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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庚○○○

辛○○己○○丁○○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原 告 戊○○ 住彰化縣法定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被 告 乙○○ 住彰化縣

丙○○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玖萬零陸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

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但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至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第1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有無傷害致死行為,於民事審理中已經調閱刑事案件審酌明確。況訴訟中雖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從而,被告以本件訴訟涉及被告是否有刑法傷害致死罪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陳阿仁、陳長瑤及被害人陳献忠等五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晚間ll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歌城KTV」飲酒作樂,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欲結帳時,被告乙○○與丙○○因不滿邀約之被害人陳献忠拒絕買單且拒絕分攤酒錢,因此心生不滿,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共同將被害人陳献忠按壓於沙發上,徒手毆打被害人陳献忠頭部、臉部等部位,嗣經第三人陳慶國、陳勇平及陳其俊等人出面勸阻驅離,被害人陳献忠與被告乙○○、丙○○隨即離去。惟延至同年月17日上午,被害人陳献忠因被告乙○○、丙○○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頭部外傷並多處挫傷、腦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出血等症狀,經送醫急救後,雖經多次手術,仍因腦部傷害,於93年4月4日不治死亡。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聯合毆打被害人陳献忠傷害致死,被害人陳献忠之死亡與被告乙○○、丙○○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乙○○與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依法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庚○○○部分:新台幣(下同)1,648,145元。1扶養費648,145元。被害人陳献忠為原告庚○○○之長子,陳献忠遇害身亡時,原告庚○○○年齡71歲,尚有12年之餘命,而原告庚○○○育有4名子女,則原告庚○○○對被害人陳献忠得請求4分之l之扶養費。爰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339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可向被告乙○○、丙○○請求648,145元。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庚○○○已屆71歲之高齡,年老體衰,正值依賴子女扶養照顧之際,驟聞愛子突如其來之噩耗,爰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㈡原告甲○○部分:2,815,729元。1殯葬費155,700元。2醫療費用743,896元。被害人陳献忠受傷後至死亡時,期間原告甲○○共支出醫療費743,896元。

