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丁○○
乙○○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7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本院後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之配偶李思治於民國 79年9月至 80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前身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下稱仁德學校)之公民科專任教師,被上訴人甲○○為當時之仁德學校校長。甲○○於80年間代表仁德學校與李思治、丁○○口頭約定成立合夥契約,由丁○○至各個國中刊登廣告,招收學生,使國中畢業生至仁德學校就讀,丁○○另協助仁德學校與相關醫院合作,使仁德學校之學生得以至該等醫院實習,仁德學校再由其所介紹 100位實習學生,每月自實習醫院或實習學生身上獲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利益,甲○○則自80年 9月起每月給付丁○○紅利3萬元。嗣仁德學校自88年 8月1日起改制為專科學校,不再需要丁○○介紹學生前往地區醫院實習,但之前仁德學校每月獲利之30萬元,扣除給付丁○○3萬元及仁德學校分配2萬元,自80年9月起算至90年1月止共113個月,合夥事業應有獲利2,825萬元,丁○○可以分配 2分之1即1,412萬5千元,以 2,825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每月可以獲得利息11萬 1千元,是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丁○○利息3萬元為紅利。惟自90年2月起被上訴人即未再付丁○○任何紅利,算自94年 5月止共52個月,被上訴人即應連帶給付丁○○156萬元,嗣丁○○將其中之10分之1債權讓與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紅利,上訴人自可以依合夥契約請求,且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5條第 1項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責任。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40萬4千元,乙○○15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仁德學校、甲○○與丁○○從未簽訂任何合夥契約,雙方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仁德學校亦未給付丁○○任何款項,至甲○○自 80年9月起每月給與丁○○之 3萬元生活補助費,係基於私人情誼所為之個人行為,並非以仁德學校校長身份所為,與仁德學校無關,因丁○○一再以上開情事為由認雙方有合夥關係,甲○○不堪其擾,故於90年間停止資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係以丁○○為仁德學校介紹醫院供仁德學校之學生實習,再由仁德學校之校長甲○○於80年9月至90年1月之期間按月支付丁○○ 3萬元為由,主張丁○○與仁德學校間有訂立合夥契約,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丁○○為仁德學校介紹醫院供學生實習及甲○○按月支付丁○○ 3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仁德學校、甲○○與丁○○有簽訂合夥契約,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辯稱甲○○按月所給與丁○○之 3萬元生活補助費,係基於私人情誼所為之個人行為,與仁德學校無關等語。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謂「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只須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做為日後合夥權益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4410號判決意旨謂「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固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謂「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因此合夥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如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須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否則合夥契約不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丁○○與仁德學校間有成立合夥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丁○○與仁德學校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經營何種事業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丁○○認其與仁德學校間有合夥關係存在,雖主張其係以介紹學生至醫院實習之勞務為出資(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但就勞務出資如何折算為金錢,並無法說明其折算標準,雙方即無折算標準之明確約定(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667條第3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未經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之規定,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係成立在80年 9月間,自無適用之餘地);且丁○○就仁德學校如何出資,係稱學校以學生為出資(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但學生並非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667條第2項所定「金錢或他物或勞務」之出資標的物,仁德學校自無從以學生為出資,與丁○○合夥經營共同事業,故仁德學校與丁○○即無相互出資之約定。又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有共同目的,始能成立合夥,所謂共同,指該事業係為全體合夥人共同利益而言,亦即其事業之成敗,對於任一合夥人均有利害關係之謂,否則若僅由一人享受其利益,即非屬合夥。查仁德學校之學生必須至醫院實習,學生至醫院實習係屬學校教育之一部分,丁○○僅係為仁德學校介紹醫院供學生實習,就仁德學校之學生至醫院實習之成果,對於丁○○並無利害關係,仁德學校之學生至醫院實習即非仁德學校與丁○○之共同利益,且仁德學校之學生至醫院實習所獲得之利益,係由醫院支付與仁德學校(詳後述),即僅由仁德學校享受利益,仁德學校之學生至醫院實習即非丁○○與仁德學校共同經營之事業,仁德學校之學生至醫院實習所獲得之利益全歸仁德學校取得,丁○○與仁德學校間即無合夥財產存在,自無從共同經營事業,本件仁德學校之學生至醫院實習並非丁○○所經營之事業,丁○○與仁德學校間即無合夥關係存在。