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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辰○○

卯○○寅○○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巳○○ 住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83號上 訴 人 甲○○ 住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71號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

○○號酉○○ 住桃園縣○○鎮○○街○○○巷○○號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 訴 人 子○○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47之4號

丑○○ 住同上申○○ 住同上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未○○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被上訴人 午○○○○○○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代理人 戊○○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賦稅署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4樓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壬○○、辰○○、卯○○、寅○○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六之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同門牌號碼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命上訴人巳○○、壬○○、辰○○、卯○○、寅○○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附圖編號C1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上訴人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丙○○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除丙○○以外之其餘上訴人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13之28地號(下稱員林段13之2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面積58.5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附圖1建物),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46之54地號(下稱南郭小段146之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71號面積6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附圖2編號A建物)、坐落同小段146之53地號(下稱南郭小段146之53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同村170號面積4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附圖2編號B建物)、坐落同小段146之44地號(下稱南

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同村183號面積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附圖2編號C建物),均為彰化縣政府所有,撥交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附圖1建物由員工衷毅配住,附圖2編號A建物由員工方伯魯配住,附圖2編號B建物由員工曾彰配住,附圖2編號C建物由員工楊權配住,充作員工宿舍。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下稱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437之22建號如附圖4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447之4號面積4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2層建物(下稱附圖4編號A建物)為國有,撥交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建物由員工即上訴人癸○配住,充作員工宿舍,嗣該筆土地、建物由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接管。

㈡上述獲配住人衷毅於66年3月1日退休,方伯魯於80年9月1日

退休,曾彰於77年8月1日退休,楊權於65年8月16日退休,上訴人癸○於85年2月1日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仍未將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其中附圖1建物由上訴人丙○○即衷毅之配偶無權占有,附圖2編號A建物由上訴人甲○○即方伯魯之女無權占有,附圖2編號B建物由上訴人酉○○即曾彰之配偶無權占有,附圖2編號C建物由上訴人巳○○、壬○○、辰○○、卯○○、寅○○即楊權之子、媳、孫無權占有,附圖4編號A建物由上訴人癸○、其配偶即上訴人申○○與其子女即上訴人子○○、丑○○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最高限額,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1.上訴人丙○○、酉○○無權占有之房屋為原配住人之眷屬宿舍,而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起訴前已發函請求上訴人丙○○於94年9月30日前騰空遷讓,及請求上訴人酉○○於95年1月12日前騰空遷讓,則上訴人丙○○、酉○○均應自逾期當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返還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丙○○應就94年10月1日即逾期當日起至95年5月17

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之期間,返還不當得利17,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8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287元。

⑵上訴人酉○○應就95年1月13日即逾期當日起至95年5月17

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之期間,返還不當得利4,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8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127元。

2.其餘上訴人於獲配住人退休後,即應騰空遷讓建物,亦應自逾期當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就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之部分請求返還:

⑴上訴人甲○○應就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之期間

,返還不當得利67,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127元。

⑵上訴人巳○○、壬○○、辰○○、卯○○、寅○○應就90

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之期間,返還不當得利147,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459元。

⑶上訴人癸○、申○○、子○○、丑○○應就90年5月18日

起至95年5月17日止之期間,返還不當得利184,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3,071元。

㈣上訴人巳○○、壬○○、辰○○、卯○○、寅○○未經被上

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同意,無正當權原,在南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83號面積4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2層建物(下稱附圖2編號C1建物),上訴人癸○、申○○、子○○、丑○○未經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同意,無正當權原,在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4所示編號C部分無門牌號碼面積1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附圖4編號C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㈤爰求為判決:⑴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面積58.51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17,22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2,278元。⑵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4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71號面積6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7,635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1,127元。⑶上訴人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4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70號面積4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4,633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18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1,127元。⑷上訴人巳○○、壬○○、辰○○、卯○○、寅○○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4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83號面積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將編號C1部分同門牌號碼面積4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147,545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編號C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2,495元。⑸上訴人癸○、申○○、子○○、丑○○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24-8地號土地上437-22建號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447之4號面積4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將編號C部分無門牌號碼面積1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並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184,240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編號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3,071元(原審就上開聲明⑴⑵⑶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上開聲明⑷部分,判決上訴人巳○○、壬○○、辰○○、卯○○、寅○○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4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83號面積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將編號C1部分同門牌號碼面積4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128,900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編號C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2,14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上開聲明⑸部分,判決上訴人癸○、申○○、子○○、丑○○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24-8地號土地上437-22建號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447之4號面積4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將編號C部分無門牌號碼面積1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並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157,523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編號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2,70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丙○○僅就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提起上訴,餘上訴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㈥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關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部分:上訴人

