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辛○○
戊00000000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陳建良 律師被 告 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瑞福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原告因被告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4年交上易字第1197 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另為訴之擴張,玆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戊00000000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被告辛○○、戊0000000000均自94年11月29日起、被告永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告辛○○、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戊0000000000連帶負擔一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辛○○、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戊0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戊0000000000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富汽車公司)、戊0000000000(以下稱陳世宗)、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竹貨運公司)、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福貨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53,2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33萬927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6年1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9,153,231元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陳世宗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給被告辛○○,被告辛○○再以該大貨車受僱於被告永富汽車公司、新竹貨運公司、瑞福貨運公司,被告辛○○以駕駛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17日14時15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與和頭路639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NOI-677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辛○○見狀,煞避不及,大貨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級肝損傷、低血容積性休克、右側肺挫傷、右側1─3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2─4蹠股骨折、成人呼吸窘迫、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肝膿瘍及腹膜後腔膿瘍、膽道出口滲漏、脂漏性皮膚炎、低蛋白血症、肝炎、脾腫大、總膽管破裂、右側肺擴張不全、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前後手術清創2次,經過急診手術及加護病房之處置,共住院6個月,未來仍有可能復發肝膿瘍的嚴重併發症之重傷害,被告辛○○上述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同法院94年交易字第45號、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辛○○駕駛上述大貨車於上述時地撞傷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上述大貨車係被告陳世宗所有,被告陳世宗將該大貨車提供給被告辛○○,使被告辛○○得受僱於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被告永富貨運公司、被告瑞福貨運公司,是被告陳世宗、新竹貨運公司、永富貨運公司、瑞福貨運公司均為被告辛○○之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車禍受傷送醫,支出醫藥費及復健費用共836,541元,繼續治療費用2,000,000元、看護費用70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四)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必須增加生活上之花費28,327元,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五)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已屆退伍期間,原擬投入職場工作,因本件車禍致身受重傷而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25,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之傷勢至少3年無法正常工作,共損失900,000元。又依診斷書所載傷情,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勞工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已符該表障害項目第47項屬殘廢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達69.21%,依最高法院22年台上第33號判例意旨,以86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函示之新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15,84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1,554元(15840×12×69.21%=131554),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4年之勞動期間,如1次請求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34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2,655,213元(000000×20.0000000=0000000),合計損失3,5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六)原告年僅26歲,正值人生起步階段,原期有璀璨前途,卻遭車禍致重傷,日後必定殘存諸多後遺症且必須定期延醫治療,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0,000元慰藉金。
(七)原告所有之上述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毀,受財產上損失33,150元。
(八)以上合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9,153,231元(000000+0000000+700000+28327+0000000+0000000+33150=0000000)。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現場圖、障害等級表、霍夫曼係數表、看護費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診斷書影本四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生活開支收據影本、進暉車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件、門診收據正本5份、住院收據正本2份、住院天數統計表1份、照片9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陳世宗、新竹貨運公司、瑞福貨運公司方面:均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富貨運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陳述:
(一)被告辛○○陳稱:
1、車禍現場係無號誌交叉路口,當時伊駕駛之大貨車時速約50公里,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原告之機車時煞車不及,大貨車車頭正前方保險桿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邊,伊對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
2、伊係受僱於訴外人甲○○,並非受僱於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或被告永富貨運公司或被告瑞福貨運公司或被告陳世宗。