3扶養費916,133元。被害人陳献忠為原告甲○○之配偶,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甲○○目前44歲,尚有工作能力,倘至55歲時,原告甲○○無工作能力,並以此時為請求扶養費之起算年,若以年齡55歲計算起,原告甲○○尚有26年之餘命,另原告甲○○育有4名子女,則原告甲○○對於被害人陳献忠得請求5分之l之扶養費,然被害人陳献忠遭被告等殺害,則原告甲○○受有5分之l扶養費之損害。爰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339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可向被告等請求916,133元。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與被害人陳献忠為結髮20多年之夫妻關係,驟聞陳献忠之噩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㈢原告辛○○、己○○部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辛○○、己○○為被害人之子女,父親卻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而身亡,爰各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㈣原告丁○○:763,902元。1扶養費263,902元。原告丁○○為陳献忠之女,陳献忠遇害身亡時,原告丁○○為18歲,尚有2年方成年,陳献忠依法對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陳献忠遭被告等殺害身亡,原告丁○○受有2分之l扶養費之損害,爰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339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向被告等請求263,902元。2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㈤原告戊○○:1,329,075元。1扶養費用829,075元。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子,被害人陳献忠遇害身亡時,原告戊○○年僅13歲,至成年尚有7年,被害人陳献忠依法對原告戊○○負有扶養義務,然遭被告等殺害身亡,原告戊○○受有扶養權利2分之l之損害,爰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0,339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向被告等請求829,075元。2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綜上,求為命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甲○○、辛○○、己○○、丁○○、戊○○各1,648,145元、2,815,729元、500,000元、500,000元、763,902元、1,329,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丙○○則辯以:伊否認有傷害陳献忠致死之侵權行為。就原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743,896元部分,除其中一筆280元乃於92年12月9日支出外,其餘分別於92年9月17日、92年10月l日、92年10月13日支出,然原告遲至94年ll月1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l項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再者,其中736,204元部分既非原告甲○○所實際支付(含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736,154元及原告經優待補助50元),則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此原告甲○○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云云,委無足採。就原告甲○○等所請求之殯葬費用155,700元部分,除棺木15,000元、壽衣5,000元、冰櫃6,000元、抬棺6,000元、火葬費用8,000元、安靈3,000元、納骨塔12,000元,合計55,000元外,其餘部分均非必要費用。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僅二水國中畢業,目前靠打零工維生,父母親均仰賴伊照顧,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無工作時尚須仰賴其他家人支助方能勉強度日,另衡以原告等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辯稱:本件被害人陳献忠之受傷致死,並非伊毆打所致,業據伊於案發之初,在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始終供稱係陳勇平、陳其俊、丙○○等人毆打陳献忠,核與原告甲○○證稱係陳慶國、陳其俊等KTV之人員毆打等情節大致相符。再者,伊多年來即患有多發性全部十指及多趾痛風關節炎致疼痛變形無法握拳之痼疾,因十指指節彎曲不能,無法握拳使力,並無攻擊能力。且本件陳献忠之死因,雖經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認定為「遭鈍器打擊頭部致腦部傷害死亡」,惟陳献忠生前患有肝硬化,亦係導致其死亡之原因,又陳献忠疑似鈍力造成顱腦損傷長期臥床併發沈積性肺炎死亡,因此陳献忠之直接死亡原因,究竟係遭鈍器打擊頭部致腦部傷害死亡?亦係因肝硬化致死?抑係長期臥床併發沈積性肺炎死亡?即不無疑問之處。原告等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均與其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不相對稱而顯然過高;原告甲○○所請求之殯葬費用155,700元部分,除搭帆布棚4,200元、棺木15,000元、水櫃6,000元、抬棺6,000元、火葬費用8,000元、安靈3,000元、納骨塔12,000元等,合計59,200元外,其餘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原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743,896元,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可見其僅支付9,814元,超過部分應不得請求;就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丁○○分別為45歲、l9歲之中、青年,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故其等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陳献忠之母、妻及子女,被告等於92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歌城KTV,因不滿被害人陳献忠拒絕買單且分擔酒錢,被告等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共同將被害人陳献忠按壓於沙發上,徒手毆打被害人陳献忠之頭部、臉部等部位,致陳献忠因遭毆傷後送醫,雖經多次手術,仍因腦部傷害而於93年4月4日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証,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被告等被訴傷害致死刑事案件核閱屬實。雖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陳阿仁、陳慶國、陳勇平、陳其俊、李吉正、陳楓桐、黃莉玲、謝彩瑤等人;被告乙○○請求鑑定其雙手有無攻擊能力、被害人陳献忠之死因,聲請傳訊證人陳志帆、鄭安傑等。然查:

㈠、據證人陳阿仁於偵查中證述:「(問:當天有無跟陳献忠等人在KTV裡面喝酒?)有,我當天在外面就已經先喝酒了,所以到KTV後不到十分鐘就睡著了,所以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誰叫醒我的,我只知道我有騎機車去,丙○○後來說,是他騎我的車載我回來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5頁》,而證人陳阿仁因不勝酒力,臥倒在沙發中等情,復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則陳阿仁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未出手傷害陳献忠,被告丙○○聲請傳喚陳阿仁以證明其未出手傷害陳献忠,核無必要。