至丁○○所提出仁德學校92年10月6日仁專豐實字第0920001513號函(附原審卷第 54頁)、郵政存簿明細(附原審卷第66至69頁)為證,惟上開物證僅能證明甲○○於80年 9月間至90年1月間確有按月給付丁○○3萬元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丁○○與仁德學校間有何相互約定出資、經營何種事業等事實。丁○○雖主張:自甲○○按月給付其 3萬元之事實,可以推論其與仁德學校間有合夥關係等語,惟一方按月給付他方金錢,其原因關係之可能性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僱傭,或為民法債編所未明文規定之無名契約等,尚難僅以甲○○於80年9月間至90年1月間按月給付丁○○ 3萬元之事實即遽認丁○○與仁德學校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甲○○按月付給丁○○之 3萬元,或為上訴人所主張丁○○介紹醫院供仁德學校學生實習,仁德學校所給付之紅利,或為被上訴人所主張甲○○個人所給與丁○○之私人補助,均不能認定丁○○與仁德學校間就丁○○介紹醫院供仁德學校學生實習有成立合夥契約。再上訴人係主張甲○○是代表仁德學校給付紅利與丁○○,合夥關係是存在仁德學校與丁○○之間(見原審卷第 161頁),更難認甲○○與丁○○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五、醫事職業學校找醫院讓學生去實習,一般是由醫院提供學生吃任,另再每月支付學校少許幫忙之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實習合約書(附原審卷第80頁),實習合約書係由仁德學校與德濟醫院簽訂,德濟醫院所支付之仁德學校學生幫忙費用係由德濟醫院開立以仁德學校為付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與仁德學校(支票附原審卷第71頁),另德濟醫院曾以93年2月16日(93)德事字第009號、德仁醫院曾以 93年2月17日(93)德醫字第 009號函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就仁德學校之學生至該院實習,有無支付學校費用之詢問,前函謂仁德學校之學生在該院84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4日之實習期間,該院支付仁德學校之金額為1,180,571元;後函謂學生實習期間該院有支付費用給仁德學校,由該院郵寄至仁德學校,此有該兩函附苗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 351號偵查卷內可憑,可見仁德學校學生至醫院實習,醫院係支付幫忙費用與仁德學校。又仁德學校於88年8月1日由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即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應至教學醫院實習,不需丁○○再介紹地區醫院供學生學習,苗栗地檢署曾就丁○○所介紹之地區醫院德濟醫院、德仁醫院、廣州醫院詢問該醫院有無接受仁德學校之學生實習?起迄時間為何?因何故未再接受學生實習?據德濟醫院以93年2月16日(93)德事字第009號函覆謂「仁德學校自84年 5月7日起至88年12月4日止,有學生至本院實習,因該校改制為專科學校,須在教學級醫院實習」,德仁醫院以93年2月17日(93)德醫字第009號函覆謂「本院於87至89年度,有接受仁德學校學生到本院實習,但因該校升格為專科學校,無法再派任學生至本院實習,故停止此項業務」,廣州醫院以93年 2月20日廣醫字第930220號函覆謂「本院自84年至88年,有辦理該校學生實習,本院因業務縮減,所以未再接受該校實習生」,此有該三份函附於苗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 351號偵查卷內足稽,顯然德濟醫院、德仁醫院、廣州醫院在仁德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後即未再接受仁德學校之學生實習,仁德學校在改制為專科學校後即不需丁○○再介紹地區醫院供學生實習,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承認,仁德學校在升格為專科學校後既不需再由丁○○介紹地區醫院,雙方之合作關係應結束,自此之後,丁○○並未再介紹醫院供仁德學校之學生實習,丁○○即無介紹醫院之報酬可對仁德學校請求。而之前仁德學校所收受各實習醫院所支付之幫忙費用,係學校之收入一部分,除甲○○所承諾之每月
3 萬元外,丁○○對仁德學校之其餘收入並無權利存在,而該每月3萬元,甲○○業已支付至90年1月間,超過丁○○為仁德學校介紹醫院供學生實習之期間,丁○○對仁德學校即無任何權利可行使。上訴人再主張仁德學校就丁○○介紹醫院供學生實習有獲利2,825萬元,丁○○可以分配 2分之1即1,412萬5千元,以2,825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每月可以獲得利息11萬 1千元,是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丁○○利息 3萬元云云,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仁德學校有因丁○○介紹醫院供學生實習獲利 2,825萬元,亦未能證明丁○○對仁德學校之收入除甲○○所承諾之每月3萬元外,有 2分之1分配之權利存在,丁○○自無從就仁德學校之前收入請求每月
3 萬元利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對仁德學校有請求權存在,自不能因甲○○在丁○○未繼續為仁德學校介紹醫院供學生實習之後,仍有支付丁○○每月3萬元之補助費至90年1月間,遽認仁德學校應再支付丁○○每月3萬元至94年5月間,上訴人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56萬元(丁○○部分為140萬4千元,乙○○部分為15萬 6千元,下同),即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拒絕支付,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同條第
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86年台上字第 64號判例,亦無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規定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支付上訴人 156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因拒絕支付上訴人 156萬元,而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元,亦屬無據。
七、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基於合夥法律關係中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對被上訴人 156萬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56萬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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