等提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略以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物管理法規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惟上揭判決所述之案件內容,與本件似不相同,似應不得援用,又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二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因職務而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應無疑議。然按法之位階,行政院所頒之事務管理規則係屬行政命令,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如未抵觸,方得適用,上揭判決所稱應屬未與法律相抵觸之行政命令而言。⑵上訴人酉○○部分:上訴人酉○○尚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

內,上訴人酉○○自承年事已高,多至桃園地區居住,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自93年起陸續至系爭配住宿舍訪視未遇,並張貼宿舍勘查回覆通知單,請被上訴人函覆居住情況,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發函促請上訴人酉○○回覆居住情況及寄發之文件,均無人接收,經二次郵務送達,無人招領後退回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會同政風室實地勘查之會勘記錄。自93年起被上訴人屢次實地訪視未遇,並張貼宿舍勘查回覆通知單,請上訴人酉○○與被上訴人聯繫,甚再以公文促請函覆,均無人收受而退回,如上訴人果有居住於系爭宿舍內,不可能每次訪視均未遇,縱訪視未遇,但見到通知書應會與承辦人員聯繫,亦不可能送達文件均無人收受、招領逾期而退回,顯然上訴人已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內。退步言,如認上訴人仍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上訴人依行政院函示主張得於退休後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是否有理。按行政院所頒之事務管理規則係屬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縱下級機關未予遵循,亦僅產生行政責任問題而已,故有關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仍應就民事法律關係本身以決。為此原借用人已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縱未依行政院所頒之事務管理規則處理系爭宿舍問題,亦僅生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之消滅與否,是上訴人爰引行政院函示及請求搬遷補償費等,似非法所許。

⑶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

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爰依前判例、判決,借用人若已離職、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據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即得為返還之請求,此與一般借貸需貸與人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癸○認應自93年發函催告請求遷出時起即終止借貸關係始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似有誤會。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甲○○方面:依法令規定,於73年以前配住宿舍者不

必遷讓,且上訴人有承買權,宿舍已無返還價值,上訴人無資力搬遷,不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金錢。

㈡上訴人酉○○方面:曾彰死亡後,上訴人為其配偶,有續住

宿舍之權利,且宿舍亦僅上訴人居住,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並同意延後搬遷,上訴人願意返還。

㈢上訴人巳○○、壬○○、辰○○、卯○○、寅○○方面:建

物係登記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積蓄均用於建物之上,希望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並延後搬遷。

㈣上訴人癸○、申○○、子○○、丑○○方面:上訴人癸○於

退休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64年11月16日獲配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43之3號眷屬宿舍,因宿舍漏水,於81年10月17日間經簽准交換住進同路447號之4號眷屬宿舍,並無故意變更使用之情形,居住權益不變,不受法令修改之影響,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上訴人癸○於85年間退休時,被上訴人並未限3個月內搬遷,足見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續住之權利。如須搬遷,被上訴人應付補償費,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亦有誤。不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金錢,否認不當得利。

㈤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丙○○於95年7月20日即已向被

上訴人提出自願搬遷之申請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有誤。

⑵上訴人癸○部分:上訴人之彰化市○○路447之4號建物之配

住及管理,仍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81年9月18日81局肆字第35480號函明文之適用,換言之,上訴人於81年間因宿舍漏水而由被上訴人另行配發遷往上開447之4號宿舍,惟其性質並未變動,是本件請求無理由。