㈡、證人陳慶國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打架的情況為何?)在店裡面只有乙○○他們那桌的人在打,出到店外只有陳其俊趕他們,我有看到陳其俊拉陳献忠下來,有看到陳其俊踢陳献忠的屁股,是用驅趕的方式。在店裡因為快下班了,所以我去他們那桌統一買單,其他人說是陳献忠找他們來的,後來陳献忠醉了說他不要付錢,我就跟其他人說你們平均分攤。當時他們是五個人來,但是到我去買單時,已經有l個人先走了,剩下4個人中,其中有l個人已經醉了睡在沙發上,那時乙○○就跟我說:「阿國」你先走,剩下的事情我處理,你先給我簽,明天我再拿錢來繳(台語)。後來乙○○就簽了,我就離開要把單子拿到櫃檯,然後就聽到乙○○對丙○○說:打他(台語)。他們喊打後,我有轉過去看,我看到乙○○和丙○○站起來共同打陳献忠,是徒手把陳献忠按在沙發上打,陳献忠倒在沙發後,我有看到乙○○拉陳献忠的腳,後來我先把簽單拿到櫃檯,然後再回到他們那桌勸架,把桌子拉開進去椅子裡勸架,當時陳其俊和陳勇平也有跟著我,但是他們沒有靠過去,也沒有講話。接下來他們就沒有再打了,後來在店外的時候,陳献忠和乙○○還有爭吵,當時我跟陳其俊有跟出去,我就說:阿忠你先走。我說完後,陳其俊才去拉陳献忠並踢他一腳。』、「(問:你看到什麼?)我看到乙○○把陳献忠的腳拉起來,嘴巴還說要給你斷(台語),丙○○站在旁邊,後來我才過去勸架,先前吵鬧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吵鬧聲才過去的,隔天乙○○的手還有包紮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5、76、13l頁);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經過?)當時5個人,有l個人先走,到了買單的時候,因為我們3點打烊,所以2點多的時候結帳,被害人就說沒有錢,他們在那裡的時候,我跟他們說平均分擔,其他人都同意,但是被害人不願意,被告乙○○說他隔天再來付錢,後來他們起口角,被告乙○○、被告丙○○就用徒手打被害人。」、「(問:被告乙○○被告丙○○打被害人,你有看到打哪裡?)我不清楚他們打被害人哪裡,燈光昏暗不清楚。」、「(問:被害人當時是站的還是坐著?)我覺得被害人只有被打的份,被害人當時坐在沙發上,被告乙○○、被告丙○○有出手。」、「(問:為何你在檢察官時你說被害人是躺在沙發上被打?)因為被害人當時喝得很醉,被打後我過去看到他被押在沙發上,他被被告乙○○壓在沙發上,被告乙○○將被害人的腳拉起來,我將他們拉開,被告乙○○打被害人哪一個部分我沒有看到,後來他們就一個一個出去,被害人後來有清醒一點,他就在門口罵,我們就趕他趕快回家。」、「(問:你有看到是被告乙○○被告丙○○打被害人?)我有看到,打哪裡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為了帳單問題。」、「(問:被告丙○○是否有出手打被害人?)我有聽到被告乙○○叫被告丙○○說打被害人,我在櫃檯的時候我看到他們二人打被害人,我不知道打哪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卷第l10頁至112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出手打陳献忠。

㈢、證人陳勇平於偵查中證稱:「我爸爸陳慶國到他們那一桌去買單,因為他們錢不夠,所以他們就起內鬨,自己人就打起來了,陳慶國有去勸架,我也有去。我看到乙○○把陳献忠按在沙發上,打陳献忠頭部,丙○○也有出手毆打陳献忠的臉部,2個人都是徒手一起打。我們勸架的時候他們有結束,後來出到店外的時候,我、陳其俊、陳慶國三人都有跟出來,丙○○先走,陳献忠跟乙○○還在外面爭吵,本來快要打起來了,我們三個人都在中間擋,後來陳慶國就說:「阿忠」你先走。然後陳献忠坐在機車上不走,陳其俊就拉他,陳献忠就從機車旁邊滑下來,陳其俊就用右腳踢陳献忠的胸部一下要趕他走。在店外的時候,乙○○沒有打陳献忠。」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嗣於刑事庭第一次審理時亦復證稱:「我看到陳献忠被乙○○、丙○○打,丙○○幫忙壓住被害人右邊的手、腳,乙○○打陳献忠的左邊頭部,打了幾下我不清楚,他們打了約二十分鐘左右。」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卷第115頁背面);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在KTV裡面是誰打被害人?)是乙○○、丙○○打他」、「(問:他們二人為何打他?)他們到KTV消費,為了付帳的問題打架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卷第139頁),足證被告等均出手毆打陳献忠。

