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以訴狀追加聲明金額為330萬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復於96年5月2日以訴狀縮減聲明金額為165萬元(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為前開法條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得為之。
(二)上訴人追加甲○○、鍾光耀及肇華法律事務所為被上訴人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乃指必要共同訴訟,本案被上訴人間並未以契約明示為連帶債務,亦非依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類型,故本案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相符合,另該追加之訴未經被上訴人丙○○及甲○○之同意(本案卷第64、104頁),故上訴人追加甲○○、鍾光耀及肇華法律事務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一)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5萬元及利息(二)請求追加甲○○、鍾宗耀及肇華法律事務所為被上訴人。(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曾經對被上訴人丙○○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案件,亦即93年偵字9884號偵查案件,檢察官甲○○在偵訊中用言語恐嚇原告要送上訴人去強制治療,事後上訴人要聲請調閱地檢署偵查庭外之監視錄影帶及偵查庭內之錄音光碟,結果被上訴人與檢察官甲○○共同串證不讓上訴人調閱偵查庭外之錄影帶,而且將偵查庭內之錄音光碟有影無聲,公物顯然已經被毀損;被上訴人當賴水生的辯護人並教唆賴水生如何陷害上訴人入罪,事後廖穗蓁法官雖然查出來上訴人是被陷害的,但是因為被告又幫賴水生寫答辯狀,讓上訴人無法伸張權利;㈢94年9月5日開94再易字第3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當庭教唆上訴人去告檢察官甲○○瀆職,被上訴人挑唆訴訟,上訴人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在本院補充陳述:1.上訴人追加甲○○為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要聲請調閱地檢署偵查庭外之監視錄影帶及偵查庭內之錄音光碟,結果被上訴人與檢察官甲○○共同串證不讓上訴人調閱偵查庭外之錄影帶,而且將偵查庭內之錄音光碟有影無聲,公物顯然已經被毀損,致上訴人無法對甲○○提起刑事告訴,故對其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2.上訴人追加鍾宗耀為被上訴人部分;堪驗本案係爭光碟者乃甲○○及鍾宗耀二人,鍾宗耀為本案被上訴人甲○○之同事,係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且其對光碟之毀損滅失亦有失職,故追加其為被告,對其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擔任上訴人與賴水生間家庭暴力、保護令相關事件之委任律師,被上訴人何來教唆、串證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辱罵、串證甲○○恐嚇等情,皆經上訴人提出民事、刑事訴訟,並經各審級法院判決,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一再興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檢察官甲○○共同串證不讓上訴人調閱偵查庭外之錄影帶,而且將偵查庭內之錄音光碟有影無聲,公物顯然已經被毀損,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等情,然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損害賠償訴訟,經上訴人聲請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93年4月27日在該署第15偵查庭外拍攝之錄影帶,經該署函覆:該監視錄影帶已超過保存期限,故影像已因重複使用錄製而銷毀,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在卷足憑,則上開偵查庭外之錄影帶顯係因「超過保存期限,影像已因重複使用錄製而銷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檢察官串證不讓上訴人調閱上開偵查錄影帶云云,即不足採信。又上開偵查庭內之錄音情形顯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之開庭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並非該署人員,且對於檢察官甲○○於偵查內之偵訊發言亦無利害關係,顯亦無與檢察官甲○○串證毀損錄音內容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賴水生的辯護人並教唆賴水生如何陷害上訴人入罪,事後廖穗蓁法官雖然查出來上訴人是被陷害的,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又幫賴水生寫答辯狀,讓上訴人無法伸張權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指稱本院法官廖穗蓁所承辦案件應係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上訴人對訴外人賴水生等人聲請保護令事件,該案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經訴外人賴水生等人抗告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此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裁定在卷足憑,另被上訴人雖擔任訴外人賴水生告訴上訴人之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審之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上訴人並非上開保護令聲請事件之代理人,僅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縱使被上訴人曾擔任訴外人賴水生等人之法律諮詢或代寫相關書狀,然任何國民皆得依正當程序尋求法律諮詢,並據此保障其權利,則律師提供上開法律諮詢或服務,除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外,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況訴外人賴水生之相關主張有無理由,均係由法院或檢察官依照卷內事證判斷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唆訴外人賴水生陷害上訴人入罪云云,顯乏證據證明。
(三)上訴人又主張:94年9月5日開94再易字第3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當庭教唆上訴人去告檢察官甲○○瀆職,被上訴人挑唆訴訟云云,並當庭提出94年度再易字第35號答辯狀一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答辯狀中之陳述如下:「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囿於理由中指稱『----承辦檢察官有瀆職之嫌,原告已具狀至台灣高等檢察署請求調查瀆職之許萬向檢察官。---』等語云云。再審原告如對相關承審檢察官認為有瀆職之嫌,前述說明,理應提出刑事告訴,於判決有罪確定者,再提出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未據此提出刑事告訴,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即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不合」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答辯狀繕本在卷足憑,本院審之被上訴人前揭答辯內容乃係論述有關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再審理由,不論被上訴人前揭論述是否有理由,均難認被上訴人有挑唆訴訟之行為,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理 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