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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非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315號再抗告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得再為抗告。

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係再抗告人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對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等各項財產處理情形及業務帳目有所不明,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裁定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則以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原法院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況且相對人於刑事案件中僅係聲請點交帳冊予會計師時,通知在場,及閱覽帳冊等情,並無再抗告人所述聲請指派會計師查帳一事,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對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184條第l、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使股東對董事會造具之表冊有提出意見及選任檢查人之機會。查再抗告人每一年均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並通知相對人出席,但相對人不出席股東會就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進行瞭解,即相對人既不重視股東會之召開,及再抗告人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於法應有失權情形,即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是否妥適,實值斟酌。㈡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情形,應係指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股東會無法查核造具之表冊及公司經營情形,始有適用。若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股東對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公司經營情形,已有暸解或提出意見機會,應無公司法第245條之適用,否則即屬苛擾公司。㈢原裁定就公司法第184條第l、2項及第245條規定,未能通盤觀察並為周全考量,顯有不符法律論理解釋原則之處。其次,相對人另案告訴再抗告人之董事刑案部分,本院通知再抗告人負責人於95年3月9日攜帶公司相關帳冊、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到庭,是此一查帳事項,顯屬重複云云。

三、按檢查人係以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檢查人之權限,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其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作為其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亦因其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公司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係關於股東會查核權之規定,依此規定檢查人之選任機關為股東會,其職務在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之利益,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依此規定檢查人之選任機關為法院,其職務在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準此,公司法第184條及第245條所規定檢查人之選任機關既不相同,檢查人之職務亦有別,要無重複可言。又公司法並未規定須在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時,始有第245條之適用,復無失權效果之規定,再抗告意旨上開指摘,容有誤解。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法院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情事,更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