㈣、證人陳其俊於偵查中證稱:「陳慶國到他們那桌買單,當時我在廣場,那一桌剩四個人,其中有一個白頭髮的人醉倒了睡在沙發上,我有看到陳献忠他們都在互推酒錢,後來乙○○就叫陳慶國先走,他們會處理好。後來我看到陳献忠是坐在沙發上,乙○○和丙○○站起來打壓著陳献忠打,都是打上半身,沒有看到有打下半身。後來陳慶國先去勸架,我跟陳勇平跟在他後面,我有叫他們說:不要亂了,我們是要開店做生意(台語)。後來他們有停止一下子,但是還是在繼續拉扯,我們就把他們請出去,在外面的時候,丙○○就先走了。乙○○和陳献忠還在吵架,我們三個都有跟出來,還是看到他們在吵,乙○○還有打陳献忠的臉,陳慶國就介入把乙○○推開,陳献忠有坐到乙○○的機車上面賴著不走,然後我就把陳献忠拉下來,那時候我在他背後,陳献忠有撞到我,沒有撞到地上,然後我就順勢踢他一腳叫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6、77頁),足證被告等有傷害陳献忠之行為。

㈤、證人李吉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當天在KTV消費的客人,我先去,被害人是之後去的,是被害人自己人打自己人的,我沒有看到少爺打人。」、「他們打架的時候我印象中是五、六個人,我沒有辦法確定人數,當時老闆有過去勸架,我看到的是,有一個人倒在地上,其他人大概站在舞台側方,當時已經沒有桌子了,我坐的位置剛好是在現場位置圖打圈圈的地方。剛好背對當事人,所以他們先前怎麼打我不清楚,我注意到的時候,桌子已經移開,他們就已經在舞台側方的廣場上了,當時被打的人被推倒在地上,其他人圍在旁邊,因為店裡面的人我認識,所以我確定店裡面的人沒有打,是他們自己人打自己人,因為KTV裡只有我們兩桌客人,所以我確定是他們那一桌一起進來的人打人。」、「(問:在椅子上打架的過程你又沒有看到,為何這麼肯定店裡面的人沒有打?)店裡面的人是當事人鬧事後,才過去勸架拉開人的,所以我確定店裡的人沒有打。」、「確定是同桌的人打的,少爺陳其俊、陳勇平及老闆陳慶國都沒有過去打,是他們同桌人一起打的,我有看到陳慶國過去排解,他沒有追著打。」等語(見偵查卷第61、85、86、128頁);又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再度證稱:「他們自己人打自己人,當日,我與我朋友一起去歌城,我先去的,另外我一個朋友陳楓桐才到,之後,另外一桌的人,即陳献忠他們才到。我們在2號桌,他們在5號桌,我們相隔一桌,距離很近,當時,我是背向他們,我有回頭看他們,我不認識他們,我無法指認誰打誰,我只知道他們同一桌的人在打,誰打誰,打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卷第125頁)。

㈥、證人陳楓桐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現場配示圖,請劃出現場的位置?)我坐的是打圈圈的位置,我當時已經喝滿多了,我有聽到吵架的聲音,知道有人在大小聲,但是我只顧喝酒,沒有注意誰打誰。」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

㈦、證人黃莉玲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發生情況?)我是當天在KTV消費的客人,當時我是坐l號桌,我聽到隔壁很大聲,我有看到被害人那一桌在打架,他們打完之後,就出去了。因為當時暗暗的,沒有辦法看清楚,他們出去之後,我沒有跟出去看。我雖然無法指認,但是他們應該都是四、五十歲的人,因為很亂我沒有辦法確認有誰在打或幾個人打。」、「(問:有無看到誰打被害人?)有看到但不認識他們,那一桌客人共五、六人打成一團,但是老闆阿國沒有打被害人,我可以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61、62頁、第101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問:有無看到陳献忠他們那桌打架情形?)他們坐在第五桌,當時很混亂,我看到有人在打架,誰打誰我不知道,打何處我也不知道。」「(問:為何吵架?)為了帳單問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33頁)。

㈧、證人謝彩瑤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發生情況?)我是當天在KTV消費的客人,我當時坐在一號桌,他們坐在要去化妝室的門口,因為當時暗暗的,沒有辦法看清楚,他們出去之後,我沒有跟出去看,因為很亂我沒有辦法確認有誰在打或幾個人打。」、「我當天在歌城KTV服務,我與黃莉玲坐一桌,他們坐五號桌扭打一團,我看到陳慶國他在店裡的櫃檯。」(見偵查卷第62頁、第102頁);又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這五、六個人發生何事?)看到他們在爭吵,打架也有看到,同一桌的人在打,幾個人打幾個人,因為距離太遠,我沒有看到。」、「(問:吵架那桌,吵架的時間多久?)二、三十分鐘。從氣氛怪怪到打架。遠遠看到他們在打架,好幾個人扭打在一起,沒有超過五個人扭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卷第135頁正面、136頁正面)。