3、伊對於原告所提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收據等文件均無意見,伊願賠償,但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要合理。
(二)被告陳世宗陳稱:本件5G-517號大貨車雖係登記於伊名下,但係訴外人甲○○所有,甲○○借用伊之名義,登記在伊經營之友安汽車電機行名下,該車平日皆係訴外人甲○○所使用,並非伊所使用,伊未僱用被告辛○○駕駛該大貨車,被告辛○○駕該車撞傷原告之行為,與伊無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新竹貨運公司陳稱:
1、伊公司並未僱用被告辛○○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辛○○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肇事之大貨車亦非伊公司所有,更非伊公司為營業而租賃之大貨車,原告以伊公司為被告辛○○之僱用人,訴請伊公司負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2、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4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20億元,營業所遍佈全省,營業車輛逾千輛,員工有2千人,具有相當規模,各項稅捐及勞動僱傭皆依法辦理,原告未證明被告辛○○係伊公司僱用之司機,其訴無理由。
(四)被告瑞福貨運公司陳稱:被告辛○○駕駛之上述大貨車,非伊公司所有,且被告辛○○並非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伊公司並非被告辛○○之僱用人,原告本於僱傭關係,向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依法不合等語。
(五)被告永富貨運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和警刑字第28615號、93年度偵字第7430號、94年度調偵字第53號、原審94年度交易字第45號、95年度執字第917號、本院94年交上易字第1197號辛○○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0000000000(以下稱被告陳世宗)、被告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富貨運公司)、被告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福貨運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18日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3萬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之法律關係,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15萬3231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算至96年1月11日為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無庸被告同意。
三、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起訴甲○○,請求甲○○應與上述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嗣又於本院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二第89-2頁),本院無庸就甲○○部分予以審判。
四、原告已陳明伊係對被告瑞福貨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瑞福有限公司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是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所稱瑞福有限公司曾於72年間核准解散登記(見同卷第167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8月23日函文所稱該院未曾受理瑞福有限公司清算事件等語(見同卷第172頁),均於被告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無礙。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宗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給被告辛○○,被告辛○○再以該大貨車受僱於被告永富汽車公司、新竹貨運公司、瑞福貨運公司,被告辛○○以駕駛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6月1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與和頭路639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NOI-677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辛○○見狀煞避不及,致其大貨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級肝損傷、低血容積性休克、右側肺挫傷、右側1─3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2─4蹠股骨折、成人呼吸窘迫、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肝膿瘍及腹膜後腔膿瘍、膽道出口滲漏、脂漏性皮膚炎、低蛋白血症、肝炎、脾腫大、總膽管破裂、右側肺擴張不全、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前後手術清創2次,經過急診手術及加護病房之處置,共住院6個月,未來仍有可能復發肝膿瘍的嚴重併發症之重傷害,被告辛○○駕駛上述大貨車於上述時地撞傷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上述大貨車係被告陳世宗所有,將該大貨車提供給被告辛○○,再由被告辛○○以該車受僱於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被告永富貨運公司、被告瑞福貨運公司,被告陳世宗、新竹貨運公司、永富貨運公司、瑞福貨運公司均為被告辛○○之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車禍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及復健費用共836,541元,繼續治療費用2,000,000元、看護費用700,000元、住院治療必須增加生活上之花費28,327元、因本件車禍身受重傷而無法工作,每月工資25,000元,至少3年無法正常工作,共損失900,000元。另依診斷書所載傷情,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勞工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已符該表障害項目第47項屬殘廢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達69.21%,依最高法院22年台上第33號判例意旨,以86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函示之新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1584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1,554元(15840×12×69.21%=131554),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4年之勞動期間,如一次請求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34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55,213元;原告年僅26歲,正值人生起步階段,原期有璀璨前途,卻遭車禍致重傷,殘存諸多後遺症且必須定期延醫治療,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2,000,000元慰撫金,又原告所有之上述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毀,受財產上損失33,150元,合計受損害數額為9,153,231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辛○○、陳世宗、新竹貨運公司、永富貨運公司、瑞福貨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153,2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
(一)被告辛○○辯以:
1、車禍現場係無號誌交叉路口,當時伊駕駛之大貨車時速約50公里,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原告之機車時煞車不及,大貨車車頭正前方保險桿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邊,伊對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
2、伊對於原告所提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收據等文件均無意見,伊願賠償,但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要合理等語。
