號碼及匯款帳號之分配料單,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於核准數量開採完畢後,被告壬○○等人即連續大量盜採,總計盜採量為2,100,381立方公尺。

㈢被告黃○○、戊○○、壬○○、宇○○、玄○○、乙○○

、丙○○,分別以嘉糖公司、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及鉅輝公司名義,於87年2月13日籌組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有其持股比例,原由黃○○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至91年3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戊○○,其等之人均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組成股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僱用知情之被告亥○○為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另僱用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並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總計被告戊○○、壬○○、黃○○、宇○○、玄○○、乙○○、丙○○、亥○○等人,連續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上揭疏濬期間至91年5月底止,盜採數量為1,342,465立方公尺。

㈣被告戌○○係漢臨公司負責人、宙○○係龍門公司、頂級

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戊○○之幸盟公司、及卯○○之甲騰公司,籌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各有其持股比例,由被告戌○○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並聘用午○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戌○○之子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十月,緩刑3年確定)亦在土石採取現場協助開採作業;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誠信公司總務兼會計人員,除負責現場總務、收付款之會計等行政工作外,並提供自己帳戶做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收款、付款之用。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任上開工作,並基於共同之犯意,僱用逾六部以上挖土機司機,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上開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並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被告丁○○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會計,自始即知被告戌○○等人連續盜採砂石之行為,仍基於幫助戌○○等人盜採行為之意思,於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連續負責處理盜採砂石之帳務、通知各股東公司繳款、統計開採數量等工作,並提供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股東公司匯入盜採砂石之費用,迄至91年6月經查獲止,被告戌○○等人,盜採砂石數量為1,967,360立方公尺。

㈤總計上開三大砂石聯管公司假藉以聯管疏浚之名,計竊盜

所得利益高達335,432,772元,嚴重侵害原告對國土之管理權責,且上開被告個人盜採砂石犯行,於91年6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竊盜等罪起訴,其等上開所犯竊盜罪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有罪確定,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壬○○等個人利用頂大安、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准疏浚之名,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砂石,則其等於超出各聯管公司上開所核准之數量外,而所盜採之系爭砂石,自屬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指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關於頂大安聯管公司部分:被告壬○○係生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乙○○為耀泰公司負責人、卯○○為侯氏公司、甲騰公司負責人、丙○○為鉅輝公司負責人、戊○○為勇盟公司負責人,並為幸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玄○○為石豐公司負責人、寅○○係立益公司負責人、宇○○係拓泰公司、天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係嘉糖公司負責人、庚○○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被告個人均為各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則其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各被告公司依法應與該有代表權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地○○受僱於頂大安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其既係受僱人,又與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亦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壬○○等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關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被告黃○○、戊○○、壬

○○、宇○○、玄○○、乙○○、丙○○,分別以嘉糖公司、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及鉅輝公司名義,籌組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為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戊○○又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上開被告個人均為各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則其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各被告公司依法應與該有代表權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亥○○受僱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既係受僱人,又與上開被告個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亦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黃○○等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關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被告戌○○係漢臨公司負

責人、宙○○係龍門公司、頂級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戊○○之幸盟公司、及卯○○之甲騰公司籌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由被告戌○○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上開被告個人均為各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則其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各被告公司依法應與該有代表權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午○受僱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戌○○之子酉○○亦受僱在現場協助開採作業;丁○○則受僱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誠信公司總務兼會計人員,除負責現場總務、收付款之會計等行政工作外,並提供自己帳戶做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收款、付款之用,其等既為受僱人,又與上開被告個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亦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戌○○等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丙○○雖以:其並未在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擔任任

何職務,並無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丙○○為鉅輝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鉅輝公司之名義,籌組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據証人即鉅輝公司之經理李金龍於刑事程序中證述稱:丙○○對於砂石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之土石,於開採前不僅事前知悉,且共同參與等語甚詳,足証被告丙○○主觀上對頂大安公司、及卓安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已知之甚明,且知悉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土石之行為,其在客觀上亦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被告丙○○上開所辯,自不足取。而被告黃○○以其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對嘉糖公司、黃○○均不生拘束力云云,惟查被告黃○○為嘉糖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嘉糖公司名義與其他被告共同籌組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黃○○尚曾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黃○○所犯之盜採砂石犯行,雖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惟已認定其亦為系爭盜採砂石之共犯。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並不以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告為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黃○○亦為本件盜採砂石之共同行為人,且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亦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洵屬有據。被告午○以其僅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聘用之工務經理,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合理云云,惟查午○受僱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乃實際參與砂石盜採之人,並與被告戌○○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決策及分擔,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戌○○以其並非漢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刑事判決中並未述及漢臨公司有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其亦無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戌○○除係漢臨公司負責人外,尚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由其統籌聘用人員負責採取砂石,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更不待言。被告侯百則以其於竊取砂石期間並非被告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云云,惟查卯○○為侯氏公司、甲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由該二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觀之,其於91年間雖為公司之股東,惟於95年間則為董事,並為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㈡第

