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一訴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6萬9243元本息(即: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137萬1360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38萬9155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6萬304元及基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34萬8424元),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㈡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5萬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關於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僅就135萬7075元部分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嗣上訴人再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增資配股部分減縮其請求為31萬7717元(原請求38萬9155元),此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其前後所為,乃上訴聲明範圍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上訴人97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爭點整理狀,就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固主張係137萬1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5頁、163頁),然其此部分之上訴聲明僅請求135萬7075元,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其請求金額為如97年1月11日辯論意旨所載,即208萬3520元(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上開137萬1360元之請求金額係屬誤算,上訴人復已具狀更正(見本院第248頁),故本院審理之金額,自以208萬3520萬元為準(算式如下:135萬7075+31萬7717+60304+34萬8424=208萬3520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⒈民國(下同)85年4月25日,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內新分行金庫現金遭竊19,000,000元,上訴人當時擔任該分行櫃員主任之職務,被上訴人公司以該19,000,000元為上訴人所竊取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職務保證人之財產。就上訴人之財產部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85年11月4日85年民執全六字第2787號執行命令,查封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股數28,570股。另於86年8月3日,上訴人因股東配股所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股數7,151股;於87年11月25日,上訴人因股東配股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股數7,866股;被上訴人公司就前開上訴人所取得股數之股票,均未撥付與上訴人占有。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因聲請法院假扣押及逕行占有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股數合計為43,587股。

⒉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間,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職務保證人請

求連帶賠償19,000,000元,經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5 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其後,上訴人接獲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日中院慶民執85執全六字第2787 號通知撤銷85年11月4日85年民執全六字第2787號執行命令,原因是被上訴人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公司因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之後,因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故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⒊被上訴人公司初始占有上訴人因股東配股所取得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票,應是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留置」上訴人因股東配股所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然而,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公司之占有上訴人因股東配股所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屬無權占有。茲被上訴人於86年8月3日(星期日),上訴人因股東配股所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股數7,151股,另於87年11月25日,上訴人因股東配股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股數7,866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留置上開股票,造成上訴人無法處分該股票所受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上訴人公司原規定員工需按職務性質繳交職務保證金,其

後,被上訴人公司撤銷員工繳交職務保證金之規定,而於86年4月30日將員工保證金退還與員工,惟被上訴人公司未退還上訴人所繳交之員工保證金130,823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迄至95年7月20日,始將上訴人所繳交之員工保證金130,823元轉存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公司初始占有上訴人所繳交之職務保證金,應是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留置」上訴人所繳交之職務保證金;然而,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公司之占有上訴人所繳交之職務保證金,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員工保證金130,823元,上訴人受有自86年5月1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合計3,365日)之法定利息之損害,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金額為60,304元(130,823元乘以5%乘以365分之3,365)。

⒌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員工之待

遇分為薪津、獎金、補助費三項。員工薪津支給標準由董事會議定之。獎金、補助費支給標準由常務董事會議定之。」另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20規定:「員工待遇依核定之職等職級標準發給。」上訴人於70年4月21日即至被上訴人銀行任職,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初級專員,職別等第薪俸為460,每月薪津為41,257元,再乘以3%之比率交際津貼,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應為42,494元(與上訴人同屬東勢分行行員及職別等第薪俸為460之黃詠綺,其每月薪資為44,675元)。惟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支付與上訴人之薪資僅38,855元,故被上訴人公司應再補發薪資與上訴人,每月金額為5,820(42,494元減38,855元)。被上訴人公司因內新分行金庫現金19,000,000元遭竊乙事,對上訴人為停職之處分。上訴人就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之後,以書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通知上訴人復職,未料,被上訴人公司竟對上訴人為免職之處分,上訴人為此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當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內新分行會計人員有關上訴人之薪資金額為何,經告知為每月38,855元,上訴人遂以前開金額提起訴訟。其後,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公司始通知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東勢分行報到復職。上訴人至東勢分行任職之後,始知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不止38,855元。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之胞兄於72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件,通知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起停職。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自90年5月2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每月應補發5,820元薪資與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補發合計348,424元之薪資(5,820元乘以59又30分之26個月,90年5月份應計算一個月,因5月1日為勞動節,為法定假期)。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關於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扣押28,570股股票所受損害之部分:

⑴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係自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查封執行時起至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查封執行為止;被上訴人如僅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未聲請假扣押查封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者,上訴人自無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情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假扣押受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時,且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據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不以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是否向法院請求撤銷為前提要件,尤其,被上訴人何時向法院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不得而知。

⑵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

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條件之成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該法定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縱認撤銷假扣押係法定要件,非屬條件,但被上訴人遲不撤銷該裁定,與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情形亦屬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四章第四節關於「條件」之規定。再本件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之後,固有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並無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逕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且於聲請狀主張假扣押裁定是否撤銷,並不影響其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權利等情(見鈞院卷第270、第27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目的是為圖免因前開「法定條件」之成就,而在未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況下,即逕行向法院對上訴人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消極不正當行為,以阻止該「法定條件」之成就。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80號、88年台上字第3254號裁判要旨所示,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前開「法定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⑶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計算,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85年11月4日85年民執全六字第2787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係於85年11月5日收到該函文;而被上訴人銀行之股票於85年11月4日之收盤價為54.5元,85年11月5日之收盤價則為每股54元。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銀行之28,570股份受有股票價格下跌損失之損害;以85年11月5日收盤價54元扣除執行處通知銷執行命令即95年6月1日之收盤價6.5元,合計為135萬7075元(計算式:〈54元乘以28570股〉減〈6.5元乘以28570股〉)(見本院卷第123正面、177、178、201頁)。

⒉關於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逕行留置15,017股增資股票所受損害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逕行「留置」上訴人之增資股票,且並無法律上之權利,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股票。

查上訴人於86年8月3日取得增資配股7,151股、87年11月25日取得增資配股7,866股之時,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停職中、尚未通知復職中,則依民法第31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因增資配股之股票,應至上訴人之住所地交付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之住所地交付該增資配股股票,足證被上訴人係逕行「留置」上訴人之增資股票。縱認上訴人就各次應受領之股票均由上訴人採自領之方式為之者,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仍應通知上訴人領取前開增資配股,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通知上訴人領取之證據資料,亦足證被上訴人是逕行「留置」上訴人之增資股票。再者,據被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之被上證二關於被上訴人銀行86年、87年增資新股發放暨上市日期公告(見本院卷第

92、93頁),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86、87年度之增資配股,本應「直接劃撥」入上訴人在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集保帳戶,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反係逕將之扣留在被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確有逕行「留置」上訴人所有15,017股股票,且該侵權行為在持續中,沒有罹於時效(鈞院96年9月20準備程序筆錄)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增資配股股票,受有

股票價格下跌損失之損害;就該損害之金額,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31萬7717元。

按,本案訴訟敗訴時,以訴訟繫屬開始視為惡意占有人,起算損害賠償時間是以發放日為起算日。以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認為沒有留置意思,所以以撤回假扣押之日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末日,亦即就86年8月3日所取得7,151股之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之86年10月18日發放日之收盤價每股39.6元計(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以86年8月4日之收盤價每股

43.1元計);而95年6月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知撤銷假扣押查封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5元;是上訴人受有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害額為23萬6698元(計算式:〈39.6元乘以7151股〉減〈6.5元乘以7151股〉)。至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所取得7,866股部分,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88年4月30日發放日之收盤價每股16.8元計(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以87年11月25日之收盤價每股22.7元計);而95年6月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知撤銷假扣押查封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5元,是上訴人受有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害為8萬1019元。以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增資股票而受有合計31萬7717元之股票價格下跌損失之損害,並為減縮上訴聲明(見鈞院卷第178-180頁)。

