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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毓良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嘉鴻 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營業,其中被上訴人承受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營業,亦即包含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上

訴人配偶之兄即訴外人丁○○積欠上訴人款項,造成上訴人資金周轉困難,訴外人丁○○表示可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人及擔保品由丁○○提供。上訴人為解燃眉之急,乃依訴外人丁○○提議,於87年6月30日,前往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貸款,當時由該行襄理金大宇出面接待,並簽立借據辦妥貸款程序,另外並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核撥貸款後存款之用。而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於貸款當天即撥款5,530,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中,此有「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稽。詎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於當天撥款後,在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下,竟將上訴人上開帳戶內5,530,000元,分別轉帳流入第三人丁○○、吳貞儀、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素燕、趙芳震、廖志鴻、徐春容、黃廷輝及黃昱千等人之帳戶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一消費寄託契約,惟被上訴人竟於未獲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擅將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以轉帳流入第三人之帳戶內,而嗣後中興銀行相關人員,均推託係訴外人丁○○指示渠等將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其他帳戶,惟經丁○○所否認。該行相關人員亦無法舉出上訴人或丁○○,有要求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其他帳戶之書面指示,何況丁○○亦非存款戶,亦無權為此等指示。足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所為,已違反兩造消費寄託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對繼受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被上訴人,自得援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帳戶於87年6月30日提領5,530,000,併

撥入訴外人丁○○等人之帳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查上訴人先前已預先蓋妥取款條交予被上訴人,並授權丁○○撥款使用,而其取款條所蓋之印章亦即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戶留存印鑑卡之印章,同時與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之印鑑相同,並皆為上訴人所承認,雖上訴人一再誣指該印章係松村公司與被上訴人員工吳文欽、金大宇所盜刻並未經其同意而使用,且以此為由分別對丁○○與金大宇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之刑事告訴,惟其二人皆獲不起訴之處分,亦即該取款條迭經相關之民、刑程序認定非為偽造。而依金融實務之操作程序,凡取款條之印鑑與開戶印鑑卡所留之印鑑相符即可取款,並非一定要求須有存戶之簽名,而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僅約定與被上訴人所為一切往來以印鑑為憑,上訴人當時並未留有簽名式樣,即不能現在主張需有簽名取款條始有效力。退萬步言,縱丁○○等人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5,530,000元非有權受領之人(按此非被上訴人自認),惟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即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清償者,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惟如債權人因該第三人之受領清償而受有利益,則其債權之目的已達到,其受領之第三人既毋須返還其受領之給付與債務人,債務人亦無庸再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據此,本件上訴人於87年6月26日取得當時已繳付頭期款座落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不動產,受有此項利益之事實皆不爭執,再者由買受人將所需支付之尾款於辦妥銀行借款後,由銀行撥付款項予出賣人,若有差額再為找補,亦為通常房屋買賣之慣例,若果如無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衍生之5,530,000元用以支付上訴人移轉於名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又豈能憑空獲取當時市價達700餘萬元不動產之利益?縱使丁○○等人是否為有權受領之人仍有爭議,惟依前開民法受領5,530,000元而受有取得不動產之利益,在此限度內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待言。㈡被上訴人將系爭5,530,000元借款用以清償丁○○等人對於中興銀行之欠款,是得上訴人授權:查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就上訴人之借款已查知確流向其妻舅即丁○○及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等利害關係人等之帳戶內,此洽與上訴人自承「是丁○○叫我去的」及丁○○作證「是甲○○自己到銀行去辦貸款,我提供我的房子過戶到他的名下,房地產買賣之合約書都是公司製作然後送去給銀行,甲○○沒有不同意」相符,亦即丁○○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上訴人所認知,而系爭借款之總額洽與該不動產買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貸款金額5,530,000元相符,且其提供擔保之貸款所得,其資金流向為松村建設實際付責人丁○○及該建設公司等利害關係人等之帳戶內,即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給付卻可認甚有關連,而丁○○及案外人簡素燕等既願將價值高達7,820,000元之房地過戶上訴人,亦不難想像其等以上訴人之貸款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再查前揭90年度上字第105號事件審理中,曾向埔里地政函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中有檢附原告甲○○之身份證影本,故若如上訴人一再空言辯稱其對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後再至被上訴人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等事毫不知情,為何會提供身份證影本供丁○○過戶及設定抵押權?故上訴人雖否認其向簡素燕及松村建設購買系爭房地情事,並辯稱對於該房地移轉登記其所有一節,其不知情云云,然此毫無緣故取得價值不菲7,820,000元房地之辯詞,顯然不符常情,此觀諸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分行貸款亦親簽切結書即可知,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借款為擔保借款,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530,0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爭執不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

