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增值稅申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現為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0條(現為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會同撤銷增值稅申報,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視為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2-6地號、同段第23-6地號土地,並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增值稅在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5年9月1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000-0),因上訴人已無意購買且未履行雙方於95年8月11日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條款,且藉口界址有所爭議,不願履行交款程序。被上訴人仍於95年10月13日通知上訴人增值稅單已開立應依約履行,界址問題應依照契約內容約定處理,並經雙方代理人林文正代書傳真給上訴人收受。綜合上述,上訴人並無意願履行契約,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4條「甲方(即上訴人)違約後...如於本不動產已提出所有權移轉申報增值稅、契稅而尚未登記時,應負會同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有關機關申請撤銷之義務。」之約定,上訴人應會同申請撤銷移轉增值稅申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問題,然被上訴人業已請仲介人甲○○與占用人丙○○先生協調,丙○○並已承諾無條件歸還占用之部分,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案,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業已排除。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晚上即以電話表示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違約後,9月5日再找一些理由推卸違約責任,並要求被上訴人解約或變更只買一筆土地及過戶後再付款,被上訴人認此對己無保障,故拒絕之,上訴人在要求先過戶無結果後,即用存證信函方式四處向政府各個機關請求告狀。系爭32-6地號被鄰邊丙○○佔用部分,經原法院(96訴字第316號)通知地政於96年6月5日實地測量後成果圖,圍牆佔用3.4平方公尺(約1坪左右)、水井佔用4.2平方公尺(約1坪左右)。另23-6地號土地並無被佔用之事實。非如上訴人所稱32-6地號被大型建築物佔用達33坪,23-6地號被佔用達66坪。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因被上訴人佯稱系爭二筆土地可合併為一筆,並與甲○○一唱一和,使上訴人誤信得以合併,始願為購買,然事後竟不能合併,並且界址亦有爭議,是上訴人已不願意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只請求被上訴人將訂金新臺幣(下同)300,500元返還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委託仲介甲○○為順利出售系爭二筆土地,連袂向上訴人鼓吹詐稱:土地極有潛在價值,可以合併使用,並保證該土地地形完整,無任何爭議性之地上建築物等語。更提供一份94年11月間所申請之地籍圖給上訴人觀看,上訴人乃於95年8月3日依甲○○之要求,給付斡旋金25,000元。嗣於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會同被上訴人及甲○○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土地現狀,被上訴人即拿出地籍圖向上訴人詐稱:系爭二筆土地位置均與地籍圖謄本相仿。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當日下午6時許,與被上訴人等人一同至代書林文正之事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後上訴人及配偶乙○○發覺有異,乃於95年9月5日再自行前往查看系爭土地,依鑑界人員所訂立之界標,發現與被上訴人所述情形不符,並遭他人占用,乃於95年9月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377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0月13日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94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迅速解決越界建築及占用之爭議,惟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
(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契約內容,上訴人並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會同申請撤銷土地移轉增值稅之申報。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判決分割而來,且分割前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皆相同,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聲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當時亦請求「合併分割」,是原判決認為不相鄰土地,根本不能辦理合併,為此一般常識已有落差,蓋連自稱「代書」之被上訴人均不知不能合併,則僅為一平民之上訴人,豈可知不能合併?被上訴人與甲○○是否曾向上訴人保證二筆土地可以合併,應有查明之必要。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即已知悉系爭二筆土地產權不清,且各有遭人佔用之情形。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二筆土地,發生產權不清係不爭之事實,且迄今仍未加以排除,32-6地號土地遭鄰地第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越界建築,雖被上訴人及證人甲○○均稱,丙○○願意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來點交,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此協調之存在,且林文正、甲○○於另案亦證稱丙○○並未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無條件歸還佔用部分,今既未有書面切結書,且被上訴人亦未進行拆除工程,僅主張與鄰地所有人丙○○溝通協議過,即認為侵害已經排除,其主張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以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現狀點交」,而規避其依契約書第13條應負之侵害排除責任,實有違買賣誠信,更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流程不符,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第二次款。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撤銷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2-6地號、同段第23-6地號土地移轉增值稅申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5年9月1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於95年8月11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上開契約書係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32-6地號二筆土地之全部,價金為2,755,000元,並業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增值稅在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5年9月1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000-0),上訴人已給付275,5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北斗分處)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
三、系爭32-6地號二筆土地有為鄰地所有權人丙○○占用之事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本院卷1第61頁)。
四、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7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25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5年9月14日、95年9月15日、95年10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均經對方收受。
伍、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是否有起訴必要?