⒊關於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逕行留置上訴人之員工身份保證金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損害部分:

⑴依民法第314條、第23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應返還與上

訴人之員工身份保證金,被上訴人應至上訴人之住所地交付;且縱被上訴人之給付兼需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應「通知」上訴人領取員工保證金,洵可確定。惟查,被上訴人除自始至終未曾「通知」上訴人領取員工身份保證金外,並無權利卻「拒絕」對上訴人發還員工身份保證金,而有逕行「留置」上訴人員工身份保證金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此觀被上訴人頒佈「員工身份保證金發還作業規定」,並將上訴人列為「員工身份保證金暫不發還人員名單」之中足資佐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並已自認。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遲延給付員工身份保證金之責任,應可確定。

⑵侵權行為在持續中,沒有罹於時效(鈞院96年9月20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第89頁正面)。

⒋關於基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補發薪資賠償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須依「員工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等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薪資。

⑵上訴人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之金額,與被

上訴人依其頒佈「員工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實際上應給付與上訴人之薪資金額,係屬兩件事。蓋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比實際債權金額為少之金錢,乃債權人權利行使之方式,而非該請求之金額即是債權人之實際債權金額,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8年間所提起之訴訟,辯稱「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給付內容,均已於前案訴訟訴訟程序中達成一致意見,且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等語,實屬無稽。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1,371,360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

公司提出此部分之請求。惟查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被上訴人公司訴請上訴人及其職務保證人連帶賠償訴訟案之訴訟費用95,527元之同時,即曾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表明「…領取人乙○○同意…拋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再參諸當時協調上訴人簽立前開收據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務科科長劉宗怡於原審法院96年1月24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詞,足見就被上訴人公司法務科製作收據之目的而言,其真意係要求上訴人拋棄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訴人亦已同意在案。職是,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曾存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語氣),但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業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為上開拋棄並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是上訴人再於本案對被上訴人公司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道理。

⑵本案上訴人得請求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前提,亦必須上訴人對

該遭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之股票本有處分之計劃,惟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假扣押致上訴人錯失處分時機並因此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倘上訴人對該股票並無任何處分之計劃者,則上訴人之股票縱遭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上訴人亦無受損可言。顯見上訴人亦應提出對於上開假扣押股票之處分計劃,以證明其確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假扣押行為致因此受有損害,而不得逕以假扣押查封當日與撤銷假扣押當日之股票收盤價差額,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

⑶查系爭假扣押既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

銷,系爭假扣押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⑷被上訴人公司係85年11月5日始收受上訴人起訴狀所示之執

行命令,經查當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應為每股54元,故上訴人以85年11月4日之收盤價每股54.5元作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礎,亦有違誤。

⑸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只有撤回假扣

押執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法律要件顯不該當。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因股東配股股票所受損害389,155元部分:

⑴如前所述,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曾存有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假設語氣),但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業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為拋棄並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是上訴人再於本案對被上訴人公司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道理。

⑵上訴人93年4月21日所取得之8,146股,係被上訴人公司買進

庫藏股後由員工認購,故被上訴人公司主動撥入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至原告86年8月3日及87年11月25日所分別取得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7,151股及7,866股,則係屬盈餘及公積配股(即上訴人所稱之股東配股),被上訴人公司不會主動撥入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而應由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此有上訴人之領股歷史檔查詢單足稽,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應將上開7,151股及7,866股撥入原告證券帳戶,實屬無據。另於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前之84年10月28日及85年

7 月9日,上訴人亦分別有8,054股及5,904股之盈餘及公積配股,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主動撥入上訴人證券帳戶,顯見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公司應將上開7,151股及7,866股撥入上訴人證券帳戶云云,並非事實。職是,因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留置」上訴人上開7,151股及7,866股之情事,而係上訴人自始未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故被上訴人公司自無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疑慮。

