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志尚,後因任期屆滿由張伯欣繼任,嗣張伯欣辭職由甲○○繼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乃聲明由現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乙○○○○○○(下稱胡峻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邀同上訴人丙○○、原審被告胡林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上訴人胡峻源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交伊收執。嗣上訴人胡峻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到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付,並按月繳納一次,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撥款予上訴人胡峻源後,上訴人胡峻源屆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交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上訴人丙○○、原審被告胡林邁既為上訴人胡峻源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訴人胡峻源負連帶清償之責。⑵本件放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辦理上述文件簽署及對保手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辦理放款撥貸屬正常之放款作業程序,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本件蓋用於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切結書、保證書、借據上之印文均相符合,且除借據外,亦均為上訴人等二人所簽名。參以證人張素純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等二人之答辯係屬不實。⑶上訴人等二人雖辯稱渠等皆未同意訴外人戊○○代為申請貸款,然由上開塗銷登記事件可知上訴人丙○○已承認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係其簽名蓋章,足見其擔任連帶保證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出於自願,且該事件亦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之請求而確定。另上訴人丙○○亦於庭訊時承認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等文件為其所簽名蓋章,倘上訴人丙○○未同意申請貸款,何以同意簽署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⑷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將借款二百萬元撥入上訴人胡峻源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647700號帳戶內,上訴人胡峻源並於當日即先分別提領並轉帳一百三十五萬元、十三萬元至上訴人胡峻源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另於翌日提領現金九十一萬元、轉帳五萬元。且上訴人胡峻源已表示家中財務及與銀行往來均交由配偶戊○○處理,戊○○亦於庭訊時承認被上訴人放款二百萬元已撥入上訴人胡峻源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已為上開支用情形,暨部分款項轉到上訴人胡峻源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開立支票兌現貨款等情,而上訴人等二人對此供詞均表示無意見,足見放款事實明確。另戊○○並表示於放款申請前曾告知借、保戶,其等未曾作出不同意之意見表示,且上訴人胡峻源已承認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蓋章係其所為,顯見戊○○代辦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係經借、保戶之同意,故戊○○填寫借款申請書前應已經過上訴人等二人及原審被告胡林邁之授權,是渠等辯稱未同意戊○○代為申請貸款,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違背常理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胡林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胡林邁連帶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原審共同被告胡林邁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胡峻源、丙○○分別則以:⑴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胡峻源確認借款金額及簽名、蓋章是否雷同,於授信作業未齊全即逕行撥款,借、保戶並不知情。又授信約定書簽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借據簽立日期卻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日期顯有不符,另借據上所蓋用之上訴人胡峻源所有之「胡欽墻」印章,惟伊未於借據上簽名,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上訴人胡峻源不需負給付責任。另伊因曾向原審被告胡林邁借貸二百多萬元,已將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審被告胡林邁之子。伊雖於放款帳戶開戶資料、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上簽名,然並未於借據上簽名,亦無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放款並未通知伊,而伊家中財務帳目及與銀行往來均交由伊妻戊○○處理,伊之印章亦交由戊○○保管,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已撥款及帳戶內金錢流向,且伊未授權戊○○借款及申請撥款,被上訴人須依銀行法規於撥款手續前通知借、保戶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未經得借、保戶同意而逕行撥款、教唆戊○○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此筆放款應無效。⑵本件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胡峻源欲以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因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伊始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簽完授信約定書後,被上訴人稱放款時會再讓伊簽立借據,惟後來並無拿借據予伊簽名,被上訴人於授信作業未齊全、未與上訴人丙○○確認借款金額及簽名、蓋章是否雷同即放款,借貸程序與授信即有出入。又授信約定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借據簽立日期卻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另伊未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且其上蓋用之上訴人丙○○印章亦非伊所有,更與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不符,故伊認簽名、印章及日期皆不符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撥款給上訴人胡峻源,伊並不知情。再者,本件上訴人胡峻源於借貸後第二個月,將原抵押之不動產移轉與原審被告胡林邁之子,被上訴人未再行文通知上訴人丙○○確認是否繼續擔保,此擔保應屬無效。此外,伊並未授權戊○○處理,戊○○僅通知伊拿印章同意讓其設定抵押權,並非係擔任保證人,伊不了解戊○○如何處理上訴人胡峻源之帳戶出入。⑶上訴人等二人並未授權給戊○○至被上訴人簽借據及貸款之事,係被上訴人要求戊○○在借據上簽名,因而此項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胡峻源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其簽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翌日簽立借據,對於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章,除借據上之簽名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自認為真正。復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上開期日時,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其簽立保證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對於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章,自認係由其親自簽名,且印章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將借款二百萬元撥入上訴人胡峻源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647700號帳戶內,上訴人胡峻源並於當日即先分別提領並轉帳一百三十五萬元、十三萬元至上訴人胡峻源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另於翌日提領現金九十一萬元、轉帳五萬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胡峻源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胡峻源究有無授權戊○○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萬元?

