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卓大鈞即益利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李家慶律師張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就西濱快速公路WH33-1標五南出水段新建工程訂定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將其中P13R第23-28節塊工程部分分包予第三人郁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和公司)承攬施工,郁和公司並將混凝土灌漿所需之壓送車壓送作業再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二)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19時10分許,上開工程混凝土灌漿作業進行時,發生懸臂工作車墜落事件,造成6名混凝土灌漿作業人員死亡,罹難者之一林家宏係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基於主承攬人之立場,代表郁和公司及上訴人與林家宏之家屬展開協調,並於同年8月12日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和解金額8,600,000元,被上訴人並另行給付慰問金100,000元及喪葬補助金300,000元,計9,000,000元。上開和解金8,600,000元包括暫付款800,000元、其他有關治喪、撫卹、慰養金等6,000,000元及上訴人應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800,000元。因上訴人遲未向林家宏家屬賠償此筆補償金,致其家屬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此筆和解金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爰代上訴人向林家宏之家屬給付補賠金償1,800,000元,並已經林家宏家屬收取。
(三)林家宏為上訴人所聘僱之勞工,其係擔任壓送車指揮工作,日薪為1,800元,月平均工資應為1,800x30=54,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上訴人應補償其家屬共45個月之薪資,計2,430,000元整。上訴人既為本件工程P13R第23-28節塊工程部分混凝土灌漿所需之壓送車壓送作業之承攬人,即為此作業之最後承攬人,被上訴人前已依法給付此筆職業災害補助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已補償之1,8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四)林家宏死亡之直接原因係於22公尺高度從事混凝土澆置作業,因工作車遭受壓送車碰觸墜落所致,而壓送車壓送作業乃為上訴人所施作,由其受僱人周智雄操作壓送車輸送混凝土到橋面配合澆灌作業,且由林員於橋面上指揮壓送車,故工作車之翻覆無論導因於壓送車操作不當或指揮不當,均為上訴人所屬人員之過失,構成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自應向林家宏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與其受雇人間之責任歸屬則為其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
(五)被上訴人與林家宏家屬所成立之和解金額8,600,000元扣除前述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800,000元後,餘6,800,000元中,即包含醫療、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各項賠償金,雖上訴人並未參與此和解程序,然在此和解金額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部分,應得成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先行給付損害賠償額係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亦為適法無因管理,應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被上訴人茲願負起主承攬人之道德責任,負擔部分之賠償金,經計算後,擬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中之2,700,000元暨自支票發票日94年8月2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上訴人答辯之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
查報告,雖表示本件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主桁架方型管規格與設計不符且有鏽蝕情形、千斤頂不穩定性增高、應使用2支36mm鋼棒其中1支卻使用30mm鋼棒等原因,而認事故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勞檢所之檢查報告之專業性及正確性實有相當討論空間。
⒉本件工作車掉落之原因判定事涉專業施工及各種材料及
力學等複雜之專業知識,以勞檢所之職員能否具有此一專業及完成如此專業事故判定之鑑定能力,已不無疑問;其次,被上訴人於本件工作車掉落後,旋即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進行事故原因之鑑定,並認本件事故並非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所指之情況,茲將鑑定報告之要點說明如下:
⑴「附件六試驗報告中D32mm鋼棒之拉力降伏荷重為91t,
剪斷破壞值為61.9t,顯然即使錯用D32mm鋼棒,仍符合其拉力設計需求,除非有相當大外力能拉斷鋼棒。」⑵「綜合上述之分析模擬,推估工作車受到外力(大於約
4t)碰觸,而作用力接近右邊菱形架,造成右邊千斤頂瞬間滑動,工作車失衡扯斷鋼棒,造成右邊工作車墜落。」⑶「工作車墜落後,桿件嚴重變形或消失,僅能就力學觀
點,以材料及應力角度分析,工作車疑似受壓送車碰觸所致。」⑷「誤用D32mm拉力鋼棒,雖非構成災變原因,惟日後應
加強檢查材料使用。」⑸「結論...在設計載重加載及依規定正常施工操作狀
況下,工作車結構安全應符合現場施工需求且安全無虞。」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工作車上所使用之鋼棒之尺寸分別為36mm與32mm,勞檢所檢查報告既有違誤,足見其專業性明顯不足。且依據上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清楚指出本事故之原因,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使用之鋼棒尺寸問題所致,而係似上訴人雇請之壓送車碰觸所致,而壓送車之操作手為上訴人之受雇人,足見本件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即對事故現場進行勞動檢查,認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當節塊混凝土澆置至約40.5立方公尺時,工作車受力後可能因