⑶本案上訴人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前提,必須上訴人對該上開股

票本有處分之計劃,惟因被上訴人公司行為致上訴人錯失處分時機並因此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倘上訴人對該股票並無任何處分之計劃者,則上訴人之股票縱遭被上訴人公司「留置」(假設語氣),上訴人亦無受損可言。顯見上訴人亦應提出對於上開股票之處分計劃,以證明其確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致因此受有損害,而不得逕以取得股票當日與撤銷假扣押當日之股票收盤價差額,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權占有上訴人職務保證金,致上訴人受有法定利息60,304元之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所稱之「職務保證金」,其名稱應為「存入保證金」。被上訴人公司雖於86年4月間頒佈員工身份保證金發還作業規定並明定自86年5月1日起無須再按月提存身份保證金,惟因上訴人當時涉案在身,屬於「員工身份保證金暫不發還人員名單」內之一員,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自始並未向上訴人承諾何時發放,亦即兩造並無對上訴人前所繳納之存入保證金約定給付期限,故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給付之請求者,被上訴人公司自不負遲延之責。經查自86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95年7月20日主動將上訴人存入保證金逕轉入上訴人存款帳戶之日為止,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為任何發還之請求,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公司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道理。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補發薪資348,424元部分:

⑴查訴外人黃詠綺之每月薪資雖為44,675元,但黃詠綺之薪俸

為540,而非上訴人所稱之460,故其每月薪資自與薪俸為460之上訴人不同。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應再補發薪資與上訴人,每月

金額為5,820元(42,494-38,855)。」等語,惟(42,494-38,855)之計算數額應為3,639,上訴人上開5,820元之金額,亦有違誤。

⑶上訴人為初級專員、薪俸460,其85年停職停薪時之薪津為

每月38,855元(【36,678(初級專員本俸)+1,045(等位津貼)】×1.03(比例交際津貼)=38,855)。上訴人雖在90年5月復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東勢分行,惟經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室之簽呈,核准上訴人復職後之薪津須限定於85年停職停薪時之金額即每月38,855元,故上訴人自90年5月復職起至95年4月止之期間,每月均可領取薪津38,855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42,494元。因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為上訴人加薪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補發薪資348,424元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⒈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撤銷

假扣押裁定,應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而經假扣押執行所致之股票損害部分,應屬無據。理由除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

⑴查被上訴人僅有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有被上訴人95年5月12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5年10月5日聲請行使權利及裁定返還提存物聲請狀及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執全六字第2787號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1147號判例觀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並非民法總則第99條以下所稱之「條件」(「當事人條件」或「法律行為條件」),自無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所聲稱之「逕行留置」上訴人15,017股股票之損害部分,亦無理由。理由除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

⑴否認留置上訴人於86年8月3日及87年11月25日因盈餘及公積

配股所分別取得之被上訴人銀行股票7,151股及7,866股之情事,並主張係上訴人自始未向被上訴人領取。

查被上訴人上開86年及87年間增資股票之發放通知,係依當時規定,採「平信郵寄」暨「報紙公告」以為股東週知,俾利股東辦理領取手續。至其領取之方式,則係由各股東於被上訴人寄發之「增資新股領取單」上蓋妥原留印鑑後,逕向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而倘被上訴人欲針對上訴人之上開7,151股及7,866股予以求償,亦會依法聲請假扣押執行,亦不會有上訴人所稱逕行「留置」之情事。況上訴人自始並未提出其曾於獲配股之際,以口頭或書面要求被上訴人發給上開應獲配股之股票。據此,被上訴人既無「留置」上訴人上開7,151股及7,866股之情事,而係上訴人自始未向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疑慮。

⑵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主張已罹於2年時效(鈞院

96年9月20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第89頁正面)。⑶又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亦有違誤。

①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留置」其之股票,則此部分之請

求顯與假扣押部分無涉,故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知撤銷假扣押函文之日期,即95年6月1日被上訴人銀行股票之收盤價6.5元,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基礎,顯然有誤。

