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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又持該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761號受理在案。

惟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併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200百萬元、到期日92年8月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與其丈夫甲○○於82年10月5日各以個人名義,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月一期,每會2萬元,採外標方式,會期二年二月之互助會,詎上訴人於第二會即82年11月5日以5,800元金額將該會標走,於第三會即82年12月5日又以其夫甲○○名義,以6千元之金額將該會標走。是於第二、三會次後,上訴人夫妻均已成為死會,且其後第四會即83年1月5日起,上訴人夫妻須按月繳交死會會款計51,800元(25,800+26,000=51,800),然上訴人夫妻卻自第四會起即不再繳交會款,且失其聯絡。被上訴人身為會首,按月為上訴人夫妻代墊死會會款,至該互助會會期結束為止。被上訴人嗣後多方訪查,始與上訴人夫妻取得聯繫,並要求上訴人夫妻須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會款及利息,經核算結果,上訴人夫妻共積欠被上訴人2,233,875元之本息。上訴人夫妻自認理虧,遂同意由上訴人簽發,並由其夫甲○○背書,金額20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2年8月6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夫妻積欠被上訴人上開互助會之代價。然系爭本票到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因上開原因而簽發,不論係屬保證性質、或作為被上訴人代墊金額暨利息之給付,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擔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92年8月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自始未參加被上訴人招組之互助會,僅上訴人之夫

甲○○參加,初始甲○○因標得太高,被上訴人以彼此不熟識,先要求繳交五期會款,再找二人為擔保,始同意將標得之會款交付,甲○○因而於82年12月份會款即開標後第三會即拒絕繳款,被上訴人亦未將甲○○標得之會款、互助會單、及互助得標單交付甲○○,被上訴人既主張有將會款全額交付與甲○○,依舉證責任,自應提出上訴人、或甲○○收受標得會款之證據。嗣甲○○自82年7月9日起,因遭黑道份子追殺,遂將台中水湳自助餐讓渡與他人經營,遷移至員林鎮,足証上訴人與甲○○不可能收受標得之會款。証人黃俐瑾於原審非但錯誤指認上訴人之照片,而証人林玉釵不確定指認上訴人照片,其等證詞均以推論方式証述上訴人有參加互助會及收到會款,惟其等並無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交付會款與上訴人。又証人曾東富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參與恐嚇、脅迫簽發本票之人,其證詞顯不足為採。被上訴人自行制作年息10﹪複利加本金累進式債額22,338,750元,乃為達與本票面額200萬元相符而自行隨意制作,無任何證明力。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200萬元之債務係源自互助會款,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其夫甲○○均各參加該互助會,得標後未付款之得標金額亦僅為110萬餘元,益証系爭200萬本票係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確係受被上訴人以恐嚇威脅之方式所簽,已有証人甲○○於原審之証述,足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係受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簽發取得,且上訴人亦向管區之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報請處理,雖未製作筆錄,惟被上訴人既係以惡意方式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如係出於惡意時,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則票據債務人對之提起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當非法所不許;又票據債務人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夫妻自83年1月5日即第四會起每月應繳納51,800元,則至84年11月5日止積欠會款僅為1,191,4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00萬元並不符合,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且互助會款與系爭本票面額,顯然不合,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於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亦得以此為理由,拒絕兌款。雖被上訴人對彰化地院92年度票字第2062號裁定未提起抗告,此係因上訴人夫妻不諳法律之故,然縱使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亦無法撤銷裁定,仍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會款200萬元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本件互助會係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82年10月間,

按民法修法前,互助會乃屬非典型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甲○○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及收受得標會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為証,又經証人黃俐瑾、林玉釵、曾東富証述在卷。由証人黃俐瑾、林玉釵於原審均一致証稱,會單由會首填寫;証人林玉釵另又証稱與被上訴人一同至甲○○處,聽聞甲○○向被上訴人商量標會事宜,且當時甲○○亦說其夫妻二人各跟一會等語;証人曾東富則証稱其目睹上訴人交付會款予被上訴人及甲○○等情,均足証明上訴人夫妻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上訴人之夫甲○○於系爭互助會尚積欠23期會款及外標金計有593,400元(25,800×23=593,400)、而上訴人則積欠23期會款及外標金計有598,000元(26,000×23=598,000),是二人合計共應繳付之本金及外標金共1,191,400元(593,400+598,000=1,191,400)。又核算其等積欠本金之利息,自83年1月起至92年8月6日止,經雙方協商後,上訴人及甲○○同意以每期10%之利息計算,總計金額為2,233,875元,嗣經協議以200萬元為應返還之金額,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甲○○並為背書以示負責。又依系爭本票上二人筆跡皆屬工整,顯見當時上訴人及甲○○當係於平和狀態下,同意以此金額為雙方互助會債務和解金額,上訴人亦自願承擔甲○○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及甲○○應返還之得標金金額已由系爭本票取代,故應以系爭本票金額作為新債清償之金額。