⑶上訴人酉○○、甲○○、辰○○、卯○○、寅○○、壬○○

、巳○○部分:系爭宿舍之配住均在72年4月29日以前,且均屬眷屬宿舍,被上訴人在未依相關規定合法處理前,借用人依行政院之函示意旨,本即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本件並非無權占有。再酉○○持續設籍在彰化市介壽新村170號宿舍,因年事已高,身體罹有諸多疾病,其獨子工作及居住均在桃園縣,是酉○○每因身體或不適或就醫問題,被接至桃園暫居,接受兒子的照顧,惟身體情況好轉時,即回到宿舍來住,顯見並無放棄或變更以宿舍為住所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思,被上訴人主張酉○○未實際居住在宿舍,自無足採。另本件上訴人甲○○係繼承借用人方伯魯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得因原借用人死亡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未曾對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甲○○占用宿舍自非無權占用。另附圖二編號C1部分建物係由巳○○一人所興建,並非其配偶壬○○、子辰○○、卯○○、寅○○等人共同興建,原審命壬○○、辰○○、卯○○、寅○○等人拆屋,自屬無據。又巳○○、壬○○、辰○○、卯○○、寅○○等人占用之宿舍(增建部分除外)現值僅162,000元,縱認應支付不當得利金額,原審以73,000元計算亦有誤。又按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惟因宿舍老舊,上訴人甲○○及巳○○分別就宿舍為必要之修繕,維護並增益宿舍價值,致被上訴人獲有利益,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上訴人甲○○、巳○○自得以其修繕費用(甲○○部分為91年3月支出之修繕費519,250元。巳○○部分為83年5月修繕費276,000元、87年3月修繕費31萬元元、94年6月修繕費256,000元)與不當得利金額抵銷之。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附圖1建物,附圖2編號A、B建物均為彰化縣政府所有,撥交

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附圖1建物由員工衷毅配住,附圖2編號A建物由員工方伯魯配住,附圖2編號B建物由員工曾彰配住,附圖2編號C建物由員工楊權配住,充作員工宿舍。附圖4編號A建物為國有,撥交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由員工即上訴人癸○配住,充作員工宿舍,嗣由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接管。

㈡坐落南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所有,撥交原

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坐落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土地為國有,撥交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嗣由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接管。

㈢上述獲配住人衷毅於66年3月1日退休,方伯魯於80年9月1日

退休,曾彰於77年8月1日退休,楊權於65年8月16日退休,上訴人癸○於85年2月1日退休,未將附圖1建物、附圖2編號

A、B、C建物、附圖4編號A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其中附圖1建物由被告丙○○即衷毅之配偶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A建物由上訴人甲○○即方伯魯之女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B建物由上訴人酉○○即曾彰之配偶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C建物由上訴人巳○○、壬○○、辰○○、卯○○、寅○○即楊權之子、媳、孫占有使用,附圖4編號A建物由上訴人癸○、其配偶即上訴人申○○與其子女即上訴人子○○、丑○○占有使用。

㈣上訴人癸○於64年11月16日獲配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43

之3號宿舍,因該建物漏水,於81年10月17日間經簽准交換住進附圖4編號A建物。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建物、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是否有理由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可參。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如仍未返還借用物者,自屬無權占有。又借用人係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該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該規則第249條第2項既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並未定有尚須由宿舍管理機關先行通知之要件,則借用人自無待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即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

⑵被上訴人主張附圖1、附圖2編號A至C建物均為彰化縣政府所

有,撥交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附圖1建物由員工衷毅配住,附圖2編號A建物由員工方伯魯配住,附圖2編號B建物由員工曾彰配住,附圖2編號C建物由員工楊權配住,充作員工宿舍,又附圖4編號A建物為國有,建物撥交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由員工即上訴人癸○配住,充作員工宿舍,嗣該建物由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接管,嗣衷毅於66年3月1日退休,方伯魯於80年9月1日退休,曾彰於77年8月1日退休,楊權於65年8月16日退休,上訴人癸○於85年2月1日退休,仍未將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其中附圖1建物由上訴人丙○○即衷毅之配偶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A建物由上訴人甲○○即方伯魯之女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B建物由上訴人酉○○即曾彰之配偶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C建物由上訴人巳○○、壬○○、辰○○、卯○○、寅○○即楊權之子、媳、孫占有使用,附圖4編號A建物由上訴人癸○、其配偶即上訴人申○○與其子女即上訴人子○○、丑○○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29、31、33、35、37、59頁),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附圖1至4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院卷第156至183、187至189頁)。上訴人巳○○、壬○○、辰○○、卯○○、寅○○雖辯稱附圖2編號C建物係登記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又上訴人癸○、申○○、子○○、丑○○辯稱附圖4編號A建物測量結果有誤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皆非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前開獲配住人既均退休,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本件起訴時獲配住人退休均已逾