1.主桁架方型管規格與設計不符且有鏽蝕情形,造成工作車承載力折減。2.主桁架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千塊鋼墊塊墊高,並位於向前且向左傾斜之橋面上,增高千斤頂不穩定性。3.左側主桁架錨定鋼棒依設計應使用2支直徑36mm鋼棒,但其中使用1支直徑約30mm鋼棒,使鋼棒抵抗應力折減及疑因錨定鋼棒歪斜未成垂直線且與橫樑孔面接觸,形成應力集中點等原因使工作車於灌漿時因承受荷重產生位移前傾,致左側主桁架錨定鋼棒於橫樑孔接觸點,產生應力集中過負荷斷裂,造成工作車墜落云云。是依該報告,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本件被害人林家宏係打零工性質,自94年4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處工作,至事發當日94年6月23日止,總工作工數為82日。而其中4月份共工作17日,工資總額31,000元。5月份共工作11日,工資總額20,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平均工資應為 (31000+20800)/82=631.7元。
因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即1110元【計算式為(31000+20800)/28x0.6=1110)】,是平均工資應以1110元計算。而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職災害補償金應為1,498,500元。(計算式為1110X30X45=0000000)。
(三)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指出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忽所致。雖被上訴人另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指稱工作車疑似受壓送車碰觸所致而墜落云云。惟有關混凝土壓送車伸臂第四節凹陷現象,經中華工程公司委託金屬工業研究所發展中心檢視報告記載:「現察伸臂凹陷位置,表面有油漆剝落及腐蝕現象產生,伸臂凹陷位置及兩側皆沒有撞擊或機械摩擦痕跡。由外觀檢視,此混凝土壓送車伸臂第四節凹陷之原因,不是由外力撞擊所產生,研判可能因灌漿管線末端受到拉扯之力量,以致造成伸臂第四節無法承受原設計之荷重,而造成彎折凹陷之現象產生。」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據此方認為工作車墜落與混凝土壓送車並無關係。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即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工作車設計失當,致工作車安全明顯不足無法承重所造成。而該工作車墜落時,亦撞擊上訴人所有至現場施工之車牌號碼000-00混凝土壓送車,致該車毀損,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列舉如下:
(1)修復費用126,200元。(2)營業損失:該車載重為30m,依據台灣中區壓送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收費標準每天為22,500元,而事故發生時為94年6月23日,該車直至94年8月14日修復,共計62日,合計損失1,395,000元。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此,爰以前項損害金額主張扺銷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0元暨其中2,700,000元自94年8月24日起算,餘1,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8,500元,及其中204萬元自94年8月24日起,其中1,498,500元自95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就西濱快速公路WH33-1標五南出水段新建工程訂定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將其中P13R第23-28節塊工程部分分包予第三人郁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和公司)承攬施工,郁和公司並將混凝土灌漿所需之壓送車壓送作業再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二)94年6月23日19時10分許,上開工程混凝土灌漿作業進行時,發生懸臂工作車墜落事件,造成6名混凝土灌漿作業人員死亡,罹難者之一林家宏係上訴人僱用之勞工。
(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工死亡事故已與被害人林家宏家屬於94年8月12日達成和解,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和解金8,600,000元,慰問金100,000元,喪葬費補助金300,000元,總計9,000,000元;而和解金之8,600,000元包括職業災害補償金1,800,000元,餘6,800,000元為賠償金。
(四)本件被害人林家宏係打零工性質,自94年4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處工作,至事發當日94年6月23日止,總領得工資為51,800元,其中4月份共工作17日,工資總額31,000元,5月份共工作11日,工資總額20,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平均工資應為646元(51,800/8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即1110元(51,800/(17+11)=1110)。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林家宏之僱主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即為1,498,500元(1110元x30日x45月=1,498,500元)。
五、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就其受僱人被害人林家宏因本件事故意外死亡,有無過失責任?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承上,上訴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否就其代為和解及支付賠償金部分,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
