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乙○○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甲○○,故將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參照)。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金贊,後改由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上訴人函文附卷可稽,茲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訴外人懷特先生有限公司(下稱懷特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邀同訴外人丁○○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約定按月攤付本息,惟懷特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向被上訴人繳付本息,仍欠本金六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此有放款借據影本可稽。⑵詎上訴人甲○○於懷特公司未完全清償貸款之際,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二筆土地,即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一七六之五三地號及同段一七六之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且因上訴人甲○○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⑶倘認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上訴人甲○○訛稱係以之抵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上開抵償行為仍係無償行為,且因上訴人非優先債權人,實係為脫免被上訴人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顯已有損害於伊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其行使範圍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並於原審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為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已為其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為已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乙○○則以:⑴上訴人乙○○及甲○○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同為臺南市安南扶輪社社員,時有金錢往來,於上開期間內甲○○夫婦(即甲○○與丁○○)陸續借款合計高達七百一十二萬元,雖已償還二百零四萬元,仍尚欠五百零八萬元未為清償,則甲○○夫婦為清償借款曾交付乙○○夫婦(即乙○○與蔡美惠)由同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旗公司)簽發,並由丁○○、甲○○背書之支票五紙,面額合計為五百零八萬元,嗣甲○○夫婦無力承兌上開支票,乃與乙○○夫婦協商表示願以其夫婦所有之土地即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一0八之九九地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同段三一0八之一0八地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二六五一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300巷2弄3號5樓房屋);另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五九九之三四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四九七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三百萬元出賣予乙○○夫婦以抵充其尚欠五百零八萬元債務中之部分數額,其餘借款除先償還現金三萬元,二百零五萬元再分期由丁○○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清償,並委由代書張慶昇辦理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⑵雖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曾陳稱略以:「錢有時候是甲○○來向我拿錢,但都是丁○○借的,丁○○有時候會叫甲○○來向我拿。」云云,惟查乙○○夫婦所借予甲○○夫婦之借款均係供其所開設公司之週轉金,而甲○○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甲○○與丁○○雖未結婚,亦不影響渠等間具有事實婚關係,則甲○○夫婦向乙○○夫婦所為之借款,均係共同借款,而應由其共同清償,縱甲○○非借款人,惟其提供不動產抵充債務之情形亦可視為第三人之清償,是無礙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⑶況該上開抵償債務之情事係九十四年四月間即有協議而於同年六月間移轉,而懷特公司迄自同年十二月三日始未向被上訴人繳付本息,其移轉登記之時間點遠早於懷特公司未繳息之日約七個月之久,可見乙○○並不知甲○○有積欠被上訴人債款之情事,實非通謀或明知之情形,亦非屬無償贈與行為,而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倘為有償行為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主張作何舉證,其空言指摘自不待言。⑷伊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就承審法官所訊問事項,僅稱「嗯」,並非肯定答覆之用語,且陳稱係甲○○夫妻共同借款,並無自認之情事,且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⑸甲○○所擔保之債務為六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而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然當時甲○○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一0八之九九地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同段三一0八之一0八地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二六五一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300巷2弄3號5樓房屋)等財產,因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甲○○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則以:伊與上訴人乙○○間確有借貸關係,因為伊有欠上訴人乙○○錢,且周轉不靈,所以將系爭土地作價清償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約抵償三百萬元左右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確為訴外人懷特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懷特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定向被上訴人繳付本息,尚欠被上訴人本金六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
㈡、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並於同年六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乙○○執有由同旗公司簽發,並由丁○○、上訴人甲○○背書,面額合計為五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五紙;另丁○○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自認得否撤銷?