㈨、被告乙○○又稱被害人遭陳其俊自機車拉下以致頭撞水泥面之地面,係鋪有尖尖石頭,致其頭部外傷等語。然證人陳慶國證稱:「(問:當時外面的地上是否有鋪石頭?)就是水泥地,但是水泥地不太平,地面上只有沙而已沒有石頭。」、「(問:地面有無從新鋪設過或補過?)沒有,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卷第137頁反面、138頁正面),則被告乙○○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志帆、鄭安傑證明該水泥地廣場於案發後有重新鋪設過,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

㈩、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並被害人陳献忠因上開傷害致死之結果,足認被告等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等辯稱並無傷害被害人陳献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原告等主張被告傷害陳献忠致死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因此所涉傷害致死之罪責,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至12頁)。綜此,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献忠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乙○○聲請送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鑑定其雙手有無攻擊能力,惟查本件被告乙○○與丙○○間既均下手毆打陳献忠,二人間本有犯意之聯絡,則其對陳献忠因其傷害行為而致死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即難徒以其雙手使力不足為由,而意圖卸免刑責,被告乙○○前開辯解,當無足採信。被告乙○○聲請本院送請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鑑定其有無攻擊能力一節,亦核無必要。

、本件被害人陳献忠於遭被告乙○○、丙○○共同毆打後,延至92年9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因頭暈、嘔吐,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結果因其受有頭部外傷並多處挫傷、腦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症狀而緊急開刀治療,惟因腦部傷害持續存在,經多次手術處理,仍改善有限,迄93年4月4日15時40分,終而不治死亡,此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影本、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再陳献忠經解剖鑑定後,確認陳献忠係遭外力傷害腦部致死,該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此並有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93年5月18日出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l件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36-13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傳喚鑑定人林振榮醫師與蔡崇弘榮譽法醫師詰問。由上開鑑定人所陳鑑定意見,益證本件被害人陳献忠係因外力傷害腦部致死,且傷害與死亡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乙○○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台大醫院再次作死因鑑定,本院以被害人陳献忠之死因已經鑑定明確,重複送請鑑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莽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第192條第l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傷害陳献忠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母、配偶、子女自得依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第192條第l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茲將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請求醫療費743,896元部分:原告甲○○因被害人陳献忠前述傷害至死亡期間,支出醫療費用金額計743,896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卷第23至25頁)。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l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故原告甲○○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中雖有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仍可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不得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甲○○之醫療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伊毋庸賠償云云,為不足採。惟原告甲○○至94年ll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於92年ll月18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甲○○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除一紙280元(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卷第25頁)以外,均係92年9、10月間支出,均已罹於二年時效。從而,原告甲○○僅得請求280元,於此範圍外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請求喪葬費155,7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為陳献忠支出喪葬費155,700元,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卷第18至22頁),被告等雖抗辯其中除搭帆布棚4,200元、棺木15,000元、冰櫃6,000元、抬棺6,000元、火葬費用8,000元、安靈3,000元、納骨塔12,000元、壽衣5,000元外,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參照)。查收據中之毛巾7,200元、高達16桌之餐費38,500元,核均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金紙5,800元、擇日、超度、紙魂車等45,000元費用為殯葬禮俗上所必要。另搭帆布棚4,200元、棺木15,000元、冰櫃6,000元、抬棺6,000元、火葬費用8,000元、安靈3,000元、納骨塔12,000元、合計59,200元部分,亦為殯葬上所必要,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綜上共l10,000元,依被害人陳献忠之身分、地位及國人之習慣,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等均已減縮請求,改依所得稅法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121頁反面),故分述如下:

1、原告庚○○○部分:查原告庚○○○為被害人陳献忠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陳献忠於93年4月4日遭被告等傷害致死時庚○○○69歲,依其年齡已無法工作,在客親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庚○○○有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庚○○○育有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卷第13頁及背面),該4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有扶養原告庚○○○之義務及能力,故原告庚○○○受陳献忠扶養之權利,應以1/4計算。從而依內政部之「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於陳献忠死亡時,原告庚○○○之平均餘命為16.49年;再以財政部審酌社會經濟情況及人民一般生活水準所公布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基礎,及70歲以上以每年111,000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庚○○○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341,102元【計算式:①原告庚○○○距年滿70歲尚有4個月又6日,以每月30日計,為0.35年,以74,000元計算法定扶養費{74,000×0.35/4 =6,475元。②原告庚○○○之平均餘命為16.49年,則滿70歲後之餘命為16.14年,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11,000×11.0000000+111,000×0.14×(12.00000-00.0000000)}/4 ={1,329,873 +8,633}/4=334,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③6,475+334,627=341,102】,逾此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甲○○方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l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至明。查原告甲○○93年度之所得為140,523元、94年度之所得計為252,072元、名下雖有汽車乙輛,但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須扶養未成年之丁○○、戊○○,是應認原告甲○○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等負擔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害人陳献忠係在有生之年始對其妻即原告甲○○負扶養義務,查甲○○生於00年00月00日,自被害人陳献忠於93年4月4日死亡時起,依93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9.27年;被害人陳献忠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49歲,若未發生此不幸事故,依93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4.39年,是原告甲○○之平均餘命雖為39.27年,但陳献忠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應僅限於其有生之年即平均餘命34.39年。故應以被害人陳献忠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而原告甲○○請求自其55歲起算(見附民卷第4頁),平均餘命為26.13年,從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0.372元【計算式:①自原告甲○○55歲至其70歲前一日(即ll9年12月13日)為26.6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663,475元{74,000×16.944168+74,000×0.69×(17.0000000-

00.944168)=1,253,868+22,200=1,276,068,74,000×8.278283=612593,0000000-000000=663,475}②滿70歲後可受扶養年數為7.7年,以70歲以上每年111,000元之寬減額計算扶養費,計為738,386元{111,000×6.0000000+111,000×0.7×(6.0000000-0.0000000)=680,830+57,556+738,386。③663,475+738,386=1,401,861】,而其尚有子女四人,可分擔扶養義務,故原告甲○○請求280,372元(即1,401,861元除以五)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陳献忠之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第8頁),其成年以前係受陳献忠扶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又甲○○為丁○○之母,對其亦負扶養義務,故其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2分之l。原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為16歲,距成年前一日(00年0月00日)得受2年9個月16日即2.79年之扶養。依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7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丁○○可請求扶養費98,811元【計算式:74,000×1.0000000+74,000×0.79×(2.0000000-0.0000000)=144,476 +53,146=197,622,197,622/2=98,811】,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戊○○部分:原告戊○○為陳献忠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第8頁),其成年以前係受陳献忠扶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原告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為12歲,距成年前一日(000年0月00日)得受7年9月26日即7.82年之扶養;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献忠外,尚有其母即原告甲○○,被害人陳献忠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l。依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7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戊○○可請求扶養費249,417元【計算式:74,000×6.0000000+74,000×0.82×(6.0000000-0.0000000)=453,886+44,948=498,834,498,834/2=249,417】,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陳献忠於事故發生時年僅49歲,原告庚○○○晚年喪子,原告甲○○痛失伴侶,原告辛○○、己○○、丁○○、戊○○失去父愛,頓失依怙大受打擊,哀傷逾恆,精神上之打擊甚大,本院斟酌本件事故僅係因被告及被害人酒後因分攤酒錢問題一言不合即毆打陳献忠,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不能磨滅之傷痛、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庚○○○年已69歲;原告甲○○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l萬多元;原告辛○○二專畢業,任職護士,每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己○○高中畢業,於旅館上班,每月收入2萬多元;原告丁○○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原告戊○○就學中;被告乙○○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河川地二筆;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水土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原告等6人因被告乙○○、丙○○之傷害陳献忠致死之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6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每人50萬元計算,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庚○○○、甲○○、辛○○、己○○、丁○○、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序各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841,102元(計算式為500,000 +341,102)、890,652元(計算式為l10,000+280+280,372+500,000)、500,000元、500,000元、598,811元、749,41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ll月l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庚○○○、甲○○、丁○○、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辛○○、己○○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