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審稱取款憑條上印文既與印鑑卡上印鑑相符云云,惟被上

訴人並無提出相關取款憑條及印鑑卡正本以供審核,實難遽採。何況原審認定上訴人蓋用於取款條之同一顆印章,亦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同一顆印章,該印章經丁○○證稱印章為柯賜福管理,為公司統一去刻,是他授意去刻的,印章是柯賜福保管,要公司同步作業才能使用印章等語。則上開印鑑卡、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即為松村公司所代刻而一併辦裡所有權、抵押權移轉及貸款等作業時,方有可能使用。而本件經證人即中興銀行員工金大宇稱上訴人是自己去銀行開戶等語,既然如此,則上訴人所持用以辦理貸款者竟為松村公司為購屋者代刻之且為「公司同步作業才能使用」之印章,則上開取款憑條、印鑑卡之印章是否為上訴人開戶所用,顯有疑問。

⒉原審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前揭5,530,000元存款,已於貸

款核撥當日經上訴人於辦理貸款時預先蓋妥取款條交予被上訴人,授權並同意將上開款項轉帳清償訴外人丁○○等人對中興銀行的欠款共計5,530,000元云云,惟查:

⑴單純蓋用取款憑條,不能認為有授權之意思。原審引用本院

90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其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實無從認為該判決之既判力尚及於系爭房地是否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事。原審判決不察,竟執此認為上訴人不得再對於是否同意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再予爭執,顯與法有違。

⑵上訴人並未購買系爭房地,亦未同意丁○○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原審稱:「上訴人若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則系爭貸款本為松村建設公司應得之買賣價金,…;若上訴人僅係依訴外人丁○○指示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並同意辦理系爭貸款,則上訴人於出面同意辦理系爭貸款時,應已同意授權訴外人丁○○將貸 款清償前揭欠款,讓松村建設公司營運得以正常週轉」云云,其一面稱上訴人係得丁○○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面又稱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前後已有矛盾而為無據。⑶原審既採丁○○所述:「我欠甲○○一百多萬元,所以我與

他(指上訴人)約定,我把房子過戶給他,再辦貨款,由貸款中他去取得一百多萬元。那房子實際上是建設公司的樣品屋,是建設公司所有。」認定上訴人曾授權丁○○將貸得款項清償松村公司欠款。則依丁○○上開陳述,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亦不可能購買樣品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即有矛盾。又既然丁○○積欠上訴人債務,何以上訴人還要「同意授權訴外人丁○○將貸款清償前揭欠款,讓松村建設公司營運得以正常週轉」?亦顯與事理有違。

⑷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授權丁○○(此為假設,上訴人仍否

認有授權),然丁○○既稱伊與他(指上訴人)約定把房子過戶給他,再辦貸款,由貸款中他去取得一百多萬元等語。如丁○○所述為真,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並不包含所謂丁○○欠上訴人之1百萬多元部分,則丁○○顯然亦屬無權指示。⒊原審一再認定丁○○有授權中興銀行以上訴人貸款清償松村公司債務云云,惟查:

