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曾經對被上訴人丙○○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案件,亦即93年偵字9884號偵查案件,訴外人即檢察官甲○○在偵訊中用言語恐嚇上訴人要送上訴人去強制治療,若非被上訴人與其串證,檢察官甲○○為何要恐嚇上訴人,又為何採信委任被上訴人為刑事告訴代理人之賴水生之證詞。事後上訴人要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查庭外之監視錄影帶及偵查庭內之錄音光碟,結果被上訴人與檢察官甲○○共同串證不讓上訴人調閱偵查庭外之錄影帶,而且偵查庭內之錄音光碟係有影無聲,公物顯然已經被毀損。
㈡、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賴水生的辯護人,並教唆賴水生如何陷害上訴人入罪,事後廖穗蓁法官雖然查出上訴人是被陷害的,但因被上訴人又幫賴水生寫答辯狀,讓上訴人無法伸張權利。
㈢、於94年9月5日在台灣台中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再易字第3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當庭教唆上訴人去告檢察官甲○○瀆職,被上訴人挑唆訴訟,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擔任上訴人與賴水生間關於家庭暴力、保護令相關事件之委任律師,被上訴人何來教唆、串證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串證甲○○恐嚇等情,均經上訴人提出民事、刑事訴訟,並經各審級法院判決在案,上訴人指述之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一再興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與台中市警察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受敗訴判決,上訴第二審時追加被上訴人,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件與被上訴人絲亳無涉,上訴人隨意攀牽追加,更彰顯其無理。上訴人一再興訟,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其目的無非藉訴訟程序干擾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檢察官甲○○共同串證不讓上訴人調閱偵查庭外之錄影帶,而且將偵查庭內之錄音光碟有影無聲,公物顯然已經被毀損,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台中地院於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依上訴人聲請向台中地檢署檢函調該署93年4月27日在第15偵查庭外拍攝之錄影帶,經該署函覆表示該監視錄影帶已超過保存期限,故影像已因重複使用錄製而銷毀等情,有台中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93頁),足認上開偵查庭外之錄影帶係因「超過保存期限,影像已因重複使用錄製而銷毀」,並非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與檢察官串證而不讓上訴人調閱,況上開偵查庭內之錄音帶應係台中地檢署開庭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並非該署人員,對於檢察官甲○○於偵查內之偵訊發言亦無利害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檢察官甲○○串證毀損錄音內容,亦違反常理,而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賴水生的辯護人,並教唆賴水生如何陷害上訴人入罪,事後經廖穗蓁法官查出來上訴人是被陷害的,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又幫賴水生寫答辯狀,讓上訴人無法伸張權利,致其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主張由台中地院法官廖穗蓁承辦之上開案件應係該院9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上訴人對訴外人賴水生等人聲請保護令事件,該事件經台中地院法官廖穗蓁裁定准許後,因賴水生等人提起抗告,而經本院廢棄改裁定駁回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等情,有台中地院9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本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裁定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101頁),另被上訴人雖擔任訴外人賴水生告訴上訴人之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然該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4-96頁),依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並非上開保護令聲請事件之代理人,而僅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縱認被上訴人曾擔任訴外人賴水生等人之法律諮詢或曾代為撰寫相關書狀,然此亦為民主國家之國民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基於律師之地位,因而提供法律諮詢或服務,除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外,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況訴外人賴水生在上開案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均係由法院或檢察官綜合案卷內之事證所為之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於94年9月5日在台中地院94再易字第3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當庭教唆上訴人去告檢察官甲○○瀆職,被上訴人有挑唆訴訟部分: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係以其提出之94年度再易字第35號答辯狀一份為證。惟查,該答辯狀係記載:「..再審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又於理由中指稱『....承辦檢察官有瀆職之嫌,原告已具狀(陳情狀)至台灣高等檢察署請求調查瀆職之許萬向檢察官。...』等語云云。再審原告如對相關承審檢察官認為有瀆職之嫌,按前述說明,理應提出刑事告訴,於判決有罪確定者,再提出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未據此提出刑事告訴,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即提起再審,於法顯有不合」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答辯狀繕本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90頁),上開答辯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並無挑唆訴訟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挑唆訴訟或因而使其受有損害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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