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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收證非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再審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更四字第1號審理時,被上訴人承受其父賴本山(已死亡,即台南高分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原告)為上訴人,以如附件㈠所示虛偽之「領收證」作為證據,致伊(為該案之被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確定,因而兩造就該證書之真偽即有爭執,而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該書證既為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主張,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附件㈠所示之領收證為非真正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堂顯等人於95年8月18日所呈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90號)並無提出本案附件㈠系爭之「賴鳳」領收證,原審引為判斷之據,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之基礎,其判決之認定顯與證據事實不符云云。惟本案系爭之「領收證」在76年11月16日提起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之再審事件時即已存在,並為再審之訴之重要證物之一,有無證據能力迭經再審、更審之各級法院詳予審酌,並判決確定在案(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更四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第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系爭「領收證」是否真正?既已經再審、更審各級法院予以審酌判斷,且載明於判決理由欄中,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有違背法令情形被上訴人如何能得到最高法院的勝訴確定判決(詳見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上訴人一再對不同之賴文祭祀公業派下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領收證」非真正。(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確定判決),除空言主張,浪費司法資源外,顯違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其上訴顯無理由。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例在案。按本件系爭「賴鳳」領收證僅為76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之一方對於請求確認賴文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所呈之十三件證物之一,上開十三件證物包括本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所主張後又撤回之「賴肚」領收證,單單系爭之「賴鳳」領收證乙紙是否真正?是否即足以證明賴文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要非無疑。如系爭「賴鳳」領收證之真正與否並非為足以證明賴文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之前提,則依首開法條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許本案上訴人任意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即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當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固須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固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5號、84年臺上字第982號判例意旨足參,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提起確認附件㈠所示證書非真正之訴,係主張該證書乃偽造而來,而訴求該證書之非真正,當係主張該證書由賴鳳作成名義人之否定,亦即主張該證書非由賴鳳所作成,亦即主張該證書作成名義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之父賴木山(嗣賴木山於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以發現附件所示以賴鳳名義作成之「領收證」為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為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之證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被告勝訴(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該「領收證」自係證明該「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存否之證書。而上訴人既主張該證書係偽造而來,致與被上訴人堅詞主張該證書為真實一節互有爭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證書非真正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法所不許,其據以起訴固無不合,惟其訴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件㈠之領收證非真正;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兩造所爭,厥為於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應由何造再行舉證證明其真偽乙端。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固定有明文。雖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舉證人應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按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並著有85年臺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意旨甚詳,可資遵循。查兩造關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訟,乃始於70年間,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木山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該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歷經一、二、三審及更審,最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判決維持賴木山等人敗訴,而於76年9月30日由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木山等以發現未經斟酌之含附件㈠、㈡等證書在內之十餘件證物為由向台南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於該案7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即已提出「賴鳳慰勞金領收證」(即附件㈠)、「修建賴文公祠工程費領收證」(即附件㈡),及「代繳水租金領收證」等原本(見上開76年度再字第46號卷第38頁至39頁、第52頁,此並據最高法院於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甚明)。嗣歷經18年之纏訴,經兩造充分之舉證辯論,於92年11月18日由台南高分院91年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等勝訴及上訴人敗訴(即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而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於94年3月3日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上均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查出具附件㈡領收證之賴肚,依上開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其乃兼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賴肚乃於昭和15年間,代表系爭公業將該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港子坪22番及同所36番」土地之土壤,出售與日人經營之「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供其製作磚瓦,而由賴肚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該會社訂立契約,出賣所得價金分配與各派下員,而由其領銜、賴鳳簽名立會出具附件㈡之領收證,載明所賣現金300圓係「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嘉義市港子坪貳貳番及同所參陸番之土地賣土之代金額一部分,拙者等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部之分配金額也」等語,而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賴堂顯、賴堂波、賴堂發,於75年8月18日所呈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時,亦提出該文書為主張等情(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490號案卷第25頁至28頁),足證該文書應屬真正無疑(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原併訴請確認附件二之證書非真正,嗣又減縮,而不再主張)。賴鳳既以房代表之身分於附件㈡之領收證上立會,自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訛。而附件㈠所示賴鳳立具之慰勞金「領收證」明載:「金伍拾圓也,但之大溪厝庄賴文公祖廟各房二名代表者年渡慰勞金,具領人大溪厝賴鳳」。此項記載,乃表明賴鳳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在全年中為賴文祖廟奔勞,領取1年之慰勞金之旨,而與附件㈡立會之旨相合,且該領收證貼有當時日本政府發行之印花,紙質陳舊,應已保存數十年,顯非臨訟所製作,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1年再更㈣第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中,綜合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十餘件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取捨判斷之結果,認附件㈠所示之文件為真正,乃依被上訴人等之上開主張舉證,經兩造充分辯論,予以審酌判斷之結果,且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於該案乃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附件㈠之領收證非真正,而與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而強命被上訴人應再另行舉證證明該領收證為真正,顯違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理由第二項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理由第四項卻又稱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論理上固前後矛盾,惟其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