⑴丁○○亦稱中興銀行並未撥出貸款,借款憑條不知從何而來

,他並未指示銀行借貸款款項如何撥款,伊不知銀行為何如此撥款等語。顯見丁○○究竟有無指示中興銀行以上訴人存戶內款項清償松村公司債務,已有可疑。

⑵又證人即中興銀行職員丙○○稱丁○○曾指示他計算簡素燕

等人帳戶之債務,87年6月30日丁○○曾打給金大宇指示他將甲○○帳戶內的錢轉帳抵銷簡素燕等人欠中興銀行之債務。經丁○○否認後,金大宇改稱伊是事後向他確認,伊並未指示云云。後法官命三人對質,丙○○又改稱係經理吳文欽指示他;丁○○亦表示否認,則中興銀行員工對於丁○○如何指示,顯然前後已有不一,如何採信?⑶再者,中興銀行將上訴人存戶內之存款用以清償丁○○等人

對該行之借款,其中尚包含丁○○、簡素燕等個人所欠中興銀行信用卡欠款。此一欠款當與松村公司無關,何以丁○○有權指示以上訴人存款清償其與簡素燕個人對中興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更顯本件中興銀行以上訴人存款沖償他人貸款之無理。

⒋查原審之所以認為松村公司有權「指示」將上訴人之5,530,

000元用以沖償該公司對中興銀行之債務,應係認為松村公司有「抵銷」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並不合於抵銷之要件:

按抵銷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然松村公司無抵銷之意思表示。蓋丁○○並非松村公司負責人,縱丁○○確為松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指示中興銀行,然為何實際負責人有權為松村公司為意思表示?有無經松村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其指示在法律上效力是否為抵銷?實有疑問。次按抵銷乃雙方互負債務始可抵銷。本件縱如原審認定:系爭5,530,000元為松村公司應得之買賣價金,中興銀行對松村公司負有移轉此筆金錢之債務,然查該筆松村公司對中興銀行之債權乃係用於「抵銷」第三人丁○○等「個人」對中興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丁○○等對中興銀行之債務即為松村公司對中興銀行之債務,如何有抵銷之適用?⒌原審又以上訴人貸款為分戶貸款,若未經授權用以清償前揭

欠款,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於松村公司已逾期繳款情形下,當無同意再予核准分戶貸款之理,故訴外人丁○○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同意授權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清償前揭欠款云云,顯不足採信。惟查:本件中興銀行貸款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授權用以清償松村公司欠款係屬二事。蓋如中興銀行卻如原審所臆測上訴人若未授權以借款清償松村公司欠款,中興銀行於松村公司已逾期繳款情形下,當不會同意再予核准分戶貸款云云,則為何中興銀行未要求松村公司提出上訴人書面授權?松村公司亦未能提出上訴人書面授權?何況其他購買系爭松村公司「新埔里鎮」建案之住戶,貸款時亦有簽署「代辦貸款委託書」並約定「甲方(買方)應於貸款對保同時辦理銀行貸款開戶及開立提款單交付乙方(賣方),並授權乙方於貸款撥付時逕行向銀行提領貸款金額,作為給付乙方之價款」等語,並有切結書約定「本人委託乙方辦理銀行貸款…承諾上述款項 申請核准後,得由銀行直接撥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此一文書,顯難認定上訴人有此一授權。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稱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惟被上訴

人未提出正本以供審核,且系爭印章為建設公司代刻,則上訴人開立之取款憑條及印鑑卡之印章是否為上訴人開戶所用顯有疑問,同時再質疑原審引用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認其訴訟標的為返還借款,但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系爭房地是否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⑴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中兩造不爭事項已載

明「上開取款憑條之印文與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相符」,且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0年3月15日庭訊筆錄中即記載正本已有庭呈且就取款憑條、印鑑卡、及借款申請書之印章提示給上訴人代理人審視時,其亦對三顆印章是同一沒有意見。

⑵另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經台中地院89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及

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而就上訴人一再否認印文之真正部份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審認「上開文件之印文與本件供擔保之抵押物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等文件及87年3月20日由上訴人與松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之印文相同,該印章亦係上訴人同意訴外人丁○○所刻印,故不足認該取款憑條為偽造」。另就系爭房地是經上訴人同意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所提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亦陳明其非出爾反爾願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仍一再爭執此點實為反覆無定,何況房地為何人所購買,蓋以登記為準,系爭房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信為真實並徵求為擔保品貸放款項,否則上訴人若未提出房地為擔保品,憑其僅為一演藝人員,何以能貸得5,530,000元?此亦可由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中本院曾向埔里地政函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中有檢附上訴人甲○○之身份證影本,故若如上訴人一再辯稱對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移轉登記及設定乙節,其不知情云云,然此毫無緣故取得價值不菲7,820,000元房地之辯詞,顯然不符常情,此觀諸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分行貸款亦親簽切結書即可知,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借款為擔保借款。