②更何況,上訴人亦應提出對於上開股票之處分計劃,以證明

其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因此受有損害,而不得逕以取得股票當日與撤銷假扣押當日之股票收盤價差額,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

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

聲稱之無權占有上訴人員工身份保證金之損害,亦因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並無理由。理由除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

⑴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所繳納之存入保證金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

⑵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者被上訴人就此給付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⑶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主張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⒋關於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實屬無據:

查上訴人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且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應通知復職,及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經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勞訴字第4號受理,並歷經三審獲判部分勝訴確定;亦即,復職全部勝訴,而停職期間之薪資,則自上訴人聲請復職之日起至同意復職日止按月薪38,855元部分勝訴;上訴人並於90年5 月2日至被上訴人所屬之東勢分行報到復職;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給付內容,均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達成一致意見,且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348,424元,實屬無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兩造間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是系爭假扣押裁定迄未經合法撤銷,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而經假扣押執行所致之股票損害,即屬無據;而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無法形成被上訴人留置上訴人分別於86年8月3日及87年11月25日所應獲配之7,151股及7,866股之心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股票遭留置所致之損害,亦屬無據;又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存入之系爭員工身份保證金之給付,因上訴人對於經被上訴人列為暫不發還人員名單之有關處理員工身份保證金之公文,並未見上訴人舉證其已適時表示異議,或曾限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還,則該項給付顯未定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自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另兩造對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給付內容,既均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達成一致意見,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而該兩造議定之工資復未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則上訴人抗辯復職時之薪資,依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時所簽辦之標準給付,於法即屬無違;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結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後並減縮上訴聲明、求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

㈠、85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涉侵權行為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全六字第2787號事件,於85年11月4日執行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85年11月5日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公司,經假扣押查封之股票有28,570股。

㈡、被上訴人公司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249號損害賠償事件,歷經三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前開敗訴判決確定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但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中院慶民執85執全六字第2787號通知兩造上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撤回命令於95年6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8月3日進行增資配股,以股東身分取得7,151股票,被上訴人公告前開增資配股股票於86年10月18日起開始發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11月25日進行增資配股,以股東身分取得7,866股票,被上訴人公告前開增資配股股票於88年4月30日起開始發放。

㈤、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85年11月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54元,86年10月18日收盤價為每股39.60元,88年4月3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6.8元,95年6月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5元。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間頒布員工身分保證金發還作業規定,而於86年4月30日起,將部分員工身分保證金退還所屬員工,上訴人所有之130,823元於95年7月20日撥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款帳戶內。

㈦、上訴人於70年4月2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現為初級專員,職別等第薪俸為460。上訴人現實際獲領之薪資為38,855元。

㈧、上訴人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勞訴字第4號受理,歷經三審獲判部分勝訴確定,於90年5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東勢分行報到復職,95年4月27日因故經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停職。

㈨、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因被上訴人交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合計面額95,527元之支票而簽發「收據」,兩造就該「收據」之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㈩、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4月28日所頒佈員工身份保證金發還作業規定之函文,上訴人就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被上訴人90年4月30日有關主旨記載「本行准予乙○○復職於東勢分行,後續因應處理之相關事宜,如說明,請核示」之「簽辦」,上訴人就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上訴人於85年5月16日至90年4月30日止遭被上訴人予以停職,被上訴人以90年4月2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90年5月1日之東勢分行復職上班,90年5月1日為勞動節,當日屬於法定休假,故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至東勢分行復職上班。

五、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23頁正面):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持有之28,570股股票,致上訴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其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聲稱之15017增資股,因被上訴人逕行留置致無法自由處分,所受之股價下跌之損害31萬7717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未返還上訴人員工保證金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60,304元?

