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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卯○○

庚○○丁○○戊○○丙○○丑○○寅○○乙○○辰○○禤廖雪嬌子○○辛○○追加之訴原告 癸○○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上訴人 甲○○兼追加之訴被告 壬○○

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癸○○、己○○(即廖靜子)二人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其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癸○○、己○○二人為共同原告提起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聲明其中之:「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不得為地上權登記」該項,因被上訴人已完成地上權登記,因而變更該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地上權登記均應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以代最初之聲明,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是上訴人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下稱系爭會社)所有,其會員為廖天秋、廖葉、廖茂、廖發、廖金泉、廖祿臨、廖鐘、廖木水、廖椿木、廖靜子、廖錦全、癸○○,現存癸○○,其餘已死亡,廖天秋、廖祿臨、廖椿木、廖靜

子、廖茂之繼承人,廖葉之繼承人廖盈俊,廖發之繼承人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辛○○、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上訴人丑○○、寅○○,廖金泉之繼承人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永鑫、陳貴瑛,廖鐘之繼承人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上訴人子○○、庚○○、丁○○、戊○○、丙○○,廖木水之繼承人廖湧祥、廖世傑、廖瑞美、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上訴人乙○○,廖錦全之繼承人上訴人卯○○、辰○○、禤廖雪嬌,應由其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三二九三○○號、第三二九三一○號及三二九三二○號,因欠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審議決定而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四八○○二○號至第四八○○四○號,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核無誤,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公告一個月,公告期間僅通知系爭會社會員之繼承人廖盈俊、廖金鳳、丁○○、子○○、丑○○、寅○○、辛○○、廖陳嫦招、廖松傳、張月霞、廖松搤、廖愛雀、蔡廖信良、乙○○、廖瑞芬、戊○○、丙○○、庚○○、卯○○、辰○○、禤廖雪嬌等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既能查明系爭會社會員之繼承人上訴人卯○○等十二人,已非客觀上不能查明其餘繼承人之情事,反要求上訴人自行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致其餘繼承人喪失異議機會以維護其權益,該公告程序顯屬違法。上訴人卯○○等十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移請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案調處,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查、公告程序完成,應准予登記。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一五八號、一五六號之房屋之基地非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變更為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無理由,爰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關於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

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規定,係訓示規定,縱當事人於接到調處紀錄通知逾十五日始向法院起訴者,該調處紀錄並無確定力,難發生物權得喪變更效力。

⑵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十二條規定,設置之調處委員為八名,惟系爭調處會議出席委員僅四名,違反上開調處辦法第六條第一項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之規定,該調處會議違法,自不發生調處之效力,與未調處無異,是上訴人之起訴,為法之所許,並無未於十五日內起訴即失權之效果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清理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權屬,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台財產一字第七六○○一九二一號函通知系爭會社權利關係人廖椿木等人於限期內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審查,惟廖椿木等人未配合辦理,致未完成審查。為維護原股東權益,於公告期滿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進行公告代管土地程序,亦未收歸為國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應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審查,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九個月,且無人異議時方得辦理更正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訴即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業經准予登記,上訴人縱能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條規定,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等人似未完成法定審查程序,故登記主管機關因無法

得知上訴人能否通過法定程序之審查,而以土地屬不明應之,並無不符。況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並非上訴人等人,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

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故時效取得地上權既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不因土地所有人變更而受影響,即為依法不應塗銷登記者,因此地政機關並不能因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而塗銷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⑶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未能證明其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實存在,其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既於收受調處紀錄後逾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發生失權效果。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僅以其餘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即難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核先敍明。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為廖天秋、廖葉、廖茂、廖發、廖金泉、廖祿臨、廖鐘、廖木水、廖椿木、己○○(即廖靜子)、廖錦全、癸○○等十二人,經上訴人陳明現存共有人僅餘癸○○、己○○,其餘均已死亡,上訴人陳報前開各人之繼承人即廖葉之繼承人廖盈俊,廖發之繼承人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辛○○、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原告丑○○、寅○○,廖金泉之繼承人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永鑫、陳貴瑛,廖鐘之繼承人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原告子○○、庚○○、丁○○、戊○○、丙○○,廖木水之繼承人廖湧祥、廖世傑、廖瑞美、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原告乙○○,廖錦全之繼承人上訴人卯○○、辰○○、禤廖雪嬌等四十人,尚有廖天秋、廖祿臨、廖椿木、廖茂等四人之繼承人不明,事實上本件起訴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是上訴人雖未證明本件起訴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先予敍明。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下稱系爭會社)所有,其會員為廖天秋、廖葉、廖茂、廖發、廖金泉、廖祿臨、廖鐘、廖木水、廖椿木、廖靜子、廖錦全、癸○○,現存癸○○、己○○即廖靜子,其餘已死亡,廖天秋、廖祿臨、廖椿木、廖靜子、廖茂之繼承人尚未查知,廖葉之繼承人為廖盈俊,廖發之繼承人為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辛○○、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原告丑○○、寅○○,廖金泉之繼承人為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永鑫、陳貴瑛,廖鐘之繼承人為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上訴人子○○、庚○○、丁○○、戊○○、丙○○,廖木水之繼承人為廖湧祥、廖世傑、廖瑞美、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上訴人乙○○,廖錦全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卯○○、辰○○、禤廖雪嬌。