二、上訴人不給付價金是否違約?(被上訴人有無施行詐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排除第三人之占用?)。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查結果,該處以96年9月26日函覆本院: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後,如申請撤銷買賣,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惟如權利人未會同辦理撤銷,義務人可檢附法院公示送達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撤銷該項土地現值申報,有上該函一份在卷(本院卷2第132頁),本件上訴人既拒絕會同被上訴人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申報,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為由,不願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約產權完整,絕無一物二賣或與他人發生任何糾葛及設定他項權利或租約等情事,倘有類似情事發生或第三人提出主張任何權利查封時,應於甲方(即上訴人)支付第二次款前負責排除,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若逾期仍未理直,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並應依本約第12條規定負責違約賠償責任。」(原審卷第9頁),是依前揭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如有遭他人占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上訴人始有義務給付第二次款項。
(二)兩造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約成立當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5,500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分,其餘價金付款方法為增值稅單開立七日內付款2,204,000元,登記完畢3日內付款275,500元(原審卷第8頁)。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指增值稅已申報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付款等情,故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係指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增值稅單開立七日內付款2,204,000元而言,而依約第一次價金既以定金充金,則契約書第13條所指「第二次款」當係指「增值稅單開立七日內付款2,204,000元」堪以認定,從而依兩造之契約,被上訴人即應於上訴人給付2,204,000元前負責排除第三人之占有狀態至明。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渠可現狀點交,毋庸排除第三人占用云云,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期能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本件被上訴人95年9月14日由台中文心路郵局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本案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點交條件為現況點交,故台端不得藉口以本案標的物與鄰地界址與現狀不符而遲延不履行契約。台端應以產權登記完畢再與鄰地協調交換或買賣。」(見原審卷第12頁)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渠可現狀點交,而毋庸排除第三人占用之狀況,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係約定:「本約不動產訂於付清買賣價款日現狀點交」(原審卷第8頁),亦即須在買賣價款已付清後方係現狀點交之條件,而買方即上訴人是否應交付買賣價金端視契約之其他約定。本件系爭契約第13條既已明定在上訴人給付2,204,000元前,被上訴人應排除與他人發生糾葛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既確有第三人占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在上訴人給付2,204,000元前先予排除他人占用,嗣排除後,上訴人依約給付價款完畢,始有依現況點交可言,如此方不違反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希望界址清楚,並無第三人占用方予點交之真意,亦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渠可現狀點交,僅須與第三人談妥,毋庸確實排除第三人占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前,均未排除第三人占用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鄰地占用人業已同意渠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置辯,並舉證人甲○○及林文正為證。經查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仲介甲○○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測量後,有些許被鄰居占用,但協調後鄰居願意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來點交;測量時是在還沒有交第一期款之前,至於上訴人為何不交第一期款伊不清楚,不過當時兩造有要求伊去跟鄰地的人協調,伊協調後鄰地的人也同意歸還土地,但上訴人還是不同意繳交第一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代書林文正於原審證稱:本件鑑界時兩造都沒有到場,因界址有問題,所以請兩造到伊辦公室,上訴人表示伊看的界址與鑑界界址不同,伊協調後,由被上訴人跟占用之人協調,嗣後被上訴人並已協調成立,要伊去寫切結書,因兩造有糾紛,所以伊沒有去寫;被上訴人與占用之人有達成協議,但協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而證人即系爭32-6地號土地之占用人丙○○於96年7月26日在本院證稱:渠在32-6地號土地上有圍牆及抽水機,渠有同意要還給被上訴人,但未書立字據,被上訴人到今日(即作證時)均未拆除圍牆及抽水機等語(本院卷1第71至73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觀之,訴外人丙○○雖確曾同意被上訴人拆除占用32-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抽水機,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自行拆除圍牆及抽水機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已不願意買,故渠毋庸拆除圍牆及抽水機云云,然查證人甲○○證稱丙○○係在第二次鑑界時即同意還占用部分等語(本院卷1第75頁背面),核與丙○○所證相符(本院卷1第7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19日申請再鑑界,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日函一份在卷(原審卷第77頁),是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即可自行拆除圍牆及抽水機應無疑義;次查上訴人雖於95年9月5日自代書處取回擔保本票,然上訴人嗣除於95年9月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1377號:「地政士林文正向地政機關申辦鑑界時,發現台端32-6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有所爭議與糾葛之情事;敬告台端於文到七日儘速排除;之後再履行第二次付款之履約。」