㈡、上訴人丙○○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丙○○確認借款金額,且於上訴人胡峻源將抵押之不動產移轉與原審被告胡林邁之子,未通知上訴人丙○○確認是否繼續擔保,則上訴人丙○○應否負保證人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胡峻源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胡峻源究有無授權戊○○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萬元?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胡峻源家中財務帳目及與銀行往來均交由伊配偶戊○○處理,且印章亦交由戊○○保管,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已撥款及帳戶內金錢流向,未授權戊○○借款及申請撥款,因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主張:蓋用於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切結書、保證書、借據上之印文均相符合,且除借據外,亦均為上訴人等二人所簽名,且上訴人胡峻源已表示家中財務及與銀行往來均交由其妻戊○○處理,戊○○亦於庭訊時承認被上訴人放款二百萬元已撥入上訴人胡峻源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已為上開支用情形,暨部分款項轉到上訴人胡峻源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開立支票兌現貨款,另戊○○並表示於放款申請前曾告知借、保戶,渠等未曾作出不同意之意見表示,顯見戊○○代辦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係經借、保戶之同意,故戊○○填寫借款申請書前應已經過上訴人等二人及原審被告胡林邁之授權,因而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0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胡峻源、丙○○、原審被告胡林邁等三人於八十六年

六月三日將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並經另案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認定屬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胡峻源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其簽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六、五十八頁),翌日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對於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章,除借據上之簽名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自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除借據上之簽名外,亦應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將借款二百萬元撥入上訴人

胡峻源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647700號帳戶內,並提出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六、九十四、一0六、一0七、一一三頁),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被上訴人對保人員張添茂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證稱:「(法官問:胡欽墻〈即上訴人胡峻源〉貸款事項是否你承辦?)是。」、「(法官問:對保過程為何?)本人攜帶證件前來銀行辦理。」、「(法官問:保證書、切結書、借據是否本人印章,及簽名?)是的,只有借據上的簽名不是,餘均是,印章都是。」等語,並當場指認上訴人胡峻源、丙○○及原審被告胡林邁,係當時前往銀行辦理之當事人(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五十二頁以下),另上訴人胡峻源於上開事件中,亦自認:「(法官問:借款過程?)借款均由我太太戊○○接洽,銀行告訴她共有土地借款須共有人同意,我轉告大哥後,由我太太去辦,再由我簽名。」、「(法官問:丙○○、胡林邁是否同意借款?)他二人是同意我借款。」、「(法官問:有無告訴他們土地需設定抵押?)我只說我的部分要去借款。」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五十三頁以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峻源確實有向伊借款,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⑷、本件借貸情形,依證人戊○○即上訴人胡峻源之配偶於原審