(二)被告陳世宗辯以:本件5G-517號大貨車雖係登認於伊名下,但係訴外人甲○○所有,甲○○借用伊之名義,登記在伊經營之友安汽車電機行名下,該車平日皆係訴外人甲○○所使用,並非伊所使用,伊未僱用被告辛○○駕駛該大貨車,被告辛○○駕該車撞傷原告之行為,與伊無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辯以:
1、伊公司並未僱用被告辛○○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辛○○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肇事之大貨車亦非伊公司所有,更非伊公司為營業而租賃之大貨車,原告以伊公司為被告辛○○之僱用人,訴請伊公司負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2、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4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20億元,營業所遍佈全省,營業車輛逾千輛,員工有2千人,具有相當規模,各項稅捐及勞動僱傭皆依法辦理,原告未證明被告辛○○係伊公司僱用之司機,其訴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瑞福貨運公司辯以:被告辛○○駕駛之上述大貨車,非伊公司所有,且被告辛○○並非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伊公司並非被告辛○○之僱用人,原告本於僱傭關係,向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依法不合等語。
(五)被告永富貨運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於93年6月1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與和頭路639巷無號誌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被告辛○○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NOI-677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辛○○見狀煞避不及,致其大貨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級肝損傷、低血容積性休克、右側肺挫傷、右側1─3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2─4蹠股骨折、成人呼吸窘迫、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肝膿瘍及腹膜後腔膿瘍、膽道出口滲漏、脂漏性皮膚炎、低蛋白血症、肝炎、脾腫大、總膽管破裂、右側肺擴張不全、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前後手術清創2次,經過急診手術及加護病房之處置,共住院6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和警刑字第28615號、93年度偵字第7430號、94年度調偵字第53號、原審94年度交易字第45號、95年度執字第917號、本院94年交上易字第1197號辛○○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該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和警刑字第28615號第7至16、19、20頁、調偵字第53號卷第8頁)。原告因本件傷害,前後手術清創2次,經過急診手術及加護病房之處置,共住院6個月,未來仍有可能復發肝膿瘍的嚴重併發症,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11月16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094110061號函可憑(交上易字第1197號卷第36頁);以上各情,並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肇事現場係無號誌交叉路口,當時伊以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無誤,事證已臻明確。
四、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述刑事案卷可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辛○○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己○○騎乘機車沿北庭路北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辛○○駕駛之大貨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辛○○上述過失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該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及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7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洵屬正當。
(二)被告永富貨運公司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永富貨運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對被告辛○○執行職務於前述時地駕駛上述大貨車撞傷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永富貨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被告辛○○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93年9月1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應訊時陳稱伊係受僱於永富貨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見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被告永富貨運公司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述規定,應視同自認,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非以公示送達方法,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應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永富貨運公司應與被告辛○○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正當。
(三)被告陳世宗方面:原告主張:上述大貨車係被告陳世宗所有,被告陳世宗將該大貨車提供給被告辛○○,使被告辛○○得以受僱於被告永富貨運公司,因此,被告陳世宗係被告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陳世宗所否認,並辯稱:上述大貨車雖係登記於伊名下,但係訴外人甲○○所有,甲○○借用伊之名義,登記在伊經營之友安汽車電機行名下,該車平日皆係訴外人甲○○所使用,並非伊所使用,伊未僱用被告辛○○駕駛該大貨車,被告辛○○駕該車撞傷原告之行為,與伊無關,伊不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查上述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被告陳世宗所經營之友安汽車電機行,此為被告陳世宗所是認,並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3頁),而被告辛○○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93年9月1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應訊時陳稱伊係受僱於永富貨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見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所駕駛之車輛即係被告陳世宗所有之上述大貨車,顯見上述大貨車係被告陳世宗提供給被告永富貨運公司,再由被告永富貨運公司僱用被告辛○○擔任該車之司機送貨。被告陳世宗及被告永富貨運公司均對被告辛○○有指揮監督權責。被告陳世宗雖辯稱登記在伊名下之上述大貨車,實際上係訴外人甲○○所有,甲○○借用伊之名義登記,該車平日皆係訴外人甲○○所使用,並非伊所使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世宗未為任何舉證,並自承伊就上述抗辯提不出任何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本院按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傳拘甲○○無著,亦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陳世宗就其所辯又未為任何舉證,而肇事當天,被告辛○○又係駕駛被告陳世宗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是被告陳世宗所辯,顯不足取。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88條第l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依此意旨,僱僱關係之成立,凡受僱人在客觀上係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受僱用人監督者,均屬之。本件被告陳世宗將上述大貨車提供給被告永富貨運公司,再由被告永富貨運公司僱用被告辛○○駕駛該車送貨,被告辛○○係為被告永富貨運公司及被告陳世宗服勞務,受被告永富貨運公司及被告陳世宗指揮監督,均應就被告辛○○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條及第185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世宗連帶賠償損害,亦屬正當。