㈡、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是否應認為係自認?如認係自認得否撤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是故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依上開說明,自得以撤銷其自認。又法院對當事人是否自認應就當事人全部陳述之事實,綜合而為判斷,自不得截取當事人片斷之語句,遽率認定,否則將失其真實。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自認,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就承審法官所訊問事項,僅稱「嗯」,並非肯定答覆之用語,且陳稱係甲○○夫妻共同借款,並無自認之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雖自陳:「錢是我自銀行領現金交給丁○○,大約借了好幾十次,剛開始有借有還,借幾次我不記得,銀行的帳號有的我的有的是我太太的,我太太的是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台南西門郵局(29支局),我的帳戶是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丁○○都是到我公司拿錢,我的公司在台南市○○街○○號,他還錢也是拿現金到我公司還我。」、「(法官問:丁○○與甲○○是何關係?)認識時他們說是夫妻,到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沒有辦結婚手續。我是92年認識他們的。」,「(法官問被告:錢既然是丁○○借的,甲○○與丁○○不是夫妻,為何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你?)我原本不知道他們沒有結婚,但是他們住在一起,生了二個兒子、二個女兒,錢有時候是甲○○來向我拿錢,但是都是丁○○借的,丁○○有時候會叫甲○○來向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上訴人乙○○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固稱系爭借貸是訴外人丁○○所借,惟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日前即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已具狀表示,及事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時亦一再表明係上訴人甲○○、丁○○「夫妻」向上訴人乙○○夫妻借貸供渠等開設公司週轉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108頁、第135頁),其前後多次陳述與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中之陳述不符,惟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以闡明當事人真意,遽逕認上訴人乙○○之系爭借貸係訴外人丁○○一人所借,已難謂允當。再者,上訴人甲○○與丁○○雖未具合法婚姻關係,但其二人為同居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共同生育有鄭悅伶、鄭秀萱、鄭武謙等三名子女,有本院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且丁○○所提供予安南扶輪社社員名錄之相片亦以甲○○為其「夫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片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即承辦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張慶昇亦證稱「認識(指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看起來像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且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丁○○亦偕同其等二人所生小孩到庭應訊,足見其等二人雖並未具合法婚姻關係之夫妻,但已為多年之同居人,且生有子女,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及一同經營事業,對外已足以使人信任其二人為夫妻,故上訴人乙○○辯稱伊信其等二人為夫妻等語,難謂無據。又上訴人甲○○與其同居人丁○○二人並共同開設同旗公司,上訴人甲○○為董事長、丁○○為總經理,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證人丁○○並證稱「當時同時在扶輪社內,乙○○是社長,我和我太太(指上訴人甲○○)在他們夫妻來我家唱歌作客時,我們一起向他們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綜合上情,顯見本件系爭借貸之「借貸時」當事人為上訴人甲○○及其同居人丁○○,堪以認定。上訴人乙○○於原審稱系爭借貸係丁○○一人所借,其真意乃因上訴人甲○○、丁○○係同居人形同夫妻,為共同經營同旗公司,因須資金週轉乃向上訴人借貸,而由丁○○或甲○○向上訴人取款,事實上乃上訴人甲○○及其同居人丁○○二人共同向上訴人乙○○夫妻借貸而非丁○○個人之借貸甚明,是此,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乙○○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片斷之陳述,遽認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稱系爭借貸係丁○○所借等語而自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並無借貸關係,況且,倘如上訴人甲○○並非借貸人則其何以願於清償借款時於支票上簽名背書?益見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原審所稱系爭借貸係丁○○一人所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子虛。為此,上訴人乙○○於原審之上開陳述,經其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乙○○請求撤銷上開自認,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云云,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主張其夫妻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借錢給丁○○及甲○○,都是交付現金云云,惟上訴人乙○○既稱借款給丁○○(甲○○)所開設同旗公司之週轉金,為何未以轉帳或開票方式為之?又上訴人乙○○對於借款、還款之事實,及抵償之不動產明細,竟供述不一,且其所提出之五紙支票、二紙本票,均未提示,顯係臨訟製作,均不能證明有借款關係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乙○○在原審即強調丁○○及甲○○向其夫妻借款,並為清償借款,由同旗公司簽發,及上訴人甲○○、丁○○背書之五紙支票予上訴人乙○○,藉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等語。經查: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夫婦(即甲○○與丁○○),陸續向其夫婦借款合計高達七百一十二萬元,雖已償還二百零四萬元,仍尚欠五百零八萬元未為清償,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戶名乙○○)、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戶名蔡美惠)、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南北小北郵局(戶名蔡美惠)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以下)。次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行集中審理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張慶昇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問:丁○○及甲○○欠乙○○多少錢?)詳細數目我不知道,大概五百多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問:丁○○與甲○○有無說要以不動產還錢?)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洋佑問:你是否知道這些不動產是要抵銷何人對何人的債務?)