(三)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已支付與林家宏家屬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其受僱人被害人林家宏因本件事故意外死亡,有無過失責任?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關於系爭工作車墜落致人於死之發生原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見原審卷第30至45頁)所載,其可能原因為:「(甲)直接原因:勞工於22公尺高度從事混凝土澆置作業,因工作車墬落致受傷死亡。(乙)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工作車主桁架使用30X30公分方形管且有銹蝕情形(主桁架方形管無施工圖說,依計算書應使用35X35公分方形管)⑵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4
塊鋼墊塊墊高約151公分,可能影響穩定性。⑶左側主桁架應使用2支直徑3.6公分鋼棒,但其中使用1支直徑約3公分鋼棒,且可能錨定鋼棒歪斜未成垂直線並與工作車橫樑孔面接觸,影響使用安全。(丙)基本原因:⑴未善盡危害告知。⑵未確實巡視、連繫與調整。⑶勞工未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⑷工作車檢查不確實。」(參鑑定報告第12頁以次)。再依上開檢告報告關於災害原因分析所載:「
(一)懸臂工作車主桁架系統係向前懸伸,以桁架前端作懸吊,後端以錨定鋼棒(上錨定於橫樑,下錨定於橋面混凝土)方式施工。依據中華工程公司技師陳宗坤稱:「災害現場主桁架錨定鋼棒2支斷裂,其中1支鋼棒與計算書不符,其主桁架錨定鋼棒應是36mm。(二)二支斷裂鋼棒送請該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檢驗結果謂:「經鋼棒拉力實驗及斷口金相分析,工作車墜落的原因研判為左側兩根鋼棒過負荷斷裂所致;而造成該兩根錨定鋼棒過負荷的主因,研判為灌漿時應力集中現象致使左側錨定鋼棒過負荷斷裂。」。(三)造成灌漿時應力集中現象致使左側錨定鋼棒過負荷斷裂之可能原因如下: ⑴據中華工程公司安衛員陳中明及現場工程師賴安敏之陳述,顯見工作車工主桁架方型管規格與設計符,在本工地(距海邊約100多公尺)使用時間至少1年3個月以上,主桁架已有鏽蝕情形,可能影響其設計使用強度。⑵工作車主桁架係以主油壓千斤頂支撐於橋面混凝土,左側主油壓千斤頂支撐因配於橋面坡度墊高,依現場遺留之4個鋼墊塊及油壓千斤頂,推估墊高約151公分,影響其穩定性,又因節塊呈向前及向左下斜狀態,工作車有向低處滑動趨勢,觢灌漿時混凝土重量逐漸增加,致千斤頂支撐處之滑動趨勢加大,使工作車系統更趨於不穩定。⑶經查本災害附近相鄰第12橋墩工作車之錨定鋼棒,其上、下錨定孔位本成垂直線,致錨定完成之鋼棒歪斜並與上錨定橫樑及橋面混凝土孔面接觸;發生墜落工作車左側主桁架依設計應使用2支直徑36mm錨定鋼棒,但其中使用1支直徑約30mm鋼棒,於錨定完成後,疑因上、下錨定孔位未成垂直線,致錨定完成之鋼棒歪斜並與上錨定橫樑孔面接觸;於接觸點形成應力來源,影響使用安全。綜上所述,本件發生災害之可能原因為:當節塊混凝土澆置約40.5立方公尺時,工作車受力後可能因1、主桁架方型管規格與設計不符且有銹蝕情形,造成工作車承載力折減。2、工作車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4塊鋼墊墊高,並位於向前且向左傾斜之橋面上,增高千斤頂不穩定性。3、左側主桁架依設計應使用2支直徑36mm錨定鋼棒,但其中使用1支直徑約30mm鋼棒,使鋼棒抵抗力折減及疑因錨定鋼棒歪斜未成垂直線且橫樑孔面接觸;形成應力集中點等原因使工作車於灌漿時因承受荷重產生位移前傾,致左側主桁架錨定鋼棒於橫樑孔面接觸點,產生應力集中過負荷斷裂,造成工作車墜落。」(詳該報告第11、12頁,原審卷第41、42頁)。
2、被上訴人自行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記載:「⑴「工作車墜落後,桿件嚴重變形或消失,僅能就力學觀點,以材料及應力角度分析,工作車疑似受壓送車碰觸所致。⑵誤用D32mm拉力鋼棒,雖非構成災變原因,惟日後應加強檢查。⑶工作車屬於模板工程部分,一般以假設工程視之,建議油壓千斤頂支承應考慮阻制水平力機制⑷夜間高處施工應考慮桁架照明充分,以利指揮者掌控壓送車手臂作業,或儘量調整為白天澆置混凝土」(見上開鑑定報告第6頁)。惟依金屬工業研究所發展中心檢視混凝土壓送車伸臂第四節凹陷報告記載:「觀察伸臂凹陷位置,表面有油漆剝落及腐蝕現象產生,伸臂凹陷位置及兩側皆沒有撞擊或機械摩擦痕跡。由外觀檢視,此混凝土壓送車伸臂第四節凹陷之原因,不是由外力撞擊所產生,研判可能因灌漿管線末端受到拉扯之力量,以致造成伸臂第四節無法承受原設計之荷重,而造成彎折凹陷之現象產生。」(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至35頁)。足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工作車墜落疑似受壓送車碰觸所致,應不足採。
3、本院審酌上開各鑑定結果及其原因分析,認系爭工作車之墜落原因,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較為可採;係因工作車安全明顯不足致無法承重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家宏死亡之直接原因係於22公尺高度從事混凝土澆置作業,因工作車遭受壓送車碰觸墜落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工作車墜落致人於死之發生原因,係因工作車安全明顯不足致無法承重所致,與上訴人所承攬之壓送作業之混凝土壓送車無關,已如上述。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所載其基本原因為:「⑴未善盡危害告知,⑵未確實巡視、連繫與調整,⑶勞工未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⑷工作車檢查不確實。」惟除工作車檢查不確實,致工作車因安全性明顯不足而墜落,與本件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原因及夜間施工照明是否不足,或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但與系爭工作車因安全性明顯不足而墜落,致人於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對其受僱人林家宏之死亡,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承上,上訴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否就其代為和解及支付賠償金部分,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工死亡事故已與被害人林家宏家屬於94年8月12日達成和解,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和解金8,600,000元,慰問金100,000元,喪葬費補助金300,000元,總計9,000,000元;而和解金8,600,000元除包括職業災害補償金1,800,000元外,餘6,800,000元為賠償金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工作車因安全性明顯不足而墜落,與上訴人所承攬之壓送作業之混凝土壓送車無關,上訴人對其受僱人林家宏之死亡,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工死亡事故與被害人林家宏家屬達成和解,即難謂係為上訴人盡其法定賠償責任或係代上訴人履行公益上之義務,而為適法之管理,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支付之賠償金額6,800,000元中之2,700,000元及自其實際給付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已支付與林家宏家屬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僱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害人林家宏係打零工性質,自94年4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處工作,至事發當日94年6月23日止,總領得工資為51,800元,其中4月份共工作17日,工資總額31,000元,5月份共工作11日,工資總額20,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平均工資應為646元(51,800/8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即1110元(51,800/(17+11)=1110)。