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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萬5208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間至93年1月間,夥同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冒用「呂焜富」、「蔡環模」及「郭明山」之名義,佯稱其於嘉義縣大林鎮、台南縣後壁等多處有養鴨場,再以其所經營之養鴨場需要鴨飼料為由,向原告購買大批鴨飼料。並為取信原告公司之承辦業務員,帶領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員前往訪視前揭養鴨場,使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員誤以為丙○○等人確有經營養鴨場,而交付鴨飼料,而被告交付發票人郭承祥、洪國清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並將取得之鴨飼料低價賣出折現,即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嗣上揭支票紛紛退票後,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員至養鴨場尋找丙○○等人未果,始查悉上情。被告以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所交付鴨飼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10萬5208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同等金額損害,爰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與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間至93年1月間,由丙○○冒用「呂焜富」之名義,另上揭2名成年男子則分別冒用「蔡環模」及「郭明山」之名義,先承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湖里 30之1號、彰化縣○○鄉○○村○○路5之1號等多處養鴨場,再以渠等所經營之養鴨場需要鴨飼料為由,向原告購買大批鴨飼料。之後丙○○等人為取信原告之承辦業務員,即帶該承辦業務員前往訪視上揭養鴨場,使該公司承辦業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等人確有在經營養鴨場,且鴨子確實存在足以擔保債權,因而承諾賣予丙○○等人所訂購之鴨飼料,之後並均如數給付。而丙○○等人則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郭建祥、李文雄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並將取得之鴨飼料以低於進價之價額賣出折現後,即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嗣上揭支票紛紛退票後,由原告之承辦業務員至上揭養鴨場尋找丙○○未果,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售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品出廠單、報帳單等為證,被告復不到庭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61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5號與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010萬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C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