⒉上訴人另提出丁○○究竟有無指示中興銀行以上訴人貸款清

償松村公司之債務云云,查上訴人所指丁○○稱「中興商銀並未撥出貸款,借款憑條不知從何而來,他並未指示銀行借款款項如何撥款等語」,查丁○○所言不實,此由原審判決中已論述甚明,且上訴人於台中地院89年訴字第3086號曾自陳是「丁○○叫我去辦貸款的」,及丁○○作證「是甲○○自己去辦貸款,我提供我的房子過戶到他的名下,房地產買賣之合約書是公司製作送去給銀行,甲○○沒有不同意」,亦即丁○○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上訴人所認知,且其貸款之資金流向為松村建設實際負責人丁○○及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之帳戶,此係經丁○○及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已於原審判中書中論證甚詳,故上訴人所提不符抵銷等要件…,即與本案無任何關聯,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再言中興商銀貸款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授權用以

清償松村公司欠款係屬二事,且要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松村建設定買賣契約書時另簽定之「代辦貸款委託書」,惟此實為非常繆誤,查一般社會大眾向建商承購房地,受限價金不足請求銀行配合分戶貸款,於銀行核貸後以其開立之取款條將款項轉帳予建商以代買賣價金,此目的係為減輕一般民眾未能備足全數房地償款之負擔,故斷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既已取得房地之產權,確又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撥貸之款項要留做自用之理,而上訴人與松村建設簽定之「代辦貸款契約書」既係其雙方簽定自由其雙方各執乙份,上訴人自己不提出,卻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份契約書,實令人匪夷所思。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件既係由上訴人開立取款條,轉帳方

式亦得其授權,且上訴人前有取得承購房地之產權,亦有對價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再提上訴,洵無理由。

本院對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帳戶於87年6月30日提領5,530,000元之行為是否對上訴

人生清償效力?⒉中興銀行將前揭5,530,000元用以清償訴外人丁○○等人對

中興銀行之欠款,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㈡上訴人主張於87年間依訴外人丁○○提議,由上訴人於87年

6月29日,前往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另外並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核撥貸款後存款之用,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於87年6月30日撥款5,530,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間就系爭帳戶於87年6月30日有5,530,000元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前揭5,530,000元存款,

已於貸款核撥當日即87年6月30日經上訴人於辦理貸款時預先蓋妥取款條交予被上訴人,授權並同意將上開款項轉帳清償訴外人丁○○、吳貞儀、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素燕、趙芳震、廖志鴻、徐春容、黃廷輝、黃昱千等人對中興銀行的欠款共計5,530,000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本件坐○○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原為訴外人松村建

設公司、簡素燕所有,先於87年6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60,000元予中興銀行,於87年6月29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畢,於87年6月30日辦妥前揭房地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設定人暨債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即以前揭房地抵押權作為擔保,於87年6月30日,以訴外人陳國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530,000元,上開借款於同日已由被上訴人核撥存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消費借貸事實,業為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明確。

⒉87年6月30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5,530,000元取款憑條上之印

文與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相符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印文係遭人盜用印鑑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應堪採信。按存款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時,均會填寫印鑑卡,用以約定存戶領款時所憑之印鑑或簽名,存戶提領存款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依據印鑑卡約定之印鑑核對印文,准予提款,本件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與印鑑卡上約定之印鑑相符,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准予提領存款,即無不合。