知道,抵銷丁○○、甲○○他們欠乙○○夫妻的錢」、「(法官問:協商之前你是否知道丁○○、甲○○向乙○○周轉的事情?)協商之前就知道,因為乙○○先來找我估價,估價是在協商之前,找我估價時乙○○有大概跟我提到丁○○、甲○○欠他錢,乙○○如何借錢給丁○○、甲○○的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以下)。又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甲○○亦承認因為週轉資金,是其與丁○○共同向上訴人乙○○借款(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證人丁○○亦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五頁》為何開支票及本票給乙○○?)那是之前開的,本來欠他七百多萬元,後來剩下五百多萬元,所以開這些支票、本票給他,已經清償完畢。」、「(法官問:你們如何向乙○○夫妻借款?)當時同時在扶輪社內,乙○○是社長,我和我太太在他們夫妻來我家唱歌作客時,我們一起向他們借款的。」(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證上訴人乙○○確將借款金額交付予上訴人甲○○、丁○○等二人,堪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丁○○等二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徒言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五紙支票、二紙本票,均未提示,顯係臨訟製作,均不能證明有借款關係等語,既未能舉證以證其詞,委不足取。被上訴人又再辯稱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乙○○與訴外人丁○○在台南共同經營地下錢放款之業務,實際上並無借貸存在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取。為此,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丁○○,陸續向其夫婦借款合計高達七百一十二萬元,雖已償還二百零四萬元,仍尚欠五百零八萬元未為清償,而上訴人甲○○及其同居人丁○○為清償上開借款,即開立由同旗公司簽發,並由丁○○、甲○○背書之支票五紙,面額合計為五百零八萬元予伊收執,嗣因上訴人甲○○、丁○○無力兌現上開支票,乃與伊夫婦協商表示願以其所有之土地即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一0八之九九地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同段三一0八之一0八地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二六五一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300巷2弄3號5樓房屋);另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五九九之三四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四九七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三百萬元作價賣予乙○○夫婦以抵充其尚欠五百零八萬元債務中之部分數額,其餘借款除先償還現金三萬元,其餘二百零五萬元再分期由丁○○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清償,並委由代書張慶昇辦理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足堪認定,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確係為清償上訴人甲○○對上
訴人乙○○已存在之借款債權而為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次應審究者,乃此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
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雖上訴人乙○○事後改稱前開借款係上訴人甲○○與其同居人丁○○共同向其借用的,並提出同旗公司為發票人,後有上訴人甲○○、丁○○名義背書之支票影本共五紙(票面金額合計共五百零八萬元)以為證明,然此與其前所自認之事實顯有出入,且上訴人亦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支票確為同旗公司與上訴人甲○○所簽發,並經上訴人甲○○與丁○○背書,又縱可證明確係上訴人甲○○等人所簽發及背書,因支票為無因證券,亦無法直接認定該等支票確與上訴人乙○○所指之前開借款有關,可見上訴人稱上訴人甲○○與案外人丁○○曾共同向其借款未還,上訴人甲○○始以系爭土地作價用以抵償其部分借款等詞不實在等語。惟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已互相同意,則同意移轉所有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所有權之義務。縱為口頭約定移轉所有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若為有償行為,則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履行債務之行為,即非無償行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因上訴人甲○○、丁○○無力兌現由同旗公司簽發,並由渠等背書前開支票五紙,遂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與上訴人乙○○夫婦協商表示願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不動產(包括丁○○所有之不動產),作價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乙○○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有支票五紙、本票二紙附卷可查,並經證人張慶昇、丁○○結證屬實,證人丁○○並證稱上開支票五張、本票二張為真實,及證人張慶昇證稱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等(包括丁○○所有之不動產),作價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乙○○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其價值相當(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以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以下),是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履行九十四年四、五月間之協商債務,為此,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之行為,自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足見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係無償行為云云,委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取得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係上訴人甲○○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且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不動產,因而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對價關係之買賣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C附表:
┌─────────────────────────────────────────┐│不動產附表 債務人:乙○○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 ││ ├───┬────┬───┬──┬───┤ ├────┤ │價格(新│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台幣元)│ │├─┼───┼────┼───┼──┼───┼─┼────┼───┼────┼───┤│1 │彰化縣○○○鎮 ○○○段│ │176-53│田│244.00 │ 3/4 │ │ │├─┼───┼────┼───┼──┼───┼─┼────┼───┼────┼───┤│2 │彰化縣○○○鎮 ○○○段│ │176-68│田│4,936.00│ 3/4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