(四)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方面:
1、原告主張:上述大貨車係被告陳世宗所有,被告陳世宗將該大貨車提供給被告辛○○,使被告辛○○得以受僱於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因此,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公司並未僱用被告辛○○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辛○○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肇事之大貨車亦非伊公司所有,更非伊公司為營業而租賃之大貨車,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4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20億元,營業所遍佈全省,營業車輛逾千輛,員工有2千人,具有相當規模,各項稅捐及勞動僱傭皆依法辦理,原告未證明被告辛○○係伊公司僱用之司機,其請求伊公司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新竹貨運公司登記表、新竹貨運公司分支機構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一節,既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為證,惟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辯稱該照片上雖有「新竹貨運」之字樣,惟伊公司否認係伊公司所書寫或授權他人書寫,不能因此遽認伊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等語。依原告所提照片,其中本院卷二第123頁照片及125頁之照片雖均顯示「新竹貨運」等字,惟細查此等文字,均係噴寫於建物之墻壁上,並非噴於系爭肇事之大貨車上,此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照片上所示之建物係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有此營業據點,任何貨運公司必有營業據點,殊難以上述照片遽予推定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之營業據點與系爭肇事大貨車有何關聯。再查原告所提本院卷二第125頁照片,其大貨車之左側車身係噴寫「富勝紡織 (股)公司」等字,所噴寫之公司名稱顯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無關,且該部大貨車之車號為「SO-8435」, 亦與系爭大貨車無關,殊難據以認定該大貨車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有何關聯。又本院卷二第125頁三張照片中右下方照片,其上「新竹貨」三字,對照原告所提本院卷二第123頁照片上「新竹貨運」四字之字跡及相關位置,顯係該大貨車置於建物墻壁上所噴「新竹貨運」等字之前方所拍攝而得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23頁照片上「新竹貨運」四字,顯非噴於大貨車車身,綜上各情,顯難依原告所提上述照片認定系爭大貨車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有何關聯。況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為被告陳世宗所經營之友安汽車電機行,此有車籍過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2頁),更足證明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無關。
3、本院多次向稅捐機關函詢結果,均未能查得被告辛○○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資料,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稱伊不記得有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領取薪資是否有扣繳憑單?何人所開扣繳憑單?均不清楚,無法找到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或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原告又未為任何舉證。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駕駛系爭大貨車載貨之行為,在客觀上係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使用,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監督,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以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與被告辛○○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被告瑞福貨運公司方面:
1、原告主張:上述大貨車係被告陳世宗所有,被告陳世宗將該大貨車提供給被告辛○○,使被告辛○○得以受僱於被告瑞福貨運公司,因此,被告瑞福貨運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瑞福貨運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述大貨車,非伊公司所有,且被告辛○○並非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伊公司並非被告辛○○之僱用人,原告本於僱傭關係,向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依法不合等語。
2、原告主張被告瑞福貨運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一節,既為被告瑞福貨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為證,惟為被告瑞福貨運公司所否認。依原告所提之上述照片,其上均無顯示被告「瑞福貨運公司」名稱之字樣,不能認為與被告瑞福貨運公司有何關聯。再查原告所提本院卷二第125頁照片,其大貨車之左側車身係噴寫「富勝紡織 (股)公司」等字,所噴寫之公司名稱顯與被告瑞福貨運公司無關,且該部大貨車之車號為「SO-8435」, 更非本件肇事之大貨車,殊難據以認定該大貨車與被告瑞福貨運公司有何關聯。況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為被告陳世宗所經營之友安汽車電機行,此有車籍過戶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2頁),更足證明肇事之系爭大貨車與被告瑞福貨運公司無關。
3、本院多次向稅捐機關函詢結果,均未能查得被告辛○○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資料,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稱伊不記得有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領取薪資是否有扣繳憑單?何人所開扣繳憑單?均不清楚,無法找到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或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原告又未為任何舉證。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駕駛系爭大貨車載貨之行為,在客觀上係為被告瑞福貨運公司使用,為被告瑞福貨運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瑞福貨運公司監督,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瑞福貨運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以被告瑞福貨運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瑞福貨運公司與被告辛○○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 被告辛○○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93年9月18日在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應訊時陳稱伊係受僱於永富貨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見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5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係受僱於被告瑞福貨運公司(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第52頁),本件審理中又改稱並非受僱於被告瑞福貨運公司或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或被告永富貨運公司或被告陳世宗,而係受僱於訴外人甲○○(見本院95重訴字第4號卷第14頁),前後所供不一,經本院按甲○○之戶籍謄本上住址傳拘甲○○無著,原告又撤回對甲○○之起訴,顯見其於警訊初供後所為上述數次翻異初供之陳述,均無足取,應以其於警訊初供所稱伊係受僱於被告永富貨運公司為可採。