62、20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卯○○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尚堪採信。被告卯○○既為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則其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公司自應與卯○○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於91年4月29日起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盜採砂石之損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盜採砂石行為,均係共同基於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疏浚之名盜採砂石,其盜採行為直至91年6月底間始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主動偵辦而終止,其盜採砂石所致損害之程度至此始告底定,縱認原告於此際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亦應自該時起算,則原告於93年4月29日起訴時,其時效顯然尚未消滅。又刑事判決係以前第三河川局局長陳俊宗明知頂大安、卓安等砂石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行為,竟予以包庇,而認定陳俊宗構成公務人員圖利罪,陳俊宗實為盜採行為之共犯,自不能以其知悉盜採行為之時間,做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之時點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縱有盜採砂石之行為,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減。頂大安公司於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即第一期)盜採部分(848,526立方公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即第二期)盜採部份,其中91年4月29日前之盜採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聯管公司於91年初所涉盜採砂石行為,均為當時擔任原告局長之刑事共同被告陳俊宗所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當時即開始進行,則被告於91年4月29日前所涉盜採砂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減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頂大安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書後,向原告申請採取土石二期:①第一期核准期限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②第二期核准期限為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4月30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1年2月26日至91年5月31日,已如前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上開核准疏浚期間內,係先將得合法採取之土石先行採取完畢,嗣再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亦在核准疏浚期間內,先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土石完畢,再連續以上開手法非法盜採砂石連續至91年5月底為止;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亦在上開核准疏浚期間內,以上開相同手法非法盜採砂石,迄至91年6月經查獲時為止,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據,足見;被告連續盜採砂石之行為,均分別至其等核准期限之91年6月30日、91年5月31日、及91年5月底,始告終止,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連續發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侵害終止時始開始起算,依此;原告於9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雖又以訴外人陳俊宗於案發時係擔任原告局長,聯管公司於91年間所犯盜採砂石行為,為刑事共同被告陳俊宗所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著手盜採時起算,迄至起訴時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減云云,惟查:訴外人陳俊宗當時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圖其私人不法利益,竟包庇被告為上開盜採砂石之違法行為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按陳俊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固代表原告,然此應僅止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始有代表原告之權限,而所謂執行職務必須為法人目的事業之職務內之行為,苟係職務外之非法行為,則係其個人行為,即與法人無關,陳俊宗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既有上開違法行為,其所為即非原告之職務行為,如何能以其於當時參與犯罪,即認原告已明知被告系爭之侵權行為,而將此不利法律效果歸諸於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上開盜採砂石之數量,依當時砂石之時價每立方公尺價額為多少?於扣除原告同意扣減之上開項目暨金額外,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多少?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盜採砂石之損害賠償金額,兩造已於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同意以91年6月間苗栗縣政府之砂石單價作為計算基準,依該府96年1月24日府建石字第0960012035號函所示,91年間大安溪沿線天然級配價格約為每立方公尺100-120元,有鑑於91年間砂石價格持續上漲,原告認應以每立方公尺12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等語;被告則辯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米120元計價,應以每立方公尺40元計價,因苗栗縣政府每立方米120元是包括開採的成本在內,40元才是扣除開採成本之後的砂石原料單價,且本案申請開採時,曾由原告依據河川公地土石採取辦法規定,依當時行政院統計市場加工後砂石成本之市場售價(礦物局所統計公告),以15%計算(15%為原料、另85%為產銷及合裡利潤)徵收河川公地使用費之規費每立方公尺40元,則該每立方公尺40元應為本件計算侵權行為時損害賠償之砂石單價;再本案案發時,檢察官曾令原告機關計算每米損害額,命被告等人(自然人)以每立方公尺80元計價繳納保證金,則至多僅能依該80元計價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除被告地○○、宇○○

、耀泰公司、乙○○、拓泰公司、天源公司外,其餘到庭之被告對系爭超採砂石之時價,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依超採時之91年6月間工程發包砂石原料(尚未加工)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有本院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惟嗣又變更上開協議之結果,而為上揭之辯詞。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兩造已達成爭點之協議者,如無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情事,即具備訴訟上契約之法效,自應受拘束,依法並不許再為爭執之。而被告地○○等六人雖為上開所辯,惟依兩造於系爭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按原告核准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而依水利署於89年