㈣、上訴人得否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補發薪資34萬8424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假扣押執行扣押之股票損害部分:⒈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對其財產所為之假扣押,業

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回對上訴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顯已有民事訴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賠償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因同法第529條第4款所定,即債權人不一定期間起訴或未於法定期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或因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為限,除此之外,即不屬於上開規定所列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是債權人之本案訴訟縱受敗訴判決確定,亦僅生債務人得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後段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而已(按此條係92年修法時增列),並不發生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足供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既未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未經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此不僅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執全字第2787號假扣押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權縱受敗訴判決確定,亦與假扣押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有間,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查,債權人依民事訴訟第531條第1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且必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故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扣押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仍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1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自須以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倘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縱債務人受有損害,亦不得據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雖謂;「…被上訴人公司因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之後,因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故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洵無疑義」(參原審卷第4頁)。然本件假扣押裁定迄今仍未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已如前述,且本案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故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原審法院執行,並非假扣押裁定經被上訴人公司撤銷而撤銷執行程序,亦經原審調取該院85年執全六字第2787號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為其要件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股價差額之損害,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上訴人於本院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內新分行櫃員主任時,未依出納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妥善處理,致內新分行之庫存現金1900萬元,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以之為債務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台中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49號損害賠償),業經判決駁回而受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一方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一方面又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限期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卻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顯係惡意阻止條件之成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假扣押裁定已撤銷等情,然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92年2月7日固增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一事由,但並未同時規定此種情形亦可適用同法第531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可見立法者於修法時,已慮及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因涉及實體之事項,且原因多方、不一,故未將531條第1項隨之修正為: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亦得本於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在法律已明定其適用條件之情況下,自不能再超出法條預定範圍以外,又依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大其適用之範圍。況且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扣押執行並已提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訟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已訴訟終結,而得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所規定,聲請裁定返回擔保物,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18號、96年台抗字第753條裁定意旨足參,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於聲請返還擔保金時,縱僅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未同時併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僅生與「訴訟終結」之要件是否不符及應否駁回其聲請之問題,不能因之即謂其係惡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且已生擬制撤銷假扣押之效力。

⒋復查,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乃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或稱法定條件),且所謂法定要件,係指依法律規定或解釋上當然為法律行為發生或消滅之要件,與「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故條件必須為當事人的意思所決定者,並基於當事人的意思,使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一定的事實,因此又稱為「當事人條件」或「法律行為條件」者,互有不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縱有遲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亦僅生上訴人得否就因上訴人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至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假扣押擔保金,固又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限期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但是項催告,乃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取回擔保物所須踐行之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催告,亦不生擬制撤回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況「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裁定,得聲請撤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是否撤銷假扣押裁定,乃其裁量之事項,並非義務,若謂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且僅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場合,即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並認已生視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且容許上訴人依民事訴訴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款規定扞格不符,尚無可採。

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即有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請求,而應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就上訴人於86年8月3日應獲配股之7,151股,於87年11月25日應獲配股之7866股損害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留置上訴人於86年8月3日及87

年11月25日因盈餘及公積配股(即上訴人所稱之股東配股)所應取得之公司股票,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應主動發給股票為其主要論據,並據其提出上訴人之證券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26-229頁)。然依該證券存摺記載內容,上訴人自80年9月26日持有該證券存摺起至95年10月4日最後一筆登錄日期止,上訴人領受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僅有93年4月21日之8,146股一筆,其餘則未見有領受之資料登錄;該筆雖係以劃撥配發,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既可將上訴人之上開員工配股8146股股票劃撥入上訴人之集保帳戶,即無不能將上訴人之盈餘及公積配股(即俗稱之股東配股)以劃撥方式撥入上訴人集保帳戶之理,是被上訴人應為而不為主動撥入,顯係不法留置等語,然93年4月21日該筆是公司買進庫藏股後,由員工認購,所以公司會主動撥入員工證券帳戶,而本案此部分係屬股東增資配股,故不會主動撥入證券帳戶,至上訴人其餘證券存摺之股票進出與本案無關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1頁反面);稽之在此之前,即84年10月28日及85年7月9日二次之股東配股,被上訴人亦無主動撥入之情,而係由員工自行前來領取,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持有股份證明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8頁被證10所載),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主動將股東配股撥入上訴人集保之帳戶一節,與事實不符,已難遽採。