被告辛○○於本院另稱被告永富貨運公司係被告瑞福貨運公司之前身云云,惟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發給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瑞福貨運公司及被告永富貨運公司迄95年9月間均無公司解散登記之記載,且無任何有關被告永富貨運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瑞福貨運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至39頁),顯見上述兩家公司均仍存續,又係不同之獨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辛○○所稱被告永富貨運公司係被告瑞福貨運公司之前身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憑。由上各情,更足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瑞福貨運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請求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瑞福貨運公司連帶賠償,並無足取。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送醫,支出醫藥費
及復健費用共836,541元,繼續治療費用2,000,00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中繼續治療費用2,00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起訴後繼續治療之費用,依上述說明,應提出其現實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等文件,以憑求償(實際支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詳如下述)。原告主張伊已支出上述醫療費用836,541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9頁、本院附民卷第13至33頁),復為被告辛○○、永富貨運公司、陳世宗所不爭(陳世宗僅抗辯稱伊非被告辛○○之僱用人,大貨車係訴外人甲○○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由甲○○使用,詳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住院共35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700,000元。惟查原告之住院日數為:自受傷之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共住院163天、自94年1月23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共3天、自94年9月28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共8天、自94年11月13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共40天、自95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共11天、自95年3月6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共8天、自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共62天、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共15天、自96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共16天(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2頁),合計326天(163+3+8+40+11+8+62+15+16=326),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傷情非輕,顯有僱用特別看護必要,依所提收據每天2,000元(本院附民卷第67頁),看護費支出共652,000元(326×2000=6520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自非正當。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836,541元,看護費652,000元,共1,488,541元(000000+652000=0000000)。
(二) 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之收據、美髮服務預約單(見本院卷一第34至64頁),主張伊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必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28,327元,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查上述統一發票均未詳載購買物品之品名,只記載貨品之編號,無從審酌是否因傷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美髮服務預約單上雖有記載品名,惟原告自承此等支出未經醫師處方,尚難認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2頁),既經原告捨棄,則此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屬無據。
(三)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已退伍,原擬投入職場,因本件車禍致身受重傷而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25,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之傷勢至少3年無法正常工作,共損失900,000元。又依診斷書所載傷情,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勞工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已符該表障害項目第47項屬殘廢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達69.21%,依最高法院22年台上第33號判例意旨,以86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函示之新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1584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1,554元(15840×12×69.21%=131554),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4年之勞動期間,如1次請求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34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2,655,213元(000000×20.0000000=0000000),合計損失3,555,2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2、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3年6月17日至急診接受診療,當日行肝動脈栓塞手術,術後即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93年6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因病情需要於93年7月4日開刀房行肝濃瘍與腹膜後腔濃瘍清創手術,於93年7月4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93年7月22日接受腹內濃瘍清創手術,於93年8月18日轉出普通病房治療,於93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住院日共163日,94年01月24日接受肝膽廔管引流手術,並須於門診追蹤,於94年9月28日因肝濃瘍住院,接受肝濃瘍引流手術,且縫合3針,94年10月5日出院,因腹部疝氣不宜劇烈運動,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又於95年5月10日因發燒急診求治,因肝臟濃瘍同日住院,5月19日行膽囊及右肝切除及疝氣修補手術,術後即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5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因病情變化於95年5月30日再行腹內血腫引流及組織分離手術,術後同日轉加護病房觀察治療,95年6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至95年7月10日出院,於95年5月10日至95年7月10日共62日。