㈡、系爭土地係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會社土地,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處理要點,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清理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權屬,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清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改登記為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產一字第七五○一九二三三號公告權利關係人自公告起三個月內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審查,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台財產一字第七六○○一九二一號函通知系爭會社權利關係人廖椿木等人於限期內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審查,惟廖椿木等人未配合辦理,致未完成審查。為維護原股東權益,於公告期滿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進行公告代管土地程序,亦未收歸為國有。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三二九三○○號、第三二九三一○號及三二九三二○號,因欠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審議決定而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四八○○二○號至第四八○○四○號,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核無誤,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公告一個月,公告期間並通知系爭會社會員之繼承人廖盈俊、廖金鳳、丁○○、子○○、丑○○、寅○○、辛○○、廖陳嫦招、廖松傳、張月霞、廖松搤、廖愛雀、蔡廖信良、乙○○、廖瑞芬、戊○○、丙○○、庚○○、卯○○、辰○○、禤廖雪嬌等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訴人卯○○等十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移請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案調處,經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查、公告程序完成,應准予登記。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於收到調處通知後逾十五日起訴,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及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八條第四項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另「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由該地政事務所定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召開調處前置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頁),因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異議,因而將本件移送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擇期召開調處,嗣經上開調處委員會定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論為:「①異議人有權異議。②本案既經中興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查,公告程序完成,應准予登記。..附註:⒈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0頁),該調處紀錄並經台中市政府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府地籍字第0九五0一九三四六0號函送卯○○等十二人之代理人林恕任,經林恕任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八-一八0頁),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地籍字第0九六0二四六三八三號函及所附調處案件全案資料影本及送達證書回執聯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二四七頁),是上訴人等若不服上開調解結果,即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惟上訴人卯○○等人竟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訴訟(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顯已逾越前揭十五日期間,依前開判決要旨,本案調處即告確定,已不能變更,是上訴人本件訴訟即無保護必要。上訴人主張上開十五日並非不變期間,而係訓示規定,逾期仍得提起訴訟等語,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置之調處委員為八名,惟系爭調處會議出席委員僅四名,違反上開調處辦法第六條第一項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之規定,該調處會議違法,自不發生調處之效力,與未調處無異,是上訴人之起訴,為法之所許,並無未於十五日內起訴即失權之效果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調處委員會名單所載委員雖有八名,惟除主任委員兼執行祕書曾國鈞、賴天龍、江隆蒲、鄭明仁、廖瑞鍠五位委員外,其餘三位委員陳鴻祥、陳芳茂、蔡雪枝係分別擔任所轄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其中陳鴻祥係擔任「中、東、西、南區」、陳芳茂係擔任「北區、北屯區」、蔡雪枝係擔任「西屯、南屯區」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顯見該三位委員僅在其轄區有不動產糾紛時始參與調處會議,是關於調處會議調處委員人數之計算,應予扣除非轄區之委員人數,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西屯區,是計算調處委員時,應扣除非該轄區之委員陳鴻祥、陳芳茂二人,即本件調處會議應出席委員之人數僅為六人,此由台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府地籍字第0九五0一八一0五一號開會通知函載明「主持人:曾主任委員兼執行祕書國鈞」、出席者欄之調處委員僅列「蔡雪枝、賴天龍、江隆蒲、鄭明仁、廖瑞鍠」五人即明,有該函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二頁),是本件調處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時,由蔡雪枝代理主席、出席委員有廖瑞鍠、賴天龍、江隆蒲三人,合計出席委員有四人,已逾半數(依前述應出席人數為六人),自無違反上開法定開會人數規定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調處紀錄後,已逾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調處結果既已確定,不能變更,本件訴訟即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