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丙○○
1號丁○○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上訴人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案、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⑵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丙○○、丁○○二人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第29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乙○○所有同段地號第295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294、2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地號第296-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296-1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6-1地號土地面臨臺中縣太平市○○路,但上訴人所有系爭294、295地號土地,四週均未面臨道路,且現無任何道路可通行至永義路,為袋地。上訴人所有系爭294、2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6-1地號土地,均係於民國(下同)57年4月10日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太平市鄉○○段地號第252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294、295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太平段252-14地號土地,且土地分割後,系爭294、29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依法自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294、295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基地與道路寬度之規定,其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得為通常之使用,爰依前揭規定選擇如附圖所示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至公路,並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如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6日及96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A案,在該296-1地號土地⑵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如認A案對被上訴人損害過大,則採如附圖所示B案,於296-1地號土地⑵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答辯之補充陳述:⑴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忠平段地號305-3地號土地,係於57年4
月15日由重測前之太平段地號252-14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都市計劃逕為分割、重測、合併分割等原因而來,並非全因其任意行為而取得,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並非無疑。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忠平段地號305-3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之太平段地號252-14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合併分割等原因而來,而重測前之太平段地號252-14地號土地,於42年11月23日當時,其共有人為朱祈連、朱春雨、朱春益等十九人,嗣於57年4月15日分割為太平段地號252-14地號土地(所有人朱春富)、252-34地號土地(所有人朱春雨)、252-35地號土地(所有人朱春益)、252-36地號土地(有人乙○○)、252-37地號土地(所有人不詳);嗣後,上揭五筆土地,經都市計劃、重測、買賣等原因,而分別由訴外人朱春富取得忠平段地號329、330地號土地、朱春雨取得同段302地號土地、朱春益取得同段地號305-1、305-3、306地號土地,本件上訴人乙○○取得同段地號第295地號土地,上訴人丙○○、丁○○並非重測前太平段地號252-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係於62年10月27日及80年6月22日因買賣及持分贈與而取得系爭294地號土地(整編前為太平段252-37地號土地);由上揭相關土地之變動歷史可知,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29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丙○○、丁○○所有之系爭294地號土地,並非直接由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忠平段地號305-3或305-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簡言之,忠平段地號305-3地號土地與系爭294、295地號土地(尤其是系爭294地號土地),其直接當事人間,並不發生或存在「讓與」或「分割」之情形,核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換言之,忠平段地號305-3地號土地,並不當然應負擔供系爭294、29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義務。重測前太平段252-14地號土地於57年4月15日分割為同段252-14、252-34、252-35、252-36、252-37地號等五筆土地當時,系爭295地號土地(前身為太平段252-36地號土地)、294地號土地(前身為太平段252-37地號土地)均可利用北側之私設農田小徑或水溝地東行至同段336、337、354地號土地附近,以通公路,嗣因66年間因臺中縣政府都市計劃及地籍重測等政府政策將原為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區,及重劃後,各土地所有人細分土地,充分利用土地之故,致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其原有之通行農路,竟遭沿路之所有權人分別興建房舍而阻斷通行,無法預見系土地將成為袋地,尤其本件供通行之公路,即永義路,係於84、85年間開闢,更非上訴人於57年、62年間因分割、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所預見,依前述實務見解,因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係於「讓與或分割」後始發生,且非當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朱春益以其所有忠平段地號第305-3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餘地。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295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且系爭294、295地號土地亦非直接由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忠平段305-3地號土地分割或轉讓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並無直接向伊請求通行之權利,何況,忠平段305-3地號土地,緊臨同段地號305、305-1地號土地部分,業已興建二層磚造水泥鐵皮工廠使用,並無法直達通達私設之永義二巷,系爭土地若欲經由同段305-3地號土地通達永義二巷,勢必拆除該鐵皮工程,更需取得永義二巷沿路各所有權人之同意(因永義二巷係私設道路,由沿路各所有權人共有),其法律關係更顯複雜,且對同段3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更大,是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通行其土地,以至公路,其所造成之損害最小。縱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6-1地號土地係因政府依法徵收、放領而原始取得,上訴人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之主張為可採。然法令並未限制當事人若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時,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一般通行權;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土地縱係原始取得,非由上訴人之土地分割而來,然因兩造之土地相鄰,而上訴人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業經鈞院到場勘驗屬實,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仍得主張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得否依第787條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四之㈡ 部分,雖認定上訴人不得依第787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其理由無非以系爭294地號土地無法與道路鄰接之原因,乃因上開○○○鄉○○段第252-14地號土地再經分割所生之結果,惟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何況,系爭294、295地號現因與公路無通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袋地,亦據原判決認定明確,而上訴人應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如前述,原審未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294、295號土地得否通行296-1土地至公路,竟以同一理由認定上訴人不得依787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其理由自屬不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三人所有之系爭294、295地號土地,固由重測○○○鄉○○段地號第2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原忠平段296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號重編而來,忠平段296地號土地則係由重測前太平段252-13地號重測登記新地號而來;至於太平段252-13地號土地,係太平段地號第25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後,由原所有人分割讓與予林瓊璣、林瓊如二人,同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予朱日興所有。