原告又因上述原因目前右足第一至第五掌趾,骨趾骨關節癒合不良,彎曲攣縮變形不良於行。原告因上述疾病,多次入院接受治療作逆行性膽管造影檢查,超音波檢查細針抽吸及電腦斷層攝影。因上述原因目前反覆性肝臟濃瘍持續治療中,因腹部疝氣不宜劇烈運動,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右足第一至第五掌趾,骨趾骨關節癒合不良,彎曲攣縮變形不良於行等語,有診斷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依上述診斷書所載傷情,足認原告自受傷之日即93年6月17日起二年內多次住院開刀治療,此二年期間內,顯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損失額為190,080元(15840×12=190080),兩年共損失380,160元(000000×2=380160)。至於受傷二年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勞工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7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殘廢等級第7級(參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36頁),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見同書第258頁),本件原告受傷,傷情嚴重,膽囊及右肝切除,右足第一至第五掌趾,骨趾骨關節癒合不良,彎曲攣縮變形不良於行,罹患反覆性肝臟濃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六之 (三)之2所載〕,以86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函示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31,554元(15840×12×69.21%=131554)。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93年6月17日受傷時,年齡為25歲11月又21天,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0歲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4年1月又9天,其中前二年部分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80,160元,業如前段所述;其餘32年1月又9天部分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如一次請求賠償,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55,79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載)。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辛○○、永富貨運公司、陳世宗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935,9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四)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之身體因車禍受傷,依民法第194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情,傷情嚴重,膽囊及右肝切除,右足第一至第五掌趾,骨趾骨關節癒合不良,彎曲攣縮變形不良於行,罹患反覆性肝臟濃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之學歷為私立大葉大學電機系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永富貨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29,500,000元,被告陳世宗經營之友安汽車電機行之資本額為三萬元,已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彰化縣政府函送之營利事業抄本、經濟部函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第176至1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爰審酌原告身受重傷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及兩造上述身分、地位、財力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辛○○、永富貨運公司、陳世宗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五)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清單二張(見本院附民卷第68頁),主張伊所有之上述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毀,受財產上損失33,150元,請求被告賠償。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以刑事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為限。而被告辛○○因本件車禍所涉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刑法第354條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是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機車損害33,150元,自屬無據。
(六) 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辛○○、永富貨運公司、陳世
宗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836,541元、看護費65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2,935,958元,合計為4,837,699元(000000+6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3條第1項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述刑事案卷可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騎乘機車沿北庭路北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以40公里時速行駛之情,已據原告於警訊時陳明(見警訊卷第4頁反面),顯見其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終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顯亦對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亦應負過失責任,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主因為被告辛○○駕駛大貨車行經上述地點以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所致,已如上述,是被告辛○○之過失情節應較原告為重,本院認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辛○○、永富貨運公司、陳世宗連帶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即被告辛○○、永富貨運公司、陳世宗應連帶賠償原告3,386,389元〔0000000×(1-3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辛○○、永富貨運公司、陳世宗連帶賠償之數額,在3,38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辛○○、陳世宗均自94年11月29日起、被告永富貨運公司自94年12月11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第70頁、第7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瑞福貨運公司之請求,均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辛○○、永富貨運公司、陳世宗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鈙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富貨運公司、瑞福貨運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M附表:
原告自95年6月17日至年滿60歲之日止(共32年1月又9天)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額為2,555,798元。
計算式: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1+0.5 1+0.5×2 1+0.5×3 1+0.5×00000000 00+───── ×── =0000000
0+0.5×32 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