⒉又查,被上訴人86年之增資配股(即發記日期為86年8月3日

之7151股),係86年10月18日起開始發放,另87年之增資股票(即登記日期為87年11月25日之7866股);則係88年4月30日起開始發放,且其增資股票之發放通知,依當時規定係採「平信郵寄」暨「報紙公告」以為股東週知,俾利股東辦理領取手續,至其領取之方式則由各股東於被上訴人寄發之「增資新股領取單」上蓋妥原留印鑑後,逕向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此有工商時報86年10月9日、88年4月19日報紙公告2份足稽(本院卷第92-93頁及141-142頁被上證2參照)。參諸其公告上載「就增資股票之領取,股東若採直接劃撥方式領取,則本次增資股票於發放當日直接劃撥入台端指定之集保帳戶,貴股東免親自或郵寄領取,惟如有歷年未領取股,則請親自或郵寄領取」;而上訴人歷年來就盈餘及公積配股之領取,均採自領方式,即由其自行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並無被上訴人主動撥入其證券帳戶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歷年來既採自領之方式,與公告所示得以直接劃撥方式領取之情形已有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依該報紙公告可知:86年及87年之股東配股係存放於金鼎證券公司,故應由上訴人自行向金鼎公司領取,並無直接存放於上訴人在台中商銀之集保帳戶一節自屬可採。此外,參諸上訴人領股之歷史查詢單上載上訴人自83年起至87年止之公積及盈餘配股亦均載明「自領」字樣(見原審卷第247頁被證9所載),是兩造長期以來就股東配股既均由上訴人前去領取之方式發放,則在上訴人未指示或同意變更前開領取方式以前,被上訴人自無主動撥入其證券帳戶之義務,更何況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曾於何時告知被上訴人要採集保方式領取股東配股或已以口頭或書面要求被上訴人發給上開配股而遭拒絕之情事,乃以被上訴人於93年之員工認股係採直接撥入之方式,逕指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就股東配股未採直接撥入方式為不合理,並謂被上訴人有非法留置之情,自無可採。

⒊復查,系爭股東盈餘及公積配股,係被上訴人公司依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並依代理合約,而統一將增資之股票委由金鼎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發放,並無何非法留置上訴人股東配股之可言,而各該股東配股既不在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列,上訴人非不得隨時聲請領取,縱被上訴人因時間已久,再加上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業經改組,而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另函通知上訴人,但此部分縱屬實,亦因被上訴人業另以報紙公告各股票週知領取,顯示其並無留置上訴人股東配股之意,況各該股東配票又存於股務代理機構,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亦明確記明此為上訴人之盈餘及公積配股,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處分或動支各該股票,上訴人徒以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函文日期,作為「留置」之末日,並以該日即95年6月1日被上訴人銀行股票之收盤價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亦乏依據。

⒋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股東配股,並不在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列,上訴人原得自由領取之,乃未前去領取,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上開股票有何處分之計劃,並因被上訴人或金鼎公司拒絕,致錯失處分時機而受有何等之損害,空言被上訴人有留置之情,亦難採信。從而,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形成被上訴人公司留置上訴人上開7,151股及7,866股之心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其因股票遭留置所致之損害,即屬無稽。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自86、87年發放日起即非法留置其股東配股,可見其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各該股票之交付及請求損害賠償,乃遲至95年10月18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㈢、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存入之員工身份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於何時發還上訴人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4月30日返還各員工保