7 月21日經水利政字第Z000000 000號函頒之中央管河川使用公地採取土石使用費訂定基準第2項第1款規定,以許可採取土石量(立方公尺)乘以最近砂石售價(元/立方公尺)再乘以15%為使用費收取標準(見本院卷㈢第229頁);再依原告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第5項規定,於被告有違反該許可書第4項所示應撤銷使用許可之事由時,原告不退還已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依被告簽署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約定,該使用費係屬規費性質等情,以上有上開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外放之系爭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卷宗),足見;被告所繳交每立方公尺40元之使用費,僅係被告採取砂石之規費性質,並非系爭砂石之單價;且該使用費係依當時砂石時價266.67元之15%,計算出每立方公尺為40元,益見;系爭河川公地使用費40元,並不能作為本件盜採砂石損害賠償之計價標準。至被告又以本件盜採砂石案發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三大聯管公司均繳納保證金,而領回扣案之砂石,當時被告所繳納之保証金係以每立方公尺80元計價等語,經查:檢察官於偵辦本件盜採砂石刑事案件時,為解決經開採已扣案之砂石,而通知業者繳納保証金後領回之砂石,固以每立方公尺80元計算,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1年12月6日中分檢茂第015455號函示內容載明:被告繳交之保証金係作為賠償原告損害之一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足見;被告以每平方公尺80元計價領回砂石,僅係暫作為賠償原告損害之一部分而已,並無認定系爭砂石之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80元計價,況檢察官之權責在偵辦刑事犯罪,並不及於兩造間有關私法上損害賠償之事宜,被告辯以:如不能以40元計價,至少應以80元計算云云,亦屬無據。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9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苗栗縣砂、石之價格分別為440、475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94年1月13日礦局石二字第094000056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而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91年間大安溪沿線天然級配價格約為每立方公尺100-120元,亦有該府96年1月24日府建石字第0960012035號函可據(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原告同意依侵權行為時之91年6月間之砂石價格請求,而未依起訴時之上開較高單價請求,係基於原告處分權原則,本院自應以原告主張之範圍為判決。又原告以91年間起砂石價格持續上漲,主張應以該函文所示之每立方公尺12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本院衡以國內建築原料砂石等材料上漲之趨勢,原告主張本件計算被告盜採砂石之單價應以每立方公尺120元計價,應予准許。

㈡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總計超採之砂石數量為2,100,381

立方公尺,已為兩造所不爭,以每立方公尺120計算,總計應賠償金額為252,045,720元。惟原告①就上開超採砂石中扣案之900,966立方公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以下單位均係立方公尺):編號10〔115,750〕、區域外土石堆:編號12〔562,216〕、編號13〔223, 000〕,頂大安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擔保金72,077,280元;②原告就頂大安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105,948,160元(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9、10、11、12之標售價金依序為4,654,320元、47,374,494元、24,900,000元、29,019, 346元);③頂大安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履約保証金3,825,640元;④被告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15, 302,560元;⑤被告壬○○等已賠償原告20,650,316元中之15,250,570元;⑥被告寅○○等已賠償原告5,557, 003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4,084,570元(計算式:252,045,720元-72,077,28 0元-105,948,160元-3,825,640元-15,30 2,560元-15,250,570元-5,557,003元=34,084,507元)。

㈢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採之砂石數量為1,342,465立方公尺

,已為兩造所不爭,以每立方公尺120計算,總計應賠償金額為161,095,800元。惟原告①就上開超採砂石中扣案之202,803立方公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5〔2,081m3〕、編號7〔69,015m3〕、區域外土石堆:編號8〔46,655m3〕、編號9〔76, 122m3〕、編號10〔8,930m3〕),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擔保金6,063,920元;②又原告就上開編號7部分砂石69,015m,同意每立方米按12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總計為8,281,800元;③原告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41,313,624元(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5、6、8之標售價金依序為4,775,895元、21,218,4 96元、15,319,233元;④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履約保証金728,720元;⑤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2,914,880元;⑥被告壬○○等已賠償原告20,650,316元中之5,399,746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6,393,110元(計算式:161,095,800元-6,063,920元-8,281,800-41,313,624元-728,720元-2,914,880元-5,399,746元=96,393,110元)。

㈣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之砂石數量為1,967,360立方公尺

,已為兩造所不爭,以每立方公尺120計算,總計應賠償金額為236,083,200元。惟原告①就亞洲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了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保證金60,434,640元;②原告就亞洲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10,025,800元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2、3}、4之標售價金依序為3,077,800元、6,948,000元);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履約保証金530,56 0元;④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2,122,240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經扣除上開金額後為162,969,960元(計算式:236,083,200元-60,434,640元-10,025,800元-530,560元-2,122,240元=162,969,96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各砂石聯管公司自然人部分之共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各砂石聯管公司之法人與代表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各聯管砂石公司之各法人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債務人中一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各法人間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給付,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5月17日、95年9月9日、及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說明如下: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頂大安公司係於93年5月6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者,且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應自93年5月17日起算。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本院刑事庭送達起訴狀繕本時,因卓安公司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嗣於95年8月29日卓安公司始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且係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算。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漢臨公司係於93年5月7日最後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者,且係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應自93年5月18日起算】。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