⒊上訴人確實曾同意訴外人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並辦理系爭貸款等情,業為前揭90年度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上訴人自不得對於是否同意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再予爭執。又上訴人於前案原審中曾主張:「是丁○○叫我去(辦理貸款)的」(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卷宗第23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前揭事件審理中另證稱:「我欠甲○○一百多萬元,所以我與他(指上訴人)約定,我把房子過戶給他,再辦貨款,由貸款中他去取得一百多萬元。那房子實際上是建設公司的樣品屋,是建設公司所有。」等語(見90年度上字第105號卷宗第180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並出面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系爭貸款甚明。又訴外人丁○○為前揭房地之出賣人松村建設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業為上訴人對訴外人丁○○提出刑事告訴中指訴明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訴外人丁○○於90年5月30日致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信函中陳稱:「本案分戶貸款之業務,在獲得貴行承諾辦理後,於87年6月間針對承購戶開始逐戶辦理對保查核手續,在完備後於6月30日以連件方式辦理完成過戶及每戶6,600,000元至6,900,000元之設定抵押權與貴行在案,並據此款項以償還原向貴行申貸平均每戶3,500,000元之土建融資... 」等,此有該信函影本1份附於前揭90年度上字第105號卷宗足憑(見該卷宗第132頁),且訴外人丁○○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拿包括甲○○的24戶房子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是為了以貸款所得償還松村建設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土地建築融資。但銀行只貨放了7戶,其中包括甲○○,當時我有跟銀行行員講,貸款是要清償松村建設向銀行借貸之土地建築融資...」等語(見同卷宗第178頁),足認訴外人丁○○確實曾同意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將松村建設所出賣之上開房地分戶貸款所得,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資貸款甚明。另參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丁○○因與股東柯順福之糾紛及為人檢舉以人頭向被上訴人貸款,致貸款不順利等情,均足徵證人丁○○於辦理分戶貸款前,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並指示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將貸得款項轉為清償前揭欠款甚明。上訴人抗辯並未授權,亦未同意將提領款項清償前揭欠款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訴外人丁○○是否未遵守約定將貸得款項清償對上訴人之一百多萬元欠款一節,乃屬渠二人之權利義務爭執,無關本件之審認,附此敘明。

⒋又按一般建設公司預售房屋時,若與客戶約定代辦房屋貸款

,均由銀行於核撥貸款時直接給付建設公司作為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若客戶不願由建設公司代辦房屋貸款,則必須另行交付相當於貸款金額之買賣價金。本件退步言之,若上訴人果真有買受前揭房地,進而以前揭房地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以買賣契約價金,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估貸款金額,亦即以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貸款金額3,570,000元及房屋貸款1,960,000元共計5,530,000元申請貸款,則若上訴人確實有買受前揭房地,於系爭貸款5,530,000元核撥時,自應交付建設公司供作買賣價金之給付。本件松村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確實曾同意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將分戶貸款清償前揭欠款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人縱使有買賣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辦理分戶貸款所得之5,530,000元已轉為松村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而松村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已同意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將款項用以清償土地建築融資貸款,上訴人抗辯未合法受領前揭5,530,000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⒌末查,本件系爭房地屬於松村建設公司建案之分戶貸款,中

興銀行台中分行於貸款審核時,即考量核撥貸款後轉為承購戶給付松村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並由松村建設公司同意轉為清償松村建設公司對該銀行之逾期放款,始同意承作貸款,以利回收債權,此有該行87年6月30日簡便行文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換言之,若前揭分戶貸款若未經授權用以清償前揭欠款,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於松村建設公司已逾期繳款情形下,當無同意再予核准分戶貸款之理,故訴外人丁○○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同意授權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清償前揭欠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系爭帳戶87年6月30日之5,530,000元

取款憑條上印文既與印鑑卡上印鑑相符,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印文遭人盜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取款憑條應屬真正,即堪採信。又上訴人提領之5,530,000元供作清償前揭欠款,已經松村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丁○○同意授權而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若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則系爭貸款本為松村建設公司應得之買賣價金,松村建設公司自有權指示授權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如何使用;若上訴人僅係依訴外人丁○○指示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並同意辦理系爭貸款,則上訴人於出面同意辦理系爭貸款時,應已同意授權訴外人丁○○將貸款清償前揭欠款,讓松村建設公司營運得以正常週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5,530,000元消費寄託款項已於87年6月30日返還,即堪採信,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30,000元,即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㈠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C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