㈡上訴人就其曾遭強暴脅迫情事,稱曾向警方報案而未獲受

理一事,惟依彰化縣警察局回覆鈞院函查事項稱︰92年8月6日均無甲○○等人之報案紀錄等情,顯見;上訴人及甲○○並未有向警方報案。被上訴人並未與三名男子前往上訴人之住處強要其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強暴脅迫等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係出於自願,蓋無積欠債務,即無須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理,甲○○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証詞難免偏頗,自無可採。至証人葉靜雖於原審証述:曾見被上訴人偕同男子三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口氣兇惡等語,然雙方有債務糾紛口氣不佳,自係難免;惟証人葉靜並未目睹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自難証明上訴人有遭暴力脅迫簽發本票之情。另參甲○○所述,被上訴人確係因互助會款始至上訴人住處尋求債務解決,依證人葉靜所稱:上訴人亦告知甲○○簽本票,因甲○○生病,始由上訴人簽發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在兩造商談後,始確定簽發系爭本票,益証其簽發系爭本票,縱非心甘情願,然顯係在未簽發本票顯無法解決債務糾紛等利害衡量下,始承諾簽發本票。故上訴人主張其遭以強暴手段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應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於92 年10月間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20 62號裁定確定在案,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未對該裁定為法律上之抗辯,竟至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始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違常情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發票日92年8月6日、票面金額200百萬元、到期日92年8月6日之系爭本票一紙,被上訴人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該院92年度票字第2062號裁定),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地院92年度票字第2062號裁定、及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761號執行通知書等件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其夫甲○○固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互助會會單予甲○○,又甲○○雖於第二會即82年11月5日以5,800元得標,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會款予甲○○;其簽發系爭本票實係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致,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及其夫甲○○是否於得標後未取得會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始未參加被上訴人招組之互助會,僅其夫甲○○參加一會,甲○○雖於第二會得標,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會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互助會係82年10月份起會,共26會,採外標,被上訴人當時從事日本料理店,上訴人夫妻則隔數家開自助餐廳,由從事豬肉攤之人介紹上訴人夫妻參加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及其夫甲○○分別於82年11月5日、及82年12月5日以5,800元、及6千元得標,惟其等二人於標得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被上訴人追查十年始找到其等夫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會員共