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林家宏之僱主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即為1,49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支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800,000元與被害人林家宏家屬,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為給付予被害人林家宏家屬職業災害補償金中之1,498,50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工作車設計失當,致工作車安全明顯不足無法承重所造成。而該工作車墜落時,亦撞擊上訴人所有至現場施工之車牌號碼000-00混凝土壓送車,致該車毀損,而造成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126,200元及營業損失1,395,000元,並以前項損害金額與本件應負被上訴人之金額主張扺銷等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工作車墜落時,亦撞擊上訴人所有至現場施工之車牌號碼000-00混凝土壓送車,致該車伸臂有凹陷損害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10頁),被上訴人並據以囑託金屬工業研究所發展中心檢視混凝土壓送車伸臂第四節凹陷之原因,此亦有上開金屬工業研究所發展中心檢視報告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壓送車受損後,需支出修理費用126﹐200元,其中零件費用94,000元、工資費用3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誌業機械有限公司修繕費用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第73頁),並據負責修繕之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5、86頁)。上開零件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混凝土壓送車為西元198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混凝土壓送車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2036之其他特種車輛,其耐用年數為6年,則系爭混凝土壓送車於本件災害發生時(94年6月23日)已逾耐用年數。惟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款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已逾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百分之十之殘值。則系爭混凝土壓送車雖逾耐用年數,其更換全新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本件零件費用94,000元10%計算即9,40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2,200元,合計為41,60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系爭受損混凝土壓送車載重為30m,依據台灣中區壓送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收費標準每天為22,5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為94年6月23日,該車直至94年8月14日修復,共計62日,合計營業損失1,395,000元等語。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僅為7天;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經營之益利企業社94年3月至8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 益利企業社94年三四月份營業額為1,619,641元、五六月份營業額為1,710,252元,七八月份營業額則為1,378,694元(見本院卷第
74、75及89頁)可知上訴人所經營之益利企業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營業額,並無明顯減少;且上訴人除系爭受損混凝土壓送車外,尚有二輛混凝土壓送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受損混凝土壓送車修繕之7日期間,因未能使用該車營業,致受有何營業損失;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1,395,000元,自不足採。
4、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受損混凝土壓送車之修繕費用41,600元,則其主張以此金錢債權與本件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前揭金錢債務1,498,500元互為抵銷,依上規定,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456,9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受僱人被害人林家宏因本件事故意外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被害人林家宏家屬職業災害補償金,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已給付林家宏家屬職業災害補償金,則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6,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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