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本件被告胡欽墻〈即上訴人胡峻源〉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的事是否清楚?)我知道,借款的手續是我去辦的,接洽事宜是我去的,簽授信約定書是他們本人去的‧‧‧借款二百萬的借據是我寫的‧‧‧」、「借據上二百萬元是我寫的,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的姓名都是我簽的‧‧‧被告胡欽墻的印章是我拿去蓋的‧‧‧」、「借款申請書是我寫的,申請書上的簽名係被告胡欽墻簽的‧‧‧」、「‧‧‧二百萬元已經入被告胡欽墻的帳戶。我生意上的往來都是由這個帳戶進出,借款的部分也都由這個帳戶用出去。帳戶是彰銀的,帳號是647700號,是活期儲蓄帳戶。‧‧‧本件借款繳了幾期我不知道,他們都是由存簿裡面扣利息,沒有繼續扣可能是因為存簿裡面已經沒錢。本筆借款曾經跟他門兄弟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以下),且上訴人胡峻源對於證人戊○○所述並無意見,並自承:「申請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是我沒有保管印章,印章都在我太太那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生意上的金錢出入都是授權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再參以上訴人胡峻源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亦陳稱:「(法官問:借款過程?)借款均由我太太戊○○接洽,銀行告訴她共有土地借款須共有人同意,我轉告大哥後,由我太太去辦,再由我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從而上訴人胡峻源明知本件借款事宜係由戊○○負責接洽後,再由其轉告上訴人丙○○、原審被告胡林邁,且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各項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處,除表示借據上簽名非其所為外,對於上開文件上之印章係真正,及其文件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復將印章交予戊○○保管,是縱令借據上之簽名係由戊○○所為,然本件借款事宜係由戊○○負責跟被上訴人接洽,復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各項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處,上訴人胡峻源對於借據上簽名主張非其所為外,既均自認上開文件上之印章係真正,及其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再者,上訴人胡峻源將印章交予戊○○保管使用,自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峻源已表示家中財務及與銀行往來均交由戊○○處理,戊○○承認被上訴人放款二百萬元已撥入上訴人胡峻源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已為上開支用情形,暨部分款項轉到上訴人胡峻源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開立支票兌現貨款,另戊○○並表示於放款申請前曾告知借、保戶,渠等未曾作出不同意之意見表示,戊○○填寫借款申請書前應已經過上訴人等二人及原審被告胡林邁之授權等語,自可採信。至於證人戊○○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撥入之二百萬元係伊個人用掉,和伊先生即上訴人胡峻源無關,及簽立借貸契約時也沒有與上訴人胡峻源一起去辦理等語,惟其又證稱「(法官問:那麼妳錢用到什麼地方?)轉給別人和繳納公司和沖床廠商交易的錢,工廠是我的名字,錢拿來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顯見其前後證述不一。系爭借款既用於上訴人胡峻源經營文千工業社沖床生意,且金額高達二百萬元,數目甚鉅,而上訴人胡峻源於借貸時即因經濟拮掘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後又得以順利支付給廠商貨款,足見上訴人胡峻源對本件借貸及撥款事實,難謂諉為不知,益證證人戊○○於本院之上開證述乃迴護之詞,實不足取。

㈡、上訴人丙○○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丙○○確認借款金額,且於上訴人胡峻源將抵押之不動產移轉與原審被告胡林邁之子,未通知上訴人丙○○確認是否繼續擔保,則上訴人丙○○應否負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僅同意上訴人胡峻源將系爭土地辦理借款,並未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上訴人胡峻源於借貸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審被告胡林邁之子,被上訴人未再行文通知上訴人丙○○確認是否繼續擔保,此擔保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對保時,即告知上訴人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上訴人胡峻源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審被告胡林邁之子,惟所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因而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其簽立保證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九、六十、六十二頁),對於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章,自認係由其親自簽名,且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足堪認為真實。

⑵、依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保證胡欽墻(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亦註明:「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以下),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係於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時,業已有效成立,因而上訴人丙○○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是否復於實際放款日時再次對保並親自簽名於借據,並不影響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全授字第0043號函:「為便利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日後往來,其若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存印鑑,約定其與銀行往來簽章之方式,係憑該簽名或印章認擇一式,則嗣後有關放款借據,除可由保證人親自簽名(及、或)蓋章外,亦得委由第三人持原留印鑑於放款借據上代為蓋章。故銀行倘依約經由核對上開保證人之印章與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者,並不因連帶保證人未親自簽名或委由第三人代為蓋章,而影響保證契約之法律效力‧‧‧」(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九十一頁以下)。再者,上訴人丙○○於保證書、開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上蓋用之印章係屬真正,亦為上訴人丙○○所自認,證人張添茂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證稱:「(法官問:保證書、切結書、借據是否本人印章,及簽名?)是的,只有借據上的簽名不是,餘均是,印章都是。」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已如上述,且經本院審視借據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丙○○於保證書、開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上蓋用之印文相符,上訴人丙○○雖辯稱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借據上之簽名雖非其上訴人丙○○所親自簽名,惟借據上之印章,既與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鑑相同,自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法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胡峻源未依約履行時,基於上訴人胡峻源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上訴人胡峻源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始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丙○○,惟上訴人胡峻源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審被告胡林邁之子,並不符合上開約定,是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責任。再者,上訴人丙○○係就上訴人胡峻源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與普通保證不同,依上開說明,縱上訴人胡峻源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審被告胡林邁之子,上訴人丙○○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未再行文通知確認是否繼續擔保,此擔保應屬無效等語,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峻源向其借款二百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印鑑卡、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等為證;復主張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胡峻源向其借款二百萬元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保證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胡峻源、丙○○所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胡峻源、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