26 名,上訴人及其夫甲○○(改名前為謝清松)經營自助餐廳,其等各參加一會,分別於第二、三會以5,800元、及6,000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互助會簿原本為証,並經本院核閱與原審卷所附之互助會簿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至29頁)。又據証人即會員林玉釵、及黃俐瑾於原審分別結証稱:「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連會首共26會,我參加一會,會單上有乙○○、及甲○○名字,...我都用電話與會首聯絡看何人得標,我標得的那次,會錢是會首來收,...交付會錢、及得標時會首給會款均未簽立收據,因為這是信任問題,...乙○○應該有參加這個會,因為會單上有她的名字,他們夫妻在水湳賣自助餐」等語;及「阿松及阿秀在水湳開自助餐,第一次會首到阿松那邊收首會的錢時,我剛好跟會首一同前去,在那邊吃自助餐,阿松說他需要錢,跟會首商量說第一標給他標,會首遂以電話與其他會腳商量,最後並取得會腳之同意讓他得標,但我不記得標金多少,...我與會首去收會錢時,阿松說他跟一會,他太太也跟一會。...我得標後會首拿現金給我,我沒有簽收據,他們都沒有在簽收據,因互助會就是互信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5頁)。按証人林玉釵、黃俐瑾均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其等對所參加之互助會,必會問明會首、或瞭解會員為何人,以評估所參加互助會之可靠性,證人林玉釵、黃俐瑾既証述上訴人、及其夫甲○○各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僅甲○○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互助會會單,又甲○○於第二會得標後,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會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未交付會單予上訴人之情,又由証人林玉釵、黃俐瑾上開之証述,系爭互助會會員繳交會款、及得標者取得會款,會首及會員間均無簽署收據之習慣,完全取決彼此間之信任關係等情甚詳,按証人所述核之情節,核與當時民間互助會彼此互信之習慣相符,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及甲○○簽收會款之收據,尚難以之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次按台灣民間互助會於民法債編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5日施行前,修正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溯及之效力。系爭互助會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82年10月間召集,依當時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並無法定方式,屬非典型契約。又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依會首與會員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負有使其他會員取得標金之義務,証人林玉釵、及黃俐瑾均已証述系爭互助會為26會,其等均有會單,且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所標得之會款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及其夫甲○○墊付會款予其他會員之情,否則;証人等二人何以能全部取得所標得之會款。又苟上訴人未參加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何由列上訴人為會員;及甲○○既參加一會,且因需用錢而得標,豈有於未取得會款時,未與被上訴人交涉,並要求刪除其為會員之理,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及其夫甲○○未取得會款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致,有其夫甲○○、及証人葉靜於原審之証詞可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係一個人前去,上訴人夫妻及其等兒子在場,其兒子開門,態度不是很好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夫甲○○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帶了三個約三、四十歲之男子到其住處,口氣很兇,要求結算十幾年前標會之債務,並出言恫嚇,喝令其拿出上訴人及其所有之身分證,並要求簽發本票...三個人態度相當兇,語帶威脅不解決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上訴人為要保護全家安全,就簽了本票,...事後他們離開後,其即至彰化民生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82年8月6日到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只有一個值班人員,沒有作紀錄,是晚上將近十點的時候,警員說他們如果再來叫我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其夫甲○○上開所述,其等均陳稱係被上訴人偕同三名不知名之男子至其住處,要求結算十幾年前互助會債務,並出言恫嚇令其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上訴人及其夫甲○○既均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上訴人且辯稱其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則被上訴人苟有上開恫嚇、威脅等非法行為,上訴人為自身、及家人之安全,自應於報案時請求警員依法偵辦,何有任令被上訴人逍遙法外之理。又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明結果,該局民生所調閱92年8月6日之工作紀錄簿、出入登記簿、受理報案紀錄簿、及案件發生卷宗等存簿冊等,均無紀錄甲○○等人案件發生事宜等語,有該局96年6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09600171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足証;甲○○上開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証人即至上訴人家中切貨之葉靜於原審結証稱:其至上訴人家切貨,看到一個女生帶著三個男生,女生就是被上訴人,男生大概都是三、四十歲,被上訴人就跟著那三個男生進來,那三個男生其中之一,對在場的甲○○很兇,就說再跑再跑看你跑到哪裡去,那個男生問其來做什麼,沒事趕快離開,其嚇到了就走了,後來其到上訴人家裡去拿東西,有問這件事情,他們提到有簽本票的事情,上訴人說對方叫甲○○簽本票,因為甲○○生病,所以由上訴人來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由證人葉靜上開所述,証人葉靜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如何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而係事後由上訴人告知因甲○○生病之故,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是否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事,證人葉靜並無法証明;況由甲○○上開所述,被上訴人確係因系爭互助會款糾紛,始至上訴人住處解決債務,則兩造間亦有可能因協商債務結果、或上訴人因認如如未簽發本票,無法解決系爭會款債務,於衡量利害關係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解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無法証明。再查上訴人苟認其係受上訴人強暴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則其於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206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應對該民事裁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6日親自收受該強制執行裁定,惟並未提起任何訴訟以之救濟,亦經本院調閱92年度票字第2062號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所為亦核與常情不符,益証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既無法証明其所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債務,係受被

上訴人強暴脅迫行為所致,上訴人自應償還會款予被上訴人。經核算結果,上訴人積欠之會款應為1,217,200元【計算方式:甲○○積欠24期會款含外標金額5,800元(25,800 ×24=619,200);上訴人積欠23期會款含外標金額6,000元(26,000×23=598,000),二者合計為1,217,200元】。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會款自83年1月起至92年8月6日止,共10年7月,應計算利息等情,亦屬合理,則以法定利率5%計算,總計利息應為644,101元(計算方式:1,217,200x5%x10年7月=644,101),合計上訴人夫妻積欠之系爭會款及利息應為1,861,3 01元。又查上訴人夫妻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後即行蹤不明,多年後始為被上訴人尋獲,被上訴人以兩造經協議結果以200萬元為應返還之金額,經核該金額亦與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相去不遠,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按兩造間既以此金額作為系爭互助會債務之償還,上訴人亦簽發系爭本票,並由甲○○背書,自應付系爭本票債務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訴請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