3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通知限期騰空遷讓,被上訴人均得請求返還。上訴人甲○○、酉○○、巳○○、壬○○、辰○○、卯○○、寅○○、癸○、申○○、子○○、丑○○均辯稱得予續住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分別辯稱有承買權、被上訴人應付搬遷補償費並同意延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建物有無返還價值、上訴人有無資力搬遷,亦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無涉,所辯均非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建物之事實為真。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建物,而被上訴人為上開建物之管領機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騰空遷出,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癸○聲請訊問之證人乙○○、丁○○○、己○○雖均在本院證稱癸○申請更換宿舍之原因為宿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惟該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不影響上訴人癸○上開無權占用之事實,自不足以據上開證人證詞為有利上訴人癸○之證據。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之判斷: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不當得利之請求人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該條所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⑵上訴人於原配住人先後自42年至85年間退休後,既無權占有

上開建物,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之利益,並就起訴前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自屬有據。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下(計算式見附表1之1、2之1、3之1、4之1、6之1):

①坐落員林段13之2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89年

7月為5,000元,於93年1月為5,1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丙○○不爭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50頁),附圖1建物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換算其面積比例,現值14,213元,附圖1建物面積為58.51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僅請求依面積52.0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自無不可,經計算後,上訴人丙○○應返還之利益及其計算式如附表1之1所示,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丙○○抗辯其已將系爭建物返還,不應再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惟查,上訴人丙○○係於96年2月16日原審判決後之96年3月7日始交還房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交還日前依上開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上訴人丙○○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②坐落南郭小段146之5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89

年7月起至今均為3,3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甲○○不爭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53頁),附圖2編號A建物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16,800元,附圖2編號A建物面積為68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僅請求依面積35.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自無不可,經計算後,上訴人甲○○應返還之利益及其計算式如附表2之1所示,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坐落南郭小段146之5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89

年7月起至今均為3,3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酉○○不爭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52頁),附圖2編號B建物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16,800元,附圖2編號B建物面積為46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僅請求依面積35.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自無不可,經計算後,上訴人酉○○應返還之利益及其計算式如附表3之1所示,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坐落南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89

年7月起至今均為3,3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巳○○、壬○○、辰○○、卯○○、寅○○不爭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54頁),附圖2編號C建物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162,000元為計算基準一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證明書上記載為AO部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準此計算,上訴人巳○○、壬○○、辰○○、卯○○、寅○○應返還之利益及其計算式如附表4之1所示,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此部分應准許金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⑤坐落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

89 年7月為4,200元,於93年1月為4,6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為為上訴人癸○、申○○、子○○、丑○○不爭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9、57頁),附圖4編號A建物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換算其面積比例,現值117,318元,附圖4編號A建物面積為45平方公尺,經計算後,上訴人癸○、申○○、子○○、丑○○應返還之利益及其計算式如附表6之1所示,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上訴人甲○○、巳○○抗辯其曾就宿舍為必要之修繕,自

得以其支出之修繕費用與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之。惟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之,是上訴人上開抵銷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

所有,撥交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坐落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土地為國有,撥交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嗣由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接管,上訴人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正當權原,在南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上建造附圖2編號C1建物,上訴人癸○、申○○、子○○、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正當權原,在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土地上建造附圖4編號C建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巳○○、癸○、申○○、子○○、丑○○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4、57頁),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附圖2、4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且為上訴人巳○○所不爭,上訴人癸○、申○○、子○○、丑○○雖辯稱附圖4編號C建物測量結果有誤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在南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C1建物為上訴人壬○○、辰○○、卯○○、寅○○共同建造一節,則為上訴人壬○○、辰○○、卯○○、寅○○等人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巳○○於95年7月24日在原審勘測時係供稱:「..後面鐵皮屋二層樓房是我自己蓋的」、「...增建部分是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275頁),難據其陳述為上訴人壬○○辰○○、卯○○、寅○○等人有共同參與建造該建物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壬○○、辰○○、卯○○、寅○○否認上開建物係其興建,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壬○○、辰○○、卯○○、寅○○共同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土地,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原,自屬無權