(見原審卷第62頁)通知被上訴人排除第三人占用外,另於95年10月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946號:「系爭標的物與鄰地因界址發生爭議,而產生越界建築,其所越界之坪數幾達33坪。本人若為一期款之支付,將來台端難以為完整產權且無任何爭議之對待給付。故本人暫時拒絕支付任何價金,以保本人權益。待台端排除該爭議後,本人方支付後續款項。... 本人以此函通知台端,請於15日內排除系爭越界建物之爭議,避免造成本人產權損害,若屆期無法處理,本人亦以此函通知將解除雙方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見原審卷第16、17頁)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排除第三人占用,於其時上訴人尚未表示立刻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既自認於95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2第153頁),於其時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訴外人丙○○之承諾(95年9月19日),理應於15日儘速內拆除丙○○之地上物以履行渠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出賣人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願購買為由拒絕履行排除義務,即非正當。
(六)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渠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32-6號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依契約第13條即尚無庸給付2,204,000元,是以上訴人拒絕給付價款,並無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約不付清價金,除應受本約第十二條規定拘束外,如於本不動產已提出所有權移轉申報增值稅、契稅而尚未登記時,應負會同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有關機關申請撤銷之義務。」而請求上訴人會同至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撤銷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2-6地號、同段第23-6地號土地之土地移轉增值稅申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5年9月1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000),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約,渠已於95年10月19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9785號:「台端尚未履行契約。在交付第一次完稅款前,即民國九五年九月四日在林文正地政士事務所,即不惜片面解約,視契約為無效,且要求更改契約條件。...針對台端指稱現狀與圖面不符且有鄰邊佔用之情事,本人為求和諧與退讓再以不違反契約第九條現況點交精神下,也積極鑑界、再鑑界並多次與甲○○及林代書等其他多位專業人士參與協調解決之道與退讓。... 占用人也同意立據無條件歸還佔用部分,但台端仍不為接受且執意悔約。為此本人爰依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因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及契約書第十四條甲方違約後如本案已提出所有權移轉申報增值稅、契稅而尚未登記時,應雙方會同申請撤銷申報。民法第二五四條及第二五五條明文規定,如契約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本人得依法逕行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26、28、30頁)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亦應會同辦理撤銷增值稅申報云云,然查上訴人依契約第13條尚無庸給付2,204,000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上訴人雖不爭執95年9月5日有自林文正代書處取回系爭契約餘款之本票(本院卷2第153頁),然於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據此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訴人要求更改契約條件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會同辦理撤銷增值稅申報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稱系爭二筆土地得以合併其才願意購買,惟實不能合併,上訴人始不願給付價款,被上訴人係詐欺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乙○○到院證稱:其與上訴人在要買系爭二筆二地時有到現場查看,知道二筆土地沒有連在一起,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另證人甲○○到院證稱:到現場查看時系爭二筆土地並沒有相鄰,上訴人也知道土地沒有相鄰,當時伊並將地籍圖拿給上訴人觀看;在代書處代書有無說不能合併伊沒有聽到,但是伊有聽到上訴人有說公所有認識的人,可以辦理合併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再上訴人亦具狀陳稱:其有到現場查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有拿地籍圖給伊觀看等語。依前揭證人及上訴人之陳述以觀,上訴人既已到現場查看系爭土地,且看過地籍圖,則其係明知系爭二筆土地並不相鄰,及系爭土地之地形為何甚明。又不相鄰之土地根本不能辦理合併,此為一般之常識,兩造焉有不知之理,被上訴人豈會以二筆土地得以合併為說詞,遊說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上訴人於嗣後95年9月7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2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均僅提及土地被他人占用之問題應予排除始願付款,均未提及二筆土地不能合併一事,倘被上訴人於兩造洽商買賣時曾保證二筆土地可合併,上訴人斷無可能不在上開存證信函中一併敘及之理,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告知系爭二筆土地得以合併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應不可採。惟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已詳如上述,上訴人此項抗辯雖不可取,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渠有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及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撤銷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2-6地號、同段第23-6地號土地土地移轉增值稅申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5年9月1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00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被上訴人二審追加之訴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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