準此,太平段地號第252-13地號土地既於42年曾經政府徵收,該次所有權變動之性質即屬「原始取得」,則其與當時同自太平段地號第25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即太平段252-2至252-11、252-14(即上訴人土地之前身)及252-15至252-23地號等土地,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⑵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295地號土地,係○○○鄉○○段地號第252-36地號土地於74年重測後公告新地號而來,○○○鄉○○段○○○○○○○號土地,則係於57年4月15日○○○鄉○○段○○○○○○○號分割轉載而來。上訴人丙○○、丁○○所有之系爭294地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廖文增於80年6月22日將其持分贈與丁○○而來,太平市○○段○○○○號土地則於74年○○○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公告新地號而來,○○○鄉○○段○○○○○○○號土地,則由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文增於62年10月20日買受取得,○○○鄉○○段○○○○○○○號土地,則係於57年4月15日○○○鄉○○段○○○○○○○號分割轉載而來。另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太平市○○段○○○○○○號土地,本係於75年9月由太平市○○段○○○○○○號與太平市○○段○○○○○○號合併轉載後分割而來,太平市○○段○○○○○○號土地則○○○鄉○○段○○○○○○○號土地於74年經重測後公告新地號後,由現所有人朱春益向原所有人朱春雨買受取得○○○鄉○○段○○○○○○○號土地則係○○○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鄉○○段○○○○○○○號土地則○○○鄉○○段○○○○○○○號土地分割新增地號而來。至原忠平段306-1地號土地,則○○○鄉○○段○○○○○○○號土地於74年經重測後公告新地號後,○○○鄉○○段○○○○○○○號土地於57年4月分割而來。是太平市○○段○○○○○○號土地,亦係經○○○鄉○○段○○○○○○○號分割、讓與(買賣)輾轉而來。準此,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29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丙○○、丁○○所有之系爭29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太平市○○段○○○○○○號土地相鄰,均係由○○○鄉○○段○○○○○○○號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來,且上訴人三人所有之系爭294、295地號土地,亦因上開輾轉之分割或讓與,導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則依上開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不通公路土地之上訴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朱春益所有之太平市○○段○○○○○○號土地(該土地直接面臨8公尺寬之永義二街,並通達永義路),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6-1地號土地,於法洵屬無據。⑶上訴人三人所有系爭294、295地號土地,現均種植稻米,係作農業使用,其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農作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準此,上開土地現在既係供農作使用,則其對外通行僅須有供耕種之人行走入內之道路即為已足,而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地號第376地號土地,除已設置溝渠外,更設有水泥小徑以供行走,並可通達上訴人三人所有上開土地,足見上訴人三人所有上開土地,依其『現有農業使用』之方法,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可作向來之使用,無由另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應堪以認定。上訴人三人就此以其為「將來」建築為由,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云云,顯屬無據。且依上訴人所主張應設置面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該道路面積將高達335平方公尺以上,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面積僅1,387平方公尺,如許上訴人三人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設置面寬8公尺以上道路通行,該道路面積幾占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之四分之一,對被上訴人所有權將有嚴重損害,難謂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況上訴人三人所有土地現均供農作使用,對外已有同段地號第376地號土地可資通行,已如前述。準此,即令上訴人三人仍有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必要(僅止於假設),其通行道路面寬自應以足敷農作使用為已足,而無由另設面寬8公尺以上道路之必要。上訴人就此主張為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應設置面寬8公尺道路始足敷使用云云,即難採信。⑷查依上訴人所主張須有8公尺寬道路通行之A、B二方案,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分別達335及17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387平方公尺,依A、B兩案之通行面積,將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面積比率高達24.15%(計算式:335/1387=0.2415)及12.47%(計算式:173/1387=0.1247),其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嚴重性,不可謂不高。另觀訴外人朱春益所有同段地號第305-3地號土地,由其地形及位置觀之,其與8米寬永義二街相鄰接之部份,顯係為預留同段地號第305-3地號土地內部通往公路之保留地;尤以該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僅係以鐵皮浪板所搭建之臨時建物,較諸兩側房舍,其建材大不相同,且目前現場內部並無工廠設施,僅作堆置雜物使用,益徵該部分土地係預留通行之聯外道路無疑。準此,於兩相比較後,上訴人三人人所有土地自以通行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同段地號第305-3地號土地至8米寬永義二街,為民法第87條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另主張朱春益所有同段地號第305-3地號土地業已興建二層磚造水泥鐵皮工廠使用無法通行云云,即無足取。本件朱春益所有同段305-3地號土地所鄰接之8米寬「永義二街」,固為私設道路,由沿路各土地所有權人共有,然亦是由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因應工業區用地而留設之8米寬道路,於彼此之使用上,即屬不可撤廢之通路,況其實際上既已供公眾通行,而與永義路相銜接,其進出並無任何妨礙及限制,更經政府編以「永義二街」之路名,上訴人三人經305-3地號土地通行永義二街出入永義路,應無困難,要無上訴人三人所指需取得永義二街各所有權人同意之情事。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有土地現均種植竹木採收竹筍,係作農業使用,其是否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依其現在農作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準此,上開土地現既供農作使用,則其對外通行權僅須有供耕種之人行走入內之道路即為已足,而上開土地相鄰之376地號土地已設置溝渠及水泥小徑供行走,並可通達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足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依其現有農業使用之方法,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可作向來之使用,並無另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必要。至於上訴人另以「將來」建築為由,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核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即「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及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之要旨不符,其主張亦屬無據。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應提供8公尺寬之道路供其通行,將使被上訴人所有之296-1地號土地完全無法興建廠房而陷於無用,上訴人主張自屬無理由。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294、295地號土地現供農作,而與四週道路無適當之通行道路。
㈡、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6-1地號土地,現供農作,而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相毗鄰,且面臨永義路。