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附圖1建物,附圖2編號A至C建物,及附圖4編號A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管領,該等建物配住人退休均已逾三個月,上訴人雖為原配住人及其眷屬,仍屬無權占有,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又附圖2編號C1建物係上訴人巳○○建造、附圖4編號C建物係上訴人癸○、申○○、子○○、丑○○建造,並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領之土地,上訴人自應分別將附圖1建物,附圖2編號A至C建物,及附圖4編號A建物連同不當得利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被上訴人,並拆除附圖2編號C1、附圖4編號C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丙○○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分別騰空遷出返還附圖1建物,附圖2編號A至C建物,附圖3編號A、B建物,及附圖4編號A建物,請求上訴人巳○○、癸○、申○○、子○○、丑○○拆除附圖2編號C1、附圖4編號C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十二人分別返還附表1之1、2之1、3之1、4之1、6之1所示利益,並上訴人丙○○、酉○○部分自95年5月24日起,上訴人甲○○、巳○○、壬○○、辰○○、卯○○、寅○○、癸○、申○○、子○○、丑○○部分自95年5月25日起,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午○○○○○○請求上訴人壬○○、辰○○、卯○○、寅○○等四人拆除上開附圖2編號C1部分二層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及請求上訴人巳○○、壬○○、辰○○、卯○○、寅○○等五人賠償不當得利金額超過附表4之1所示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巳○○、壬○○、辰○○、卯○○、寅○○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C附表1:上訴人丙○○部分┌─┬────────────────────────────────┐│1 │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前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17,220元 ││ │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229日 ││ │申報地價:5,0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52.05平方公尺 ││ │土地價值:260,250元 ││ │建物現值:14,213元 ││ │計算式: ││ │(260,250元+14,213元)×10%×229/365=1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2 │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後上訴人每月所受領之利益:2,287元 ││ │計算式: ││ │(260,250元+14,213元)×10% /12=2,287元 │└─┴────────────────────────────────┘附表1之1:上訴人丙○○部分┌─┬────────────────────────────────┐│1 │起訴前應返還之利益:17,220元 ││ │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229日 ││ │89年7月申報地價:5,000元/平方公尺 ││ │93年1月申報地價:5,100元/平方公尺 ││ │複丈所得占用面積:58.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請求依52.05平方公尺計││ │89年7月土地價值:260,250元 ││ │93年1月土地價值:265,455元 ││ │建物現值:14,213元 ││ │計算式: ││ │(265,455元+14,213元)×10%×299 / 365=22,910元 > 17,220元 │├─┼────────────────────────────────┤│2 │自95年5月18日起至建物遷讓日止應按月返還之利益:2,287元 ││ │計算式: ││ │(265,455元+14,213元)×10% /12=2,331元 >2,287元 │└─┴────────────────────────────────┘附表2:上訴人甲○○部分┌─┬────────────────────────────────┐│1 │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前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67,635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35.9平方公尺 ││ │土地價值:118,470元 ││ │建物現值:16,800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5=67,635元 │├─┼────────────────────────────────┤│2 │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後上訴人每月所受領之利益:1,127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1,127元 │└─┴────────────────────────────────┘附表2之1:上訴人甲○○部分┌─┬────────────────────────────────┐│1 │起訴前應返還之利益:67,635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測量結果: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請求依35.9平方公尺計算)││ │土地價值:118,470元 ││ │建物現值:16,800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5=67,635元 │├─┼────────────────────────────────┤│2 │自95年5月18日起至建物遷讓日止應按月返還之利益:1,127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1,127元 │└─┴────────────────────────────────┘附表3:上訴人酉○○部分┌─┬────────────────────────────────┐│1 │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前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4,633元 ││ │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125日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35.9平方公尺 ││ │土地價值:118,470元 ││ │建物現值:16,800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5/365=4,633元 │├─┼────────────────────────────────┤│2 │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後上訴人每月所受領之利益:1,127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1,127元 │└─┴────────────────────────────────┘附表3之1:上訴人酉○○部分┌─┬────────────────────────────────┐│1 │起訴前應返還之利益:4,633元 ││ │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125日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測量結果: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請求依35.9平方公尺計算)││ │土地價值:118,470元 ││ │建物現值:16,800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5/365=4,633元 │├─┼────────────────────────────────┤│2 │自95年5月18日起至建物遷讓日止應按月返還之利益:1,127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1,127元 │└─┴────────────────────────────────┘附表4:上訴人巳○○、壬○○、辰○○、卯○○、寅○○部分┌─┬────────────────────────────────┐│1 │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前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147,545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67.3平方公尺 ││ │土地價值:222,090元 ││ │建物現值:73,000元 ││ │計算式: ││ │(222,090元+73,000元)×10%×5=147,545元 │├─┼────────────────────────────────┤│2 │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後上訴人每月所受領之利益:2,459元 ││ │計算式: ││ │(222,090元+73,000元)×10% /12=2,459元 │└─┴────────────────────────────────┘附表4之1:上訴人巳○○、壬○○、辰○○、卯○○、寅○○部分┌─┬────────────────────────────────┐│1 │起訴前應返還之利益:128,900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測量結果: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依67.3平方公尺計算,逾││ │方公尺部分不應准許) ││ │土地價值:184,800元 ││ │建物現值:12,600元 ││ │計算式: ││ │(184,800元+16,200元)×10%×5=100,500元 │├─┼────────────────────────────────┤│2 │自95年5月18日起至建物遷讓日止應按月返還之利益:1,675元 ││ │計算式: ││ │(184,800元+16,200元)×10% /12=1,675元 │└─┴────────────────────────────────┘附表6:上訴人癸○、申○○、子○○、丑○○部分┌─┬────────────────────────────────┐│1 │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前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184,240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申報地價:4,2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59.8平方公尺 ││ │土地價值:251,160元 ││ │建物現值:117,318元 ││ │計算式: ││ │(251,160元+117,318元)×10%×5=184,240元 │├─┼────────────────────────────────┤│2 │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後上訴人每月所受領之利益:3,071元 ││ │計算式: ││ │(251,160元+117,318元)×10%/12=3,071元 │└─┴────────────────────────────────┘附表6之1:上訴人癸○、申○○、子○○、丑○○部分┌─┬────────────────────────────────┐│1 │起訴前應返還之利益:157,523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89年7月申報地價:4,200元/平方公尺 ││ │93年1月申報地價:4,6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測量結果: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依59.8平方公尺計算,逾││ │方公尺部分不應准許) ││ │第一階段(90年5月1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958日)之土地價值: ││ │189,000元 ││ │第二階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日止:共868日)之土地價值: ││ │207,000元 ││ │建物現值:117,318元 ││ │計算式: ││ │第一階段 ││ │(189,000元+117,318元)×10%×958/365=80,398元 ││ │第二階段 ││ │(207,000元+117,318元)×10%×868/365=77,125元 ││ │小計:80,398元+77,125元=157,523元 <184,240元 │├─┼────────────────────────────────┤│2 │起訴後應按月返還之利益:2,703元 ││ │計算式: ││ │(207,000元+117,318元)×10% /12=2,703元 <3,071元 │└─┴────────────────────────────────┘附表7:

┌────────┬──────────┬──────────────┐│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丙○○ │00000000分之0000000 │ 應負擔00000000分之5 │├────────┼──────────┤ ││甲○○ │00000000分之168000 │ │├────────┼──────────┤ ││酉○○ │00000000分之168000 │ │├────┬───┼──────────┤ ││巳○○、│巳○○│00000000分之0000000 │ ││壬○○、├───┼──────────┤ ││辰○○、│壬○○│00000000分之0000000 │ ││卯○○、├───┼──────────┤ ││寅○○等│辰○○│00000000分之0000000 │ ││5人 ├───┼──────────┤ ││ │卯○○│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 │寅○○│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葉玫倫 │00000000分之206000 │ │├────┬───┼──────────┼──────────────┤│癸○、蔡│癸○ │00000000分之0000000 │ ││麗華、華├───┼──────────┤ ││應榮、華│申○○│00000000分之0000000 │ ││應姮等4 ├───┼──────────┤ ││人 │子○○│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 │丑○○│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