證金予各員工繳交存入員工身份保證金之規定,而於86年4月30日將員工身份保證金退還與員工,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退還上訴人所繳交之員工身份保證金13 0,823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迄至95年7月20日,始將上訴人所繳交之員工身份保證金130,823元轉存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故其得請求自86年5月1日起至95年7月19日利息損失一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5年7月17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6763號函影本各一份為據。然查,依被上訴人86年4月28日中人事字第2253號函說明欄所載(參原審卷第179頁被證5),該員工身份保證金係自86年4 月30日起廢止員工身份保證金處理辦法,且關於該項保證金之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係採區分方式,將員工劃分為可發還、無法發還或已離職人員(無未了事項)及因尚有未了事項暫不發還等三大類,上訴人及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及退休人員,業經列為暫不發還人員名單中,此業據被上訴人銀行提出員工身份保證金暫不發還人員名單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0頁);稽之上開函文說明固載明:員工身分保證金自4月30日發放,但此係指可發還即非除外人員之員工而言,此由說明就無法發還保證金或已離職人員(無未了事項)之保證金係採會計科目處理,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就該等人員,被上訴人並未向承諾應於何時發放,是兩造之間既未就上訴人前所繳納之存入保證金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處理員工身份保證金之公文,亦未見上訴人舉證其已適時表示異議,或曾限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還,該項給付即屬未定有期限之債務,是在上訴人未經催告以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空言此部分係給付確定期限之債務,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請求,核為無理由。

㈣、就上訴人復職後應領薪資部分:⒈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70年4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上訴人現為初級專員,職別等第薪俸為460,按與上訴人同屬東勢分行行員及職別等第為460之黃詠綺,其每月薪資為4萬4675元,依被上訴人所頒佈之「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工作規定」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金額,至少應與黃詠綺相同,故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補發:上訴人自90年5月2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東勢分行報到復職之日起,迄95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停職期間之月薪差額,以每月5820元計,共59又26/30個月,合計共34萬8424元之薪資予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於88年間曾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該案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勞訴字第4號受理,歷經三審獲判部分勝訴確定,且上訴人於該案中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聲請復職之日即87年11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其復職之88年1月12日止之薪資,而上訴人之月薪係38,855元,業為兩造於該案所不爭執,並為上開訴訟事件所明認(參原審卷第132-133頁即本院89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18-20行及第12頁所載);上訴人雖主張其應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人事管理規則」第44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公司依核定之職等職級標準發給上訴人薪資、獎金、補助費且應與黃詠綺相當;然兩造於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給付內容,既於該案訴訟程序中達成一致意見,並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兩造即具有拘束力,在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何變更薪俸約定之情況下,自不能以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謂被上訴人有按黃詠琪月薪補發其月薪差額之義務。

⒉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議定之薪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固又雖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初級專員,職別等第薪俸為460,每月薪津為41,257元,再乘以3%之比率交際津貼,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應為42,494元。惟查,上訴人復職時,依被上訴人公司簽辦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係同意依上訴人停職停薪時之金額核給薪資,而依被上訴人公司84年7月1日實施之員工待遇表計算結果,其月薪資為38,855元,其計算式如下:【36,678(初級專員本俸)+1,045(等位津貼)】×1.03(比例交際津貼)=38,855(原審卷第185頁被證7參照)。依此,上訴人自90年5月復職起至95年4月止之期間,每月可領取薪津為38,855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42,494元,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待遇表、職員薪津總表、等位加班津貼及比例津貼、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室簽辦單等件影本為憑。且上訴人係於85年間停職停薪,有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稱上訴人復職時之薪資,應依其停職時之薪資標準給付之,於法即屬無違;再訴外人黃詠綺之每月薪資雖為44,675元,但黃詠綺之薪俸為540(見原審卷第169頁被證4第2頁參照),而非上訴人所稱之460,是黃詠綺每月薪資與薪俸為460之上訴人既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與黃詠綺相同俱為44,675元或應以42,494元計,均屬無據。此外兩造間議定之工資復未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上訴人以上開28,855之月薪計算有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無效,亦屬其個人片面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中之208萬3520元聲明不服,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