㈣、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另有同段地號376地號國有土地可供連接永義路,該部分土地面寬3.6公尺,此部分土地現供水溝使用。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應優先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得優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二人所有系爭294、2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6-1地號土地其輾轉分割情形為:
①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295地號土地,係○○○鄉○○
段○○○○○○○號土地於74年重測後公告新地地號而來,○○○鄉○○段○○○○○○○號土地,則係於57年4月15日○○○鄉○○段○○○○○○○號分割轉載而來。
②上訴人丙○○、丁○○所有之系爭294地號土地,係經原
共有人廖文增於80年6月22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丁○○而來,太平市○○段○○○○號土地則於74年○○○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公告新地地號而來,○○○鄉○○段○○○○○○○號土地,則由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文增於62年10月20 日買受取得,○○○鄉○○段○○○○○○○號土地,則係於57 年4月15日○○○鄉○○段地252-14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
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係自原忠平段296地號土
地分割後地地號重編而來,忠平段296地號土地則係由重測前太平段252-13地號重測登記新地地號而來(其間於66年7月16日曾分割為同段252 -13、252-53、252-54地號等筆土地);至於太平段252-13地號土地,係太平段25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後,由原所有人分割讓與予林瓊璣、林瓊如二人,同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徵收放領予朱日興所有。
④上開輾轉分割情形有各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在原審
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土地輾轉分割示意圖查對結果亦屬無誤,此亦有該所96年1月12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地號函在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12頁、卷㈡第51頁)。足見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之最前手分割前之土地為重測前之太平段252地號土地,其後始經分割為多宗土地無訛。
⑵按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此與讓
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與分割係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權而變更為分別單獨享有一所有權者亦異,自無從援引民法第789條關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而為土地通行權之認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61地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79地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前身即太平段252-13地號土地,係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地主,而產生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94、295地號土地前身即太平段252-14地號土地為不同所有權人之結果,自與因分割讓與情形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其得優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顯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295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行他人土地始能達到聯外道路,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被上訴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即應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94、295地號土地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296-1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分割情形已如前述,其土地
在○○○鄉○○段○○○○○○○號與同段252-13地號等土地因徵收之故而經異其所有權人後,業再分割為同段252-14、252-
34、252-35、252-36、252-37地號等多筆土地,其後經輾轉分割、合併、重測公告等,再分割出忠平段329、300、301、302、306、305-1、305-3、307-1、294、295地號等多筆土地一節,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輾轉分割示意圖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8頁)。依地籍圖(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及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土地輾轉分割示意圖所示,臺中縣太平市○○段294、295、307-
11、307-10、307-5、307-9、307- 1、305-1、305-3、305、304、302-3、302、302-1、302-2、302-3、302-4、300、
301、329地號等土地,原係完整之一筆土地,東側臨永義路(即同段3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足認其原非袋地。再由○○○鄉○○段○○○○○○○號土地所分割、合併、重測後之忠平段329、300、301、302、306、305-1、305-3、307-1、29
4、295地號土地相關坐落位置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294、295地號土地無法與道路相通之原因,係因上開○○○鄉○○段○○○○○○○號土地輾轉分割所致,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294、295地號土地原均可利用北側之私設農田小徑或水溝地東行至同段336、337、354地號土地附近以通公路,嗣因66年間臺中縣政府都市計劃及地籍重測等政府政策,將原為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區,及重劃後各土地所有人細分土地並充分利用土地之故,致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其原有之通行農路,遭沿路之所有權人分別興建房舍而阻斷通行,其無法預見系土地將成為袋地,自得通行被上訴人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⑷按「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若需役地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主張通行其他人之土地,此於數宗土地同屬於同一人所有(包括狹義一人及相同數人),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亦同,即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讓與之土地,始足以貫徹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精神,亦較公允,核先敍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295地號土地既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通行權自應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94、295地號土地為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並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6-1地號土地,因其通行權之行使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僅得主張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鄰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其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6-1地號土地,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供通行之公路即永義路係於84、85年間始開闢,非上訴人於57年、62年間因分割、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所得預見,自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應擇何一分割、讓與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則非本件確認訴訟應審酌之範疇,本件無從審究,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294、295地號土地雖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然其無論依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皆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C